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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借款人伪造担保合同贷款是否构成诈骗罪-应向什么部门举报

    时间:2020-10-08 07:42:30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篇一:骗取他人担保申请贷款的是贷款诈骗还是合同诈骗

    骗取他人担保申请贷款的是贷款诈骗还是合同诈骗(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5集)

    2011-07-13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浏览次数:2137

    秦文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案--骗取他人担保申请贷款的是贷款诈骗还是合同诈骗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秦文,男,1962年11月6日生,研究生文化,原系南京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术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南京中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本案于199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秦文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秦文辩称,贷款、借款的用途明确,没有诈骗故意。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且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没有诈骗行为,被告人亦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虚报注册资本

    1997年11月,被告人秦文在成立中晟公司过程中,使用伪造的银行进帐单、银行存款余额证明及委托付款证明、出资证明书等文件,骗取了江苏兴惠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进而骗得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中晟公司营业执照,计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5万元。(二)合同诈骗

    被告人秦文虚假出资成立艺术品拍卖公司、中晟公司后,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采用虚构借款理由、隐瞒公司真实情况及虚假抵押等手段,于1997年7月至11月间,先后两次骗得中国航空器材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材总公司)人民币470万元;于1995年10月至1998年11月间,多次向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江苏公司)骗取借款人民币1150万元及骗取东航江苏公司担保,向7家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3700万元。后秦文采取以贷还借、以贷还贷、以借还贷的方式,先后归还东航江苏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实际占有650万元;归还银行贷款人民币1995万元,实际占有1705万元。综上,秦文以艺术品公司、中晟公司的名义共计骗取东航江苏公司、中航材总公司人民币2825万元。分述如下:

    1.骗取中航材总公司人民币470万元

    1995年7月至11月间,秦文以艺术品公司的名义,采用虚假抵押的手段,先后两次骗得中航材总公司人民币470万元。秦文将该款用于偿还债务等。

    2.骗取东航江苏公司人民币650万元

    1995年10月,秦文以需流动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东航江苏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其中大部分借款被秦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后被告人秦文用向3家银行贷款的部分资金归还该笔借款。

    1996年1月,秦文以需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东航江苏公司骗取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其占有。

    1996年10月,秦文向中国银行南京分行萨家湾支行贷款人民币250万元,由东航江苏公司提供担保。该款被秦文用于归还借、贷款及支付其兄秦勇个人购房等开支。到期后,秦无力偿还。1997年3月,秦文以清·雍正青花花卉撇口大碗一只作价人民币280万元作抵押,骗得东航江苏公司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用于归还该笔贷款。经鉴定,该碗系伪作,实际价格仅为300元。

    1997年4月,秦文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京分行鼓楼支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由东航江苏公司担保。贷款被用于归还借款、支付银行利息、提现等。贷款到期后,秦无力偿还,又骗

    得东航江苏公司300万元偿还该笔贷款及利息。

    1998年8月,秦文与东航江苏公司就上述未还借款人民币650万元签订清款协议,并以刘海粟《泼彩荷花图》作价人民币350万元作抵押。经鉴定,该画系伪作。

    3.骗取东航江苏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人民币1705万元

    1996年7月至1998年11月,秦文先后以艺术品公司、中晟公司的名义,4次骗取东航江苏公司担保,向金融机构贷款2540万元。贷款到期后,秦文仅归还835万元,东航江苏公司代为偿还1460万元,尚有245万元未能归还。分述如下:

    1996年7月,秦文以艺术品公司的名义向南京市浦口城市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归还欠款、支付利息等。后秦用借款归还人民币205万元,余款人民币195万元由东航江苏公司代为偿还。

    1996年12月,秦文以艺术品公司的名义向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城中支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被用于归还其他借款、贷款及购房等。后秦用其他借贷款归还人民币630万元,余款人民币370万元由东航江苏公司代为偿还。

    1997年6月,秦文以艺术品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市雨花支行贷款人民币990万元,贷款被用于归还华夏银行贷款人民币600万元及提现等。后由东航江苏公司代为偿还人民币895万元,尚欠人民币95万元。

