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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未来犯罪构成体系建构亟待澄清的关系范畴

    时间:2020-08-29 10:52:00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要:兴起于21世纪初的犯罪构成体系研究开启了我国刑法学界难得一见的学术论争。但这一论争过程由于缺乏对一些基本关系范畴的统一认识,从而呈现出较大的随意性。这些基本的关系范畴主要表现为: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之间的关系,以及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功能关系。我国通说关于这两大基本关系范畴的解说有待商榷,在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之间二者并不是本质与现象、反映与被反映的关系,而是一种对同一对象的不同表述关系;在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要件之间也不是一种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二者的应然功能应有所不同:前者是“认定犯罪”,后者是“罪之法定”。因此,如果一定要在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寻找某种联系,则可以通过将“罪状”的概念引入犯罪构成理论中,从而通过罪状将二者联系起来。

    关键词:犯罪概念;犯罪构成;犯罪构成要件;罪状

    中图分类号:DF6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53(2009)06—0059—07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成立的条件通常被在同一意义上使用;而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之间以及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更是被学界长期忽略的问题。然而正是这些基本问题、基本范畴的混乱不清造成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对话平台的缺失”,使得学界对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表现出较大的随意性。认真梳理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出现于犯罪构成理论研究中的学术论争,不论是早期的“要件说”之争还是晚近的“犯罪构成体系”之争,某种程度上都呈现出这种“对话平台缺失”下的随意性。这样的学术论争不但浪费了大量的学术资源,更重要的是,在这样的论争前提下得出的结论必然缺乏足够的说服力。早在20世纪50年代,哈特就曾针对西方社会哲学研究中出现的学术混乱现象,深刻地指出,“哲学上的混乱、争论、错误应主要归结为语言使用中的含混不清或者对语言的误用、滥用。只有正确揭示语言的确切含义和意义,才能消除哲学上的混乱。”因此,彻底澄清被学界长期以来所忽略的犯罪构成理论研究中的基本问题,是正确构建未来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基础。这些基本问题不仅影响着未来犯罪构成体系建构的基本方向,而且决定着犯罪构成体系应然功能的发挥。

    一、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之间的关系厘清

    (一)通说的观点

    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我国《刑法》第13条明确规定了犯罪的实质性概念,即“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实质定义揭示了犯罪的三个本质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犯罪实质概念的引入使得如何处理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之间的关系成为我国刑法理论不容回避的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犯罪构成,就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是两个既有密切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犯罪概念回答的问题是:什么是犯罪?犯罪有哪些基本属性?犯罪构成则进一步回答:犯罪是怎样成立的?它的成立需要具备哪些法定条件?它所要解决的是成立犯罪的具体标准、规格问题。通过犯罪构成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综合,具体说明什么样的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触犯刑律的,因而是应受刑罚处罚的。也就是说,犯罪概念的各个基本属性是通过犯罪构成来具体说明的。犯罪概念是从总体上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而犯罪构成则是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具体标准”,“犯罪构成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

