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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法在乡土社会的尴尬处境

    时间:2021-03-21 07:53:18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 乡土社会的本色是人与人通过私人关系联系起来并构成一张张关系网的熟人社会。这种差序格局下的社会结构以及依靠传统习惯维持社会秩序的特点是对国家制定法消解的原因之所在。移植的国家法是以权利为本位,主要调整陌生人社会的法律关系,其裁决结果与乡土社会的“正义”观念有所差别甚至格格不入。法律规避、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冲突、司法公信力消弱等现象即是乡土社会消解国家法的表现。国家法的这种尴尬处境势必阻碍法治化的进程。

    关键词 国家制定法 乡土社会 消解

    作者简介:鄢德奎,重庆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235-03

    随着国家制定法国际化进程的加速,西方法律所颂扬的民主、平等、人权也渐渐为我国法所采用。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无不处处体现“与世界接轨”这一讯息。尤其是在国家日益重视市场经济的前提下,法律日益成为调控社会关系的规则,“法律移植将是一个不可避免的现象”。“尽管法律具有一些超越时间和空间,超越种族、宗教信仰和文化背景差异的共同价值”,但是法律产生于不同的国家,又有特殊性,移植外国法难免出现问题。乡土社会对国家制度法的消解就是一个例证,乡土社会为什么能消解国家制定法,后果如何,有何改良途径。

    一、乡土社会及其特点

    乡土社会亦称熟人社会,是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一书中提出来的。“乡土社会的一个特点就是这种社会的人是在熟人里长大”。与西方相比,乡土社会中的信用来至于人们间的熟悉,而契约是用来伤和气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是依靠共同熟悉并认同的地方性规矩来维系。简单地讲,乡土社会的核心特点是差序格局和礼治秩序。

    差序格局构建了乡土社会的基层结构。一方面,“差序格局包含着上下尊卑的等差,包含着纲纪严明的等差”。这里没有西方所谓的身份平等,只有服从于成规的道德义务。另一方面,差序格局体现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人情。“人情‘亏欠’是熟人社会的重要特征,人们之间的相互‘亏欠形成了相互间的情分’;这种网络式的‘亏欠’,使得熟人社会构成了‘自己人’的社会”。中国人的人情味限于五伦之内也正体现着差序格局。

    依赖礼治维持乡土社会秩序。在熟人社会中,人们为了生活所积累的的经验,因其能够应付生存生活问题而逐渐形成传统,而传统正是维持礼这种规范运行的“权力机构”。正因为乡土社会中的传统是人们活命和生活的必要技能,人们服从礼治是主动的。理想的礼治是每个人都自动地守规矩,不必有外在的监督。“打官司成了一种可耻之事,表示教化不够”。

    尽管当代社会变迁已不像以前那么缓慢,人员流动大幅增加,熟人社会有向陌生人社会转型的趋势,但中国庞大的国土面积必将决定经济发展不平衡,社会变迁有缓有急,且运行了二千多年的社会结构单凭惯性也会持续很长一段时间。可见乡土社会不仅继续存在,而且还会继续运行很长一段时间。

    二、乡土社会对国家制定法的消解

    随着城镇化的进展,国家制定法的地位和功用越来越重要,同时乡土社会中人们对法律的认识以及对法律的需求仍然受本土文化和现实生活的影响。 具有现代化气息的国家制定法缺乏乡土社会里的民意基础,自上而下推行实施过程中难免会受到熟人社会的阻碍和抵制。如《秋菊打官司》这部电影中秋菊讨的那个“说法”和国家制定的正式法律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国家制定、实施法律为的是保障公民权力,为什么反倒让秋菊输了理?”与此类似体现乡土社会对国家制定法消解的案例不胜枚举。为何国家制定法“不服水土”?具体而言:

    (一) 法律文化的差异

    首先,价值指向不同,乡土社会中差异格局体现的是义务本位而现代化法律强调权利本位。义务本位强调忍让,以和为贵,是乡土社会维系人与人之间面子的手段。如果过于强调权利,会被认为不懂规矩而边缘化。秋菊不屈不挠地讨“说法”的过程中,很大程度上得不到村里甚至是丈夫的支持。再者,评判司法案件的“正义”标准不一,熟人社会的评判行为的标准是情、理、法,且人们心中的情理常大于法,而现代法律只以合不合乎法律为评判标准。乡土社会中任何事情的发生总是先转化为道德问题,以情理来评判。當一个“好人”触犯刑法时,人们常感到震惊甚至质疑法律是不是错了。

