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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事案件执行的难点分析及应对策略

    时间:2020-10-13 04:12:59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
    家事案件作为民事案件中的一大分支,成为近些年司法改革的重点,但是目前的改革主要集中在审判阶段,而尚未涉及审后的执行阶段。家事案件执行自身特殊的执行目标和执行理念,加之缺少专门的家事案件执行立法和执行人员,使得家事案件执行难成为经济转型时期的一大难题。因此,从家事案件执行固有的特殊性出发,借鉴域外的成功经验,制定专门的家事案件执行立法,设置专门的家事案件执行部门,并完善相应的救济制度,以期有效应对看似严峻的家事案件执行难问题。

    关键词:
    家事案件执行;执行难;救济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6.2;D925.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3677/j.cnki.cn65-1285/c.2020.03.10

    欢迎按以下方式引用:汤晓玉.家事案件执行的难点分析及应对策略[J].克拉玛依学刊,2020(3)66-71.

    一、家事案件执行难的具体表现

    家事案件执行难总体上表现为执行和解难和强制措施适用难,但因案件类型的不同,执行难的具体表现形式也不同。

    (一)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案件执行难

    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案件因涉及婚姻家庭关系,所以相比较普通财产型案件的执行更加困难。实务中主要表现为:第一,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包括两类,一类是被执行人真实的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其他财产来源;另一类则是伪装成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例如,被申请执行人为了逃避执行,私下隐藏、转移财产,甚至有的被执行人东躲西藏、变更住所或者移民出国,使法院因找不到被申请执行人而执行不能。第二,因强制执行或者执行措施不当而使家庭关系进一步恶化甚至破裂,纠纷看似表面得到解决但实质在进一步激化。例如,“有些支付赡养费的儿女对收取赡养费的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故意刁难及凌辱,使收取者尊严尽失,老泪纵横!”[1]第三,“三费”的执行往往不能一次性终结。这类案件执行期限往往具有长期性、反复性和周期性的特点,例如离婚案件中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往往需要支付抚养费直至子女成年,在此期间内,支付抚养费的次数往往会高达数十次甚至更多,所以这里的执行是间断性、持续性的,如果每一次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都拒绝执行,那么法院面临的将是数十次的执行难题。

    (二)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执行难

    实务中离婚案件财产分割完毕后执行困难的表现主要有:第一,负有腾房义务的夫妻一方迟迟不搬离房屋,如果直接适用强制执行措施,强制负有义务的夫妻一方腾房,很可能会对后续其他标的的执行埋下隐患,如妨碍另一方行使探望权或者拒绝支付抚养费等。第二,财产无法直接分割,而持有财产的一方又无资金替代。例如,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分割执行难。住房公积金不同于银行存款、股票、基金等财产形式,其不能随时提取,只有在职工有购房、建房、大修、退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等情形才可提取。因此,实践中的做法往往是由持有住房公积金的夫妻一方先自掏腰包将属于夫妻另一方的部分履行完毕。但是,实践中常常遇到的难题是被执行一方拒绝自掏腰包或者无替代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法院只能长期冻结住房公积金直到可提取之日。并且,在这段期间内,需要每年重新做出一次冻结裁定。①工作量是非常巨大,使执行工作变得更加困难。

    (三)未成年子女探望权案件执行难

    探望权是基于亲情或血缘关系而衍生的家庭情节,[2]是离婚后不与未成年子女直接共同居住生活的一方享有的定期探望子女的权利。在德国这项权利通常被称为“交往权”。②这类案件在司法实务中呈现出来的执行难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类:第一,相关人员不配合甚至阻挠执行。实践中阻扰的手段也多种多样,比如隐藏被探视的未成年子女、带着子女搬离原住所并且拒绝提供新的住址等。除此之外,被探视的未成年子女也可能會出现不配合执行的情形。例如,年幼的子女因长期不与享有探望权的父或母一方共同生活,进而产生陌生疏远的情绪,拒绝见面或者共处。后一种情况较第一种更难执行,此种情况下无论是间接强制措施还是直接强制措施都是对未成年子女人权的侵犯。第二,案外第三人的妨碍使执行陷入困境。这里的第三人主要是长期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等。隔代长辈会将未成年子女因父母离婚遭遇的生活不幸福全部都归责于享有探视权的一方,进而会将这种仇恨的情绪通过阻碍对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发泄出来。

