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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为谁而负

    时间:2020-11-05 10:14:14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孙文奇 王骏

    “负责任创新”(Responsible Innovation,RI)理论,倡导以“责任”为核心维度的伦理价值嵌入到创新活动中,使得创新过程及其结果能够符合社会期待与道德标准。但学界普遍意识到,当前的负责任创新理论仍旧存在着诸多局限。而这种局限性在很大程度上与责任概念的模糊与狭隘相关,因而亟需重新对“责任”概念加以厘清和表述,从而更好地完善理论,并指导实践。显然,这样的工作,无论在理论与实践层面,均具有重要意义。

    “责任”概念的厘清,理论层面的意义在于,为超越RI理论的内在局限性提供可能途径。

    首先,应当展开关于价值目标的更广泛讨论。“负责任创新”这一概念本身的模糊不清归根到底源自于RI理论没有对所要追求的最高目的性价值进行说明。我们知道,“自上而下”地确定某个最高价值的做法有可能导致新的“价值殖民”。因此,我们必须“自下而上”地从具体的价值规范中推导出一个能够将其统筹起来的高阶价值。由于负责任创新追求的是全球范围内的普适性,所以其终极价值目标也应当为不同地区、不同身份的人所共同认可。很显然,这已经远远地超出了某一个人或某一个群体能够断言的范围。为了能够成功寻找到这样一个终极价值,我们必须就责任和创新的价值目标展开广泛的讨论,只有这样,才能够真正让负责任创新理论为全体利益说话。如此一来,负责任创新便成为了一个不同利益主体就创新这一共同对象展开广泛讨论的开放式话语空间。在这里,不同的利益诉求和价值理解都应当得到表达与尊重。

    在这个受到普遍认可的最高目的性价值确立之前,对于“负责任创新”概念的最好理解便是将其看作是一种“比较级”的要求,而非某种对于创新过程或方式等的实然描述。从责任主体的集体性、责任对象的远距离性和责任范围的全体性等特点我们可以看出,负责任创新理论蕴含了一种不断扩展的倾向——它要求我们不断地将更多人和事物在更多方面的利益,容纳到创新的过程中。在充分交流、协商的基础上,人们有可能会确立一种具有共识性的价值,也有可能始终停留在争议的阶段。但不论如何,这种对话的过程都体现了人类对于未来命运的集体责任感,以及不断追求更高层次发展的应然要求。

    其次,应当将“公正性”纳入到RI理论框架的建构中。当前的负责任创新理论框架缺乏普适性的具体表现是:RI理论探讨的创新案例主要是基于西方的科技进程,因而根据这些案例提出的行为要求不符合落后地区人民的能力水平与利益要求;RI的责任概念蕴含的西方主流价值观与其他地区的文化传统、价值观念等之间可能存在冲突。毋庸置疑,责任的履行过程应当满足“公正性”的要求,即关注责任主体的利益需求、行为能力及其所处的外部语境,对负责任创新的行动方向进行灵活的适应性调整。这一点恰好可以被看作是对于RI理論的“西方偏向”的克服。

    对于公正性的要求不能只停留在喊口号的阶段。为了能够真正实现这种实践维度的公正性,我们必须将这一要求纳入RI理论框架的建构中。具体而言,一方面,学者们应当将责任主体本身作为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关注责任主体的能力、需求、价值观念等因素对于负责任创新实践的影响;另一方面,学者们要在更多元化的情境下进行案例研究,分析负责任创新与制度、文化、发展水平、意识形态、社会结构等各类情境因素的关系,并且将“情境”本身作为一种新维度吸收到框架的建构中。这种改造的意义在于,它使得RI的理论框架成为了一种更高维度的行动指南,现有的具有西方倾向性的框架可以随之被看作是这一更高维度的框架在西方语境下的特殊应用。由此,RI框架便实现了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统一。

