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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工合同无效能否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

    时间:2021-01-12 04:39:49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梅骏峰

    一、基本案情

    2010年,甲医院将其综合楼工程发包给乙公司。后乙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丙,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2012年8月,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丁门窗厂收到甲医院和乙公司联合发出的《询价邀请函》,并参加综合楼铝合金门窗工程询价会议,提供了其营业执照等材料,丙对此知情。2012年9月10日询价确认综合楼铝合金门窗工程量及单价,丁门窗厂成为该项目成交供应商。之后丁门窗厂进场施工,丙认可该工程项目由丁门窗厂施工的事实,且向丁门窗厂支付了部分工程款325000元。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丙尚欠丁门窗厂工程款86763元。

    2015年9月6日,丁门窗厂将甲医院、乙公司和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丙支付其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乙公司对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甲医院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丁门窗厂除欠付工程款利息外的相应诉求。各方均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门窗厂不服并向法院申请再审,被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丁门窗厂继而向检察机关申请民事诉讼监督。

    二、分歧意见

    建设工程施工领域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无资质施工等现象经常出现,因此成为了无效合同的高发地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丁门窗厂与丙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丙已认可该工程项目由丁门窗厂施工的事实,且向丁门窗厂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可见双方已达成合意,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鉴于丁门窗厂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该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关于施工合同无效背景下实际施工人能否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存在几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施工合同归于无效后实际施工人不能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本案中,双方事实上的施工合同确定无效后,鉴于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由丙向丁门窗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即可。若支持丁门窗厂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则认可了实际施工人从无效合同中获得利益,恐会助长当事人签订类似无效合同的风气。

    第二种意见认为,施工合同无效欠付工程款利息本质上属于实际损失,双方应当根据过错情况分担损失。本案中,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丙依然拖欠丁门窗厂部分工程款,客观上给丁门窗厂造成了利息损失。基于合同法第58条规定,因丙与丁门窗厂对于施工合同的无效以及利息损失的造成均存在过错,故双方应当根据过错情况分担利息损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欠付工程款利息本质上属于法定孳息,施工合同无效背景下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利息在民法理论中被认为属于法定孳息,附随于工程款而产生。无论施工合同有效与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丁门窗厂均可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违法分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从文义上看,该规定仅确认了承包人在施工合同無效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情形下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权。但该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该规定实际上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类似于承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1]本案中,丁门窗厂与丙之间事实上的施工合同虽属无效,但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此丁门窗厂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违法分包人丙主张欠付工程款。

    (二)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一定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原物的方式恢复原状,而只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丁门窗厂有权向丙主张欠付工程款。而欠付工程款利息是丁门窗厂履行建设工程施工义务后应得的利益,也是丙拖欠工程款应当支付的合理对价,其附随于欠付工程款,属于欠付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并不以当事人约定为必要条件。[2]丙拖欠工程款,意味着丁门窗厂为其垫资,并损失了相应的法定孳息。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是使当事人财产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对于丁门窗厂损失的法定孳息,理应由案涉工程受益方丙加以补偿,否则有违公平原则以及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立法精神。第一种意见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17条和第18条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规定仅针对施工合同有效的情形。但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以及付款时间的上述规定并未强调以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且权利主体为当事人,并未排除实际施工人。第二种意见认为,丙与丁门窗厂均存在过错,双方应当根据过错情况分担利息损失。但笔者认为,双方的过错情况所影响的是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当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被确定后,作为法定孳息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数额即不应再受双方的过错情况所影响。

    (三)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前提

    合同法第279条和建筑法第61条均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就无法交付使用,建设工程的价值无法体现,折价补偿无从谈起,也不利于规范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正常秩序。因此,施工合同无效背景下实际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及其利息,均应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前提。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建筑产品的价值得以确定,折价补偿的基础已形成,故丁门窗厂主张欠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前提条件已然具备。

    注释:

    [1] 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2月17日印发实施)第2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参加诉讼。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给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实际施工人要求给付的工程款高于其欠付的工程款进行抗辩的,应当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即进一步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在特定情形下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的权利。

    [2] 参见武建华等:《欠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的适用规则》,《人民司法》2018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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