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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预防多数人暴政的底线设置

    时间:2021-03-21 08:09:58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要:纵观历史,任何政治制度都无法完全防止恶行的发生,多数人统治如果缺乏制约,也极易导致多数人暴政的出现,因此,制约多数人、保护少数人的尝试从未间断。虽然对此问题的研究已取得一定的成就,但局限性仍很明显。以抑制“多数人暴政”的历史成就及局限为出发点,对“多数人暴政”的产生条件与现代社会出现的“多数人暴政”新型方式进行研究,可寻求出一种抑制“多数人暴政”的底线,给予多数人的权利加以限制。

    关键词:多数人暴政;历史成就;底线设置;民主制度

    中图分类号:D9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573(2011)03-0053-06

    自苏格拉底被多数人审判判处死刑以来,如何避免多数人暴政状况的出现就成为人类社会不断探索,并试图从政治和法律制度等方面加以解决的问题。在悠悠漫长的社会历史进程中这个问题始终没有一个完满的解决方案,当利益和观念在不同的主体之间发生冲突时,处于少数(弱势)地位的个人或群体由于专制制度的压迫或者自身力量的弱小,要么被迫反抗处于多数或强势地位的群体或政权,要么被迫放弃自己的正当要求而忍气吞声屈从于多数人的统治,致使战争成为国家与国家之间、宗派与宗派之间、地区与地区之间、民族与民族之间、政治集团之间的普遍现象。因此,在现今政治和法律制度的建设中,各国对防止“多数人暴政”的出现,纷纷采取各种措施加以限制。笔者认为,确立防止“多数人暴政”的底线设置是必须的,无论是在民主国家抑或是专制国家里,这一底线是绝对不可突破的。本文从人权角度出发,认为只有充分保障人权才能有效预防“多数人暴政”的出现。

    一、“多数人暴政”的产生及成因

    多数人的暴政,是约翰·密尔(1806-1873)在《论自由》一书中提出的。多数人的暴政是指人民的多数在管理国家方面有权决定一切或者确切地说是多数人产生的公权力越界剥夺公民的自由。密尔认为“过去的时代是少数人对多数人的统治,因此要着重防止和反对少数人对多数人的独裁,而现在是民选的时代,政府或大多数人会以‘人民’的名义行使对少数人的压迫。这与少数人对多数人的压迫一样,也是暴政,因为两者都是对个人自由的侵犯。”由此看来,“多数人的暴政”并不能单单指人数上的多数,也包括少部分人占有较大的力量从而形成“拟制多数”,还包括本身非政治势力但又享有对内治权的民间自治权力,苏力老师在《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称其为“民间法”。因此,“多数人的暴政”的产生及成因应当分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一)民主制度下的多数人暴政

    民主治理的原则特征是多数人的统治,而民主政治运作中的例外情形只是多数人的暴政。民主政治可能导致的多数人暴政的这种“例外”状态,无可否认是存在这种可能性的。任何多数人的暴政都可能构成对少数人的专制和压迫,不论它是经常出现还是偶尔出现的。如果民主所可能带来的多数人的暴政能够被一个社会所容忍并忽视,那么,它的最终结果,只能是社会稳定和公义的丧失,从长远看受害者可能不再是少数人,而是社会的绝大多数人。民主国家中处于强势地位的多数人或者强者凭借其优势压迫处于弱势地位的少数人或者弱者和弱势群体,并侵犯其应得的利益或其他合法权利,因为“运用权力的‘人民’与权力所加的人民并不永是同一的——至于所谓人民意志,实际上只是最多的或者最活跃的一部分人民的意志,亦即多数或者那些能使自己被承认为多数的人们的意志。于是结果是,人民会要压迫其自己数目中的一部分”。[1] 这样极有可能导致多数人暴政的出现,其可怕之处在于它通过公共权威(民主)的措施而起作用。而这种暴政在浩瀚的历史长河中已不再是少数,比如盛行于欧洲中世纪的宗教异端迫害以及上个世纪二战期间被法西斯侵略的世界各国人民。