    1998年11月,秦文以中晟公司名义,由东航江苏公司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分行下关支行贷款人民币150万元,被其占有。

    1998年11月25日,秦文又与东航江苏公司就双方借、贷款人民币2355万元签订清款协议,并以虚假文物作抵押。经鉴定,文物实际价格仅为人民币573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和扣押了人民币30余万元、轿车2辆等物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文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秦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资金用途、隐瞒公司真实情况、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等手段,骗取东航江苏公司、中航材总公司的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起诉书指控秦文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经查,与指控秦文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在性质上是一致的。被告人秦文以欺骗手段获得东航江苏公司的真实担保后取得贷款,放贷银行在东航江苏公司担保的前提下放贷,并无不当,被告人秦文在上述贷款操作中的诈骗对象仍是东航江苏公司,故上述事实的性质仍为合同诈骗。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文犯贷款诈骗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认定性质,予以支持。本案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虚假理由,以借还贷、以贷还借、以借还借的事实清楚,秦文未按照约定的目的使用借、贷款,并最终不能归还借款,造成了被害单位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诈骗故意明确,故被告人秦文"贷款、借款的用途明确,没有诈骗故意"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没有诈骗行为,故被告人亦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文以实际不可能到帐的款项欺骗公司登记机关,并骗得了公司登记,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故其辩护人"起诉书指控的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文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秦文不服,提出上诉。秦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认定秦文虚假出资成立艺术品公司不是事实;2.原鉴定人员与秦文有私人矛盾,要求对扣押的涉案文物进

    行重新鉴定以确定真实价值;3.对艺术品公司的财务状况应进行全面审计以确定秦文有无还款能力。综上,认定秦文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秦文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5万元,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手段,骗取东航江苏公司、中航材总公司的财产共计人民币2825万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对于上诉人秦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认定秦文虚假出资成立艺术品公司不是事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艺术品公司成立于1994年11月,是以江苏省新闻美术家协会、南京依斯特广告实业公司、秦文等5个股东名义共同出资人民币108万元申请登记注册,1996年以实物增资至人民币1550万元,而该公司实际上只有秦文个人投资8万元并实际操作,该事实有新闻美术家协会潘高鹏和薛亮、朱红的证言证实,上诉人秦文也有过供述;秦文称以香港万宝堂赠送的字画等物品进行增资,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秦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原鉴定人员与秦文有私人矛盾,要求对扣押的涉案文物进行重新鉴定以确定真实价值"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按法定程序委托江苏省文化厅组织有关专家对涉案文物进行鉴定并无不当,该鉴定结论依法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鉴定人员与秦文有私人矛盾,可能会影响鉴定结论的真实性现无证据印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秦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对艺术品公司的财务状况应进行全面审计以确定秦文有无还款能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调取了艺术品公司全部财务报表、记帐凭证等,但因该公司会计核算工作不规范、财务管理混乱、银行对帐单不齐、营业收入记录不完整、财务结算收支白条抵库现象严重并通过外单位套取现金等,致使审计缺乏依据,故公安机关对艺术品公司经营收支和资金借贷等情况加以分析、分类、调帐、汇总,制作了该公司的资金流向表,该证据证实秦文将所骗款项用于归还其他借、贷款及私人购房、购车等,与秦文的供述及相关人员的证言相互印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秦文明知无还款能力而多次采用虚假手段,用后款抵前款的方式,骗取东航江苏公司、中航材总公司的财产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原审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充分。