    再次,应当把“责任”视为“创新”概念的内生维度。负责任创新理论在应用维度的工具论倾向,实质上体现的是RI理论在创新观上的狭隘。这种狭隘,可在两个层次体现出来:一方面,RI研究的学者倾向于将“创新”等同于“技术创新”;另一方面,相关学者又进一步将“技术创新”理解为了一种价值中立的工具。与此同时,对于RI责任概念的简单化理解也强化了这种创新观方面的工具论倾向。为了克服上述局限,一方面,我们应该摒弃对于责任概念的狭隘理解。我们知道,关于责任履行方式的具体价值规范并不能揭示RI责任的本质特征,到底应该负什么样的责任既取决于最高价值目标的确立,又取决于不同利益视角之间的交流与协商。换句话说,“责任”是一个复杂的系统性概念。在不同的情境下,责任概念的具体内涵可能也不相同,因此并不存在任何绝对的、既定的外在程序性要求。另一方面,在“责任”与“创新”的关系问题上,我们需要认识到创新对于责任的内在需求,将责任确立为创新的内生伦理维度与动力资源,使得“责任”这一价值要求纳入到创新概念的内涵中去。创新本身并非是价值无涉的,它有其自身的价值旨归。为了使其符合“负责任”的要求,我们需要通过深入的理性反思,为创新和责任确定一致的价值目标,从而使得两者能够自然地朝向相同的方向发展。如此一来,责任提出的具体规范便不会成为对于创新过程的限制,而应当被看作是创新本身的需求——“负责任”的价值要求已经成为了“创新”概念内涵的一部分。届时将不再存在“负责任创新”与“非负责任创新”的差异,而只剩下了“负责任创新”与“负责任不创新”(或曰“负责任停滞”)的区分——最终负责任创新应当被理解为以下两种情形之一:“要么是进行负责任的创新,要么不进行创新。”

    “责任”概念的厘清,实践层面的意义在于,为负责任创新理论的本土化提供启示。

    负责任创新理论成长于实践的土壤之中,其最终目标也是为了能够有效地指导创新实践的过程,促进创新实现其社会与伦理价值。具体到中国语境下而言,创新的相关主体在践行RI理论的诸多规范时必须尊重中国的实际特点,在充分理解中国国情、中国问题的基础上,稳健、灵活地进行“负责任创新”。

    目前,创新(尤其是科技创新)已经成为了中国社会经济增长的重要动力,在国家政策层面也获得了高度的重视。2016年5月,由中共中央和国务院联合印发的《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明确提出要“把创新驱动发展作为国家的优先战略,以科技创新为核心带动全面创新”。围绕着“创新驱动发展”这一核心理念,中国正逐步形成有利于创新成果涌现的政策环境与社会氛围。然而,在创新的过程规约、风险治理、社会影响管理等方面,相关的政策研究才刚刚起步,仍旧存在着相当大的“制度空白”。可以说,负责任创新理论在中国的发展与实践有着充分的必要性与广阔的空间。

    首先,应该鼓励在实践试错中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行动框架。当前的负责任创新理论是欧美发达国家的科技进程与历史文化传统的共同产物,在中国语境下直接照搬这一理论不可避免地会遭遇实践中的各种困难。原因在于,中西方之间不仅仅存在经济水平、科研创新能力等发展程度上的差异,在文化心理、价值观、制度环境等社会人文维度也存在着深刻的区别。

    若要将“公正性”作为重要维度纳入到行动框架的建构中,就必须让理论与实践形成合力。一方面,理论的演化需要以实践为资源——我们必须结合具体的创新实践案例,立足于中国的经济、政治、历史、文化等现实基础,就关涉社会整体利益或具有伦理敏感性的技术创新问题开展广泛的公共讨论与理性反思,从而明确中国语境下的“责任”概念内涵有何特殊性、其履行方式有哪些与西方不一样的要求;另一方面,实践要以理论为指导,并且反过来推动理论进行修正。我们需要鼓励、提倡创新的相关主体以一种谨慎的方式(例如以中小型创新项目为单位)积极开展负责任创新的实践,通过创新过程中的具体反馈来检验RI理论成果在中国的可行性,进而结合这些反馈对负责任创新的实践框架进行修正。由此,在理论与实践相互的适应性调整中,我们有望建立起符合中国国情的负责任创新模式。

    其次,应当鼓励促进创新进程的多主体参与。RI责任的履行主体是包括科学家、企业、政府、公众等不同社会群体在内的利益相关者整体,他们同时也是RI的责任对象的一部分。RI责任的主客体在近距离的时空限度内具有明确的相互性——责任主体同样要求创新过程及其结果对其负责,因而他们必然要为自身所代表的利益发声。反过来讲,也只有当所有的利益主体都能够参与到负责任创新的过程中时,我们才能够确保创新是对全体利益相关者负责的。因此,创新的多主体参与,是保障更全面的利益诉求得到表达、对创新过程进行有效规约的核心要求之一。

