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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造事故“碰瓷”并以酒驾威胁索要钱财行为的处置

    时间:2021-01-09 04:23:24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钱地虎

    一、基本案情

    2020年5月17日21时许,为教训被害人赵某某并敲诈钱财,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肖某某、黄某某在知悉被害人当晚于浙江省乐清市某KTV里喝酒的情况下,与在保险公司上班的朱某某共同预谋设局碰瓷,由朱某某指使游某某(某修理厂人员)驾驶宝马车在KTV附近的非机动车道上等待,伺机“碰瓷”。2020年5月18日凌晨2时10分许,被害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捷豹车驶入乐清市旭阳路机动车道,犯罪嫌疑人游某某驾车尾随其后,在旭阳路与千帆东路交叉路口捷豹车准备左转调头时,游某某驾车从后方故意加速撞上捷豹车,制造追尾事故,被害人赵某某因担心酒驾被交警查获离开事故现场。事后,被害人赵某某通过王某某等人联系到游某某,游某某以告发酒驾威胁,向被害人赵某某索要7万元,后因价格太高赵某某未予以给付。2020年5月29日,被害人的捷豹车的损失经鉴定达人民币23327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牵连犯,应以实际刑期较重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共同预谋实施了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和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且都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故意制造事故“碰瓷”的行为是手段行为,敲诈勒索钱财是目的行为,两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应当以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故此,对本案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侦查机关持该意见。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牵连犯,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从作案手段来看,犯罪嫌疑人蓄意制造撞车事故,是为实现向被害人敲诈钱财的目的,制造撞车事故是为敲诈勒索制造借口和提供便利,二者是基于一个犯罪目的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构成牵连关系。但由于本案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敲诈勒索罪法定最高刑均为3年有期徒刑,处于同一量刑幅度,该案也不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从一重罪处理的情形,在刑法尚无明确规定从一重罪处罚的情况下,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更为合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牵连犯,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在共同预谋时主观上即存在两个犯意,分别是撞车损毁他人财物的故意和向他人敲诈勒索钱财的故意,且分别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虽然都是被害人的财产性权益,但属于两个独立的法益。从犯罪构成来看,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分别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敲诈勒索罪。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是为敲诈勒索制造借口和提供便利,二者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敲诈勒索钱财,也就是说两个犯罪行为的目的是相同的,具有目的和行为的关联关系。但具有相同目的的关联关系,并不必然成立牵连犯,需要根据法律的规定予以确定,而现行刑法并无相关规定。因此,本案不够成牵连犯,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

    三、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对牵连犯是从一重罪处罚还是数罪并罚,第一种意见和第二种意见的分歧即为此;二是本案是否构成牵连犯,认定牵连犯的标准为何?其中,对是否构成牵连犯,存在争议最大,这也是第三种意见与前两种意见最大的分歧。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本案不构成牵连犯,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具体分析如下:

    (一)从一重罪处罚无法解决同质牵连犯罪的量刑问题

    从对牵连犯的处断规则来看,传统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对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也有人认为应从一重罪从重处罚。“牵连犯是裁判(处断)上的一罪,应从一重处断。”[1]从司法实践来看,对重罪与轻罪适用从一重罪(从重)处罚,尚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在面临幅度相同的牵连数罪时,即重罪与重罪或者轻罪与轻罪牵连时,如何选择重罪,就缺乏统一的可操作性的标准,易引发争议。如本案就是如此,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法定最高刑均为三年有期徒刑,侦查机关仅以敲诈勒索罪未遂就认定该罪为轻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为重罪,实际上是一种先入为主的主观判断,于法无据,也不合理。因为从主观恶性来看,本案中敲诈勒索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可能更大,且无法量化比较。此外,仅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会导致刑法对犯罪行为评价不完全的问题,难以体现对敲诈勒索行为的刑法评价,与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相违背。而且,还极易导致向涉案人员及社会公众传递一个错误信息,在此种情况下,敲诈勒索未遂就不用被处罚,这无疑是在放纵犯罪。同样,仅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亦会出现上述问题。

    (二)现行法律对牵连犯的处断规则并未统一

    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现行刑法典总则虽未对牵连犯作出一般规定,但分则部分条文对一些具有牵连犯罪形态的犯罪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处罚规则。具体有:一是从一重罪处罚。通過条文直接规定从一重罪处罚,或者选择“目的行为”“手段行为”中的一“行为”设定为一罪而处罚。前者如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既存在收受贿赂行为,又存在枉法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后者如刑法第241条第2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依照第236条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二是从一重罪定罪且从重处罚。如刑法第253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法定刑为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且又窃取财物的,依照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从重处罚。三是从一重罪定罪且加重处罚。如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存在“入户抢劫”“持枪抢劫”等行为的,加重处罚至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是数罪并罚。如刑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犯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仅仅主观上的“同一目的”不足以认定牵连关系

