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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研究

    时间:2020-06-20 03:38:35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齐晶晶

    摘要:有限公司中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一直属于司法实践中比较复杂同时也非常重要的一项制度,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优先购买权指的是股东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出让方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属于法定权利,因此公司的章程无权对此权利进行实质干涉。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基于彼此间的相互信任而共同投资,优先购买权一方面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保障,另一方面也保证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现以我国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为基础,分析其他国家地区的相关规定,分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股权转让涉及的法理基础,从而围绕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转让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股东同意;优先购买权

    中图分类号:F276.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20)05-0045-03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概述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概念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概念源自于民法理论中的“先买权”,通常购买方的先买权首先要求购买人与出售者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比如租赁关系、共同占有等等。当出售方将标的物进行公平公开售卖时,先买权人在与出卖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的情况下,拥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购买人进行购买的权利。这种特定人具有的优先购买权利对于社会公平以及双方利益保护有着积极的稳定意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核心与先买权理念如出一辙,人合性基础是有限责任公司稳定发展的核心与关键,公司成立之初各个股东之间基于相互信任产生的特殊关系,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更是发挥了公司的人合性对其他股东权益的保护作用,优先购买权对公司自身发展以及股东之间利益维护具有双重价值。

    法律技术上的创新使得股东优先购买权应运而生,股东优先购买权虽然是一项法定权利,但不是自全体股东成为股东之日起所享有的权利,是只有在不同意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才产生的一项权利。股东优先购买权并不能以股东自身意思决定为之,优先购买权运行过程中否认外部人员的购买权,除了后悔权其他并不以转让者的意思主导程序,所以该项权利的行使必须具有先决条件,否则若股东任意行使必然会对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造成极大冲击。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需要具备前提条件,首先是要有转让权股东行使其转让权利;其次是该股权转让对象是公司外部的第三人,内部股东之间的转让则没有适用空间;最后要求其他股东对该股权的对外转让持否定态度。在符合条件的限制下,公司内部不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对此才享有优先购买权。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屬于何种性质的权利,理论界存在着争议,主要学说有物权说和形成权说。物权包括权利人对特定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的权利,股权属于特定的物,符合主体对特定物支配的要求,股权也具备排他性,并且可以与除权利主体以外的第三人进行对抗。我国在立法中明确将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赋予了股东,因此必然具有优先性与对抗性,所以一些学者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应属于物权。此观点有其不合理之处,首先上述的优先权仅仅体现在购买方面具有一定的物权性质,虽然股东优先购买权具备排他性,传统的物权理论强调主体对物的支配以及处分,但是在公司内部股东无法对他人自己的股权进行直接处分;其次,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有着诸多限制,只有在股权出让方对外界进行转让时,其才有出现的可能并且排除的主体仅是外部第三人,这与物权所具有的对世权、绝对权特性存在着本质的差别。

    目前比较主流的观点是优先购买权为形成权。形成权侧重于权利人基于个人意思表示使民法法律关系建立、改变或消灭的一项权利。形成权是可以由一方当事人自主决定法律关系存续消灭的权利,从优先购买权运行模式角度,将股东优先购买权归类为形成权更为贴切。法律将优先购买权赋予给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出让方股东的通知到达自己之后,基于自己一方意思就可以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对股权出受双方产生一定的限制作用。股东在股权购买上的优先性基础在于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参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股东间形成的信赖关系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发生的关键保障。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理基础

    股东优先购买权中的期待权理论借鉴了传统民法中对于法律关系参与人趋利避害的特点,并将其与公司法相结合,从而得出所有股东都是为了获得一定利益而加入的结论。股东们在设立公司之初都对公司的未来发展前景做出理想规划,并且彼此之间也十分满意信任。在期待权理论中,股东有自己的权利希望公司按照自己所期待的状态发展,股权的构成同样不能随意的改变。在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程序中,公司设立之初的股权构成很有可能产生变化,相应的公司合伙人就有可能被替换,新加入的合伙人不一定能让老股东产生足够的信任感,因此新老股东之间的合作存在一定企业风险。

