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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族习惯对农民法律认同的影响

    时间:2021-03-21 07:54:47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 民族习惯是在民族漫长的历史生产生活实践中逐渐形成,为维护本民族内部秩序、维护本民族共同利益、促进社会发展起到过积极作用。民族地区法治化建设进程中,民族习惯对农民的法律认同既有积极影响,又有消极影响。为提高农民法认同,可以合理发挥民族习惯的作用:实现民族习惯与民族法规的良性互动、执法司法实践中适当参照民族习惯、发挥乡村法律人作用,加强普法宣传。

    【关键词】 民族习惯 法律认同 农民

    我国法律十分重视民族习惯,民族习惯在很大程度上得到法律的肯定,并按照法定程序得到國家法的认可。但由于民族地区和社会的复杂性,仍存在诸多尚未被认可的民族习惯,这些游离在法律外的民族习惯在基层农民中至今起到一定的作用,民族习惯与法律之间既存在融合,又存在冲突,这些民族习惯对民族地区的农民法律认同既有积极影响,又有消极影响。“在中国的法治追求中,也许最重要的并不是复制西方的法律制度,而是重视中国社会中那些起作用的,也许并不起眼的习惯、惯例,注重经过人们反复博弈而证明有效有用的法律制度。”

    一、民族习惯对农民法律认同的积极影响

    民族习惯与国家法并非截然对立,许多民族习惯中体现着国家法的内外价值,对农民的法律认同有积极影响。“法律既是从整个社会的结构和习惯自下而上发展而来,又是从社会的统治者们的政策和价值中自上而下移动,法律有助于以上二者的整合。”民族习惯也并非一成不变,通过自身的不断发展和演进,正逐渐与国家法接近,因此民族习惯对农民法律认同具有积极影响。

    (一)民族习惯蕴含着国家法的内在价值

    法强调公平正义,国家法更是如此。公平是法律的立法基础,不同民族习惯尽管在发展过程中对公平的理解存在差异,但在特定的民族区域内,民族习惯对所管辖范围内的秩序与民族成员利益维护上具有公平价值。尽管民族地区与过去相比有了长足的进步与发展,但一些少数民族习惯中以习惯法形式呈现出来的制度至今仍有很大影响,如寨老制度中蕴含诸多公平的法律精神。民族习惯的正义价值主要体现在社会整合方面。“少数民族习惯法就目前来看缺乏系统的体质,虽然说无法否认少数民族地区的司法维护得很好”。在壮族寨老制、苗族议榔制、侗族会款制等少数民族传统自治组织中,农民有权参与村事务,在鼓楼、花桥、风雨桥等地方集体决策,共同商讨对内对外事务。

    (二)某些民族习惯所提倡的内容与国家法具有一致性

    民族习惯与国家法存在一些共同性,民族习惯所提倡、赞成的行为也是国家法所支持、鼓励的行为。关于保护生产方面,水族有家禽家畜糟蹋别人粮食,糟蹋多少,畜主赔偿多少。在婚姻恋爱关系上,傣族和阿昌族鼓励青年男女自由婚姻恋爱、反对父母包办婚姻,与国家婚姻法规定相一致。关于农业生产方面最多,如湘西土家族中的封山禁林习俗,通过订立封山禁林公约,推选出看山人专门守护森林,写禁约等方式进行,苗族对枫树崇拜的习俗,即使在利益驱使下,也不会砍伐枫树,与我国森林保护法中的封山育林的规定一致,因此能够被农民广泛认同。

    (三)某些民族习惯所禁止的内容与国家法具有一致性

    民族习惯所反对、禁止的行为也正是国家法所反对、禁止的行为。许多民族习惯中对偷盗、强奸、抢劫、杀人等行为有相对应的处罚措施,这与国家法中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及财产所有权相一致,违法也会受到国家司法机关的惩罚。如广西龙胜壮族对于偷盗者,除写悔过书外,还要退还赃物,按价加倍赔偿、罚做公家工、开除村寨籍乃至处死的处罚。达斡尔族则对偷他人庄稼者,逐户游街认错;在婚姻恋爱关系上,布朗族禁止姑舅表婚、姨表婚,许多民族中有尊老爱幼这一习惯,如佤族,这些民族习惯与国家法中的民法、婚姻家庭、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相一致,瑶族对生意买卖中禁止卖坏掉东西也与国家法有异曲同工之妙,因此相关国家法更容易得到农民法律认同。

