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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首与立功竞合时如何认定问题研究

    时间:2020-07-15 03:48:55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关键词 自首 立功竞合 认定问题

    作者简介:王金旭,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6.339

    当前,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上来看,自首以及立功制定上的规定在整体上都较为简单明了。一般来说,两者各自的认定并不存在比较多的争议。然而,因为立功和自首在法律规范方面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在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的个案当中,依旧会导致法院审判人员在对行为人进行裁量刑罚过程中,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为立功还是自首方面依旧会感到非常棘手。

    一、自首的概念及成立条件

    (一)概念

    自首主要指的是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对其犯罪事实主动和如实的交代、主动接受国家裁判和审查的一种行为。这一概念是我国刑法学界当中对自首的普遍定义。除此之外,自首概念界定还存在其他的一些观点。具体来看主要有双要素和单要素两种观念。双要素又分成了两种,一是强调犯罪人员自动投案并且将自己罪行完全交待给相关机关。二是强调犯罪人员向机关交待自己罪行和接受国家对其的审判。单要素说也分为两种,一种为只要犯罪人员自动投案就可认定其为自首,第二种为犯罪人员主动交待罪行就可判定为自首。双要素当中要求犯罪人员必须满足自动投案和交待罪行或者交待罪行和接受审判两个条件。相较于单要素而言条件更加严苛。

    (二)成立条件

    自首的成立条件其实就是其概念的具体化,以我国《刑法》第63条规定以及以往的司法实践经验为依据,一般认为自首成立条件主要有三条:一为犯罪人员必须在其犯罪后自动投案。二为其必须要投案之后对其罪行主动且如实交待。三为犯罪人员必须要接受司法机关裁判以及审查。以上三种条件必须兼备,缺一不可,否则不可认定为自首。

    二、立功的概念及成立条件

    (一)概念

    立功主要指的是犯罪分子在刑事诉讼过程当中对本人罪行以及以外的罪行进行检举和揭发,或者提供给相关机关案件侦破线索,或者协同相关的司法机关进行罪犯的缉捕,或者其他一些和社会有利的行为[1]。在国内的刑事立法当中立功又可分成特别立功和一般立功两种。特别立功主要在单行刑事法规当中,主要适合用于特定犯罪以及特定犯罪人。一般立功属于肯定性法律评价,适用于目前一切犯罪当中。

    (二)立功条件

    犯罪人立功必须要真诚悔罪且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才能够产生相关的法律后果。依据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经验以及刑事的立法精神发现,立功条件主要有主体条件、时间条件、前提条件以及实质条件四个主要条件。主体条件中要求立功主体必须为犯罪分子,也就是常说的进行了危害社会行为必须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无论犯罪分子犯了何种罪,被判处了何种刑罚,只要其后续真诚悔悟都可以成为立功的主体人员。时间条件指的是立功时间必须在其犯罪预备到刑罚执行完期间,在犯罪人员预备前产生犯罪动机等等单纯犯意的过程中不存在立功问题。前提条件指的是犯罪人员立功内容必须要真实和有效。真實主要指的是犯罪人检举以及揭发自身罪行外的罪行、缉捕罪犯、为相关机关提供线索等等内容必须要真实。有效指的是犯罪人的立功内容必须要具有意义,能够切实有效保护我国的国家利益。如若犯罪人所检举以及揭发的事实如果真实,但是没有意义,也不能被称为立功行为。实质条件也就是判断犯罪人立功标准,具体有揭发、提供案件侦破线索、协助缉捕罪犯以及其他的一些立功表现四种。上述四种立功要点必须反映犯罪行为人对于自身罪行的忏悔。立功和自首之间存在区别在于自首必须事对自己罪行进行交待,立功则是检举以及揭发他人的罪行。

    三、自首和立功发生竞合的情形

    (一) 对向行为存在时出现竞合

    对向行为主要指的是行为人犯罪行为成立除了其自身实施了行为之后,还需要以相对方的行为为前提的一种情形。国内的罪名体系当中比较典型的对向行为为重婚与相婚、受贿与行贿等等。因为对向行为在其构造方面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所以行为人在对自身犯罪行为进行陈述时必定会附带性地供述他人犯罪行为[2]。此时,在行为人立场上而言该行为为自首,而在被揭发者的方面,行为人该行为又可被看作是立功。在这类特定场合当中,对于该犯罪行为人行为为自首还是立功,或者对其进行立功和自首竞合认定,都必须要相关审判人员理性思考后再决定。

    (二) 连累行为存在时出现竞合

    连累行为主要存在在连累犯当中。连累犯主要指的是事前并没有和他人进行通牒,在他人犯罪后,对其犯罪情况了解后依旧对其进行帮助,依法必须对其进行处罚的行为。在我国司法实践过程当中,连累犯立功和竞合的主要情况有两种,一种为连累犯交待其所帮助的先前犯罪人犯罪行为。一种为接受帮助的先前犯罪人对连累犯行为进行揭发和检举。

    (三) 实行行为过限时出现竞合

    实在行为过限具体指的是共同犯罪过程当中,部分行为人高于共同犯罪范围且在共同犯罪基础之上实施额外行为的一种情形。因为发生了实行过限的行为,共同犯罪人最终认定的罪名有可能有所差异,因此,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就存在差异性[3]。例如行为人A和B共同实施了一次盗窃行为,然是B除了进行了盗窃行为外还奸淫了被害人。对于实行过限的行为完全超出共同犯罪行为属于质的过限,在共同犯罪基础上的延申为量的过限。对于质的过限进行检举应当认定为立功,而对于量的过限进行揭发认定为自首或者立功依旧需要进一步思考。