    麦迪逊在《联邦党人文集》中说:“在共和国里极其重要的是,不仅要保护社会防止统治者的压迫,而且要保护一部分社会成员反对另一部分社会成员的不公。在不同阶级的公民中必然存在着不同的利益。如果多数人由一种共同利益联合起来,少数人的权利就没有保障。”[2] 上述麦迪逊的观点并非毫无道理,民主政府的本质在于多数人享有管理国家的公权力,并拥有对政府的控制权,因为“在民主制度下,任何事情都无法与多数对抗。”诚如托克维尔所言“‘人民的多数在管理国家方面有权决定一切’这句格言,是渎神的和令人讨厌的;但我又相信,一切权力的根源却存在于多数的意志之中。我是不是自相矛盾呢?”[3] 按照托克维尔的观点,多数之所以具有无上的权威,在于民主政治下,国家法令的颁布、决策的做出、措施的执行无不是民主程序的结果,也就是说国家的大事小情是由大多数人的一致所左右的。

    (二)专制社会的多数人暴政

    在从古至今的专制社会,也许因为施以专制的一方总是占据着强势地位,而有时在数量上可能居于多数,反之可能居于少数,所以仅以数量的多少来定义多数人暴政显然有点偏颇,专制社会中多数人的意志通过少数统治者执政方式表现于外界也不失为“多数人暴政”的一种表现形式。在专制社会中,“多数人暴政”往往是以“暴力统治+思想控制”形式实现的,它外以国家强制力作为惩戒措施,内以思想“奴化”作为统治合理性根据,使被统治者的思维模式屈从于专制统治者的意志,形成“多数人意志”;而将不符合专制统治者意志的思想和行为明显地分离于“主流”意志之外,形成少数(弱势)意志。违背这种“多数人意志”必然受到专制国家强制力的制裁,从而形成专制社会的“多数人暴政”。下面以中国的专制社会为例加以解释。

    专制统治者首先用暴力控制社会,然后给广大民众灌输君君臣臣、父父子子这一套宗教理念,让民众牢记“三从四德”之类的封建教条,进行一整套宣传奴化教育,将本不合理的观念思想上升到国家意志的高度,从而给予这种封建教条以整个专制国家范围的正当性,奴化思想下的民众哪里还会问一句“这样做对吗”。正所谓两手都要硬,一手是暴力威胁,另一手是奴化教育。在大众被成功洗脑后,一个合格的稳定的专制系统就建立起来了。这个稳定的专制系统就是一个一定程度上的“正反馈闭环管理系统”。因此,只需要以较少的暴力惩罚那些极少数出头之鸟和敢于传播异端邪说者,社会大众都被“教化”和“暴力”双重威慑所征服,于是大多数人都能做到循规蹈矩,见到皇帝都会习惯成自然地下跪叩拜,见到上司自然地口称父母官,社会发展呈现出自然且惯性的姿态。虽然社会各种矛盾依然层出不穷,但两个无形之鞭——暴力和教化却发挥出巨大而神奇的作用。

    当顺民们习惯了一种生活方式后,这种定型了的、稳态的专制制度,将一如既往地持续下去。统治者的意志就演变成为民众的生活方式,之前不合理的决策、法令也就有了一定的存在必须性。这样就产生了专制社会的“多数人暴政”,即多数人的意志通过少数统治者执政方式作用于外界。例如:人生而平等,但在专制国家中,妇女一般并不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当妇女开始要求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时,广大民众甚至包括相当一部分女性受专制思维影响,认为这是“大逆不道”“有违祖宗礼法”的,统治者也可以堂而皇之的搬来“民主”、“祖训”之类不合理的生活习惯来否定少数人的合理要求。我国唐代以前的“在室女”不能享有财产继承权也是一个鲜明实例。唐代以前,财产的继承权并不涉及女子,只有男子才享有财产的继承权,按朝代不同,有不同规定,但均未突破这一界限。因此,对于此一固有不合理观念的突破,必被认为是传播异端邪说和有违祖宗礼法,奴化教育下的民众既缺乏思考能力,又顺从统治者意志,此行为必将遭到多数人的否定,多数人暴政便出现了。多数人的暴政在专制社会中是隐性存在的,因为专制统治者为其设定了一个“正确”的假命题,即错误的风俗习惯是正确的。民众按照错误的假命题对少数人合理性、合法性要求的否定,表面上是正当的,实质上是统治者借用多数人的错误认识实行的暴政。

