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休闲生活
  • 教育教学
  • 经济贸易
  • 政法军事
  • 人文社科
  • 农林牧渔
  • 信息科技
  • 建筑房产
  • 环境安全
  • 当前位置: 达达文档网 > 达达文库 > 教育教学 > 正文

    论我国律师刑事辩护“三难”问题

    时间:2020-10-10 07:57:33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要】在刑事司法领域,由于法治理念和司法实践等多重原因,形成了较为严重的并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的律师刑事辩护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的问题,被称为“三难”问题。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制度作了较大的修改,中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取得重大进步,“会见难”、“阅卷难”、“调查难”得到一定的解决,但是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之后,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刑事辩护中的这些顽疾不能仅仅依靠立法来解决,更需要执法者转变执法理念。

    【关键词】刑事辩护权;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2012年《刑事诉讼法》得以再修改,辩护制度得到完善,立法者直面司法实践中的刑事辩护的“三难”问题,其进步性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法治的进步不只是体现在立法上,更应该体现在执法上。一、我国律师刑事辩护会见难问题的现状

    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确定了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这一规定出台后,众多学者和辩护律师表示担心,因为这一规定不够明确,是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会见的安排,还是保证在四十八小时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呢?后来出台的《六机关规定》①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第7条规定了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上述规定应该可以确保律师持三证无障碍会见在押人员。

    但是中国的公权力机关一向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不放心”,为律师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留了一个较大的“口子”。②具体体现在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三款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以下简称“三类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书所。”而且最高检的司法解释,即《高检规则》③第四十五条规定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情形之一就是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这点让学者和辩护律师很担心,因为一般的贪污贿赂犯罪都可能达到这一数额,这可能导致绝大多数的贿赂犯罪案件的辩护律师都无法直接会见到在押的被追诉人,而且这个五十万元的标准到底是举报人举报的数额,还是法院认定的数额?规定也不够明确,由于执法人员的认识不一,实践操作可能出现问题。

    下面以新刑事诉讼法实施状况调研报告④的有关内容来说明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会见难问题解决的进步之处以及存在的问题。(一)进步之处

    1.律师持“三证”会见在押当事人基本得到了落实

    2013年新年伊始,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李长青律师到北京市第一看守所会见,不到五分钟就办好了会见手续,且顺利地见到了当事人。对于新刑诉法实施后的首次会见,李长青律师用“顺利得难以置信”来形容。⑤不只是北京地区的看守所在践行新刑事诉讼法,全国很多看守所都在会见问题上有了很大的改进,微博上被律师们表扬的看守所还有重庆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大有园看守所等。

    2.律师会见量大幅增长,有助于刑事辩护质量的提高

    会见通道的顺畅,律师会见当事人的数量必然有大幅增长,这样有利于辩护律师与当事人尽早地沟通情况,有利于律师更好地收集到第一手的资料,为刑事辩护做更好地准备,有利于提高辩护的质量,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二)存在的问题

    1.看守所的限制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状况的确有了很大程度上的改善,有些看守所在执行上做得很好,但是有些看守所做得就显得差强人意了,对辩护律师的会见进行种种限制。

    湖南省某地看守所依然要求律师会见须经侦查机关事先许可,不分案件类型是不是属于三类案件。很多地方的看守所要求必须两名律师才可以会见。⑥这些规定都有背离现行刑事诉讼法之嫌,属于对刑事辩护律师会见权的违法限制。

    2.办案机关的限制

    三类案件成为阻碍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好借口,实践中办案机关往往以案件为三类案件拒绝辩护律师会见当事人,而侦查阶段是固定案件证据的阶段,辩护律师见不到犯罪嫌疑人,就不能全面了解案件的情况,不利于辩护律师调查收集对抗公诉方有罪证据的相反证据,最终导致控辩双方的不平衡。二、我国律师刑事辩护阅卷难问题的现状

    新《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一)新刑事诉讼法解决阅卷难问题的进步之处

    1.提前了辩护律师看到案卷材料的时间,扩大了阅卷范围

    原《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看到案卷材料的时间是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而新《刑事诉讼法》提前到了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且辩护律师在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便可以看到了案卷材料,扩大了阅卷的范围,这样的安排为辩护律师全面了解案情、开展有效辩护提供了保证。

    2.推行阅卷预约方式和电子阅卷

    互联网大力发展的今天,电子办公为方便律师办案提供了良好的契机。重庆市第五分院依托本院的互联网门户网站,开设了律师阅卷预约平台,方便了律师阅卷;天津市河北区检察院推出了辩护律师电子阅卷制度,不仅改善了查阅、复制纸质案卷材料费时费力的状况,也提高律师的工作效率。⑦这些创新举措,有效地缓解了辩护律师阅卷难的问题,也方便了律师办案。(二)存在的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阅卷难的问题得到了一定的解决,但是仍然存在着诸多的问题。比如,阅卷时间如何保证,阅卷的及时性如何保障,这些法律都没能给予合理的规定,法律规定了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但是法律没有规定是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几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实践中检察院以各种理由拒绝在某个或某些工作日接待辩护人阅卷,比如北京某检察院只在周二至周四安排律师阅卷,对此规定辩护律师往往无可奈何,严重影响辩护律师阅卷的及时性,不利于辩护律师为辩护做充分的准备。