    (四)揭发同案犯时存在竞合

    揭发同案犯行为性质主要为共同犯案案件当中的犯罪嫌疑人除了对自身罪行如实供述,还必须对所知同案犯进行供述,主犯必须供述其所知道的其他同案犯犯罪实施,才可以被认定为自首[4]。然而在司法实践当中,如果行为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实施之后又主动对其参与该犯罪的行为进行主动供述,将其认定为自首还是立功就存在一定的疑问。

    (五)自首之后又立功的情形

    犯罪行为人在犯罪后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身罪行后在其刑事诉讼过程中又存在立功的情况。例如,A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自动至司法机关处自首,在其审讯过程当中,A某又对他们故意伤害行为进行检举揭发,使得功案机关能够顺利侦破案例。在这一情况下,A某不仅有自首表现,同时又有立功行为。事后司法机关再对A某检举他人的行为进行查明后发现,被检举人犯罪事实属实,但是属于正当防卫,此时A某检举的行为是否认定为立功就存在疑问了。对于存在重大立功的犯罪分子免除其处罚,实际上就是以功赎罪,因此,在这一情况之下必须要判定其是否存在重大立功情况,在该情形下必须将犯罪人员立功情况对其其所犯罪行,具体来说需要进行四个方面的比较。第一,将犯罪人员揭发和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其他重要线索与犯罪人员所犯罪行进行对比。第二,将犯罪人员阻止其他犯罪活动所立功劳与其所犯罪行进行比较,如若前者功劳大于后者,则为立功,如若前者并未大于后者,则不认定为重大立功。第三,对比犯罪人员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功劳对比其所犯罪行。第四,犯罪人员对于国家或者社会的其他贡献与其罪行进行对比。

    四、自首与立功竞合认定注意事项

    (一) 立功制度价值定位不应当在该制度和其他制度出现竞合时排除其适用的理由

    立功制度设计存在一定的功利性,基于其功利性的目标,国家为了对犯罪行为进行打击和惩罚长能够让犯罪人对他人犯罪行为进行揭发,提供相关线索对其他案件进行侦破。同时,国家进行立功制度的设置与降低司法资源投入以及预防犯罪均具有极为紧密的联系。因此,犯罪人必须要积极将自身的行为步入到司法控制轨道中,依据司法之前预先设计好的要求进行回应。但是,相较于自首而言,立功并不能对犯罪人悔罪态度进行反映,同时也无法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进行降低。自首主要是积极否定犯罪人自身的罪行,是主动认可法律规范性效力的行为,同时采取主动归案和供述罪行的行为来对行为人犯罪之后心理情况进行证明,进而减少刑罰惩罚力度的实质性理由。立功则是指犯罪人采取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核心要件为检举揭发尚未归案的犯罪行为。以规范适用层面角度作为出发点,因为立功和自首都极具规范性,因此,不管是立功还是自首都必须具有规范性的认同以及遵守。除此之外,不可将立法规定和司法适用混为一谈,不应当将抽象评价和实然性现实问题混为一谈。为了更好地确保裁量公正性,相关人员必须从规范层面出发,对其进行规范评价,必须从规范适用层面加以考量,并不是从价值层面对其进行评价。

    (二) 全面评价原则并非是决定自首和立功竞合时认定的实质标准

    从司法实践层面来看,大多数的自首和立功竞合案件最终都被认定为自首而不是立功,该情况出现的逻辑主要是如若将犯罪人行为认定为自首才能够更加全面地对其量刑情节进行全面认定。如若认定为立功,将是对犯罪人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事实的视而不见。换而言之,犯罪人员优先认定为自首的理由为在自首和立功竞合案件当中,不管是客观行为还是主观动机方面,都只有将犯罪人认定为自首才能够对其进行全面量刑评价。一方面上,从主观动机上来看,犯罪人员主要是基于自动的目的向相关司法机关投案并且等待其进行下一步处理进而做出的一种意思表示。另一方面来看,从客观上来说,犯罪人员也是本着自动投案以及如实供述的原则而做出的一种意思表示。在主观和客观统一的前提之下,认定犯罪人为自首能够更加对其主观恶性趋于下降的状态进行全面反映。

    (三) 自首与立功竞合中坚持有利被告原则时必须区别对待

    从当前的法律规定上来看,立功和自首的刑罚适用并不是相同的。如果行为人具有比较重大的立功表现则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处罚。依据有利于被告刑事司法的原则,在自首和立功出现竞合时,将行为人行为认定为立功将会对行为人更加有利。然而,也并不是说将行为人行为认为为自首对于行为人就是不利的。如若行为人犯罪行为比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当中的第67条规定,犯罪较轻的能够免除处罚。对于犯罪比较轻的情况,因为相比较于自首法定情节而言,立功的法定情节更加不具备从轻处罚程度的优越性,因此,必须优先适用自首而非是立功。

    五、结语

    总而言之,刑罚的目的在于对犯罪行为进行预防,为了更好地将立功制度预期价值进行发挥,我们不能仅仅对自首的规范效力进行强调,进而降低立功的规范效力。而是需要在自首和立功竞合的司法认定过程中,以利于犯罪人的目标作为出发点,综合分析之下进行审慎抉择,在对现行法律规定进行遵守的前提之下,更加理性地依据刑事司法原则办理案件。

    参考文献:

    [1]杨宇静.自首制度中“如实供述”相关问题探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6.

    [2]何梦秋.受贿案件中自首、立功的认定[D].西南政法大学,2015.

    [3]黄小蓉.量刑情节竞合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5.

    [4]姜鸿.揭发型立功认定的刑法思考[D].华东政法大学,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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