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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电子送达新模式探究及完善

    时间:2020-12-06 04:05:52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通信技术的迅猛发展,电子送达方式逐渐被社会认可,越来越多的法院使用电子送达方式。电子送达的具体使用途径都有所不同,有法院在积极探索中取得了可借鉴性的突破,走在了电子送达改革的前沿。在完善制度的基础上借助互联网技术的力量促进电子送达在实践中的应用,不停地推进法院进一轮的变革,突破原来的观念,牢固树立信息化思维,是全面建设智慧法院的必经之路。

    关键词 电子送达 送达方式 新模式

    作者简介:路亮,延边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11.214

    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送达难、累,送达耗费大量司法资源却无法高效推进诉讼进程和保障当事人权利等困境长期困扰着各级法院,而电子送达的无形性、技术性、即时性、实用性等特征”正好契合解决传统送达方式的费用高、工作量非常多等一些难题。我国“互联网+”非常快速的发展带来的公共服务模式的变革,电子送达的形式也不断突破法条规定的“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媒介载体。近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特别强调各地法院要在严格遵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积极主动探索电子送达的有效方式、方法和提高送达质量和效率的工作机制”,可见电子送达在发挥科技创新服务于民事诉讼活动中被寄予了很高的期望,有着极其广阔的发展舞台。

    一、我国民事送达的现状

    (一)民事送达的概念

    民事送达,它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必要性要素之一,它有两方面含义。

    第一是民事诉讼文书以合法的形式,在司法机关和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流通的民事诉讼行为。

    第二是一项民事诉讼的制度,其主要内容是规定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时间、送达方式、送达效力等内容为核心的民事制度。迄今,在我国民事诉讼主要适用: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这几种送达方式。在这几种送达方式中,直接送达通常是法院的第一选择,对于其他的送达方式,大多是在直接送达不方便适用的情况下,法院才会选择适用的方式。

    (二)主要民事送达方式的分析

    迄今为止,法院为了能够顺利地完成送达,在送达上花费的财力和人力也愈来愈多,对于整个案件所占用的时间也相应的愈来愈多,法官在实体案件上所花费地时间愈来愈少,這导致了办案效率降低,严重影响了办案速度。而越来越尖锐的“案子多人却少”的情况,非常严重地限制了法院办理案件的效率。每一个法院实施送达行为时,需要同时面对两方面的问题,在外:当事人难找,在内:人员少、审限紧,正是因为这两方面的问题,引发了送达难这种情况。

    法院经常是采取直接送达这种方式,然后通过法院里的相应工作人员去进行送达。但是总有一些其他的状况,比如当事人刻意去躲避送达,提供的错误的邮寄地址等,导致审判员有时候送达几次都送达不到。有一些情况下,当事人抵触情绪严重,不承认自己是送达人,并且有些当事人因为不懂法,认为法院送的东西都是不利于自己的,和法官僵持,甚至撕毁送达的文书。对于邮寄送达,它是人民法院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具有一定的麻烦时,把诉讼文书交给邮局来进行送达。通过邮政EMS,能够非常方便的查到送达这个环节,可以在回执上面写明送达的材料名称和情况,且通过邮政部门进行送达,这样能够极大地减少当事人抵触的状况,比较容易送达。迄今大多数的法院送达时都最先选择使用这种方法,这种方法的缺陷在于当事人需要提供准确的地址不能有误,还有需要花费邮寄的费用。对于委托送达。有的法院会委托其他的法院来代替其进行送达,这种方法针对的是一些在外地的法律文书,有的法院会由于一些地方保护的原因,对外地委托送达的积极性不是很高,不认真去办,或者是故意送达不到或者是故意拖延送达[1]。

    以前的法定送达方式早就不足以跟随当今时代发展的脚步,送达方式也迫切需要变革,这就需要这个社会去探索新的送达模式[2]。

    二、我国民事电子送达的分析

    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适用电子送达,需要经受送达人的同意,并且需要当事人进行确认,从这里可以看到,这里的“同意”应该理解成明示同意和概括同意相结合的含义[3]。