    综上,上诉人秦文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是构成贷款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三、裁判理由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行为人向银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同时又骗取担保人的信任,以申请贷款的方式获取银行资金后,自己没有偿还贷款能力,而由担保人代为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的情况,对此究竟应当以何罪论处存在一定争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秦文的行为性质,以下三点不存在异议:一是属于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二是成立虚报注册资本罪;三是直接骗取中航材总公司人民币470万元、东航江苏公司人民币650万元的行为性质属于合同诈骗罪。争议的焦点就是秦文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东航江苏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人民币1705万元,究竟构成贷款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犯罪对象为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侵犯的也是复杂客体,即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犯罪对象为金融机构的贷款。按照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在一定条件下,犯罪客体对认定犯罪的性质、分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而犯罪对象往往是犯罪客体的表现形式。因此,通过区别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可以准确界定通过向银行贷款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性质。我们认为,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表面上看是骗取银行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犯罪对象并非银行贷款而是担保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对此种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了确保所贷出的款项安全可靠,一般均要求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提供必要的担保。担保人作为借款合同中的第三人,在借贷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负责偿还贷款本息(一般担保)或承担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连带担保)。行为人虚构事实骗取银行与担保人的信任,非法占有钱款后,银行可依据担保合同从担保人处获取担保,而担保人则是银行债务的实际承担者,受侵害的往往是担保人。即使担保人因某种客观原因如破产等情况导致无法偿还担保,银行的债权无法实现从而权益受到实际侵害,但只要担保人与银行之间所订立的担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银行与担保人之间就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法律关系的最终落脚点和行为侵害对象就应认定是担保人而非银行。当然,如果行为人提供虚假担保或者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则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理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联系本案,被告人秦文假借艺术品公司、中晟公司名义的所有经营都是依靠借款及向银行贷款,公司从未有盈利记录,其所还借、贷款,均系以借还贷或以贷还借,现尚有2咖余万元借、贷款不能归还,且被告人除了用于其个人购买房屋、汽车等开销外,不能说明款项的实际去向,至案发也不能归还上述欠款,因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人隐瞒公司真实情况,采用虚假抵押等手段,向东航材总公司借款、向东航江苏公司骗取借款及骗得东航江苏公司为其担保向银行贷款,均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执笔: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邓林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韩维中)《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5集篇二: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认定--以借款合同形式进行诈骗的行为如何定性

    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认定--以借款合同形式进行诈骗的行为如何定性◆经济与法

    作者简介:叶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陈某合同诈骗案

    被告人陈某和他人共同成立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陈某系实际出资人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9 年9 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用本人2007 年已经出卖的房子和四十万元的空头支票作抵押, 通过中间人,与被害人牟某某签订借款协议,骗取牟某某人民币三十万元,还款日期为2010 年3 月30 日.陈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牟某某将三十万元于当天汇入陈某公司的账户,陈某当天就通过网银方式支出299969.14 元,其中十万元用于个人支出,其他去向无法查明.后陈某不予还款,下落不明,直至2010 年7 月6 日被中间人发现后扭送至公安机关. 检察机关以陈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判决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理由是:被告人陈某在诈骗牟某某钱财过程中,虽然与牟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该合同并未体现市场交易行为,亦非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因此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案例二:周某某合同诈骗案

    被告人周某某用伪造的房产证做抵押与被害人张某签订借款协议书.骗取张某人民币18万元.后张某到朝阳区房管局核实房屋产权时被告知房产证系伪造的,发觉被骗遂报警.后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 检察机关以周某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 法院以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上述两个案例的基本事实和犯罪手段基本一致,但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因此引出实践中困扰司法实务部门的一个问题:以借款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二、分歧观点

    实践中,对以借款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的行为,主要存在如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诈骗罪.理由是借款合同虽有合同形式,但是与普通民间借贷中借条的性质一样,公民个人之间进行类似借款协议,不能体现市场交易性质,不是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应当认定为个人之间的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定合同诈骗罪.理由是通过借款合同形式进行的诈骗,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行为,同时伴有抵押,质押等特殊的担保形式,此类合同不等同于普通民间借贷中的借条,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交易特征,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是自然人实施的行为,应当定诈骗.理由基本同第一种意见;如果是单位实施的行为.应当定合同诈骗罪,因为单位的参与使得整个借款合同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就具有了市场交易的性质,体现市场经济秩序.而且诈骗罪没有单位犯罪.