    通说关于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之间的关系表述看似清晰合理,实际上却经不起深入的推敲和检验。在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研究的过程中,“要件说”之争与“犯罪构成体系”之争均反映出学者们对这一通说观点的认识不一。例如,在“要件说”之争中,反对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的学者,其提出的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犯罪客体是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既然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犯罪概念的各个基本属性要通过犯罪构成各要件来反映,那么犯罪客体就不应该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因为,犯罪客体是被反映、被说明的对象,而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都是从不同角度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说明行为侵犯的是何种社会关系。不能把被说明现象——犯罪客体与说明这一现象的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并列起来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但相反的观点却认为:“如果说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全部条件,犯罪客体就应是犯罪成立的必备条件,如果将犯罪成立条件以犯罪构成名之,犯罪客体就是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要件。因为,如果认为犯罪构成中不需要犯罪客体,就意味着犯罪的成立不需要作为刑法所保护的内容的介入就可以对犯罪进行评价,而这样的评价就存在着单纯依据客观事实还要对事实进行价值评价的矛盾。因此,如果犯罪不仅是客观事实,还是价值事实的话,犯罪客体作为刑法所保护的客体,也就是将某种行为设定为犯罪的价值目标。就必须在犯罪的成立条件中得到表现,否则犯罪构成就不是犯罪成立意义上的犯罪构成。比较这两种对立的观点,可以看出:前者所依据的理由是“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而后者所依据的理由是“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规格和标准”。而这两种理由都是通说关于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之间的关系表述中所包含的。显然,通说关于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之间的关系表述还有待进一步明确。此外,在兴起于20世纪90年代末的犯罪构成体系之争中,更反映出两大对立阵营中学者们对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之间关系的不同解说。例如,持重构论的学者认为:“我国现行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是从前苏联移植引进的,是苏联模式的翻版。这个犯罪构成理论摒弃了以前资产阶级以行为或行为人为中心的主客观相脱离的犯罪构成体系的弊端,把犯罪构成视为主客观的统一体,因而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是,这一犯罪构成理论是以犯罪概念为基础,以论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己任的,从而使犯罪构成成为从属于犯罪概念的附属品。”“我国的犯罪概念本身也有划分罪与非罪的功能。这样就导致了认定犯罪时的两套标准,从而容易导致混乱。如果犯罪构成的标准服从于犯罪概念的标准,势必抹煞具体犯罪的个性;如果犯罪概念的标准服从于犯罪构成标准,则会丧失犯罪概念的指导意义。”在苏俄及我国,刑法中都明文规定了犯罪概念,而这个概念不但在回答什么是犯罪的时候

    起作用,而且在解决犯罪是否成立时也具有法律效力。由于这类法定犯罪概念具有独立于犯罪成立条件(犯罪构成)的实质性内涵,因此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之间就不像德日犯罪论体系中那样天然的统一、浑然一体。从我国现有刑法规定看,二者之间的逻辑矛盾表现在:犯罪概念中含有定量因素,即刑法第13条之“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但书规定,但在分则中却存在很多罪状并没有定量要素。这样处理具体案件时就出现了符合犯罪构成但有时却因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成立犯罪的情形。”而反对重构传统犯罪构成体系的学者亦做出如下回应:“在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是不存在矛盾的,也不会造成认定标准上的混乱。这是因为,犯罪概念揭示犯罪的本质,即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而这一特性无论是在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中还是在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中都是可以找到对应部分的。在大陆法系国家,这种对行为的实质评价是由违法性阶段来担任的,而在我国,这一实质性评价则是由犯罪客体来进行的。既然我国的社会危害性与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的实质违法性判断是一致的,就没有理由抨击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中的社会危害性。在我国,当根据社会危害性判断行为是否犯罪时,同时意味着这是在根据体现和反映社会危害性的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犯罪,这恰好说明了我国的犯罪构成是形式与实质构成的统一,而不表明认定犯罪的标准有两个。”

    可见,这些争议的存在都源于“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之间的关系没有被很好的厘清”。笔者认为,正确处理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之间的关系将直接影响到未来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建构。因此,该问题不容回避。

