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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圣旨交易遭遇“打眼”能否主张撤销

    时间:2020-12-07 03:51:58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孙春华 郭丽艳

    简要案情

    张某拥有一份清代“奉天诰命”圣旨。2015年3月25日,李某与张某签订合同书,双方自愿约定:张某将圣旨所有权转让给李某,李某支付转让费90万元。签订合同后,李某先支付30万元,张某将圣旨交付李某。后经过鉴定,该份圣旨为康熙时期真品,但因此类藏品存世较多,市场价格不高,评估买卖时的价格为8.5万元。李某对此不认可,主张圣旨合同买卖显失公平、自己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法院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返还现款、退回原物。另查明,2011年10月,张某曾与李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指派李某去北京参与该圣旨的谈判及拍卖,李某也曾对该圣旨的相关情况进行了多方了解。

    案件分析

    此案经合议庭合议,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关于重大误解是否成立的认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双方均认可买卖的“奉天诰命”圣旨系真品,签订买卖合同时双方对于合同标的的价值均不能确定,双方均承担着交易风险。李某自2011年就接受张某的委托参与“奉天诰命”圣旨的拍卖,张某也将自己知道的拍卖信息告诉了李某,李某对“奉天诰命”圣旨的相关情况是了解的。本案李某对合同标的价值的错误认识不够成重大误解。(二)关于显失公平的认定。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缺乏经验,在订立合同时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合同。对于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应坚持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的统一。客观上,双方的订约地位不平等,一方处于优势地位而对方处于窘境,完全没有同对方讨价还价的余地,或是一方无经验、缺乏判断力。主观上,一方必须是故意利用对方所处的不利境地,即行为人必须知道对方所处的境地、知道他们之间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并有意识地加以利用。本案中张某作为卖方没有文物交易的经验,且买方李某在交易中不存在不利境地,因此本案合同不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

    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奉天诰命”圣旨是特定物,亦是文物,其收藏、拍卖价值不可估量。文物交易的行规,一经成交并货款两讫后,即表明买方已接受该件文物的一切状况(包括真伪、瑕疵),并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得要求退货、退款及换货。张某、李某两人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李某要求撤销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返还现款、退回原物的诉求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依法撤销张某与李某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理由是,“奉天诰命”圣旨鉴定的价值为8.5 万元,与双方商定的价格90万元相差甚远,李某对标的物价值的错误认识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重大误解的合同,应依法予以撤销,由李某退回原物、张某返还已得价款并承擔评估费、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的裁判结果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应当认定在2015年3月25日签订本案买卖合同前,李某已经对涉案标的物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较为充分的了解,涉案合同系由李某起草,合同中明确注明“经甲乙双方平等、充分协商”、“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应诚信履行,均不得反悔”,且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奉天诰命”圣旨属于文物,其价值的确定不同于普通物品,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驳回李某要求撤销合同、返还现款、退回原物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延伸

    “打眼”,是古玩收藏的行话术语,也叫走眼,是指买家用较高的价钱买走了不值此价的藏品,或买了假货。

    关于可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在司法裁判中应当谨慎认定适用。首先,在合同交易频繁的当下,不适当的否定合同效力,不仅会增加交易成本,而且会让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陷入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社会经济交往和交易秩序的稳定。其次,在买卖合同尤其是商事买卖合同中,交易双方大都具备必要的商业理性和谈判实力,有能力了解合同中利益关系是否均衡,也有能力承受合同利益分配下的风险。如果仅以标的物价值失衡给交易一方带来损失这一结果来否定合同效力或撤销合同,不仅不符合市场经济供求关系与发展规律,破坏了现有的交易秩序和交易习惯,而且也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不尊重,是对契约自由的否定。圣旨等古玩藏品作为特定物、特种物,在收藏行业中,其价值的确定具有不可估量的特性,在交易中存在“打眼”情形亦是不可避免,但不能因为“打眼”失利而悖离契约自由原则,因“打眼”而主张撤销已经履行完毕的交易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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