    三、评析意见

    我们在实践中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不应当以犯罪主体是否单位或个人来判断合同诈骗或者诈骗.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单位的,就能够体现市场交易性质.如陈某合同诈骗案中,法院在审查时就认为,如果陈某是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并将借款直接用于单位经营,那么其借款的行为就能体现市场经济秩序性质, 就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事实上陈某并未将借款用于单位经营,而是用于个人支配使用,故无法认定为单位犯罪,也就无法体现市场交易的特征,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 这种观点有待商榷.《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并未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害人一方必须是单位,这不是合同诈骗罪的必要条件.通过对合同的主体进行界定,即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之外的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外来,同一个行为,如果单位实施是合同诈骗罪.而自然人实施就变成了诈骗罪,显然违背了立法原意,不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

    其次,不应当以合同内容是否系原《经济合同法》(已作废)规定的经济合同来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理由如下:虽然从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渊源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似乎仅指原《经济合同法》规定的经济合同,因为1997 年的《刑法》颁布前,有关的司法解释曾有这样的表述.但是应当注意到,修订后的《刑法》第224 条在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罪状时,并没有继续沿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说法,而只用了合同一词.而原有的《经济合同法》已经废止,现行的《合同法》已经不再出现经济合同一词,而是使用民事合同.《合同法》第 2 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能是身份合同,因为身份合同受到侵犯后,其侵犯的客体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对利用身份合同实施诈骗犯罪的.只能以诈骗罪处理.通过对合同的内容进行界定即将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界定为在市场经济中交易的合同也不科学.因为按照《合同法》的有关立法解释, 社会经济指的实际上就是市场经济.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顾昂然在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的说明中提到,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由此一来,对合同诈骗罪作出的司法解释如要将《合同法》中的合同再分为市场交易与非市场交易两种类型,恐怕不但实践中难以操

    作,而且也有违背立法原意之嫌.显然,司法实践部门也注意到了这一点.在法院系统的指导意见和实务操作指导书中,也有如下表述.关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结合本罪的侵犯客体和立法目的进行具体理解和把握.合同诈骗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以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为宗旨的现行合同法基本涵盖了绝大部分民商事合同,对各种民商事合同行为进行了规范和调整,其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应再以典型的经济合同为限,同时,不能认为凡是行为人利用了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进行诈骗罪的,均将构成合同诈骗罪,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各种合同,协议,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予合同,以及婚姻,监护,收养,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一般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构成犯罪的,应以诈骗罪处理. 但是.由于这一掌握标准确实仍有难以把握的地方,因此实践中难免出现分歧.陈某案中,法院认为,此类民间借款合同的性质与借条一样,虽有合同形式但不是市场交易行为,不能体现市场经济秩序,故不是合同诈骗罪.笔者也认为,一般利用生活消费民事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应定性为普通诈骗,而非合同诈骗,如日常生活中一方虚构事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借条方式骗取借款后不还的行为,一般应认定为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但陈某案中,借款是以房屋和支票作抵押的借款合同的形式出现,显然不能等同于一个简单的借条,合同规定了借款形式,期限,利息,并约定了担保形式,显然这一借款形式已经超越了日常生活消费领域的民事行为而是一种商事经营领域的商事行为,而嫌疑人往往是通过在担保形式作假来虚构偿还能力骗取借款,其行为就是利用了借款合同这一特定的形式来进行诈骗,因此完全符合《刑法》第224 条第

    (二)项合同诈骗罪中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特征.

    最后,我们在实践中也应当避免另一个极端,即见合同就定合同诈骗罪.我们也要审查合同在该犯罪行为中是否起到了关键作用.实践中,司法机关也认为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利用合同诈骗,如果行为人虽然与被害人签订了合同,但并非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而是虚构其他事实或隐瞒其他真相获得被害人财物的,应定性为普通诈骗.而非合同诈骗..如在很多诈骗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虚构了开矿,办事等各种虚假事由已经骗取了被害人信任,期间签订了各种协议,但是这些协议只是对某一阶段事实的一个证明,并非取财的关键,我们认为这种情形下就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我院办理的丁某某诈骗案中,丁某某虚构了借用房屋抵押周转资金的事由与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取得房产,虽然有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害人并非想履行该合同,丁某某也不是利用该合同来进行诈骗,因此该案应当定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篇三:骗取担保后骗取银行贷款不还的行为如何定性