    (一)电子送达的开启:不同价值选择的冲突矛盾

    适用电子送达需经受送达人同意,其立法初衷有以下几点考量,一方面是实施电子送达的原因是因为有效提高人民法院的诉讼效率。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发挥让数据多跑腿,减轻当事人诉累的作用,但相对于传统送达方式中的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等而言,电子送达对受送达人实际收益并未明显增强,甚至有所弱化[4]。受送达人从原本的不负担任何的送达义务,在住所处签收、接受诉讼文书转变为被赋予使用有关电子设备或登录电子账户查看电子文书的责任。然而并不是每一位当事人都会熟知、懂得电子信息设备的操作,甚至受到经济条件的制约,一部分当事人都不曾购买过信息设备,为了避免给这一类群体增加不必要的负担,立法特别为适用电子送达增设了需要受送达人同意的主观要件。另一方面是为了避免无效电子送达的产生,确保送达实现有效传输。电子送达固然快捷便利,但如果事前不加以确认就无谓的向真实情况存疑的电子邮箱、传真号码等传输诉讼材料,不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还会导致当事人信息隐私的泄露。因此需要取得受送达人同意,提前确认电子送法地址的合法真实,法院才可以开启电子送达的大门。

    但司法实践中受制该项规定的限制,针对于被告的电子送达实施的不尽如人意。现实情况中不配合诉讼的被告往往选择躲避送达,提供送达地址的情况少之又少,更不会同意适用电子送达,即使法院得知了被告的号码、邮箱地址也不能强制适用。有学者曾经形象的概括“受送达人能够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的,一般不存在送达难的情况,真正送达难的,当事人也不可能签署确认书[5]”。同时有些省市法院系统规定了电子送达的考评要求,导致法院为了完成达标任务,对原本送达畅通的当事人采用在完成送达的程度上又进行了电子送达的双轨做法,无形中增加了工作量。因此部分法院在探索电子送达的创新方式中实施了“绕开”该项前提规定的策略,比如说杭州互联网法院在《杭州互联网法院诉讼平台审理规程》里面要求“对于诉讼平台案件,原则上采用电子送达。”又例如西工区法院通过和三大手机运营商合作,对于实名登记的手机号码进行调取,发送手机短信开展发送。当事人回复“收到”等予以确认意义的回复的认定为已经送达;对于当事人没有回复的,发送成功三次后,就视为是已经送达。上述法院的做法实际上已经突破了法律关于电子送达适用的前提条件,它的行为的合法性按道理应该遭受质疑电子送达制度即使是效率价值和其他价值的博弈[6],但如果是为了追求法院的效率价值就级视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价值,对制定好的法律条文不予尊重和遵守,这无疑不是一条能被社会大众所认同的路径选择[7]。对于法院角色的电子送达适用于当事人角色的主动选择之间的矛后调和,其实需要法院承担起这个非常主要的责任,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尽可能的引导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选择适用简便易行的电子送达方式。

    (二)电子送达的完成:送达标准的界定模糊

    民诉法明确规定,送达诉讼文书一定需要具有送达回证,通过受送达人在回证上签字盖章,并且要记明日期。但该项规定显然是针对传统送达方式而言的,电子送达并没有统一格式的实体回证可以固定和生成并成功返回给法院。那么在没有纸质凭证的状况下,怎样才能正确的认定电子送达已经有效的到达给了当事人呢?根据法条可知,成功送达要求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但“收悉”如何理解却存在不同的声音。“收悉”应意思为收到和知悉,即要求法院对当事人适用电子送达诉讼文书必须在保证成功发到对方接收系统后再进行提醒提示义务,确保当事人已经明确的收到并阅读,知晓文书的有关具体内容。如果受送达人仅收到文书但并未阅读知晓,则不能视为成功送达。这属于采取了到达主义和阅读主义的双重标准,较好的保护了当事人的诉权,能够有效避免受送达人,其因为没有能知晓电子诉讼文书,从而对实体和程序产生一些影响。但这样理解似乎和法条关于电子送达时间确认的规定出现冲突——电子送达的日期为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到达受送达人系统的日期。该规定显采取了严格的到达主义而完全摈弃了阅读主义。