    (三)民间法形式下的多数人暴政

    所谓民间法就是调节社会生产生活的民间规约、习惯法则以及道德规范。在传统农村,民间法的主要形式是宗法族规。在当代,民间法的构成要素主要有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风俗习惯以及残存的宗法制度。其中,具备合法地位的是村民自治章程及村规民约。民间法一般有两种存在形态:一种是非正式的规则,如各种习惯、习俗等,乃至与道德规范共存一体(如中国古代的“礼”)。这种规则一般是非成文的,并且与道德、习惯、习俗没有绝然的界限;另一种形态则是由某些社会成员以有组织的方式实施的正式的制度,如行业章程、商业仲裁等纠纷解决机制等,正式规则往往都是成文的。无论是正式还是非正式的民间法,其作用于民众的方式都是内在道德的维系而非外在国家强制力。而对于内在道德起维系作用的是某种具有一定治权的民间自治团体,它是指某一区域内以血缘关系、利益关系、风俗习惯等为基础形成的约定俗成的地方治权,这一治权的获得往往是通过长期的习惯或民间协议形式获得的,并缺乏国家强制力。

    当前,中国正在进行着一场以政府推动为主导力量的社会法治化运动,走上了一条政府“变法”的道路。通过大规模的“送法下乡”运动,在建构一体化的国家法律秩序的同时,国家法对乡土社会的民间法、宗教法等地方性法治资源也开始了全方位的“格式化”征程。这样就很可能造成了某一区域民众对一事件之评价的二元结构,即是应用国家法对待还是以民间法对待。当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内容不相统一时,就会产生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而民间自治团体往往选用民间法作为评判标准,正如《被告山杠爷》中描述的那样,山杠爷对不孝顺婆婆的儿媳采用了犹存的民间惩罚方式,这种惩罚方式得到了山村大多数人的认同,甚至在自杀的儿媳看来,这种惩罚方式或许也是理所应当的,但这种侵犯人权的惩罚方式却是侵犯了少数人的权利。封闭空间中的多数人以占多数的自由意志的统一做出违反人权的决定,又以民主的程序正当性作为挡箭牌,是民间法形式下“多数人暴政”的主要表现形式。正如托克维尔所言,“在这个世界上,只要以人民的名义来实行暴政和主事不公,暴政也能合法,不公也能变为神圣”。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推知“多数人暴政”无论是“常态”还是“例外”,无论是显性表现还是隐性表现无论是民主社会,还是专制社会,其实质是利益的冲突。因为权利的核心是利益,换而言之权利的冲突则是利益的冲突。掌握较强势力的“多数人”凭借手中拥有的权利优势漠视少数人(弱势)权利,做出有利于己方,有损于少数人的决议,利益冲突虽得以消除,实则是暴政的表现。

    二、西方制约“多数人暴政”的历史成就及局限性

    从历史的角度看,即便在民主政治的国家也不能完全预防或者保证恶行的不发生,因此没有一种制度能够保证恶行完全不可能发生。这样看来,对“多数人的暴政”的制约就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多数人的暴政”对民众权力的损害是难以估量的。各国学者探求对“多数人的暴政”的制约,需要对其历史的经验和教训进行考察,其中对19世纪西方法律体系中在这一领域所取得的成就以及局限性进行集中的梳理,对于理解此后新的国际法律体系和各国家的法制改革的建立和实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法律规定的保护

