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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刑事涉案资产管理人制度的构建

    时间:2020-07-15 03:49:21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关键词 涉众型 非法集资案件 涉案资产

    作者简介:张姝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獻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6.256

    一、当前非法集资类案件涉案资产处置现状

    (一)涉案资产的主要种类

    司法实践中,涉案资产主要包括:

    1.涉案公司银行账户、证券账户资产。

    2.涉案公司不动产及动产。

    3.涉案公司持有的关联公司股权。

    4.涉案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资产。

    5.涉案公司业务员退出的违法所得等退赔钱款。

    (二)主要涉案资金流向分类

    1.用于兑付投资人的本金与利息。多数案件中,资金流向用于兑付投资合同已到期投资人本金与利息的情况较为普遍,特别是对于早期参与集资的投资人,往往获得了高额的回报。

    2.公司运营成本和场地租金、人员工资。非法集资案件涉案公司往往包装成创新金融、投资公司等形象,租赁的场地基本选择城市核心地段高档写字楼并配以豪华装修,从而对投资人更具有吸引力,此类支出耗费大量的资金却无实际产出,案发后这部分资金亦无法追缴。

    3.用于购置土地、房产等不动产。部分涉案公司将吸收的资金用于购置土地、房产,因受不动产市场政策影响及固定资产变现周期较长等影响,致资金链紧张而最终案发。但因受近年来国内地产市场资产价格持续增值的因素,在后续资产追缴过程中,被查封、扣押的土地、房产虽变现难度较大,却属于价值较高的一部分。

    4.用于其他公司股权投资或放贷。因多数涉案公司本身并无实际产业产生利润,从而将资金投入其他企业入股,以达到包装投资项目、吸引更多投资人的目的,或以高于吸收利率借与他人从中赚取利差。此类股权、债权在处置过程中较为困难,往往伴随着利益输送、资产转移,同时涉及股权评估与拍卖程序,通过民商事诉讼解决,要面临审理过程长、执行难等各类问题,久拖不决影响整案的资产处置、发放。

    5.涉案人员将资金转移、挪用或出逃境外。公安侦办机关在案发初期,侧重点更倾向于案件本身犯罪事实的查明和固定,对涉案资产的处理,通常锁定涉案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银行账户,根据资金往来关系,对有明确资金指向的房产、动产、股权等进行查封、扣押。而在大部分非吸类案件爆发前,往往已经产生了资金链紧张、兑付不能等迹象,公司实际控制人可能利用公司“崩盘”前一阶段或投资人报案至警方介入前的“真空期”进行资产的隐匿或转移,警方在侦办时因缺乏证据无法对所有的涉案资产、账户进行保全,导致资产追缴工作进展被动、相对滞后。

    二、涉案资产处置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重资产查封、冻结,轻资产管理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除实体财物予以扣押外,对涉案公司股权、土地所有权等无形资产通过查封决定书、冻结财产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至产权交易中心、金融机构等单位执行。一旦财产处于查封、冻结状态,在案多人少的大背景下,资产的后续管理基本处于空白状态,公安机关也难以对集中爆发的非法集资案件中众多涉案资产逐一安排专人进行管理。

    (二)投资人范围难以确定,利益群体诉求不一

    随着案件侦破的推进,部分投资人会随着刑事诉讼的进程自发地形成有着不同诉求的“小团体”,其核心诉求无一例外的集中于对于财产追缴、处置工作。具体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类型:

    1.报案积极、及时,全程参与诉讼与执行分配。此类投资人占绝大多数,多为主动至公安机关或接通知报案,通常因投资蒙受损失要求司法机关严惩被告人并能最大限度挽回损失、发还投资款。

    2.出于各种考虑不愿意报案的投资人。此类投资人多为涉案人员的近亲属或亲友,因非法集资犯罪多向周边亲友吸收资金,而当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每增加一名投资人报案,必然增加非法集资的犯罪金额,对于被告人特别是底层业务员而言,则会增加其犯罪数额从而影响量刑及刑罚的适用,部分被告人及家属即以“不报案今后全数返还”为利益交换条件,阻止投资人报案,部分投资人碍于情面遂放弃报案,亦不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取证。

    3.阻挠司法机关办案或以不合理要求上访、闹访人员。司法实践中,部分实施阻挠刑事诉讼的行为,从而达到其背后利益诉求。此类人员通常具有多重身份,既是有资金投入公司的投资人,又可能是公司外围的业务员或与涉案人员有利害关系之人。

    (三)管理缺位极易引发资产折损风险

    1.超过查封、冻结期限,存在财产转移风险。非法集资案件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至案件审理、执行等整个过程周期较长,又历经公安、检察院、法院刑事审判部门、执行部门等各职能机构,在衔接过程中,难免发生超过查封、冻结期限而遗漏续冻、续封的情形,导致资产处于脱管状态,一旦由取保候审的涉案人员或案外人将资产转移,造成严重后果。

