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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

    时间:2021-03-25 07:53:31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 传统国际法认为国际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的法律,因而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个人只是其调整对象。我国的主流观点也认为个人不具有国际法上的主体资格,但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对战犯的处断、人权理论的发展,个人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日益突出。当前,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承认个人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可以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

    关键词 个人 国家 国际法 主体

    作者简介:赵金金,河南大学法学院学生,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286-02

    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是国际法学界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这里的个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不包括国家元首、政府首脑以及外交代表等履行公共权利的人。传统国际法认为,个人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但是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部分国际法学者提出了相反的观点。《奥本海国际法》在最初主张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但是由詹宁斯和瓦茨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指出:“国家可以授予而且有时也的确授予个人—不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以严格意外的国际权利,即个人不需要国内立法的干预,即可取得并且可以用他们自己的名义在国际法庭上请求执行的权利。作为实在法的一个问题,认为国家是国家法的唯一主体的观点已经不再可能维持了,人们愈加倾向于认为个人在有限的范围内也是国际法的主体。”由此可见,国际社会越来越认可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那么,关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有哪些观点?个人取得国际法主体地位有何依据?个人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又有何意义呢?

    一、国际法主体概述

    要讨论个人能否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首先得明确国际法主体是什么、取得国际法主体资格需要具备哪些条件。学界普遍认为,国际法主体,又称为国际法律人格者,是指“国际法上的法律关系的当事者,即直接拥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人格者。”

    此外,要取得国际法上的主体资格须具备以下三种能力:(1)独立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能力。(2)具有独立地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所谓独立地参加国际关系,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国际关系,具体可以表现在以下几方面,比如参加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缔结国际条约和协定、进行国际求偿和赔偿等。(3)国际法主体是依国际法确定的国际法律人格者。国内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由国内法确定的,与此不同,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是国际法所确定的国际法律人格者。

    二、关于个人的国际法地位的主流学说

    关于个人在国家法上的地位问题,迄今为止,大致形成了三种观点:

    (一)国家唯一主体说

    支持此观点的学者大多认为只有国家才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个人只是国际法调整的对象,是国际法的客体。他们认为个人不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和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能力。例如我国学者周鲠生教授指出,国家是国家法主体,并且是国际法上的唯一主体。

    (二)个人唯一主体说

    自然法学派学者认为国家只是一种拟制主体,与其他社会团体一样,是一定数量的人的结合体,只是人与人之间所组成一种社会连带关系的手段。并且,法的最终目的和内在价值是保护个人权利和利益,因此国际法的主体不包括国家,而是指组成国家的那些个人。

    (三)折衷说

    折衷说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处于最主要和最基本的地位,而二战后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的国际法主体也得到了国际社会的确认,除此之外,个人在一定限度内也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美国的杰塞普教授在其所著的《现代国际法》一书中指出,“国际法必须像国内法一样直接适用于个人,而不应该像传统的国际法一样继续远离个人。”

    “国家唯一主体说”把國家和个人完全剥离,使国家主权绝对化,不利于国际法对国际社会中新出现的关系进行调整,近年来这种观点的影响力逐渐衰落。至于“个人唯一主体说”,正如周忠海教授所言,“它过分强调个人因素,根本否认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其目的在于否认国家主权,这是脱离现实,根本不符合当今的国际实践。”目前赞同“折衷说”的学者越来越多,随着国际社会及人权运动的发展,个人逐渐活跃于国际海域开发、探索外层空间等领域,因此,合理合法地在一定程度上接纳个人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个人取得国际法主体资格的理论及实践依据

    不可否认,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在一定历史时期甚至是唯一主体。但是倘若继续固守此观点,势必会阻碍国际法的发展。经济全球化和人权观念的发展,已经促使个人在国际法上地位显著提高,具体从以下几方面可以看出:

    (一)国际法对个人权利的规定越来越多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人权的发展,诸多国际公约对个人权利进行了规定。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二条规定:“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再如1949年通过的《日内瓦公约》规定了对战俘、伤病员、战争受难者、平民的人道主义保护。除了传统的国内人权之外,国际法对新范畴的个人权利作出广泛规定,如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等。

    上述公约既规定了个人的权利、又规定了缔约国给予个人权利的义务,因此个人是公约的直接受益者,行使的是国际法上的权利。

    (二)国际法确认了个人应承担责任的情形

    个人在国际法中的责任主要是刑事责任,传统观点认为国际法不适用于个人行为,但是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开创了个人在国际法中承担刑事责任的先河。