    在保护西方法律体系中,法律规定的最重要的原则之一是承认人与生俱来享有某些权利(这些权利包括言论自由、思想自和宗教自由等基本人权),而且这些权利是不可让度的。它们主要地为美国的1776年《独立宣言》、1787年《宪法》及随后的《权利法案》和1789年的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所宣示。上述美国奠基性的伟大文献中,以《权利法案》最具代表性。以美国为先导的西方国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对多数的制约,对西方世界的思想和法律制度产生了极大的影响。而美国法律中对“多数人暴政”施以有效限制的则是美国宪法修正案。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剥夺公民的言论、出版、和平集会和请愿等自由的法律’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对多数进行制约的一种宪法措施。”[4]此一修正案确立了制约多数保护少数的宪法保障,是对少数人权利的最高保障、根本保障。在宪法中确立的平等保护原则,是19世纪美国在国内法层面上制约多数以保护少数的措施方面所取得的另外一项成就。美国于1865年、1868年和1970年陆续颁布的第十三、第十四和第十五宪法修正案,是自南北战争后颁布的若干宪法修正案中以废除原有的不平等即对少数人(弱势群体)不公平待遇中的最为显著的代表。美国宪法第十三修正案中规定“在合众国境内或属合众国管辖的任何地方,不准有奴隶制或强制劳役的存在,但惟用于业经定罪的罪犯作为惩罚者不在此限。”该条否认了“奴隶制或强制劳役”存在的合法性,对占据少数力量的奴隶或被强制劳役者的权利给与保障,有效抑制了可能被奴役的少数人群的“多数人暴政”。第十四条修正案修改了1787年宪法有关国会选举与各州人口计算的规定,并推翻了1857年谈尼法院在Dred Scott v. Sandford一案中确立的黑人不是美国公民,不享有诉权以及其它公民权利的原则;第十五修正案则进一步明确了不以合众国和任何州以种族、肤色或从前的奴役状态为由而剥夺公民的选举权。这两条修正案进一步消除了“多数人暴政”发生的前提条件,是西方国家在保障少数人权利方面给世界各国提供的有效借鉴。

    但是在民主的前提下,显然达成一致意见的多数人是“真正权利”的拥有者,“他们的利益要求被认为是合法的,甚至执政群体会通过立法的形式来确保他们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多数人似乎拥有了一种至高无上的权威,这种权威足以让少数人望而生畏,多数人在心理上得到了满足,甚至当这种满足上升为法律意志的时候,他们就成为受保护者”。[5] 他们的利益成为国家意志,为国家强制力所保护。法律无论有多完善都无法从根本上消除这一程序上或者制度上存在的缺陷,只能是不断完善。在法律体系达到尽善尽美(这是不可能的)之前,多数人暴政不会随着法律的限制而彻底消除。

    (二)对“多数人暴政”的挽救措施

    对“多数人暴政”的挽救措施多见司法层面,即用司法手段填平因“多数人暴政”所造成的少数人权利的损害。其中尤以美国马布里诉麦迪逊案(Marbury v. Madison)最具代表性。美国最杰出的大法官马歇尔于1804年审判此案,确立了著名的司法审查原则,也因此确立了司法机关对立法活动的制约,即司法审查制度成为多数人暴政情况下的重要的权利救济措施。此外,2000年的美国总统大选中布什诉戈尔案也反映出司法审查制度在抑制“多数人暴政”方面所展现的作用。在布什诉戈尔一案中所涉及到美国最高法院的审查的内容包括:(1)对联邦及州的选举法规的解释;(2)美国总统的选举程序;(3)州政府执行机关澄清影响联邦利益的选举问题的行为;(4)州司法机关在有争议的选举中与此有关的司法行为。换句话说,此案涉及到了对州及联邦各级政府行为的审查,这些问题都是长期以来美国最高法院联邦司法审查权的审查范围。[6] 美国最高法院对此案的推导方式如下:“(1)一旦州法律授予州居民有权选举总统选举团成员,这一选举权就成为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2)如果州政府的行为对这一基本权利产生不利影响,这些行为应当接受严格的司法审查;(3)在本案中,弗罗里达州的法律以及弗罗达州法院均没有说明一个明确的标准来进行第二次重新(手工)计票,并且确保每一投票均能以一种平等的方式公平、正确地统计;(4)因此,第二次重新计票,即手工计票,违反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所要求的平等保护以及公正对待正当程序的要求该州的每一个投票者。”[7] 戈尔通过请求最高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质疑多数人的投票结果,保证了自身权利。

    但是,虽然各国从机制上赋予人们权益申诉的渠道和权利,但是因为“多数人暴政”的申诉大多数属于民告官的行为,而且在现阶段由于渠道不完善、机制不健全,在许多国家,当少数人因权利被剥夺而进行申诉时,会遭遇要么缺乏申诉渠道、要么机制不健全的情况;另外,还会遇到申诉的直接成本和机会成本高的问题。因此这种行为还不被社会提倡,成功率更是几乎为零。许多申诉在冷处理中被消化掉,从而使“个人的利益被众多平等的或更高贵的人的影响所湮没,任何以需要削弱这种影响为动机的压迫都是无益的,因而也是不正义的。”[8]所以笔者认为,要做到负责接纳申诉的机构专业化、权益申诉低成本,达到人人受保护的目标,申诉渠道和权益申诉机制缺一不可,为确保权益申诉人不被报复,必要时还应建立保护机制。只有这样,权益申诉才能得到落实,从而降低“多数人暴政”的实际发生率。