    二、民族习惯对农民法律认同的消极影响

    由于民族习惯代表了民族在特定地区生活的大多数人意愿,与他们的基本利益和意志相统一,因此民族习惯具有特殊性,而与法律认同中的具有普遍性的国家法存在矛盾。民族地区的农民大多长期生活在相对偏远的地区,受交通和生产力发展条件的限制,他们运用民族习惯解决纠纷的概率大,因此民族习惯中一些不符合现代法律的因素对他们的法律认同带来消极影响。

    (一)部分民族习惯野蛮残忍,与现代法治文明不符

    民族习惯多形成于原始氏族时期,随着习惯的不断发展,大多具有阶级性。如某些民族地区,不同等级的男女通婚受到禁止,嫁娶仍需议交身价钱,也不能违背家长意见。一些偏远山区存在“坏人送交政府,只是关监狱几天,罚点钱,不如自己处理好”的观念,更有的地方存在“官法在远,习惯在近”,按照习惯走。一些民族地区对于命案的处理仍然按照“赔命价”“血价”习惯,即杀人犯或其亲属向被害人及其家属偿付一定的财物,以补偿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和身心健康,具体数额因人而异,少则数钱,多则上万甚至几十万。对于强奸案,一些民族地区认为按照习惯赔偿强奸价,能得到一定补偿,若小题大做,上交给司法机关进行判定,被害人不仅得不到应有的同情,还将受到本可以避免的嘲讽。

    (二)有些民族习惯剥夺被惩罚者的合法权力

    民族习惯通常没有法定的司法机构,也无明确的法定程序,主要依靠民族成员对规则的内心认同和自觉遵守,依据民族习惯的裁定结果具有极大的权威性和强制性。某些民族地区在一定程度上对自然现象与神灵之力存在敬畏心态,在遇到天灾人祸时,往往认为是村里某人“不干净”或“克人”,对其大打出手,甚至逐出村落,还要举行一定程序的祭祀仪式。被惩罚者出于对当地民族习惯的认同,并不将自身受到的不公平遭遇是权益受侵害;村民也不认为自身做了违法事情,侵害他人合法利益;而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可能也会受当地居民的阻挠。壮族习惯中,对于违反本民族习惯,案情严重,情节恶劣者,通常施以残酷的刑罚,轻者施以鞭刑,屡教不改者则会采用剁手指、针刺、“吊半边猪”(吊单手单脚)、浸猪笼、“打千”、抄家等。

    (三)部分农民对民族习惯的认同比国家法程度高

    民族地区正处于转型时期,法律认同虽出现了可喜局面,但对特定问题上,对民族习惯的认同度比国家法要高。在少数民族村落里常见的有:婚姻习惯与婚姻法的冲突;收养习惯与收养法的冲突;赌博习惯与有关禁赌法规的冲突,处理违法犯罪的规范与相关法律的冲突等。在云南兰坪县洛水村普米族中,39个已经结婚的被调查者中仅有5人领过结婚证。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德峨镇德峨司法所搜集42件婚姻纠纷案件中有35件是男女双方按照民族风俗习惯摆酒席办婚宴之后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的情况。对婚姻纠纷中子女抚养问题,苗族习惯中多数由男方抚养,女方很少主动争取子女抚养权,并非考虑男方条件或征求子女意愿。苗族和彝族的习惯中认为女子出嫁后就是外人,为保证本家族财产不外流,不能让嫁出去的女子(外人)参与娘家一切财产的分割与继承,这与《继承法》规定的继承顺序相违背。

    三、合理运用民族习惯,提高农民法律认同

    国家法与民族习惯在解决纠纷中有各自的优缺点,处理好民族习惯与国家法的关系是一个复杂且棘手的问题,应秉持利于国家法制统一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利于维护民族团结,利于提高农民法律认同为目标,合理运用民族习惯,在民族地区慎重对待民族习惯与国家法。

