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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所有权保留的性质及效力

    时间:2021-02-13 08:01:01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 所有权保留制度在西方法制史中源远流长,而市场上的产品已经琳琅满目,各式各样的都有,更有一些耐用且大型的商品不断出现在商品市场,债权人为了实现全部债权,担保就经常出现在商品交易市场了,而而所有权保留是担保的其中一种方式,也是非常重要的一种。但是我国《合同法》对所有权保留制度并没有进行详细的规定,整个所有权波流制度零散、繁乱,在司法实践中,就已经意识到我国的相关规定极其落后。本文参照国内外学者对所有权保留的不同观点和主张,对所有权保留的附条件移转性、担保性、出卖人的取回权、买受人的期待权及回赎权等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提出自己的观点和建议以完善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

    关键词 所有权保留 法律性质 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225-02

    所有权保留制度起源于早期的罗马法,古罗马法其中的一个基本规则:在价款清偿完毕之前,卖方仍然保留该货物的所有权,即使卖方将货物交付给了买方。而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尚未形成健全的体系,不能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市场交易无法正常进行,妨害社会的稳定和安全。因此,为顺应时代和潮流的发展,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我国应进一步完善所有权保留制度,出台相关解释进行辅助运行,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和促进社会的健康发展。

    一、所有权保留的概述

    (一)所有权保留的概念

    所有权保留,即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是法律的相关规定,在产品交易中,卖方只对标的物享有占有权,而卖方依然享有该产品的所有权,当卖方全额支付或者达到某种特定条件的时候,该产品的所有权从卖方实质转移给买方的一种制度。随着现代信用经济的日益发展,分期付款方式的广泛应用,所有权保留经常与分期付款买卖结合适用,成为出卖人维护自身债权的一种有效担保方式。

    (二)所有权保留的性质

    长期以来,各个国家的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所有权保留的性质都各持一执,无法达成一致,那么所有权保留到底有什么样的法律性质?为了更深入的对所有权保留进行研究,下面就先介绍各国学者们对所有权保留性质的主要观点:

    1.所有权保留是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行为

    在所有权保留合同中,只要受让人合同义务拒不履行,也就是说买方当事人要真正获取商品的所有权就必须全额支付了合同价款,并且双方约定的由买受人履行的义务也已经履行完毕。此即通常所说的“附停止条件移转所有权说”。

    2.所有权保留是随着各期价金的给付而逐渐移转所有权的行为

    在买卖中,双方当事人形成了共有一物的所有权状态,该标的物的所有权是随着各期价金的给付而逐渐移转给买方的,代表人物有德国学者赖札(Raiser)和日本学者铃木,铃木还将此过程比喻为“削梨”,这就是“部分所有权移转说”。

    3.所有权保留是价金清偿请求权的担保物权

    当事人双方中,出卖人为了顺利得到合同价款,要求自己继续享有商品所有权,买受人只享有商品的占有权,当买受人全额付款了出卖人享有的所有权才移转给买受人,这时所有权就是一种担保物权,因而就有了“担保物权说”,这一说法在德国民法理论界普遍适用。

    从上面三种学说的分析过程中,笔者获得了一些自己的想法:从所有权移转上分析,笔者赞同附停止条件说。在买方完成合同约定的条件或付清价款后,标的物的所有权这是在移转到买受人上,立法中承认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的国家也不是没有,在这种立法下这种移转行为应当认定为是以后总附有停止条件的转移行为,因为所有权保留本身是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行为。从担保债权的角度上看,出卖人为了顺利获得合同价款,将该商品的所有权设置担保,所有权的作用机制对此种担保效力的实现起到很大作用。从性质上看,这一担保属于权利担保,与担保物权有一定的区别,也就是说这种担保的标的是所有权。

    二、所有权保留合同成立后产生的法律效力

    当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成立时,该合同产生的效力就一定会涉及到合同的当时和第三人。所以这笔就针对买方的期待权、卖方的取回权和对第三人效力等方面展开论述。

    (一)卖方的取回权是所有权保留的效力之一

    1.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的取回权性质

    取回权是指当买方违约时,卖方享有从买方处取回该商品的的权利,而违约的情形可能是买方未如期给付合同项下的价款,或者是遇到法律规定的某种特定情形。当出卖人从买受人处取回合同项下的商品时,双方签订的该合同也不不会自动解除。买方对卖方未获清偿的债权部分仍然负合同约定义务。在卖方指定的或法定的回赎期限内,买方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时,买方可以回赎该标的物,合同继续履行;但在回赎期限内,若买方回赎不能或不回赎时,卖方可以对标的物再行出卖而实现价金债权。买方已支付价款足以赔偿卖方的损失,则双方法律关系消灭;不足以赔偿时,卖方有权请求买方赔偿损失。

    2.所有权保留出卖人取回权的效力

    当买受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即未全额支付合同价款时,出卖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而将买受人占有的商品取回,这其实是一种担保。根据民法理论,当出卖人实现其担保权的时候,给担保的该买卖合同不不会因此而解除,所以,相对于担保合同的主合同即买卖合同,不会因为出卖人为了实现担保权而取回标的物,该主合同也不会因此而解除。当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以后的某个期限内,买方当事人可以向卖方要求回赎该标的物。