    (二) 国家法适用范围普遍性与礼治特殊性的差异

    “法对于特殊性始终漠不关心”,国家法是一般性规范,不是为了个别人的行为而制定。而乡土社会的礼治秩序往往个案处理,非理性的主观因素主导案件的结果。秋菊讨“说法”的对象如果不是村长,而是一般老百姓甲,可能甲就不需像村长那样顾及自己的权威和面子,秋菊讨“说法”也就无需这么艰难。另外,在一个相对独立的熟人社会里,具有地方性局限的礼治秩序对陌生人而言其作用会减弱或根本不会被认可。

    (三) 国家法调整乡土社会中法律关系的成本太高

    现代社会法治的逻辑以及对法院的要求在很大程度上要求是严守“程序主义”。如果一个乡土社会纠纷一定要通过打官司解决,要经过找律师、请求法院立案、开庭、判决等流程,一般的案件没有个把月时间是结不了案的。而且判决的结果不一定使得双方当事人满意。更重要的是,一般纠纷打官司解决划不划算每个人心中都有一杆秤。秋菊为了到县城、市里、省城讨个“说法”把家里储蓄的辣椒几乎卖完了,而法院结案的方式并不是秋菊想要的。打官司的成本往往使得一些人承担不起,即使承担的起,从经济人的角度来看也是不划算的。在乡土社会中一般纠纷可通过传统习惯解决,不影响当事人的人际关系,社会效果佳且成本低廉。

    三 、乡土社会对国家制定法消解的后果

    乡土社会对国家法消解直观地体现在司法实践领域。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法律规避现象层出不穷

    一方面乡土社会中人们对当下的国家法没有认同感,国家法给人们的感觉是冷冰冰的。当国家法并没有给人们带来现实的利益,相反利用法律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时,人们不可能真正认可并遵守她。尽管法律详细规定了契约制定,但现实中人们凭交情处理事务,很少使用契约或者将契约看作关系不铁的标志。

    另一方面人们寻求法律解决成本太高,熟人社会中无讼的传统至今也未有多大改变,私了便成了人们心中的最佳选择。之所以能够选择规避国家法,最重要的是双方当事人是熟人。他们有共同的语词和礼治传统,而这里的传统规则已经内化为他们的习惯,权衡利弊,甚至合作私了并不罕见,制定法反而成了双方私了解决的砝码和参考,即制定法惩罚行为人的严厉程度成为当事人在私了过程中讨价还价的基准。

    (二)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冲突

    乡土社会文化差异导致人们看待司法判决有浓浓的主观色彩,而“司法效果强调法条主义和依据法条主义裁判所得出的判决结果,体现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所特有的技术理性”。这决定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冲突在某种程度上不可避免。乡土社会可以说是一个情感或情绪化的道德社会,人们看待司法案件先了解案件当事人的身份和其他外在特征,根据自己的喜恶会想当然的认为穷人比富人占理,然后以这种先入为主的观念评判这件与自己无关的案件。可想而知,在非理性因素的作用下人們公正的看待一个案件是很难的。曾经的药家鑫案,有名人公开提出“药家鑫长的就像杀人犯”、“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论调。而当人们事后看看案件的整个过程时,药家鑫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端正。这些都可成为其减刑的法定情节,但最终没有,这一个司法案件当时满足了人民群众的呼声,取得了暂时的社会效果。虽不能肯定民众的情绪决定了司法裁判的走向,但至少是有影响的。

    乡土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关系非常复杂,“如果正式法律不干预,秋菊的‘说法’在村长救了他母子性命之后也就烟消云散了。”而法律裁决在不该来的时候来了,秋菊以后怎么坦然面对村长?法律效果实现了,但产生了负面的社会效果。讲求规则之治的现代性法律在处理个案纠纷时,并不能完全案结事了。村长出来后可能会同秋菊一家冰释前嫌,但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村长记恨秋菊一辈子,毕竟自己的牢狱之灾拜秋菊所赐,而且很丢面子。