    股东优先购买权中的秩序价值说侧重于对公司企业内部运行秩序稳定的保护,该学说认为对股东自由处分股权进行限制是优先权的核心,这会让公司最初的股东能够更好地管理控制公司,从而达到追求公司稳定的秩序价值。股东优先购买权主要目的在于避免潜在影响公司正常运营的第三人加入进来。和谐的内部股东关系才能使公司健康发展,原始股东经过长期磨合具有了信任基础。第三人给公司的发展带来诸多不确定性因素,可能将原股东的既得利益在形式上予以拆分。秩序价值肯定了股东利用优先购买权进行股权垄断的行为,进而使得第三人无法进入股东内部。保证原股东对公司的实际管理控制,维护原始股东团体的秩序稳定是公司健康稳定发展的根基。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缺陷

    (一)同意规则的不合理性

    我国公司法对于优先购买权中的同意规则的适用存在较大问题。一方面,当其他股东对于转让的股权确实有购买意向,因此会在是否同意转让的环节选择不同意对外转让,此时不同意的股东就应当对股权进行购买;另一方面,欲购买的股东为了避免陷入无依据参考的局面,在此阶段往往会隐藏其购买的真实意思,从而做出同意股权对外转让的决定,等到转让股东与第三人达成“同等条件”之时,欲购买的其他股东立马出现主张行权。此类诱导股权进行转让的行为很大程度上使得交易失去了诚实守信。由此导致的后果是其他股东在同意阶段均暂且同意转让,待到转让股东与受让人达成同等条件的合同时,再行使自己的优先购买权。由此导致的问题需要辩证分析,一方面其他股东不用承担同意规则中对于自己放弃优先购买权利的责任,并且在之后的优先购买规则中仍有选择权,无需亲自参与同等条件的制定,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交易成本;另一方面所谓的同等条件是转让方与受让方经过谈判较量达成的协议,其他股东在没有参与的情况下有坐享渔翁之利之嫌。在之后优先购买规则中,一旦其他股东主张权利,对外转让过程就会因此终止,其他股东在同意规则中没有购买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但是在优先购买规则中仍有可行权,期间的不确定性使得转让股东与受让人的利益大大受损,这对股权的正常流转存在局限性。

    (二)后悔权的不合理性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中转让股东在股权出售之前享有后悔权,后悔权设立的初衷在于保障出让股东的意思自由,避免转让程序过于偏重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存在双重限制程序,需要同意规则以及优先购买规则递进完成,欲购买股权的股东在转让程序尾声仍然可以行权,相应的转让人的后悔权也可以自由行使。但整个程序会由于后悔权的行使而前功尽弃。一方面增加了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程序的复杂性,另一方面也必然使得股权转让所产生的交易成本增加。尽管立法中规定了因转让方的后悔权给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可以请求赔偿,但其他股东对该股权的期待利益仍然受到了破坏。此外,法条虽然规定了转让股东享有后悔权,但是后悔权的适用情形没有详细规定。此外,转让股东行使后悔权与立法本意相违背。其他股东在得知同等条件之后,对转让股东提出予以购买的请求但是转让股东却予以拒绝。问题在于其他股东行权的过程没有对转让股东的利益造成任何负面损失,同等条件说明立法上已经对其转让股东的权益进行了保护,转让股东仍然行使后悔权说明其在本意上并不想将股权转让于内部股东,由此产生的分歧将会使其他股东与转让股东之间势必会产生矛盾。因此,虽然后悔权的行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相对人自主决定股权转让,但极有可能导致股东之间产生间隙,这明显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维护人合性的立法目的是相违背的。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立法模式的域外借鉴

    (一)德国立法模式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其利用公司章程所具有的自治权利将股权转让提高到法律层面,对股东进行股权转让做出了硬性的要求。德国法中适用股权转让的制度是参照适用部分或全部的出资额转让为依据,至于受让人具有何种身份立法中没有做出具有限定。德国在其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如果转让股东就其所享有的出资额对外进行转让,可依法参照适用自由转让原则,并可以通过公司合同加以规制。此处阐述的公司合同就是通过公司内部程序产生的公司章程。德国公司法中也明确规定了适用于同意制度进行出资额转让的情形,应当经过半数以上股东投票同意才可以进行部分的出资额转让。此外对于出资额的规定,德国通过公司法确认了基本出资额就是出资数额的底限。

