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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彩礼返还:法律与习俗的碰撞

    时间:2021-03-21 08:12:38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一些地方的婚嫁彩礼水涨船高,因为彩礼引发的纠纷也频频出现。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彩礼返还问题。如果给付彩礼后一方悔婚或双方离婚,作为彩礼的赠送方,是否有权要求返还彩礼?应该如何返还?

    司法解释与民间习俗的碰撞

    从法律上讲,彩礼究竟算什么?面对日益增多的彩礼纠纷,司法解释对如何返还彩礼作出了回应。

    2003年发布、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司法解释将彩礼返还纳入法律规制,在具体内容方面,与民间习俗“男方解除婚约,不退还彩礼;女方解除婚约,则全部返还或者双倍返还彩礼”大相径庭。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孙若军认为,现实生活十分复杂,司法解释的规定稍显简单和绝对化。

    例如,在有的案件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因是给付方的过错造成的;有的案件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一直同居生活的,在此情形下,完全不考虑女方的隐性损失并不妥当。

    此外,有的案件双方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结婚时间很短,仅以未造成给付人生活困难就不返还显失公平。因此,彩礼返还的规定有待进一步细化,应当适当考虑解除婚约的原因、结婚时间长短等因素,增加酌情返还或不返还的情形。

    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侯学宾则认为,现有司法解释“一刀切”式的规定,产生了规则制定者意想不到的结果。这种规定消解了男方在订婚中的谨慎态度,让男方能够在不断的挑选中不用支付成本,让女方在等待结婚的过程中丧失期待利益。

    他认为,现有规定的影响,还体现在国家法与习惯法冲突对秩序的冲击,尽管原有的规则无法解决彩礼纠纷中的所有问题,但是基本得到民众支持。现在,当国家法与习惯法明显不同时,双方的支持者会各抒己见,原本不会成为问题的事情却成为社会不稳定的导火索,导致家庭关系失和。

    “习俗的产生与延续有其社会基础与文化基因,国家法应该容忍其存在和发挥作用,除非它是邪恶的,如童养媳习俗。国家法应该给社会一个自我治理和完善的空间。彩礼在城市地区越来越少见,这和城市地区的社会发展和文化变迁有密切关系。既然在很多农村地区存在彩礼习俗,那么在一定程度上引导和容忍这种习俗,并通过个案式的调整更为适当。”侯学宾说。

    “当事人赠送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如果不结婚,还获得对方赠送的大量财物,确实不合理。这种情况下,最高法制定司法解释要求返还,有一定的道理。”

    律师沈鹏认为,“但是,也不能忽略司法解释存在的一些问题。首先,按照现在的司法解释,只要没有登记结婚,就应该返还,实际上没有考虑两个人没有结婚但事实上已经同居很长一段时间的情况。第二,司法解释对共同生活的界定不明确。如果双方已经登记结婚,但只有很短的共同生活,一两天或者一两个月,这种情况,彩礼难道一分都不还吗?第三,司法解释的表述并没有考虑离婚或者婚姻未达成的具体原因,比如说一方存在过错,男方喜新厌旧,始乱终弃,此时全额返还彩礼是否恰当?第四,彩礼的表现形式不仅包括金钱,还可能包括实物。在实物被消耗的情况下,返还时应该以现状为准,还是应该返还原始价值呢?这些,都是法律留下的空白。”

    沈鹏认为,尽管现有规范并不完美,但推动立法也并非易事。“如果考虑完善立法,首先应该考量习俗传统。彩礼具有浓重的伦理色彩,所以在相关法律规则的制定上,要符合善良风俗。同时,应该兼顾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当然,立法无法做到百无一疏,在立法来不及修改或者说无法修改时,可以考虑通过最高法发布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对司法实践给予参考。”

    彩礼纠纷,法官该怎么判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法官蔡峰表示,对彩礼范围的认定、共同生活与生活困难的判断以及当事人范围的认定,是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主要难题。

    同时,司法解释缺乏对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存在共同生活情形的规定。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彩礼的认定,我们通常会结合当地是否具有给付彩礼的习俗、给付财物价值的大小以及给付方是否具有结婚的目的进行判断。彩礼认定的难点在于,要同一般赠与进行区分。原则上,彩礼是有一定的仪式性的,如果在婚姻缔结的仪式上或者说通过一些程序,在专门的时间、专门的场合来给付,数额又比较大,可以认定为彩礼。而在数额的判断方面,则需要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当地给付彩礼的一般标准,同时结合个案进行判断。”蔡峰说。

    对于“共同生活”标准的认定,蔡峰认为,需要男女双方在一起达成一个稳定的生活状态,而什么样的生活状态是稳定的,需要在具体的案件中裁量。如果偶尔临时性居住在一起,可能认为不构成稳定的生活状态。

    对于“生活困难”,他认为可以分为绝对困难和相对困难,司法实践一般采取绝对困难标准。

    在当事人的范围即彩礼的返还主体方面,蔡峰认为,可以区分两种情形,分别处理: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以男女双方为彩礼返还的权利人和义务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要求返还的,可能涉及到双方父母和其他近亲属,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彩礼返还的责任人。

    “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应该全部返还还是部分返还,返还的比例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官在裁量时会结合当事人双方有无过错,彩礼的流向、使用情况和彩礼的数额进行判定。”蔡峰说。

    对于在彩礼返还问题上法律和习俗的碰撞,蔡峰认为,法律为了解决纠纷,需要照顾到一些习俗的因素,但不可能完全按习俗处理。因为习俗本身千变万化,各地的习俗也都不尽相同。

    “从目前来说,有一些情况需要完善。比如说已经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该怎么界定?如果能有一些指导性意见,可能更好。否则可能会造成各地司法尺度不一,影响法院公信力。最好的办法是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来避免这些问题。”

    (《检察日报》2016.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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