    通说认为,“牵连犯,是指犯一罪(或以犯一罪为目的)而其方法或结果行为触犯他罪的情形。”[2]牵连犯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理论界的探讨较多,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也较为普遍。成立牵连犯,有学者认为必须具备四个条件:有数个犯罪行为的存在(行为的复数性)、数个行为必须是刑法分则上具备独立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行为的独立性)、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行为的异质性)、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行为的牵连性)。[3]也有学者认为有三个特征:必须处于一个犯罪目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4]无论“四要件说”还是“三特征说”,都不难看出来,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都是成立牵连犯的必要条件。

    对于牵连关系的认定,理论界也存在三种观点: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主观说认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将某种行为作为手段行为,或者将某种行为作为结果行为的意思,就存在牵连关系。[5]简单地说,就是数个行为具有统一的犯罪目的。客观说主张,只需要客观上构成牵连行为即可,不需要考虑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意识。折衷说(也称为主客观统一说)认为,认定牵连关系,既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又要求行为的客观方面。本文认为折衷说更为合理,认定牵连犯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因为,“如果只注意行为人的主观因素而置行为人的客观因素于不顾,就会将不具有牵连关系的数个犯罪也按牵连犯加以认定;同样,如果只注意行为人的客观因素而置行为人的主观因素而不顾,就会将同时发生但主观上并无联系的数个犯罪以牵连犯加以认定。”[6]“主客观统一说是我国目前判断牵连关系的通说”[7],在认定牵连关系方面更为合理,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更易接受。

    (四)认定牵连关系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客观标准

    如前所述,认定牵连关系应综合考虑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对于行为人主观因素的认定,应以“一个犯罪目的”作为标准。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基本没什么争议,因为“正是因为有了这个犯罪目的,行为人主观上才有牵连意图。”[8]但在客观因素的认定上,因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大。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行为关联的紧密程度,以牵连各行为是存在通常的、必然的联系,还是只存在偶然的、特定的情况下发生的牵连关系,可以将牵连犯分为纯正牵连犯与非纯正牵连犯。[9]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客观上,数行为只要求事实上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即可,无需限定为具有“通常的”或者“类型化”的方法或结果关系。[10]这两种观点都存在较为明显的缺陷,一方面极易导致对牵连犯认定的肆意扩大化,将不具有牵连关系的数个犯罪按牵连犯加以认定,出现刑法评价不完全的情形,有悖于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另一方面由于“通常”等概念含糊不清、歧义较大,既不符合刑法规范化的要求,也不便于司法办案操作。对此,有学者提出了以“犯罪构成要件”作为认定牵连犯客观因素的标准。即在客观上,只有行为人的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在法律上包含于一个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之中,才能作为认定牵连犯客观因素的标准。[11]如在嫌疑人伪造公文证件实施诈骗犯罪中,主观上具有一个犯罪目的,客观上嫌疑人伪造公文证件的行为,与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要件相符合,即作为方法的伪造公文证件行为完全被作为目的的诈骗行为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要件所包含,因此成立牵连犯。反之,则不能认定为牵连犯。

    四、结论

    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来看,限制牵连犯概念的关键,是要从客观方面从严把握“犯罪构成要件”的标准。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等人经预谋蓄意制造撞车事故,造成被害人车辆损失较大的后果,并以告发酒驾相威胁,向被害人敲诈勒索较大数额的钱财。从主观目的方面看,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是相同的,主要是为了敲诈勒索钱财,故意撞车的行为和敲诈勒索行为具有主观意图上的关联性。但从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来看,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脅、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威胁、要挟的手段是告发酒驾,并不是作为手段行为的“碰瓷”,“碰瓷”仅仅是为敲诈勒索犯罪制造便利或借口。因此,本案是典型的主观上基于同一目的,客观上不具备牵连关系的情形。对于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和的敲诈勒索行为,应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分别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敲诈勒索罪(未遂)定罪处罚,实行数罪并罚。

    注释:

    [1]路军:《移植与限度:牵连犯教义学理论引入之反省》,《法学杂志》2019年第6期。

    [2]同前注[1]。

    [3]参见刘宪权:《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问题研究》,《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第1期。

    [4]参见汪雷:《论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人民司法》2011年第17期。

    [5]参见牛忠志、秦立超:《我国牵连犯定罪处罚规则的立法完善》,《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

    [6]同前注[3]。

    [7]同前注[5]。

    [8]同前注[1]。

    [9]同前注[4]。

    [10]同前注[5]。

    [11]同前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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