    (二)美国立法模式

    美国针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各州都存在着不同的法律限制。大多数州县都赋予了公司较大的自治权利,股东可以基于公司章程或者约定的形式对股权转让进行规制。在美国相关的立法中,公司章程对于股权的内外转让都具有可适用性,通过公司管理办法、章程或约定的方式对股权转让予以限制,此种转让股东事前是明知的,因此公司章程是转让程序中最为关键的环节。美国的大多数公司章程都以“第一拒绝权”作为优先购买权的核心,就是指如果公司股东想进行个人股权的外部出让,在具备同等条件的情况下,享有第一拒绝权的人具备优选权利,对股东转让的行为予以拒绝。只有拒绝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参与认购的情况下,出让股东才能将股权实质性的转让给外部受让人。

    四、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完善同意规则

    我国的股权优先购买制度中同意规则处于被虚化的位置,当其他股东不同意股权对外转让之后,不同意的股东就应当购买转让的股权。但是对于如何购买以及相关程序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则。实践中,其他异议股东可能无法顺利与转让股东达成一致,最终被视为同意股权对外进行转让。还有一些股东认为在之后的程序中同样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没必要投入精力与转让股东谈判磋商。

    法律对于应当购买的行使规则需要进行具体规定。当其他股东具备购买股权的真实意思,购买规则的设置需要实质上促进与转让股东达成一致的意见,从而省去后续的复杂程序。域外单层同意规则中对于应当购买的规定值得学习,在公司表决不同意对外进行转让时,其他股东既可以收购也可以通过公司减资回购。首先对于股价的确定可以先由双方协商,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指定第三方来指导确定股价。其次对于鉴定人制定的结果价格有不同意见的,进而可请求法庭指定鉴定人。实践中,第三方的积极参与往往都会促使股价快速客观地予以确定。我国关于应当购买的具体规则可以借鉴相关的经验,允许协商或者鉴定人等作为客观第三方介入其中促进股价的确定,由此可以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在同意规则的运行不再虚化,同意规则制度也可以得以落实。

    同意规则虚化的另一方原因在于优先购买规则的行使主体是除转让股东以外的全体股东。同意规则的实质化必须将同意的实质性加以明确,应当认为其他股东在同意规则中同意股权对外转让的,在之后的程序中就必然失去了购买该股权的权利,在优先购买规则中不可有优先购买权。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值得借鉴,只有个别反对股权对外转让的其他股东在优先购买程序中才可以享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由此就可以倒逼欲真实购买的其他股东不能隐瞒自己购买意向。

    (二)规制反悔权行使

    反悔权的设置使得复杂的股权转让行使程序变得更加繁复,并且对于公司内部的秩序稳定都带来损害。诚然,后悔权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转让股东意思自治的权利,但对效率以及秩序价值都带来了较大程度的冲击。域外经验中,当出现公司表决不同意转让股权后,其他股东可以购得该股权(其中转让股东放弃转让的除外)。此时的放弃转让就赋予了转让股东后悔权。德国将转让股东放弃转让发生设置在股权转让程序的前端,此时第三人没有参与进来,转让股东对其是否转让股权享有完全的自主权。相反,我国后悔权设置的不合理之处在于进行至股权转让程序的末端才可以行使。虽然我國在立法上规定了反悔权行使后对其他相应股东的救济,可只要行使了后悔权就有可能会导致其他股东与转让股东之间产生矛盾。我国的后悔权设置存在程序上的不合理,对其加以限制是必须的。首先,对后悔权的行使次数要严格控制,转让股东有且只能行使一次后悔权。其次,后悔权的行使期限同样需要进行限制,并要求转让股东给出充分的说明理由。最后,对于转让股东行使后悔权之后对其他股东产生的救济义务需要明确规定,立法上需要进一步明确对其他股东的救济力度,通过提升补偿数额的方式,从而倒逼转让股东不得随意做出后悔权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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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纪姿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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