    还有些检察院不允许使用通讯设备拍照,有些检察院以无法安排复印和打印案件材料为由,只让辩护律师拍照,这些规定都将给辩护律师的工作带来不便,还有对于辩护律师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工本费的标准,各地不一,甚至还有拍照也要收费的规定,这些问题都会影响律师阅卷。

    对于申诉案件和死刑复核案件,辩护律师有没有阅卷权,法律还没有规定,遇到这些案件,辩护律师必然会遭遇到阅卷难的问题,聂树斌案的申诉律师就遇到了这个问题,不阅卷律师难以提出有理有据的申诉意见。三、我国律师刑事辩护调查取证难问题的现状

    新《律师法》将律师定义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辩护律师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必然没有强制的调查取证权,所以学界对于辩护律师是不是具有调查取证权还存在争议。

    新《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关于律师调查取证的条文,新旧刑事诉讼法没有任何改变。但是增加了规定辩护人认为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该修正弥补了律师调查取证能力的不足,同时防止办案人员有意无意地将收集到的证据不向后续办案机关移送。⑧但有学者认为,辩护律师没有完全的案件知情权,又如何知晓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到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呢?⑨

    一些地方法院为解决“调查取证难”的问题创立了“调查令”制度,赋予律师向法院提出司法调查的权利,并对那些合理正当的调查要求,直接发布法院加盖公章的“调查令”,从而为律师的调查取证提供了有力而权威的司法保障。这对于解决律师的“调查难”问题开创了一条新的途径。⑩但令人遗憾的是,这类改革试验在刑事诉讼中还尚未实现,《六机关规定》第8条的规定禁止人民法院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定实现途径和救济保障等原因,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调查取证权很难实现,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必须先征得有关单位或者证人、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同意,没有强制调查取证权,很难得到相关人员的配合,造成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很难开展相关的工作。四、律师刑事辩护“三难”问题成因及解决建议

    之所以出现律师刑事辩护“三难”问题,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经过漫长的封建中央集权的统治,“官本位”思想浓重,执法者很难转变执法理念,司法机关行政审批色彩也很浓重。还有按照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理而言,一个权利的实现必须有相应的保障制度予以保证。律师刑事辩护“三难”问题产生的另一个原因就是对辩护律师的辩护权的实现保障不够。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辩护律师“三难”问题的出现除了有公权力机关的阻力之外,也应该考虑律师自身的原因。公权力机关抵制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也是因为有些辩护律师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而做出违法犯罪的行为,阻碍公权力机关惩罚犯罪活动的顺利进行。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来解决:第一、转变执法人员的执法理念,树立执法人员的控权思维,戒除“官本位”思想,实现控辩平衡。第二、完善辩护律师遭遇“三难”问题时的救济机制,保证律师辩护权的实现。没有救济机制作为保障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倘若辩护律师遭遇了“三难”问题,没有合法的途径来实现权利救济,那么律师的辩护权无法实现,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将无法得到保障。第三、建立刑事辩护律师的准入制度,提高辩护律师的执业素质。所谓刑事辩护准入制度,是指政府部门或者是受委托的行业组织,出于保护被追诉人辩护权有效实现的需要,依法对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提供刑事辩护法律服务的主体的资格进行确认和批准,并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各项规则的总称。○11建立刑事辩护准入制度,才能打造出一支高素质有能力的刑事辩护律师队伍,也就能让公权力机关放心让刑事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注释:

    ①<六机关规定>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②冀祥德.刑事辩护“三难”问题与刑诉法修正案[N].008版.中国社会科学报,2011-9-27.

    ③<高检规则>就是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④来源于http://www.criminallegalaid.org/a/yj/shuju/diaoyanbaogao/201305/3168.html,由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制作的调研季度报告.

    ⑤引用事例来源于上面的调研季度报告.

    ⑥引用事例来源于上面的调研季度报告.

    ⑦来源于http://www.criminallegalaid.org/a/yj/shuju/diaoyanbaogao/201305/3168.html,由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制作的调研季度报告.

    ⑧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37.

    ⑨冀祥德.刑事辩护“三难”问题与刑诉法修正案[N].008版.中国社会科学报,2011-9-27.

    ⑩梁建军等.湖南法院发出首批调查令[N].人民日报,2011-9-28.

    相关热词搜索: 辩护 律师 论我国 三难

    • 生活居家
    • 情感人生
    • 社会财经
    • 文化
    • 职场
    • 教育
    • 电脑上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