    (二)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之间的关系厘清

    我国刑法中,犯罪与犯罪构成的概念均受到前苏联刑法理论的重大影响,其中尤以前苏联刑法学家A·H·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影响最甚。特拉伊宁在该书中指出,“犯罪学说和犯罪构成学说的一般问题得不到研究,在资产阶级刑法学史上并不是一种偶然的事情,所以有着这种现象是因为资本主义国家对犯罪构成进行阶级选择的缘故。”基于这样的批判,特拉伊宁认为,“在社会主义的刑法中,应当给犯罪下一个实质的定义。这样的犯罪概念是以犯罪的阶级性和犯罪内容的历史变易性为出发点的。而犯罪构成的学说应当以犯罪的阶级性的一般学说和它的实质定义与形式定义为基础。立法者也正是通过综合那些统一起来即构成社会危害行为的特征来制定犯罪构成的。因此,犯罪构成永远是而且首先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在阐述犯罪与犯罪构成的关系时,特拉伊宁强调必须抛弃那种割裂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概念的政治意义和法权意义而来探寻它们之间的区别界限的做法——即认为犯罪的政治评价由犯罪概念来说明,犯罪的法权概念则要由犯罪构成来加以规定。特拉伊宁认为这种认识是极端错误的。犯罪与犯罪构成中都应该包含有政治评价和法权概念的因素,因此二者十分相近但又不是同一的东西。但遗憾的是,特拉伊宁对二者之间的关系到底为何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看法,而只是笼统地认为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或许是因为自己对这种模糊的界定亦有不满。所以试图通过举例进一步明确二者之间的界限。例如,他指出:“正如前面讲过的,犯罪构成是那些决定对社会主义国家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具体的作为(不作为)为犯罪的一切主、客观特征(因素)的总和。这一方面是犯罪的一般的类的定义,另一方面也是犯罪构成的一般的类的定义。它们的种也是这样来确定的。诽谤、盗窃、杀人等等,是犯罪的具体的种。说明诽谤、盗窃、杀人及其他各种构成的诸因素总和,是犯罪构成的具体的种。犯罪构成就是这样从具体的事实特征中揭示出各种犯罪的内容。”“在确定共犯的责任时,‘犯罪’和‘犯罪构成’这两个概念的差别也表现的很明确:共同犯罪一定要以对同一个犯罪、但不一定对同一个构成的责任为前提。”然而,特拉伊宁的举例不但没有澄清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二者的界限,反而使得这种界限变得更为模糊甚至混乱。我国在20世纪50年代引入前苏联刑法理论时,亦采纳了前苏联在刑法中规定犯罪的实质定义的做法,在对待犯罪与犯罪构成的关系上,亦基本上借鉴了前苏联学者特拉伊宁的观点,在予以适当的本土化改造后形成了上述通说中的观点。笔者认为,在刑法中规定犯罪的实质定义的做法本无可厚非,因为正是有了这个实质性概念,犯罪的本质才得以彰显,从而为罪名的设定和司法实践中的认定犯罪给予了必要的指导。这一点也应成为社会主义刑法尤为骄傲的地方。只是引入了这样的实质性概念,就使得如何正确处理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之间的关系成为必需,否则必然会对二者在刑法中应有功能的发挥造成不良影响。笔者认为,要正确处理好二者之间的关系,首先必须对“犯罪构成”这一概念做一清晰界定,否则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之间的关系就没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

    “犯罪构成”究竟应如何界定?这一术语是前苏联刑法学者的首创,是在引进19世纪费尔巴哈所使用的“Tatbestand”一词时翻译而成的。只是费尔巴哈在使用“Tatbestand”一词时,并未将其等同于犯罪成立,认为犯罪成立除了应具备“Tatbestand”之外,还应具有有责性的要求。但前苏联刑法学者在引进这一词汇时,却将“Tatbestand”误译为“犯罪成立的意思”,并冠之以“犯罪构成”的称谓。也可以这样说,在前苏联引入“Tatbestand”一语时,费尔巴哈所使用的“Tatbestand”发生了以下变化:即由原来的罪状表述转变为犯罪成立,并进而被视为犯罪成立所必需的诸要件的总和;但没有变化的是:这一词汇仍然仅具有各论上的意义。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亦沿袭了这一转变,即在将犯罪构成等同于犯罪成立的同时,又认为,犯罪构成一犯罪构成的因素之和。在深入分析从“Tat-bestand”到“犯罪构成”这一变化过程之后,笔者认为,这种变化不仅仅是“称谓上”的,还包括“功能上”的,即“Tatbestand”由原来的仅具有罪状定型的功能转变为“既有罪状定型功能又有认定犯罪的功能”。然而这种功能上的转变,却蕴含了极大的缺陷。这是因为,通过这样的功能转换,使得“犯罪构成”在前苏联刑法理论中同时承载了“罪状定型”和“认定犯罪”两大功能,从而不但不当地混淆了“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因素之间的关系”,而且也混淆了“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之间的关系”。而我国在引入前苏联这一犯罪构成理论时,更是全盘接受了这一缺陷,从而造成了现有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之间关系的混乱。例如,当通说中表述“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时,实际上这时的犯罪构成仅具有罪状定型功能;而当通说表述“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具体规格和标准时”。犯罪构成此时又发挥着认定犯罪的功能。基于这样的缺陷,笔者认为,只有明确犯罪构成的含义,正确界定犯罪构成