    (二)买受人的期待权及回赎权是所有权保留效力的又一体现

    1.所有权保留合同中买受人期待权的性质

    学界达成一直说法,即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还没有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之前,买受人享有期待权。期待权,是将来取得某种权利的一种权利,即买方虽然没有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已经实际控制和占有了该标的物,且已经对该标的物行使了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能,所以,买受人的期待权实际上是一种物权期待权,如果买方偿还价款,该期待权的价值就更大,当买书人完全偿还价款时,该期待权就顺理成章的变为标的物的所有权。

    2.买受人让与期待权产生的效力

    期待权的让与应当先交付标的物,而交付又分为观念交付和现实交付,而该标的物一般由受让人占有。不过,为了确保出卖人能够取回标的物,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合同双方会经常协议如果买受人没有得到出卖人的许可,禁止买受人私自把该标的物转移给别人占有,违约的话出卖人有权取回该标的物。

    3.买受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享有回赎权

    在卖方行使取回权的同时,我国太晚的相关法律就明确了买受人在法定期间内享有回赎权。不管是指定或是法定期间,一旦期限满了,当事人一方没有履行该合同的约定时,出卖人有权把该标的物卖掉,买受人无权再次形式回赎权。而回赎期,就是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预先协议了一个期间,即买受人享有回赎权,在该期间内,买受人享有回赎权,在这期间买受人可以取回标的物,但无权第二次把标的物卖掉,因为买受人可以回赎该标的物。

    (三)所有权保留对第三人的效力

    所有权保留对第三人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当事人的债权人对标的物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的债权人对标的物申请强制执行又因被执行人的不同而分为以下两类:

    1.被执行人为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买受人

    买受人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对该标的物,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的债权人,停止强制执行,且执行程序结束之前,出卖人还可以提起异议之诉。买方的债权人因过失不知或明知其所强制执行的标的物,卖方尚保留所有权时,应负侵权行为责任。

    2.被执行人为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出卖人

    出卖人即卖方的债权人在对卖方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时,当作执行标的,如果该标的被执行了,买受人则有权提起执行异议。

    三、所有权保留在效力上的法律思考

    我国《合同法》第134条已经对所有权保留制度作出了规定,但是,从实践中的运作和法律体系的完整性角度看,我国合同法并未对次问题有详细的规定,最基本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他们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等等都不完善,仍存在不少的缺陷。接下来就针对所有权保留的效力问题提出几点立法建议:

    (一)明确所有权保留合同中出卖人的权利

    1.明确出卖人对添附物的权利

    出卖人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则将标的物取回,一旦在标的物上发生添附行为,且额可以取回加工物、附和物或者是混合物,不过前提是要在标的物原有价值的基础上进行。

    2.明确出卖人对买受人转售所得及其债权的权利

    有些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必须以登记为要件,如车辆、船舶等准不动产都必须登记,所以这些标的物就不会出现转售,如果是违法转售出去,原来的出卖人仍然可以取回该标的物。对一般动产来说,如果买受人私自将标的物出售,那么必须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那么原来的出卖人就不能取回该标的物,不过该出卖人有权在买受人获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二)明确所有权保留合同中买受人的权利

    1.明确买受人享有转售权

    有很大部分国家的法律已经明确表态,即不允许买受人享有转售权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但是美国《统一商法典》却指出,买受人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来处置担保物如出售或者交换,但前提是出卖人的担保权益不能受到影响,与此同时还可以享受该担保权益。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国情,我国的立法机构可以限制买受人的转售权,通常不得转售标的物,但是如果双方协议转售的,那么我国法律须对该担保权益的范围进行详细规定。

    2.要求出卖人提供权利担保和品质担保的权利

    虽然所有权保留买是一种特殊的买卖,但其本质上还是属于买卖行为,因此,出卖人条件时,买受人才取得该担保权利。由于买受人履行支付全额价款之前,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了所有权,只有在买受人完全履行支付义务时,出卖人才会保证标的物的质量。

    (三)完善配套的法律制度

    在加强所有权保留制度立法同时应当完善系统的法律法规的建设。就像当事人的期待权和取回权,经常涉及到强制执行问题,在这过程中,对于是否执行,如何执行的问题就需要民诉法进行详细规定。如果出现了当事人破产问题,就更加繁琐了,可能得根据《破产法》对此进行专门规定。

    所有权保留制度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又是一种特殊的权利担保,对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发挥着重要作用,这一制度在我国还不够成熟,且还存在诸多缺陷,为了完善我国缺失的所有权保留制度,我国法律理论学界仍需对之进行深入探讨研究,司法实务界应该多累积经验为真正完善所有去哪暴力制度贡献一份力量。

    参考文献:

    [1]邓曾甲.日本民法概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2]周艳.论所有权保留.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03(6).

    [3]李磊.所有权制度若干法律问题比较研究.上海:上海海事大学.20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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