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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道主义干涉”与相关国际法原则的比较研究

    时间:2021-02-17 07:59:56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传统意义上的“人道主义干涉”理论因其违反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和互不干涉内政原则而遭到当代国际法的否定。然而,当今国际环境背景下的“人道主义干涉”理论发生了新的发展和改变,其与上述两项国际法原则之间已不再是全然矛盾对立,而是出现了一定积极的联系。通过对这种积极联系的深入挖掘,应当可以对“人道主义干涉”理论加以修正和完善,使之具备一定的正当性,从而切实起到保护国际人权的作用。

    [关键词]人道主义干涉;国家主权原则;互不干涉内政原则;国际人权保护

    一、引言

    发端于十九世纪国际实践的传统意义上的“人道主义干涉”因其严重违反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的国际法原则而遭到当代国际法的否定。然而,随着二十世纪最后十年间冷战的结束、全球化的高速发展等全球局势的客观变化,“人道主义干涉”成为了“冷战结束后国际关系领域最重要的理论思潮与实践”,无论是在概念界定、性质特点还是在具体的国际实践中都呈现出了与近代传统意义上的“人道主义干涉”的相当差异。因此,在当今新的国际环境的背景下的“人道主义干涉”是否仍应当受到全盘否定变得值得商榷,其与相关的国际法原则之间的关系亦出现了从全然对立向积极联系的逐步转变。

    二、“人道主义干涉”与国家主权原则

    (一)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法效力上高于人权原则

    应当首先肯定的是,国家主权原则和人权原则都是国际法的重要原则,但前者相交于后者在国际法上却具有更高的效力位阶,主要原因包括以下两点:

    其一,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而人权原则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一般原则之一。这一点在《联合国宪章》和其他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国际条约中都有据可循:《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1项即规定了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并在此基础上扩展和引申出了互不侵犯原则(该条第4项)和互不干涉内政原则(该条第7项);此外,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还将“各国主权平等之原则”列为一项“国际法之基本原则”,由此确立了国家主权原则作为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法律地位。相比之下,《联合国宪章》中出现“人权”字样的条款虽然也有多处,但其所表达的主要内容大都只是对个人人权的保护,而鲜有提及保护国际人权的内容,并且其对“人权”概念的界定本身模糊不清,也没有具体规定各会员国实现人权的义务内容;直到1948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才较为全面地规定了人权的具体内容,被认为是对《联合国宪章》中关于“人权与基本自由”概念的具体解释。

    其二,国家主权原则的适用范围大于人权原则的适用范围。基于《联合国宪章》的相关规定,人权原则只能适用于国际人权法领域;而国家主权原则作为国际法基本原则之一,可以适用于国际关系和联合国活动的所有领域以及国际法的全部效力范围。这就意味着,即便是在国际人权法领域,国家主权原则也应当被严格遵守,人权原则不得与之抵触。因此,在作为国际法原则的效力位阶上,国家主权原则与人权原则显然是存在着一定差异的。

    (二)国家主权与国际人权保护应寻求和谐统一

    然而,但自冷战结束以来的一二十年间,人权在国际社会的政治、经济、安全等各个领域被提及的频率越来越高,在地区和全球范围内出现的人权问题的重大进展可以说是20世纪末、21世纪初最突出的现象之一,这就使得国家主权和国际人权保护之间的相互制约越发的明显。

    国际人权保护对国家主权的制约主要表现在:其一,国际关系中的人权化趋势对传统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提出了新的挑战,旨在限制或削弱国家主权的种种理论和学说纷纷出台,特别是最近几任的联合国秘书长都特别突出强调人权问题,例如1991年时任联合国秘书长的德奎利亚尔就宣称:“目前一个日益上升的认识是,不得干涉基本上属于国家内部管辖事务的原则,不能被用来庇护大规模地、有系统地、不受惩罚的违反人权的行为。”[1]其二,国家主权的行使受到了国际人权保护的限制,主权国家不能违背国际公约中所体现的有关保护人权的一般性国际义务,也不得违反其缔结或加入的国际人权条约中所规定的相关义务;此外,国家在行使主权权利时,还应当遵守有关人权的国籍法强制性规范,例如禁止实行奴隶制度,禁止种族隔离、种族歧视和种族灭绝等等。