    (四)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难

    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是2016年《反家庭暴力法》正式确定的一项制度,其目的是为正在遭受或有可能遭受家庭暴力的家庭成员提供现实有效的救济。但是,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适用效果远未达到预期。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难主要表现为,现有的执行力量不能满足案件的需求。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32条的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仅作为辅助执行主体存在。这一制度设计虽然在立法上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相衔接,但是却没有考虑到人身安全保护令本身的特殊性。首先,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30条可知,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是一个长期性的过程。加之,我国85%以上的案件都在基层法院审理。[3]将法院规定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核心执行主体,使得原本就有限的执行力量变得更加紧张。其次,公安机关仅作为辅助执行机构存在,造成了实践中公安机关接到家暴报警时,很难采取直接有效的强制措施,往往进行调解后以日常家庭纠纷结案。最后,司法警察的权责仅限于维护庭审秩序,显然人身安全保护令已经超出了司法警察的权限范围,使执行的权威性受到了质疑,也加大了执行难度。

    除此之外,遗产继承、分家析产等财产型案件的执行在实践中也面临诸多难题。遗产继承案件执行难的主要表现是占有遗产一方利用占有之便隐藏、转移遗产,使法院因找不到遗产而无法执行。而分家析产案件执行的主要难点则在于执行当事人之间存在对等性义务时对执行造成的阻碍。

    二、家事案件執行难的原因分析

    家事案件执行相较于普通民事案件执行更加困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家事案件执行出现上述难点的主要原因是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尚未认识到家事案件执行自身的特殊性,以及专门立法和专业执行机构的缺失。

    (一)家事案件固有的特殊性

    第一,执行标的特殊。我国台湾诉讼法学者杨舆龄认为:“强制执行之标的,指的是用以实现债权人请求之债务人所有之物或权利而言。”[4]因此,简单概括执行标的就是执行对象,是负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普通民事案件的执行标的仅限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关系,比较简单明确,而家庭作为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共存的特殊场域,其背后所牵涉的法律关系要比普通民事案件复杂的多,往往在执行财产的基础上增加对行为和人身的执行。例如,探望权案件和强制交出未成年子女案件中,不仅包括对人身自由的执行,甚至会涉及对人身体的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执行亦是如此。因此,普通的民事执行方式显然不足以应对家事案件中如此复杂的执行标的。

    第二,执行目标和理念特殊。与一般财产案件的执行不同,家事案件的执行不是“一锤子”买卖,不可能每件案件都能做到“案结事了”“一了百了”。[5]并且,家事案件纠纷作为情理与法理、私益与公益相交织的一类特殊案件,其执行在追求实现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同时,更要致力于矛盾的真正化解和家庭、情感、血缘关系的维护和修复,例如,未成年子女归属案件中,不仅要考虑如何使子女在父母双方之间成功交接,更要秉持“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照顾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等;支付赡养费案件中,不仅要为被赡养人争取到应得的物质保障,更要尽可能的帮助当事人修复彼此之间的关系,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其所追求的是一种“和谐、共赢”的执行理念。现有的执行措施、执行原则与家事案件执行特殊的执行目标和执行理念之间的不匹配性,也是造成家事案件执行难的主要原因之一。

    第三,当事人之间关系特殊。普通民事案件多是基于契约关系发生的,当事人往往不具有十分紧密的关系,甚至彼此之间多为陌生人的关系,因此强硬性的执行措施较容易适用,并且一般能够收到案结事了的效果,不会引发过多的“后遗症”。但是,家事案件则不同,其当事人之间往往具有较亲密的关系,如血缘关系、亲情关系、爱情关系等,当事人之间这种特殊的关系决定了家事案件的执行不能简单粗暴的适用普通的民事执行措施,否则将不利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修复和维护。例如,在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案件中,义务人和权利人之间多具有亲子关系,因此,强制支付或者直接划转义务人财产的方式虽然能够使权利人的物质权利得到及时实现,但是,却不利于当事人之间亲子关系的维护,甚至为以后埋下了更大的隐患。家事案件执行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表明,简单粗暴式的普通民事执行方式并不完全适合家事案件的执行,需要寻找一种刚性与柔性相结合、强制与劝导相结合的执行方式予以替代。