    的应然功能。才能彻底澄清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之间的关系。在我国未来犯罪构成体系建构的过程中,应当摒弃犯罪构成同时兼具两大功能的缺陷,通过将“罪状”引入犯罪构成理论中,使“罪状”分离现有犯罪构成的“定型功能”,以达到重塑犯罪构成的应然功能——认定犯罪的目的。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既然犯罪构成的应然功能是“认定犯罪”,即回答“成立犯罪需要什么条件”的问题,那么,目前我国传统通说中关于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关系的表述就应该予以重新说明。究竟该如何确定二者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实质上是对同一个事物的两种不同表达。例如:就一张书桌而言,犯罪概念就是要说明这张书桌到底是什么?而犯罪构成要说明的是这张书桌是怎么做成的。此时,二者都有一个共同的说明对象——书桌,只是进行说明的角度不同。如犯罪构成是从“成立犯罪需要什么样的条件”的角度,而犯罪概念是从“犯罪的本质是什么”的角度来说明犯罪,但对于被说明的对象——犯罪而言却是同一的。因此如果用公式来表达,那么可以认为:符合犯罪构成一符合了犯罪概念一犯罪。至于传统理论中所认为的“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的表述则应当修正为“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或者“罪状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

    二、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厘清

    (一)通说的见解

    长期以来,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一直是被学界所忽略的问题。学者们通常认为:在我国刑法境域中,由于犯罪构成是在成立犯罪的意义上使用,而通说又认为犯罪构成是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四大要件组成,只要满足了四大要件就可以认定犯罪的成立。因此,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要件这两个概念是可以被在同一个意义上使用的;而事实上,学者们在理论研究中也的确是将二者混用,这也是导致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在我国被长期忽视的一个重要原因。但由于这一认识难以解释刑法理论中的正当化事由,加之司法实务中经常出现“行为符合了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但最终却没有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况”,因此,有不少学者开始质疑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同一关系。

    我国通说将犯罪构成等同于犯罪构成要件,也就是等同于犯罪构成要件总和的观点也是来自于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究竟何为构成要件?特拉伊宁在其《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并没有使用犯罪构成要件这样的称谓,而是称之为“犯罪构成的因素”。特拉伊宁认为,“犯罪构成永远是具体的。且仅具有分则上的意义。因为每一犯罪行为,都是作为具体的侵害苏维埃政权、侵害社会主义法权秩序或个人权益的行为的某种统一。”“犯罪构成虽然是具体的,但是它永远带有概括的性质,它包含的不是特定的特点,而是典型的特点。……这些典型的特征就是犯罪构成的因素;犯罪构成的因素永远可以事先认定,即在广泛的、实际上不可胜数的事实特征中,由法律挑选出来的,只是寥寥无几的、往往是极有限的一些特征。因此,在表明某个犯罪的事实特征和该罪的构成因素之间既无相同之点,更无完全吻合之处。”但是“挑选犯罪构成的因素,应当而且应是由苏维埃立法者按照一定的标准来进行的,这些标准即应该是危害社会的性质以及表明社会危害程度的特征。”由此可见,“在一切场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是决定每个犯罪构成的基本的、本质的属性。……犯罪构成的因素就是决定苏维埃法律所规定的犯罪对社会主义国家有社会危害性并决定其程度的全部事实特征中的每一个特征。”。从这些表述中可以看出,特拉伊宁认为:犯罪构成是由一些从事实特征中抽取出来的典型特征组成的。这些典型特征就是犯罪构成的因素。但在对这些典型特征进行遴选时,应该按照一定的标准,即只有那些能够反映出社会危害性以及表明这种危害的程度的特征才能被选择为犯罪构成的因素。也就是说,犯罪构成是一种具体的构成,其是由立法者从一系列的事实特征中挑选出那些最能反映犯罪本质特征的因素组成的。这些因素与事实特征并不完全一致,只是这些事实特征中最能反映犯罪特征的部分。这些部分就是犯罪构成的因素,犯罪构成的因素总和就是犯罪构成。可见,在这里,特拉伊宁将犯罪构成等同于罪状的意图已然十分清晰。

