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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套路贷”犯罪提供贷款的行为定性

    时间:2021-01-28 22:07:03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刘东杰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月至2月间,邹某(另案处理)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朱某。双方约定,邹某实际经营的盛蝉公司介绍客户至朱某工作的银行办理小额信用贷款。事后,邹某组织其他中介人员,以“盛蝉公司帮忙办理小额信用贷款,利息低,收取一些费用”为借口诱骗被害人申请办理小额信用贷款,将被害人带至被告人朱某处办理审批手续,并扣下被害人接收贷款所需的银行卡等。每名被害人贷款放贷后,邹某等人通过银行取现或者网上银行操作等,向每名被害人扣除数千元至上万元不等款项,在被害人提出质疑时,则以各种理由搪塞让被害人接受既成事实。经查证,朱某参与实施诈骗 30 起,既遂 60.05 万元。期间,邹某给予被告人朱某物质性利益8.6万作为好处费。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系诈骗罪的正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套路贷”相关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8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帮助制定相关格式文本、传授如何制造虚假债务证据的方法或者提供其他帮助的,符合共同犯罪相关规定的,以诈骗罪共犯论处。朱某为套路贷犯罪提供贷款、资金等便利条件的行为与帮助制定格式文本等情节相当,属于提供其他帮助,应当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系共同正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系诈骗罪的帮助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5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其中包括提供资金、场所、銀行卡、账号、交通工具等帮助的。第7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给被害人的本金,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如有剩余,应依法予以没收。实际上,《意见》将套路贷犯罪的本金认定为犯罪工具。那么,为套路贷犯罪提供资金、贷款的行为就是为套路贷犯罪提供犯罪工具的行为。朱某提供资金、贷款的行为客观上对正犯提供帮助,使其更容易完成套路贷犯罪行为。所以,朱某的行为应当评价为诈骗罪的帮助犯。

    第三种意见认为,朱某不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其收受钱款行为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朱某的行为是其正常的业务行为,具有中立性。如果刑法处罚日常的业务行为,社会生产、生活将无法正常开展。朱某并没有介入诈骗罪的实行行为,不能按诈骗罪进行评价。但是朱某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对银行的管理秩序的法益造成了侵害,应当按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进行评价。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一)朱某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共同正犯

    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应当由刑法总则进行评价。刑法第2章第3节规定了共同犯罪。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犯罪。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一般而言,正犯就是独立完成刑法分则构成要件的行为人。共同正犯的判断标准是共同引起构成要件该当事实。[1]共同正犯在主观上存在共同的犯罪意思,客观上分担了实行行为,对共同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帮助犯指的就是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的从犯,实行了帮助正犯的行为,使正犯者的实行行为更为容易。但是实践中两者区分非常困难。罗克辛认为,可以采用犯罪事实支配理论区分正犯和帮助犯,正犯是具体犯罪的核心角色,共犯是配角。[2]本案中朱某为诈骗犯罪提供贷款、资金的行为不能说对诈骗事实起到支配控制作用,其并没有参与骗的过程,将其作为犯罪的主角即正犯考虑并不合适。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朱某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介入诈骗罪的实行阶段并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其仅参与诈骗犯罪预备的行为不能成立共同正犯。那么,朱某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帮助犯,需要另行考虑中立的业务行为能否成立帮助犯。

    (二)朱某行为没有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 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行为, 不成立诈骗罪的帮助犯

    某些行为是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行为,可以反复被实施,属于中立业务行为。本案中,分析朱某为客户办理银行贷款、提供资金的行为是中立帮助行为的前提是邹某为诈骗罪的正犯。为诈骗犯罪提供了资金,能否成立帮助犯,实践中存在争议。黎宏认为,对涉及重要生活利益、一旦实施危害极大、被管控严格的职务业务活动过程当中所发生的诈骗帮助行为,通常要作为帮助犯处理。[3]大谷实认为,对于在社会生活上反复继续实施的工作,只要按照该工作的准则实施的话,就能类型性地判定其正当性。[4]大谷实的观点最后被日本刑法所采用。《日本刑法典》第35条规定,基于法令行为或者正当业务的行为,不罚。罗克辛认为,把帮助理解为一个对符合行为构成的结果所做的在因果性上、在法上不容许的风险提高。[5]笔者同意罗克辛的观点。对于中立的业务行为,不能一概而论,直接认定属于帮助犯或者不构成犯罪的观点都是不科学、不客观的。实践中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首先应当判断帮助行为与诈骗罪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次应当分析行为是否提高了风险、是否直接攻击了法益。如果存在因果关系且造成了法益侵害,则认定为帮助犯,如果不符合两个条件,则不能认定为帮助犯。

    关于因果关系,实践中主要有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客观归责说。笔者认为,应当采纳客观归责说,因为其能精准分析因果关系并且鉴别相关的法益侵害。条件说认为,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只要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样的关系,就认为存在因果关系。按照条件说,如果没有朱某提供贷款、资金给套路贷犯罪人,就不会有之后的诈骗罪发生,所以具有因果关系。但是条件说无法判断帮助行为是否介入实行行为,导致责任范围扩大,对于被告人过于苛刻,不能予以采纳。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条件说的升级版,对条件进行了限定。相当指的是一行为产生一结果在日常生活中是一般的、并非异常的。判断标准是以行为当时一般人认识为基准。但是相当因果关系的概念过于模糊,相当的概念过于随意,无法判断朱某的行为是否具有相当性,也不能予以采纳。客观归责说认为,只有当行为危害了被保护的行为客体,且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被实现,才能进行归责。[6]根据客观归责说,朱某的行为开始于诈骗罪正犯的行为之前,并没有介入诈骗罪的实行行为,为他人办理银行贷款无论如何也不能解释为促进诈骗罪的发生,故其没有制造并提高刑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作为一个银行业务经理朱某只需要按银行的操作流程办理业务即可,不能要求中立业务行为人承担过重的审查犯罪的义务。因此其行为缺乏与诈骗罪的关系,并没有直接攻击并侵害诈骗罪保护的法益即他人财产权。所以按照客观归责说,朱某不成立诈骗罪的帮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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