    (二)缺失专门的家事案件执行立法

    目前,有关家事案件的执行程序、执行措施和执行期限等仍毫无差别的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普通民事执行的规定,这是造成家事案件执行难上加难的根本原因。首先,家事案件执行程序的启动依然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种执行方式:一种是申请执行,另一种是移送执行。移送执行是申请执行的补充方式,原则上以申请执行为主,移送执行为辅,并且立法对移送执行设置了严格的适用范围。家事案件中只有急需实现被抚养、赡养和抚育权利的案件才能适用移送执行,其他大部分家事案件的执行都需要依靠当事人自己主动申请,这显然不符合婚姻家庭法倾斜保护弱势群体的理念。其次,家事案件执行标的的复杂多样性以及追求家庭、情感关系最大程度修复的目标,决定了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措施并不适合家事案件的执行。最后,家事案件的执行期限依旧适用于普通民事案件的执结规定,未认识到家事案件的执行自开始到终结往往需要经过一个漫长且反复的周期。例如,支付赡养费案件的履行周期一般截止到被赡养的父母一方或双方去世,且期间根据父母的健康、生活、医疗等情况,赡养费随时有可能增加,同样支付抚养费和未成年子女的探望权案件亦是如此。此时,仍适用普通的民事案件执行期限,不但不利于权利人权益的保护,更会因需要频繁申请执行而增加权利人的负担。

    (三)缺乏专门的家事案件执行机构和人员

    纵观家事案件司法改革比较成功的国家和地区,不难发现,大多数都设有专门家事案件执行机构或部门并配备专业的家事案件执行人员。如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然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编、《反家庭暴力法》第32条和《未成年保护法》第五章的规定,我国目前关于家事案件的核心执行主体仍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社区等只是作为次要执行主体存在,在实务中实际发挥的作用有限。并且,我国人民法院内部也未针对家事案件设立专门的家事案件执行部门,而是与普通的民事案件的执行机构和人员混同在一起。这就造成一方面因人民法院职能交织、缺乏强制威慑力而导致家事案件执行难,例如,人民法院很难对拒不履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义务人采取直接快速有效的强制措施;另一方面,因现有的执行法官缺乏处理家事案件的经验,不具备专业的心理疏导能力而导致执行难。除此之外,我国也未针对家事案件配备专门的辅助执行人员,所有的压力都在执行法官一人身上,这也是造成家事案件执行难的重要原因。

    (四)缺乏配套的家事案件执行救济机制

    目前关于家事案件执行的救济措施主要有两类:一类是适用民事强制措施,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可视情节轻重采取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1条:“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另一类则是追究法律责任,如《关于建立家事案件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联席会议制度的意见》中规定“依法惩处各类侵害家庭成员的犯罪,依法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首先,目前立法对于家事案件执行的救济措施尚未形成统一的规定;其次,现有的民事强制措施多是针对普通金钱类民事案件所制定的,对于家事案件执行的救济效果往往不显著,而过于强调法律责任的追究也不符合家事案件“和谐、共赢”的执行理念;最后,现有的执行救济立法忽视了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和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进而导致家事案件中妇女、老人、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能否得到保护完全凭借执行法官的个人“喜好”,而未形成统一的标准。

    三、解决家事案件执行难的应对策略

    文本将在立足我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有选择性地借鉴域外关于家事案件执行的立法和制度设计,从家事案件固有的特征出发,完善立法、配套救济机制以及配备专门执行机构人员等多个层面对我国家事案件的执行提出建议。

    (一)明确家事案件执行所遵循的特有原则

    家事案件因在执行标的、执行理念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方面都区别于普通民事案件,因此,传统依法、高效的执行原则不能再满足这一类案件的需求,对此,笔者建议应当针对家事案件执行固有的特殊性设定专属的执行原则。首先,遵循私益与公益相结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以及注重保护妇女、老人、儿童等弱势群体利益的原则。家事案件的处理不仅关乎私人之间纠纷的解决,更涉及公共利益的维护,如社会秩序的维护和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等,因此,家事案件的执行理应遵循私益与公益相结合的原则。其次,遵循劝告与强制相结合,兼顾道德与法律的原则,且劝告为主、强制为辅。因家事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多具有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关系,过于强硬的执行措施显然不利于这种关系的修复和维护,由此应当在强制措施的基础上引入劝告、说服教育等软性执行措施。最后,尽量避免使用直接强制措施。普通民事案件中是非曲直明确,适用直接强制措施更能迅速、高效、案结事了的执行效果,但是因家事案件执行背后往往涉及更深层次的情感和利益纠葛,过多的适用直接强制措施不仅不利于案结事了,反而更容易激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因此应当减少直接强制措施的适用。