    而国家主权对国际人权保护的制约则表现在:其一,国家主权是实现国际人权保护的前提和基础。一方面,主权国家反映并保护人权的基本要求和内容;另一方面,主权国家参加有关的国际人权公约后,按照各自的宪法体制,分别采取转化或并入的方式,将公约的内容适用于本国的全部领土,并根据实际国情在司法和行政等各个方面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障国际人权保护的实施。其二,承担国际人权保护的国际义务是国家行使其主权的表现。首先,保护国际人权的基本规范需由各主权国家共同协议制定;其次,是否签署、加入某一国际人权条约,即是否愿意接受国际人权条约所规定的保障人权的义务,也是由主权国家自行决定的,体现了一国的主权意志。

    因此,在总结国家主权与国际人权保护的关系时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国际人权保护对传统的国家主权理论提出了新的挑战,并促使人们重新审示国家主权的内涵;同时,国际人权保护又是在主权国家之间发展起来的,是主权国家意志的一种体现。因此,国际人权保护并不意味着否认国家主权,也不得成为破坏国家主权的借口;而无视国际人权保护的迅速发展、否定基本人权的观点和态度,又是与《联合国宪章》的宗旨背道而驰的。所以,在充分认识到国家主权与国际人权保护相互制约的现实情况的同时,应当努力争取寻求两者之间的和谐统一。在这一方面,笔者认为杨泽伟教授的观点十分具有指导意义:国家主权和人权国际保护的关系,可以看成是权力平衡秩序和道义秩序,也可以看成是秩序和道义的关系。由于人权是法律条文化了的国际间价值规范,所以重视国际法就不能不关心国际间秩序和道义之间的关系。因此,国家主权不是国际法的全部,人权确实也是国际法的一部分。人权不仅应当是政治行为的道德取向,而且也应当是法律意义上必须贯彻的权利。违反人权者(无论是某政权,还是某个人)不仅应受到舆论谴责,而且应受到法律制裁。[2]

    综上所述,尽管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法效力上高于人权原则,但国家主权与人权之间的关系却是相互平等并辩证统一的。因此,在寻求国家主权与国际人权保护的和谐统一的过程中,采取合理、适当的“人道主义干涉”的方式对严重侵犯国际人权的行为进行制裁并不当然违反国家主权原则。

    三、“人道主义干涉”与互不干涉内政原则

    (一)人权在本质上处于一国内政的管辖范围

    早在1923年2月7日,常设国际法院在“突尼斯和摩洛哥国籍法令案”中就明确指出:“某一事项是否纯属一国的管辖,这基本上是一个相对的问题,要取决于国际关系的发展。”[3]而根据这一标准,人权问题从根本上讲仍然属于一国的内政。

    首先,从人权的内容来看,其主要是由各国的国内法来规定的,各国宪法和其他法律所规定的公民在政治、经济、政治等方面的权利是个人人权最主要的内容。并且,诚如美国学者亨金所言:“在我们的民族国家的国际体制下,人权只能在各国社会中根据各国法律作为权力来享受。”[4]国际人权条约所规定的各项人权,也只有在经过主权国家的加入、批准以赋予其国内法效力之后,才能为本国公民所享有。

    其次,国内法的制定和实施为各项具体人权的实现提供了保障,因为国际人权条约所规定的各项人权能否得以最终实现,关键在于缔结或加入这些条约的主权国家所采取的具体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方面的措施,而采取这些措施则完全属于国家的内政。基于此,我国学者会有“一国人民在国内的法律地位及其所享受的各种基本权利,均属于内政的管辖范围,任何国家、国家集团或国际组织均无权干涉”,[5]这样的观点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奥地利学者厄马克拉还专门开列了一份本质上应当属于国内管辖的人权事项的清单,内容包括:所有的司法或准司法保护人权问题;促进社会、经济及文化权利;确定死刑和死刑的执行;控制和保障个人的自由;刑事犯和犯人的待遇;迁徙自由和庇护权;实现公平审判;隐私权、家庭权、信件保密权;宗教和信仰自由;言论自由和信息自由;结社自由与和平集会的权利;妇女的地位和家庭的地位;准许对少数者的特别保护;个人财产制度的秩序。对于上述属于国内管辖事项的主要领域,国家可以实施保护并制定更详细的规定,而不干涉内政原则在这些事项上必须受到尊重。[6]