    骗取担保后骗取银行贷款不还的行为如何定性作者:于红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08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隐瞒其投资失利、经营陷入困境的真实情况,以其经营的红发建材商店资金周转为由,欺骗马某某、禇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为其提供担保,让其朋友王某霞冒充其妻子李某某在贷款手续上签字,从农村合作银行贷款20万。从借款合同签订至案发,共归还8个月利息,尚欠银行本金20万元,利息12416.8元。2008年12月,被告人刘某隐瞒其投资失利、经营陷入困境的真实情况,以其经营的红发建材商店资金周转为由,欺骗赵某某、马某某为其提供担保,让其朋友王某霞冒充其妻子李某某在贷款手续上签字,从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0万元。至案发已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银行本金76455.38元,利息5134.26元。被告人刘某用上述贷款的少部分归还了其个人债务,大部分用来买卖股权证,案发时已无力偿还贷款。

    二、争议焦点

    对于本案中刘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刘某通过虚构贷款资金用途,伪造其妻子李某某的身份证,私自从李某某单位开具工资证明,让其朋友王某霞冒充其妻子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等方式,欺骗银行,并且擅自将贷款挪作他用,最终导致银行贷款被骗取。其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的行为,并将贷款用于还债和进行高风险的经济活动,最终导致无法归还银行,完全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刘某通过欺骗手段从银行贷款,表面上看是骗取银行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因为刘某采用虚构资金用途、隐瞒真实情况、以朋友王某霞冒充其妻子李某某等手段,欺骗担保人马某某、禇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为其贷款提供真实担保,在其无力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银行与担保人之间就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担保人就成为银行债务的实际承担者。因此刘某在上述贷款操作中的犯罪对象并非银行贷款而是各担保人的财产,对此种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刘某在办理银行贷款过程中,虽然使用了欺骗手段,签订贷款合同后,也没有将取得的贷款用于合同规定的用途,并且最后无力偿还银行,但是刘某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明显,因此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三、评析意见

    我们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1、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区分标准

    (1)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骗取贷款罪在主观上不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于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避免单纯的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

    (2)是否以贷款损失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贷款诈骗罪属于行为犯,其成立不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损失的不可挽回为必要条件。骗取贷款罪属于结果犯,其构成不仅要求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而且必须具备"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一要件,两者缺一不可。就本案来看,刘某在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时,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取得30万元的贷款,但是其与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20万贷款合同,从签订伊始就开始偿还利息,并且连续偿还8个月;对于从邮政储蓄银行贷款的10万元,刘某也是连本带息连续还款3个月。而且在申请贷款时,被告人刘某的经济状况并没有陷入资不抵债、无法履行还款义务的境地,其将贷款大部分用于买卖股权证,也是想通过高风险的经济投资活动来扭转其投资失利、经营状况困难的现状,并最终实现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目的。只是由于其判断失误,导致投资再次失利,最终造成无法偿还银行贷款的结果。因此通过其客观行为,可以判断被告人刘某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不宜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而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2、担保人因受骗而提供真实担保对骗取贷款行为定罪的影响担保人作为借款合同中的第三人,在借贷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负责偿还贷款本息(一般担保)或承担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连带担保)。如果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担保人的真实担保后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诈骗或骗取贷款并造成损失,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依据担保合同从担保人处获取担保,担保人就成为银行债务的实际承担者和行为人骗贷行为的最终受害者。但最终的受害者并不是判定罪名的标准。实际上,行为人骗取担保人提供真实担保,只是其骗取贷款的手段之一,并不影响其非法占有贷款或者骗用贷款的目的,因为行为人侵害的客体仍是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或者金融机构的信贷管理制度。履行担保义务只是诈骗或骗取贷款犯罪的事后行为,不可能影响犯罪本身的成立,更不能依据民事上的责任承担来区分刑事责任。