    (二)制定专门的家事案件执行立法

    首先,创新家事案件的执行方式,对金钱给付型家事案件,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时,法院可依申请对义务人先行劝告和警告,仍拒不履行的,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或者限制高消费等间接强制措施督促义务人履行,若仍拒不履行,法院则采取直接强制措施,直接划扣义务人的工资或者扣押义务人的其他财产;对于离婚时公积金的分割问题,可以在已有的变现执行措施基础上,增加直接划转的执行方式,即通过与有关单位协调合作,将义务人名下的属于权利人部分的公积金直接划转到权利人名下;对于人身型案件,如探望权案件,考虑到对抚养子女的一方当事人采取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可能会影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质量,所以可以采用分阶段递增式迟延履行金予以替代,即对拒绝或者阻拦对方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当事人处于数额不等的罚金,拒不执行次数越多、罚金数额也越多,情节十分严重的,在采取强制交出子女的同时可以考虑变更未成年子女的直接监护人。其次,制定配套的辅助执行制度,如可以参考借鉴韩国就抚养费履行制定的担保制度和一次性支付制度。[4]一旦出现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时,视案件情况责令义务人提供担保,拒不提供担保的,法院可以对义务人采取罚款等处罚措施,并可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责令义务人一次性支付完毕。最后,设置合理的执行期限。例如,适当延长支付赡养费、抚养费和探望权类案件的执行期限,或者设置一定时期的观察期,即一次执结后并不急于结案,而是通过一定时间的观察,认为义务人履行情况较好时才会结案。

    (三)配备专门的家事案件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

    首先,设立专门的家事案件执行机构。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单独的家事案件法院,仅在试点法院内部设立了独立的家事案件审判庭,所以,可以对应的在执行局内部设立专门的家事案件执行部门,负责家事案件的执行和其他相关工作。其次,配备专业的家事案件执行法官。家事案件执行法官需要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并且在人员的设置上要兼顾性别比例,例如,女性执行人员的数量应不低于一定比例,配备一定数量的熟悉未成年人心理的执行法官等。最后,设置一定数量的执行辅助人员,如家事案件执行调查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案件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意见(试行)》第15条的规定,我国目前的家事案件调查员仅在案件审理阶段辅助家事案件法官调查案件事实,而无权介入案件的执行阶段。家事案件执行难背后往往有更深层次的原因,如经济原因、情感原因等。家事案件执行调查员的引入可以帮助法官尽可能查清执行难的真相,进而辅助法官从根源上解决问题,并且域外的成功经验也证明这一做法是可行的,如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当权利者提出申请时,作出该裁判的家事案件法院在调查义务履行情况的基础上,对义务人可进行义务履行劝告”。除此之外,还可以配备一定数量的心理疏导员,主要是针对婚姻家庭中的弱势一方设置的,尤其是被无辜牵连的未成年子女,通过心理疏导,尽可能减少纠纷带来的“后遗症”。

    (四)完善相应的配套救济机制

    首先,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明确写入立法,将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和妇女、老人等其他弱势群体利益的维护作为法官执行家事案件时必须考量的因素予以规定。其次,建立代位履行制度和定期回访制度。代位履行制度主要是针对财产给付型家事案件设计,当义务人怠于履行或者拒不履行且经劝告无果的,如果义务人恰巧对他人负有债权,则此时权利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义务人的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定期回访制度除了观察案件的履行效果外,也便于及时发现家事案件中的弱势群体的利益是否再次受到侵犯。最后,建立相关的家事案件执行救助机构。建立由党委牵头,人民法院、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组成的救助委员会,负责执行救助基金管理、执行救助政策制定的事项。[4]为那些因义务人拒不履行且自身生活十分困难的权利人提供经济上的救助,以帮助其维持基本生活。

    家庭是文明的核心,家庭是父亲的王国、母亲的世界、儿童的乐园。因此,家庭纠纷的妥善解决、情感关系的维护对于整个国家的治理都显得十分重要。笔者相信,在立足我国实际的基础上,有选择性的借鉴域外的成功经验,对原则、制度、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等多个层面予以完善,对缓解家事案件执行难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注释:

    ①對住房公积金的冻结,工商银行每次冻结期限只有一年。

    ②德国《民法典》规定了照顾子女权利的父母可以拥有与子女交往的权利,该权利的具体内容及行使方式由家庭法院来决定。

    参考文献:

    [1]陈爱武.人事诉讼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02.

    [2]倪正茂.生命法学探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109.

    [3]王茜.我国85%案件在基层法院审理[EB/OL].http :
    / / news , xinhuanet . com / legal / 2017-02 - 21 /c_1120506126.htm,2017-02-21.

    [4]刘冠华.家事案件审判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399、404、422.

    [5]陈爱武.论家事案件执行[J].河北法学,2006(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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