    梳理特拉伊宁关于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因素之间的关系的观点,笔者认为,特拉伊宁将犯罪构成等同于犯罪构成因素的总和,从而使得犯罪构成的因素中必须要融入以犯罪的实质概念为指导的实质性判断(因为这是认定犯罪成立所必须的),其目的只不过是要构筑一个“融事实判断与实质判断为一体的”认定犯罪的实质模型,以区别和批判资本主义国家“形式的定义犯罪、将法权评价与政治评价割裂开来的做法”。但特拉伊宁的理论不仅使得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因素沦为犯罪概念的附庸,而且在本质上破坏了“罪之法定”价值的实现。这是因为,特拉伊宁将犯罪构成完全定格为“仅具有分则的意义”,认为犯罪构成永远是现实的,永远是具体的,并将之等同于分则中的罪状(罪状一犯罪构成的因素的总和)。然而,这种“个罪意义上”的“犯罪构成”概念,是难以承载上文所提到的犯罪构成的应然功能——认定犯罪的。理由在于:首先,将犯罪构成等同于分则罪状,只要符合了罪状就可以得出成立犯罪的结论,这一做法必然造成定罪结论的失当。这是因为罪状是一个定型性的,人为抽象出来的个罪模型。尽管在将现实中发生的行为特征与这种模型进行匹配时可以像特拉伊宁所希望的那样,以犯罪概念的本质特征做指导对这种模型中的各要素进行实质性的判断,从而保证结论的正当性。然而,特拉伊宁忽视掉的却是这样的一个事实:在已然定型下的实质性判断到底还有多大的空间?反过来讲,如果这种实质性判断可以不受立法定型的约束,那么这种定型还有多少存在的意义?其次,将犯罪构成等同于罪状的做法,割裂了刑法总论与分论之间的联系,使得犯罪构成与总论内容毫不相关,不利于构建一体化的刑法理论体系,同时也不当地阻碍了犯罪构成应然功能的发挥。最后,犯罪构成的应然功能既然是“认定犯罪”,那么将这样一个融合了“事实判断与政治判断、法益权衡、利益比较等等多元价值因素”的任务交由一个“罪状”来完成,使得“罪状”既要担负起“罪之法定”的人权保障功能,又要担负起定罪的功能。然而,综合如此之多功能的罪状显然是不能存在的,否则“罪之法定”的功能必然在“充斥着各种价值较量的”实质性判断面前遭受损害。

    我国在引入前苏联犯罪构成理论时,除了将犯罪构成的因素在称谓上改变为“犯罪构成要件”之外,在处理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之间的关系时,完全照搬了“总和”的表述。正如上述所分析的,这种关于二者之间“总和关系”的表述是有待商榷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特拉伊宁曾明确表示“社会危害性不能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因素”。其理由

    是:“由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决定每个犯罪构成的基本的、本质的属性,因此,社会危害性不能是犯罪构成的一个因素。……因为,苏维埃立法者是根据社会危害性这个标准把某些事实特征的总和分出,作为犯罪构成的因素的,所以不能把社会危害性降低为犯罪构成的因素之一。社会危害性的意义比犯罪构成的一个因素的意义要大得多,因为社会危害性明显的表现在犯罪构成的全部因素的总和中,它是在刑法上对整个作为(或不作为)的评价。”在谈到如何对犯罪构成的因素进行分类时,特拉伊宁反对以往教科书中关于将犯罪构成因素划分为“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四个方面的做法。并深刻地指出,“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绝不是犯罪构成的因素,其实,构成并没有这些因素,因此他们也不能‘组成’构成。事实上可以而且应当在犯罪中划分客体与客观方面、主体与主观方面;不过这只是在犯罪中、而不是在构成中划分。犯罪构成的使命是揭示犯罪的具体内容,因此在构成中可以而且应当划分的是表明犯罪的客体及其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及其主观方面的因素。”可惜的是,我国刑法在引入前苏联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时并没有注意到此点,却仍然确立了犯罪构成应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四大要件组成的观点。可见,在对犯罪构成要件(因素)本身的分析上,特拉伊宁比我们走的更远。