    在我国,政府和企业是创新的主要投资者,同时政府也是创新的主要监管机构,而科学共同体是创新成果研发的主要行为主体。与之相比,公众对于创新的参与力度还十分有限。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自上而下的科技管理体制制约了公众意见的表达,公众缺乏参与创新问题讨论的机制;此外,就公众自身而言,也存在参与意识薄弱、科学素养有待进一步提升等局限。因此,在保障创新的多主体参与方面,一方面,要采取措施保障公众对创新的参与权与知情权。例如,我们需要加强对普通大众的宣传教育,在增强其责任意识与参与意识的同时,提升其科技素养,提高其参与创新问题讨论的能力,同时国家应当重视公众参与重大议题讨论的制度建设,为民众参与创新提供有效渠道。

    另一方面,加强不同主体之间的交流、协商与合作,也是负责任创新在中国得以成功落实的重要条件之一。我们不仅需要制定措施保障多主体“能够”参与创新,更需要确保不同主体以合理的、正确的方式参与创新。就目前而言,我国各创新主体之间的沟通交流仍显得十分薄弱,科学共同体与公众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隔膜,政府与企业的工作重心也没能完全实现协调一致。不同主体各自为政,难以形成合力,反而影响了“负责任创新”的实现。在这样的情况下,作为创新管理主体的政府应当充分发挥牵头作用,与其他主体共同创建供不同意见对话、协商的平台,引导创新过程及其成果符合社会与伦理价值要求。

    再次,亟需建立覆盖责任行为全程的监督管理机制。RI责任在履行时间上的前瞻性要求责任主体在责任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时便要考虑到可能产生的影响,而连续性则要求这种履行责任的过程一旦開始便不可间断,因而RI责任实际上是一种覆盖了责任行为全程(从事前到事后)的整体性责任。这也就意味着其中不仅包含了事前维度的道德责任,也包含了事后维度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当前RI责任概念的一大局限便在于,这种责任的履行过程缺乏明确的主管与制裁机制,仅凭个人的道德觉悟与零散的制约体系很难确保负责任创新的要求被严格遵守。

    为了克服这一局限,政府部门与其他公共机构应当重视关于负责任创新的制度建设与政策设计,通过机制化的手段来推动负责任创新理念的贯彻执行。如上文所述,RI责任并非完全不受政策和法律的制约,许多具体领域内的监管机制都可以间接地与RI责任的履行相关联。其问题在于,这些特定的制度、条例、法律法规等通常是针对特定领域内的特定问题而确立(例如医学生理学领域的伦理审查机制、《环境保护法》、《药品管理法》等),而非直接以“责任”价值为追求目标。目前国内并不存在一个专门的、适用于普遍情形的RI监管体系,即使是遵守了这些制度规范的创新行为,也只能被看作是“合法的”或“合乎成文的伦理规范的”,而不一定就是“负责任的”。监管机制的建立本质上仍旧依赖于对负责任创新理论中的“责任”概念进行深入的理解与把握。

    建立RI责任的监管机制可以从两个方向入手:一方面,要在总体上确立负责任创新的目标与核心原则,形成纲领性的指导方案;另一方面,要在总体方案的统筹下,制定各个具体领域内的细化规则与目标,从而将当前与“负责任创新”间接相关的零散制约机制整合并扩充成为一个覆盖多领域的整体机制。这一机制中既应当包含事前维度的伦理准则(例如科技创新的伦理审查机制),也应当包含事后维度的法律问责体系,从而使得监管机制能够覆盖创新行为的全过程。

    概括而言,“责任”是一个包含多个组成要素的系统性概念,负责任创新理论体现了一种责任边界不断扩展的倾向,其背后是一种鲜明的理想主义精神。这种精神要求责任的相关主体在进行创新活动时,尽可能地将更多人和事物的更广泛的利益融入创新的过程中。然而与此同时,责任边界的拓宽,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具体实践中责任分配的困难。如何能在理想化的道德要求与现实的创新实践之间寻找到一个平衡,是政、产、研、学等社会各界亟需思考和开拓的方向。

    (孙文奇为北京大学哲学系教授;王骏为北京大学哲学系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李盟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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