    本案中,放贷银行在马某某、禇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提供担保的前提下放贷,并无不当。从刘某的主观故意来说,其目的是骗用银行贷款,而担保只是刘某为达到骗用贷款的目的而采用的一种表面合法的欺骗手段。由于主合同(贷款合同)的债务不能归还,导致最终由担保人承担民事上的连带责任。银行事后使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也是因为金融机构遭受了贷款损失,金融机构仍是受害人,而该损失是由刘某的欺骗行为造成的。因此,对刘某的行为,应将其视为一个整体,适用骗取贷款罪的规定,而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法院最终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三、但愿有一天你会记起,我曾默默地,毫无希望地爱过你。我这扇门曾为你打开,只为你一人打开,现在,我要把它关上了。

    四、你看我的时候我装做在看别处,你在看别处的时候我在看你。

    五、陆上的人喜欢寻根究底,虚度很多的光阴。冬天担忧夏天的迟来,夏天担心冬天的将至。所以你们不停到处去追求一个遥不可及,四季如夏的地方,我并不羡慕。

    六、没想到的是,一别竟是一辈子了。

    七、朋友们都羡慕我,其实羡慕他们的人是我。爱你,很久了,等你,也很久了,现在,我要离开你了,比很久很久还要久......

    八、Do something today that your future self will thank you for. 从现在开始,做一些让未来的你感谢现在的自己的事。

    九、有个懂你的人,是最大的幸福。这个人,不一定十全十美,但他能读懂你,能走进你的心灵深处,能看懂你心里的一切。最懂你的人,总是会一直的在你身边,默默守护你,不让你受一点点的委屈。真正爱你的人不会说许多爱你的话,却会做许多爱你的事。

    十、很久很久,没有对方的消息,也不再想起这个人,也是不想再想起。

    十一、我不怕我会忘记他,他在我心底开出了花。

    十二、我还在原地等你,你却已经忘记曾来过这里。

    十三、那都是很好很好的,我却偏偏不喜欢。

    十四、向来缘浅,奈何情深?

    十五、习惯难受,习惯思念,习惯等你,可是却一直没有习惯看不到你

    十六、爱一个人最好的方式,是经营好自己,给对方一个优质的爱人。不是拼命对一个人好,那人就会拼命爱你。俗世的感情难免有现实的一面:你有价值,你的付出才有人重视。--苏芩

    十七、雨水落下来是因为天空无法承受它的重量,眼泪掉下来是因为心再也无法承受那样的伤痛。

    十八、所谓长大,就是把原本看重的东西看轻一点,原本看轻的东西看重一点。生活中只有一种英雄主义,那就是在认清生活真相之后,依然热爱生活。生活就像是跟老天对弈,对你而言,你走棋,那叫选择;老天走棋,那叫挑战。

    十九、我只想问你,若我回头,你还在不在?

    二十、有些事是有很多机会去做的,却一天一天推迟,想做的时候却发现没机会了。

    二十一、在下一个路口,思念某一种温度。

    二十二、It doesn"t matter how slow you are, as long as you"re determined to get there, you"ll get there. ------不管你有多慢,都不要紧,只要你有决心,你最终都会到达想去的地方。

    二十三、当我们拥有一只鞋子的时候,我们才会明白失去的另一只鞋子的滋味,失去的东西总是最好的。

    二十四、如果因为害怕分离而不敢在一起,那你吃饭的时候为什么不直接去吃屎。

    二十五、花时间去解释不如花时间去证明

    二十六、睫毛下的伤城路过了谁的风景谁的心。

    二十七、拥有的并不一定爱着。

    二十八、于是。各有各的生活,各自爱着别的人。曾经相爱,现在已互不相干。

    二十九、看着别人的故事,流着自己的眼泪。

    三十、你唯一会认认真真读完一个人的日志和心情,想尽一切办法去了解的只有两个人。一个是你喜欢的人,另一个是你喜欢的人喜欢的人。

    三十一、失去一段感情,你感觉心痛,当你心痛过后,那时你才会发现,你失去的只是你心中的依赖,当你学会孤独的坚强,一切又会再次美好起来。去珍惜那个读懂你的人,要好好去疼爱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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