    就现代传输技术而言,一般电子数据一经发送基本是瞬时即达,那么法院的电子送达也几乎是一经发送就实现送达成功,因为无需当事人实际是否知晓,这将大大的提高了法院的送达效率。但这项规定过度强调了送达的效率。在电子送达纳入法律之前,当事人在送达环节中不享有主动参与其中的权利,入法之后才承载了加强诉讼商谈弱化对抗的价值,但送达依旧可以概括为归责于法院的职权行为,所以民事诉讼的强制性能够允许电子送达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强制性[8]。而且如果要求当事人阅读知晓才能算成功送达,那么实践中会出现有些非诚信当事人,其为了逃避责任故意不承认已经知晓的诉讼文书,或许在将来修法的时候可以引入即时送达制度,即时回复,阻碍送达的法律责任制度,通过这来保证电子送達有效运行[9]。制定好的法律条文不能朝令夕改,我们必须在既定的法律框架内,从而进行理论探究和实践,对于电子送达成功与否的标准理解需要结合送达的法律法规综合考察,首先,电子送达诉讼文书也应该有送达回证,这需要依赖送达媒介的技术支持,如果使用尚且不具备有送达回证功能的电子媒介,那么法院的工作人员需要和当事人进行联系,通过电话录音等方式固定送达回证。其次要把牢牢握好电子送达当事人同意的主观前提条件。如果法院在适用电子送达前就早就明确得到了当事人的书面同意,那么依据先行行为产生作为义务的理论,可以推断为当事人自愿负担接受并查看电子司法文书的义务,法院无需再次提醒;如果法院适用电子送达之前并没有经过当事人的书面同意,则不可以苛责当事人承担查收义务。最后认可必要情形下的推定送达。如在法院没有得到受送达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了电子送达,但受送达人没有明确提出反对或履行了所送达的文书内容,则可以推定为送达成功,但应该及时与受送达人补签送达地址确认书。如果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反对的,那么应该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适用于别的送达方式,如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送达地址又不接受电子送达的,则推定已经送达成功[10]。

    三、互联网下的电子送达新模式探索

    在深圳中院的指导下,深圳龙岗法院归纳出了“网格化送达”与“E键送达”的实践经验,于“网格化送达”全市覆盖的目标,更深地开发邮政司法专递业务,打造了“E网送达平台”。“E网送达平台”有存在有很大的优势,比如送达结果反馈实时化。以往的送达存在结果反馈时间很长、送达回证流转非常慢的情况,常常会干扰到开庭排期。“E网送达平台”从法官助理发起送达任务,一直到送达的完成,每一步流转环节都自动留下相应的痕迹,实时反馈。

    为了深入推进“E网送达”的工作,破解“送达难”的问题,可以采用以下一些措施,以此来保障“E网送达平台”工作规范、高效运转、安全运行。

    (一)拓宽信息采集渠道,确保送得准

    增强与龙岗区深圳邮政速递、网格办的交流,通过面对面座谈、登门交流、实时调研等方法,促进深圳市网格系统与深圳邮政速递地址数据库对接,重点就身份证号码的查询、信息安全管理、网络专线安全、送达流程提升改进、技术需求反馈等问题来进行研究会商,加强合作联动。

    (二)大幅度压缩送达所耗费的时间,保证送得快

    统合网上立案、开拓电子送达、电话送达、网站公告送达、E键送达、智能云柜送达等多种方式,以此来建立龙岗法院“E网送达平台”。建立EMS辅助送达机制,法官助理通过法院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把送达的信息发送到EMS之后,EMS指定专门的人进行包装登记并且进行直接寄送,法院的负责人就可以实时查询投递的状态。实行电子送达最先适用的机制,证实同意电子送达方式的受送达人,更进一步优先适用电子送达此种方式。

    (三)健全配套工作机制,确保送得好

    自从2017年体制改革以来,龙岗法院出台了《龙岗区实施法院法律文书网格化送达工作方案》《龙岗区人民法院关于创建“E网送达平台”的工作方案》等一些规定,对于主要送达方式的任务发起、要求、时间限制等一些关键的环节和时间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建立起送达工作动态管理机制。正在起草《龙岗区人民法院“E网送达平台”工作细则》,对于各种各样送达方式的操作明细规范。保证了穷尽送达方式,最大限度控制公告送达的适用,缩减民事案件审理的时间与期限。

    龙岗法院与深圳邮政速递就“E网送达”工作签订合作协议,这也将会是每一方有利的互补、互利共赢的开始,未来还将在运营维护、产品迭代、文书打印、送达外包服务等多领域展开多方位、跨度时间长的深度合作,不停扩宽各方在各自领域的优势资源,不停地实现发展中的新跨越。

    四、民事电子送达制度的完善

    对于我国电子送达制度在当今存在的问题,笔者有如下建议。期望我国的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以后能够更好地发展下去。电子送达制度的完善过程,是非常复杂且困难的,即使有很多域外国家经验可以拿来借鉴,但是毕竟国情不同、国民的信仰偏好不同,这些不同决定域外经验并不一定适合我国,我国的电子送达制度完善,仍然需在司法改革的持续进程中不停地改进和调整,推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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