    (三)社会和民众的力量

    在《论美国的民主》一书中,托克维尔提出“在美国这样的民主国家中,由于一切事物都有走向平等的趋势,就会造成智力权威的真空,于是公众和公众的意见就充当智力权威。在这样的国家中,公众不是以说服的方法而是以全体精神的力量压服个人的方法,将公众的意见强加和渗透于人们的头脑。”“这样的平等虽然是一种民主的体现,但这样的民主却存在着隐性的威胁。”因为“民主既可以与自由相容,也可以与暴政共存,如果不加约束,民主制度则易于倾向于一种前所未有的新专制或新奴役,即多数人暴政。”因此在民主社会中加强对少数人(弱势群体)的保护,允许少数人(弱势群体)设立合法的社会组织或社会团体就变得非常重要。否则少数人(弱势群体)实难找到可与多数人(或者说是主流势力)相抗衡的资本。

    虽然在整体上少数人的力量弱于多数人的势力,但就少数人势力本身来讲,其影响力仍是不可忽视的,也许少数与多数的区别只是1%的势力差距。因此在社会生活中,应利用社会的力量支持少数人,组织各种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来给予少数人尽可能的帮助,使其改变不利的现状。

    三、现代民主制度防止“多数人暴政”的底线设置

    (一)契约保留

    所谓“契约保留”,是指每个结合者在将自身权利让渡给国家的时候,一部分权利是不得让渡的,而且国家也不得接受此种权利的让渡,同时也要保证每个结合者的该种权利实现。此种“契约保留”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

    这个底线设置的基础是卢梭的社会契约理论。卢梭认为国家是通过签定社会契约的方式建立的,而社会契约是“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的集体”,换句话说就是“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至于结合者,他们集体被称为人民;个别地,作为主权权威的参与者,就叫做公民,作为国家法律的服从者,就叫做臣民”。由此可以看出,“公民”、“臣民”是不能与“人民”相提并论的,因为“人民”代表着大多数人的以相同或者相似意志为基础的集合,而“公民”是数量上不占优势的、以少数人的意志为基础的集合,“臣民”则是非处于平等关系条件下的社会关系的“比较坐标”,是处于低层次的集合。因为每个人将“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的集体”,也就没有可与“人民”的力量相抗衡的势力所存在时,卢梭的社会契约理论就有可能产生多数人的暴政,就像博登海默说的那样,是“缺乏对公意的限制”。但卢梭认为公意是不会错误的,一个人的意志如果和公共意志相左,结果有两个:一是遵守公意下的社会契约,二是离开契约所及的范围。这就不免引起大家两个猜想:在遵从结果一的情况下,“公民”、“臣民”就要放弃自己的主张,顺从“人民”的意愿,无论“人民”做出何种决议都必须服从,这样还会有私人权利可言吗?这样的人只能做奴隶,而不再是自由之人;在遵从结果二的情况下,既然“公民”、“臣民”让渡出了“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又如何“离开契约所及的范围”。这岂不是自相矛盾吗?因此,卢梭所提出的抑制“多数人暴政”的方法是不足取的。笔者认为,通过签定社会契约建立的国家产生的“多数人暴政”的问题就应当从社会契约本身找出解决方案。“契约保留”就能有效地避免这一弊端。

