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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诈骗罪主观故意的综合认定

    时间:2021-01-12 04:39:36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江丽丽

    [案情]何某某,系甲厨具有限公司、乙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法人代表。

    2016年12月18日,乙公司与丙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签订“某某”牌燃具代理商合同, 2018年4月16日双方口头达成协议,丙公司向乙公司再订购300台“某某”灶具,丙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5月16日分别向乙公司汇款共计11.1万元。何某某于2018年4月16日与有多年代加工业务关系的丁电器公司联系加工订购的300台“某某” 灶具。后因何某某公司经营不善、资金短缺、未及时支付丁公司欠款及加工费用,丁公司未向丙公司发货,何某某将丙公司的货款主要用于支付其甲公司的房租、员工工资、仓库租金、物流费等。2018年6月至8月期间,丙公司多次与何某某电话联系,何某某以各种理由既没发货,也未退款,甚至拒绝电话无法联系。丙公司法人代表陈某某于2018年9月4日向公安局报案。

    第一种观点认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何某某在收到丙公司的货款后,并未将此货款用于乙公司的经营业务,而是挪于他用,并造成其与丙公司的合同无法履行,并且在丙公司与其联系时,以各种理由既没发货,也未退款,甚至拒绝电话无法联系,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定为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何某某与丙公司在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后因为公司经营不善、资金短缺、未及时支付欠款及加工费用的原因,导致未向丙公司发货或退款。何某某在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属于合同纠纷。

    [速递]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履约能力来看。本案中何某某与丙公司自2016年签订有代理合同,两公司一直以来一直都有业务往来,如果不是经营不善,何某某的乙公司是有履约能力的。

    其次,从履约行为来看。本案中何某某在与丙公司签订合同后,及时与有多年代加工业务关系的丁电器公司联系加工订购,何某某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

    第三,从对取得钱款的处置情况来看。何某某将丙公司支付给其名下的乙公司的货款,要用于支付其名下甲公司的房租、员工工资、仓库租金、物流费等的行为,并非用于非法活动,也非肆意挥霍、转移资金、隐匿财产或者携款逃匿,只是属于正常的商业经营行为,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第四,从事后态度来看。虽然丙公司多次与何某某电话联系,何某某以各种理由既没发货,也未退款,甚至拒绝电话无法联系。但何某某并未更换手机号码,也未有逃匿行为,且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退赔丙公司货款。

    第六,从未履行合同的原因来看。何某某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積极联系有多年代加工业务关系的丁电器公司加工生产。只是因为经营不善、资金短缺、未及时支付丁公司欠款及加工费用,造成与丙公司的合同不能履行。

    第七,从当前保护民营企业政策来看。检察机关在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特别是案件双方均为民营企业的案件,要坚持平等保护、依法保护民营企业的原则,全面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强化监督职能,正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坚决防止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切实维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使企业家安心经营、放心投资、专心创业,为当地民营企业发展营造创新创业的良好环境,助推区域经济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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