    2.管理缺位影响后续经营致资产贬值。部分非法集资案件中,涉案资金通过股权投资或收购等方式流入部分正常经营的企业或项目,该类企业在被查封前,可能仍然处于正常的经营状态并能产生利润。司法查封后,一方面由于涉案非法集资公司账户被冻结,企业后续资金链断裂,导致在建项目“烂尾”或无法支付应付账款而违约,影响正常运营。另一方面,因股权、账户涉及司法查封,影响企业商誉或导致应收账款无法回收。

    3.租金等不动产孳息常处于脱管状态。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涉案资产的孳息应纳入最终执行的范围,对于存款、基金等货币资产,尚能在冻结财产时明确冻结范围是否及于孳息。然而,对于已经司法查封的不动产,虽然产权已无法交易,但往往由涉案公司的关联人员或案外人实际占有并将不动产出租获取收益,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缴纳租金后入驻涉案不动产,对后续资产的拍卖、执行均带来很大困难,租金往往也无法划入警方指定的账户,导致这部分收益脱管。

    三、现有非法集资案件资产处置模式的评价

    (一)政府主导的行政处置模式

    由于一些规模较大的非法集资项目在初期可能与本辖区招商引资部门有关联并经工商部门注册,部分不法分子甚至通过设立公司党委等形式令犯罪行为更具迷惑性,案发后投资人往往针对这一点至政府信访部门施加压力,如果涉案资产的处置单纯采用政府主导模式,缺乏程序的中立性,也会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

    (二)刑事诉讼程序处置模式

    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处置非法集资涉案财产更符合程序法定的应然之意,而将涉案财产处置的决定权力归于法院也较行政处置模式更加中立与公平。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该模式依然存在一定弊端。首先,缺乏有效率的涉案资产管理制度。无论是公安、检察院还是法院,均是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分别受理、移送案件,各自为战,在案多人少的背景下,不可能对于每一起非法集资案件安排专人长期、高效地负责资产的掌控、盘点等管理工作。其次,目前最终负责资产评估、拍卖、分配的法院执行部门,往往是最后一个参与案件的,要在短时间内了解整案情况与资产状况较为困难。因此,构建执行部门在案发初期提前介入的机制尤为重要。最后,非法集资案件财产处置涉及大量民商法律专业知识,法律关系复杂。而在刑事诉讼中,无法对大量民商事实体纠纷作出审判,否则就会出现刑事与民商事的错位审判。

    (三)由政法委牵头,公安经侦支队、法院刑庭、执行局及政府金融办、信访部门配合,检察机关监督等多部门联动处置制度

    由于大部分案件的资产因消耗、转移导致无法追回、去向不明,清偿率往往较低,与大部分投资人的心理预期产生巨大落差,继而将矛盾转移至司法办案机关,需信访部门参与进行释法说理工作,化解投资人的不满情绪。因此,建立由政法委牵头,公安经侦支队、法院刑庭、执行局及政府金融办、信访部门配合,检察机关监督等多部门联动处置制度显得尤为重要。对外,资产往往涉及外辖区各省市,相关工作难度极大,需要通过政法委层面进行沟通解决。对内,公、检、法及政府相关部门在政法委的组织、协调下,抽调各部门工作人员组成专项小组,各部门各司其职、长效跟踪,安排专门联络人员负责处置工作的推进。

    四、构建刑事涉案资产管理人制度

    (一)资产管理人的指定与介入时间

    笔者认为,非法集资案件的资产管理人应由人民法院指定,是由前述政法委牵头设立的联席会议指定的第三方机构,公安机关对涉案资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后即可制作清单,随案移送,由资产管理人对上述资产进行管理,收取孳息,并将收益转入指定资金监管账户。

    (二)资产管理人的组成及回避

    资产管理人可以由职业经理人、基金管理公司、审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政府法律顾问及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第三方专业机构人员组成,有助于资产管理增值、鉴定评估的公开性和公正性。资产管理人需定期将资产管理与公司资产状况向联席会议及司法办案机关报告,如存在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无专业执业资质等情况,则不能担任资产管理人,应当回避。

    (三)资产管理人的职责

    资产管理人自接管涉案公司之日起,应履行以下职责:

    1.接管公司财务账册、印章,調查公司财务状况并制作报告。

    2.设立专用资金管理账户,将涉案公司的日常开支、孳息收取与应收、应付账款统一至该账户结算。

    3.管理和处分涉案公司房产、项目,结合案件进展情况,逐步清理承租人,并将租金等孳息归并至专用账户。

    4.管理公司内部事务,维持企业继续营业,向公司债务人催收债务,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

    5.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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