    (二)特定情形下的人权问题可不受国家内政管辖的限制

    就如第九次修订版的《奥本海国际法》指出的那样:“一般都同意,一个国家由于它的属人和属地权威可以自由决定它的本国国民的待遇。但是,很大部分的意见和实践支持这样的见解:自由决定是有限度的,而且如果一个国家对它的国民施行虐待或加以迫害到了否定他们的基本人权和使人类良心震惊的程度,就不是单独与该国家有关的事项,而甚至为了人类利益的干涉也是法律上所允许的。”[7]尽管我们应当承认人权问题在普遍层面上属于一国内政管辖的事项并且充分尊重不干涉内政原则,但在特定情形下,某些突出的人权问题也可能达到超出一国国内管辖范畴的程度。因此,在这类情形下为保护国际人权而进行“人道主义干涉”是可行的,这与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不相违背的。

    首先,《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项规定了不干涉内政原则的例外情形。该条文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可见,这一条款是将宪章第七章所规定的执行办法从国内管辖的事件中排除了出去;换言之,按照宪章第七章的规定所采取的执行办法,不属于干涉内政的行为。而宪章第七章所规定的执行办法包括第40条的“临时办法”、第41条的“武力以外之办法”和第42条的“武力办法”,这三项办法所针对的则是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即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行为;而人权灾难往往被视作为对国际和平和安全的重大威胁,因为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人们开始提出一种积极的和平概念,认为除没有战争外,人权受到保护和不存在构造性暴力的状态,才能被认为是和平状态。”[8]因此,为遏制或制裁对国际和平和安全构成危害的人权灾难而实施国际人权保护或“人道主义干涉”应当被认为是得到《联合国宪章》肯定的不干涉内政原则的例外情形。

    此外,从联合国成立以来在人权问题上的诸多实践来看,国际社会对一国境内严重人权灾难的干预,不应当被认为是对该国内政的干涉。无论是在对20世纪60年代中期到80年代中期巴勒斯坦、阿富汗等国的人权问题,还是在对90年代索马里内战、卢旺达武装冲突等所暴露的人权问题,联合国的实践均表明:联合国在处理这些人权问题时并不受《联合国宪章》关于不干涉内政原则的限制,其不仅可以讨论一国的人权状况并提出建议,而且还可以调查一国的人权状况并提出报告,并且,采用这些方法处理一国的人权问题被联合国认为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因此不再适用不干涉内政原则。[9]可见,“联合国在一定程度上将一国内部发生的大规模且严重的人权侵害认定为是联合国采取强制措施的基础。”[10]

    因此,当一国国内出现了诸如大规模且严重的人权侵害或其他人权灾难时,这类特定情形下的人权问题就已然不再单纯属于一国内政管辖的范围。而国际社会为保护国际人权而针对这类人权问题采取“人道主义干涉”,特别是在联合国安理会授权下采取集体干涉不仅不违反不干涉内政原则,而且也是极有必要的。

    四、结语

    由于“人道主义干涉”与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和互不干涉内政原则已不再全然矛盾对立,而是出现了一定积极的联系。故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的论述能够形成这样一个观点:即“人道主义干涉”可以是国际人权保护的一项非常措施,只要其能够在国际法的有效规制下被合理、恰当地

    运用,就应当肯定其具有相当的正当性。“人道主义干涉”作为一项制度本身并不应当被完全否定;而真正需要被严格限制和禁止的则是对“人道主义干涉”的滥用。

    [参考文献]

    [1]Gene M. Lyons and Michael Mastanduno, Beyond Westphalia? State Sovereignty and International Intervention, The Johns Hopkins University Press, 1995, p.2.

    [2]杨泽伟.主权论——国际法上的主权问题及其发展趋势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62、163.

    [3]梁淑英.国籍法教学案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43.

    [4]庞森.当代人权ABC[M].四川: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57.

    [5]魏敏.人权的国际保护与不干涉内政[N].人民日报,1991-4-26(5).

    [6]王可菊.当代西方学者关于人权与主权的观点[J].外国法评议,1997(3):77.

    [7]Robert Jennings, Arthur Watts, Oppenheim’s International Law”, 9th edition, vol.1, Introduction and Part 1, Harlow Essex, 1992. p319.

    [8][日]大沼保昭.王志安译.人权、国家与文明[M].上海:三联书店,2003.92.

    [9]白桂梅等.国际法上的人权[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268-280.

    [10][日]大沼保昭.王志安译.人权、国家与文明[M].上海:三联书店,2003.117、118.

    [作者简介]蒋圣力(1989—),男,上海人,华东政法大学2012级国际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航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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