    (三)司法公信力消弱

    “任何国家部门都不比法院更为重要,也没有一个国家部门会像法院那样受到公民那么彻底的误解”。在乡土社会人们的思维里,法院就是政府的一个部门,当然在现实中“我国基层法院职能的确不仅仅裁判案件”。人们心中权力大的部门有威信,一些案件结案之后老百姓会选择上访,找领导解决。上访这一举动表明老百姓对法院判决极度不信任,即使法官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裁判,在法律层面上是正义的。

    司法公信力消弱的一大原因是人们对司法的社会效果不满意。乡土社会人们认为的坏行为,在法律上是合法的。比如一个人因妻子偷情打伤了奸夫,在乡间这种行为再正常不过了,甚至有种被褒奖的意思。但依据现行法律通奸没有罪的,而伤人可不是轻罪。如果司法介入,严格按照法律程序来,结果肯定会引起人们嘘声一片。

    可见,现行的国家法在乡土社会产生了特殊的副作用,它介入破坏了原有的礼治秩序,而在市场经济未充分发展的乡土社会里,现代的法治秩序并不能快速的建立。我们不能无视乡土社会对国家法的消解这一现象,只有找到解决方案才能保证法治化进程的顺利进展。

    四、改善乡土社会国家制定法尴尬处境的途径

    具有一致性的现代国家制定法具有最高权威,国家内的所有人都有遵守的义务。但其实然状态并不如此,乡土社会对国家制定法消解随处可见。在城乡二元结构、市场经济未充分发展的今天,应从立法、司法、民众的法律意识等方面着手改进国家制定法的尴尬处境。

    (一)立法的完善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国家法之所以不全为乡土社会的民众所接受:其一,法律的内容不切熟人社会的实际,不被民众认同;其二,法律带来的利益不适用熟人社会反而添乱。当然,法律不一定非要解决实际问题,不一定必须与传统价值保持一致。不能单单为了个案的正义去迁就乡土社会中的礼治秩序。

    但审视乡土社会中的本土资源后,其所蕴藏的传统规则也有普世性,这需要仔细甄别。一方面,国家法积极采纳乡土社会中具有普遍性价值的规则,为其所用。如可以将讨“说法”(赔礼道歉)纳入刑罚一个种类。另一方面,坚决抵制乡土社会中与现代法治精神不相配的落后因素。如摒弃男女有别。

    (二)司法的改进

    1.确定司法同民间调解二者各自的调整范围,对于乡土社会中纠纷能够调解解决且不违背现代法治精神的,司法给予一定的

    包容度而不必插手。同时,应该使用司法途径调整的社会关系如强奸,必须走法律程序,不能通过调解来规避法律。力求司法与民间调解各司其职,以减少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冲突。

    2.给予法院独特的地位,重塑司法权威以提振公信力。现实生活中人们会下意识地认为高级法院的判决比中级法院更有说服力,更多的是因为级别高,有权威。法院的权威地位确立以后,当法官断案严格依照法律但不怎么合“情理”时,人们可能会有情绪但最终会因司法的公信力而服从判决,从而指引人们的行为。

    3.国家对于偏远地区、人口变动小的地方给予司法诉讼经济补贴。乡土社会诉讼成本高是不争的事实,乡间民众一年的经济收入甚至不够打个官司的费用,通过诉讼经济补贴提高人们打官司的积极性注重司法积极示范效应,“在法律内寻求社会效果”。

    (三)培养乡土社会的法治“民情”

    从长远来看,逐渐破除城乡二元结构鼓励发展市场经济,使社会流动起来,乡土社会中原有的传统规则渐渐失灵,法治便成了人们生活的必需品。近期,可以通过法制节目等生动普法形式强化人们的规则意识和维权意识。

    五、 结语

    尽管国家制定法的现实尴尬处境难以一时改变,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乡土社会社会关系的复杂,用来调整简单社会关系的传统习惯便无法有效应对这样社会变迁很快的时代,国家制定法无疑是人们处理社会关系最实用的规则。正如冯象在《秋菊的困惑》一文中指出,“秋菊的那一次‘事故’,在法治的记录里,大概也就是几页纸的‘噪音’吧。”当然国家制定法的外在形式内化为人们的信念需要很长一段时间。现阶段虽然要注重乡土社会的本土资源对法治进程的影响,并注意吸纳乡土社会中的积极成分,但有一点要坚守,即必须发挥国家法的主导作用。国家法是构建法治社会的基石,若一味强调本土资源的特殊性而忽视了国家法在整个社会层面的一般性,会导致当下法治化误入歧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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