    (一)实现民族习惯与民族法规的良性互动

    民族习惯既有精华,又有糟粕,对待民族习惯,要“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根据民族地区法治进程实际发展需要,将民族习惯中的精华部分,特别是与民族成员切身利益相关,且为民族成员所顺从甚至是依赖的部分通过法定程序,使民族文化与国家政权相结合,既能使少数民族接受国家作为管理者的存在,也能使他们更能理解国家法的存在,而且将民族习惯上升为国家法这一过程民主性强,更是基于本土文化资源,容易得到农民的法律认同。对于无条件的,可以从尊重民族文化角度出发,暂时给予照顾和认可,但需要注意,任何民族法规、民族风俗都不得与宪法的规范相抵触,必须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坚持宪法的权威。

    (二)执法、司法实践中适当参照民族习惯

    民族地区的执法、司法者的法律依据,不仅有现行的国家法,还有大量的民族法规,在法律依据方面与汉族地区存在差异,因此民族地区的执法、司法方式和结果要充分考虑到民族习俗。“国家司法执法机关在司法执法时,要根据少数民族地区实际情况,坚持以教育为主、惩力为辅的方针和“两少一宽”(对于少数民族中的犯罪分子要坚持“少捕少杀”,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的政策。”一方面,对犯罪行为的判定可适当参考民族习惯。若某一行为依照国家法判定为犯罪行為,但民族习惯并不将其视为犯罪,且该行为不具有危害社会和他人的性质,不会带来严重的危害结果,对这种行为不适合按国家法犯罪处理;若某一行为依照国家法判定为重罪,但按照民族习惯视为轻罪,可不拘泥于国家法,适当对犯罪人从轻处理。另一方面,执法、司法过程中,尽量在一定可控范围内给予经济上处罚,完善执法工作机制,降低诉讼成本和判决执行成本。

    (三)发挥乡村法律人作用,加强普法宣传

    法律人主要指国家权力认可的政法官员、法律教师、律师等,尤其是法官、检察官,但民族地区有自己本土的法律人,基本每个民族村寨都有专门处理纠纷的人,他们一般都是该村德高望重的人,非常熟悉本民族习惯,如苗族的理老、侗族的寨老、彝族的德古等等,他们在调解纠纷时,不仅按照民族习惯,宣讲民族习惯法规则,还会耐心地讲述本民族历史、哲学来化解纠纷,调解本身也是一场教育活动。因此,可以充分发挥他们在处理民族纠纷调解中的作用,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运用民族习惯解决纠纷的同时也宣扬国家法的,进行普法宣传教育,实现法与人情的协调,将民族习惯的自觉约束力与国家法的强制约束力相结合,通过熟人社会中权威人士的影响力更能切合实际的提高农民的法律认同。

    总而言之,在努力实现国家法贴近民族地区社会实际,提高民族地区农民法律认同过程中,民族地区村规民约与传统自治组织的作用不容忽视,在村规民约中积极引导民族成员的社会价值观,对民族习惯中的一些固有内容和程序方面有针对性进行区别和扬弃,使之在符合国家法的统一性要求的同时,也方便农民对法律的理解和认同。当今社会已非昔日可比,进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时期,改革浪潮滚滚向前,民族地区农村法治建设,农民法律认同提高仍在路上。

    【参考文献】

    [1] 梁治平:《法治在中国:制度、话语与实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

    [2] 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

    [3] 李静:《少数民族地区民众的法律认同问题研究——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为例》,硕士论文,湖南师范大学,2016年.

    [4] 蒋飞:《国家法律与民族习惯的博弈》,硕士论文,云南大学,2016年.

    [5] 谢尚果,杨勇:《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均衡路径探析》,广西民族研究,2016年,第5期.

    [6] 梁聪:《少数民族传统法文化与西部新农村法治建设》,《贵州民族研究》,2006年,第4期.

    [7] 贾德荣:对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与调适的思考,《西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

    [8] 田成有:《乡土社会中的国家法与民间法》,《云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5期.

    作者简介:阳晨(1993——)女,苗族,湖南邵阳人,中央民族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族地区思想政治教育。本项目为中央民族大学一流大学一流学科经费资助,项目编号:10301-01700406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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