    为对战犯进行审判,《纽伦堡宪章》第六条规定:“对于为欧洲轴心国的利益而犯有危害和平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的所有人员,军事法庭有权进行审判和惩处,而不论其为个人或为某一组织或集团的成员。”在这之后,国际犯罪公约对个人责任做了进一步规定,包括战争罪、贩卖毒品罪、贩卖人口罪、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罪、海盗罪等,如1948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和1973年《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国际公约》,上述公约直接为个人设定了国际法义务。

    国际法上的个人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但传统国际法上有关个人责任的规定主要是指自然人的责任,近年来的一些国际公约才开始对法人责任作出规定。根据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合犯罪公约》,各缔约国均应采取符合其法律原则的必要措施,确立法人参与和实施公约所规定的犯罪时应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三)个人具有了直接参与国际法的资格

    国际法规定了个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从而使个人逐渐具有了直接参与国际法的资格,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代表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非政府组织通过在国际立法论坛上发表见解、游行示威、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方式对国际立法施加压力,从而左右国际立法的进程。其次,在经济领域,国际海底区域实行平行开发制度,即“区域资源的开发由企业部和由缔约国或国营公司或在缔约国担保下的具有缔约国国籍或由这类国家或其国民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与管理局以协作方式进行”。这意味着个人可以通过与国际海底委员会等签订合同进行勘探、开发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再次,个人在争端解决程序中的诉讼地位和权利均有相关规定,比如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87条规定:海牙国际法庭争端分庭对缔约国管理局或企业部、国营企业以及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有关争端具有管辖权。这表明国际法上已经存在可以直接受理个人提起的诉讼的司法机构,个人在一定程度上具备了独立进行国际求偿的能力。

    四、个人取得国际法的主体资格有何意义

    (一)从个人角度分析

    传统国际法认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只能间接地由国家授予,个人的利益完全依赖于国家是否有保护的意愿,而国家则可能会基于国际形势和国际交往的需要随时废弃或撤销相关的国际条约或决议,如此一来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利益便得不到确定的保障。例如,在二战期间,日本在中国造成了一系列惨案,有慰安妇案、强掳中国劳工案、遗弃化学毒剂泄露案等,使大批中国平民受害。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基于国际交往的需要放弃对日索赔,虽然此后民间索赔逐渐兴起,但是多起诉讼无一胜诉,原因之一是日方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上的主体,不具有对国家提起诉讼的资格。”

    倘若国际社会不再排斥个人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那么个人可以直接根据国际法享有权利、有能力提起国际请求。并且,无国籍者也可以获得和有国籍者相当的保障。这无疑顺应了“个人时代”的发展趋势,有利于对人权的保护。

    (二)从经济政治角度分析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个人(尤其是跨国公司)在国际经济领域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大量活跃于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国际技术转让等领域。如果不承认个人具有国际法的主体资格,那么许多相应的争端将诉求无据、悬而不决,这将会严重影响国际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

    在政治领域,承认个人在国际法上主体地位,有利于加强对人权的保护,并且这样一来,个人须对自己的国际法行为承担责任,可以避免个人在某些情况下以国家代表的身份逃避责任。但是也要警惕某些大国过度强调个人的主体地位,否定他国主权,肆意干涉别国内政。

    (三)从国际法角度分析

    国际法主体的确定,有利于国际法的实施。国际法自产生的那一天起,就在不断向前发展,它作为一个开放的体系,需要与其相适应的主体,固守传统的“国家唯一主体论”,只会阻碍国际法的发展。我们应站在与时俱进的角度,合理适度地赋予个人享有国际法的主体资格。

    同时国际法作为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具有法律“保护弱者、维护公平”的价值取向。个人相对于国家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在与国家的交往中,被某一国家侵犯利益时,如果其本国出于其他考虑不愿替他维权,那么个人的利益将无从实现,这无疑违背了法律维护公平、保护弱者的意旨。因此承认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将有助于实现国际法作为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五、对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思考与建议

    综上所述,随着国际社会的新发展,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有了大幅提高,甚至在不久的将来,个人将会完全具备国际法的主体资格。但还远远不能和国家相媲美,国家仍是国际法最基本、最主要的主体,个人只能和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等非国家国际法主体相提并论。

    因此,在当前,想一蹴而就地在所有国际领域内全面确定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无疑不太现实。那么,或许可以采取渐进的方式,先在人权、刑事、海洋、环境等领域中予以承认,将来随着国际形势的发展,可以在更广泛的国际领域内确立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

    参考文献:

    [1][英]詹宁斯·瓦茨修订.王铁崖等译.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1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

    [2]周忠海.国际法学评述.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邵沙平,等.国际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9页.

    [4]周鲠生.国际法(上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65页.

    [5]何志鹏.全球化與国际法的人本主义转向.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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