    (二)二者关系的重新界定

    基于上述分析,那么应如何界定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才合理呢?笔者认为,在我国未来的犯罪构成体系建构中,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要件应作严格区分,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要件应当发挥不同的功能,这种功能的不同正如前面所讲到的,犯罪构成的功能应当是如何认定犯罪的成立,而犯罪构成要件的功能是如何确定罪状。犯罪构成既然是发挥定罪功能的,其与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就不能简单地归结为:构成一各要件之和。因为正如前面所讲到的,定罪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需要综合多种价值评价和利益均衡。这一过程决不可能像特拉伊宁所设想的那样,即完全可以由“要件+要件的实质评价”来完成。因此,在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就不可能存在一种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如果一定要在二者之间建立起某种联系,笔者以为,可以引入罪状的概念,即罪状一犯罪构成各要件之和;而罪状可以分离犯罪构成应然功能中的一部分功能,即“定型功能”。通过这样的安排,在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就建立起了某种联系。

    三、对我国未来犯罪构成体系建构的展望

    在彻底厘清犯罪概念、犯罪构成、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之后,三者之间的功能分工就较为明晰了。犯罪概念的功能在于揭示出犯罪的本质特征,并为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提供指导。犯罪构成的功能则在于构建犯罪成立的条件体系,并为认定犯罪提供正确的思路指引。对于犯罪构成要件而言,其主要功能则在于确定个罪“罪状”的内容,发挥“罪之法定”的功能。可以说,三者之中,犯罪构成的功能是最为重要或关键的。因为,无论是犯罪概念也好还是犯罪构成要件也罢,二者的最终目的都是为定罪服务的。因此,如何完善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构建符合我国国情并能不断适应刑法理论发展的犯罪构成体系应成为未来我国刑法理论研究中的重大课题。笔者以为,在明确上述基本关系范畴的基础上,我国未来犯罪构成体系的构建可遵循以下思路展开:

    (一)应贯彻刑事一体化思想,使犯罪构成体系的建构体现司法定罪的特征,从而为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提供一种思路指引

    笔者认为,这一思路必需且可行。说它必需,是因为作为实体法上的犯罪构成,其体系的设计必须要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定罪过程实际上就是控辩双方的博弈过程。犯罪构成体系的构建应体现这样的博弈之争,入罪机制与出罪机制都有其发挥的充分空间。只有这样的定罪思路才能保证定罪结论的合理。说它可行,是因为“犯罪构成”从词源上考察,其最初是诉讼法上的概念,仅具有诉讼法上的意义,直到19世纪初,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才将其在实体法上使用。因此,犯罪构成与司法实践有着本源上的相通性,将犯罪构成与定罪过程联系起来,只会更好的发挥犯罪构成在定罪上的功能。

    (二)犯罪构成体系应具有较强的理论包容性和理论解释力

    没有理论包容性和理论解释力的理论体系是不具生命力的。目前我国传统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对正当化行为,期待可能性、危险分配、信赖原则等过失理论,共犯从属性理论以及违法性认识、罪量因素等理论都缺乏足够的解释力。以至于有学者曾发出过这样的感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发展到今天,已经成为严重阻碍刑法理论发展的“瓶颈”。笔者认为,未来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建构应借鉴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阶层理论,将犯罪构成要件、违法性和有责性有机结合起来,并积极探索三者之间的相互联系与区别,从而真正发挥犯罪构成体系在“实现总分论一体化、联系犯罪论各理论”中的核心地位和作用。当然,也许构建如此完美的体系是不现实的,因为完美是永远不存在的,但也许正是因为有着这样或者那样的不完美,各种理论体系的发展才成为可能,理论的完善才有了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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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陈尚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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