    (二)社会整体利益的考量

    多数派在整个社会生活中居于控制地位,而且又有按自己的意志行使权利的自由,由于其与少数派分歧的存在,或者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分歧,多数派完全可能利用形成整体利益的意思、控制社会整体行为之便,操纵社会团体作出有利于多数派,而有害于少数派及整个社会团体本身的行为。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考量,“多数统治充其量只是一种不完全的程序正义。其意义仅限于一种合理的决策机制,而决不能成为确定决策何以正当的权威根据。对此,汉弥尔顿早就雄辩地说明:给多数授予全权,他们就会压迫少数,形成‘多数派暴政’。”[9] 因此,某一社会中的权威或者多数通过其假借“社会整体利益”的名义,将其自身利益虚化为“公益”,从而使得社会中的权威或者多数表面上看似得到了少数的道德支撑甚至于法律授权,进行一些蔑视人格尊严和践踏人权的行径,这必然将导致一种“多数人暴政”。诚如托克维尔的至理名言:“人世间没有一个权威因其本身值得尊重或因其拥有的权利不可侵犯,而使我愿意承认它可以任意行动而不受监督,随便发号施令而无人抵制。当我看到任何一个权威被授以决定一切的权利和能力时,不管人们把这个权威称作人民还是国王,或者称作民主政府还是贵族政府,或者这个权威是在君主国行使还是在共和国行使,我都要说:这是给暴政播下了种子。”[10] 可见,任何借“社会利益”之名歧视和剥夺少数人权利的行径,都可能导致暴政。所以对整体利益的考量既应予重视,又应当加以限制。

    以“社会整体利益”作为考量多数人的决策是否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就不能再以多数人的倾向为评判标准,而应当上升到正义的高度,以“正义”作为天平,平衡社会整体利益与多数人的利益。正如法学家罗尔斯主张的那样:正义应当摆在首位。笔者认为,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考量,始终要以人权、正义为标准,逾越了这一标准,很难说多数人做出的决议是以整体利益为目的做出的,还是仅是多数人的意志体现,这样少数人的利益也就无从保证。

    (三)人权保护

    人权是人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是每一个人,无论其性别、年龄、种族、宗教、皮肤以及财产、语言、政见等有何不同,都应该享有的。少数人作为人类的一份子,理应享有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这种权利是由人的内在伦理价值所决定的,并不因任何多数的意志而改变。在人类社会中,每个人都有决定自己命运的自由,每个人都有追求幸福的权利。而民主的首要前提就是尊重人的权利,在民主国家里,无论是多数人还是少数人甚至任何个体的权利同样是民主的基石,个人价值和自由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基于这一信念,在制度设计上,一系列的人之权利根本就不能纳入到多数决策的范畴。以自由为基础的民主,要求纳入公共决策的范围、允许完全交由公众决定的事项要尽可能得小。而在交由公共决策的可明确确定的范围之外,公共权力的决策范围与公民个人权利是两个独立并互不重合的领域。在制度设计上,只能是先确定一系列的人之权利,这些权利不随政府和领导人的更迭而变化,是公共决策不能讨论的范围,在今天,包括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以及信仰、言论、结社和集会等方面的自由等权利系列已获得了广泛的共识,不允许制定可能损害这些权利的法律,即多数制定剥夺少数人权利的任何法律皆为非法。比如,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明确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宗教活动自由;剥夺言论或出版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诉冤请愿的权利。法律规定的人权实际上缩小了“人权”的内涵,笔者认为,应当将“人权”视为个人存在于社会、独立于他人、具有独特个人存在价值的权利集合。为抑制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权利的损害,必须将“人权”置于法律之上,而非由法律来肯定。只有人权的此种地位成为多数人和少数人乃至整个社会的共识,才能使得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损害降到最低。

    四、结语

    每个时代都有可能发生恶行,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甚至在标榜民主自由的资本主义社会,都会有人以“多数”和“社会利益”的名义来实现本团体的利益,这也就难免有可能损害少数人的利益。在以前的或者现有的制度下,总有一部分人会受到压迫,不管它是来自哪个方面。因此,就需要对多数人的决策权作出必要限制,在此基础上,才能有效预防“多数人暴政”的出现。

    参考文献:

    [1]【英】约翰·密尔.论自由[M].许宝葵,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2]【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M].程逢如,在汉,舒逊,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3]【法】托克维尔.论美国民主(上卷)(二)[M].朱尾声,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

    [4]【美】约瑟夫·斯托里.美国宪法评注[M].毛国权,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6.

    [5]胡红霞,张俊.论民主制度下的“多数暴政”问题[J].北京工业大学学报,20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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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法】贡斯当.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M].阎克文,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

    [9]蔡立东.公司治理中的“多数派暴政”问题[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5).

    [10]【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册)[M].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

    责任编辑、校对:秦学诗

    Bottom Line to Prevent Tyranny of Majority Set

    Qin Yun

    Abstract: Throughout history, no political system can completely prevent the occurrence of evil. Without checks on majority rule, it can easily lead to emergence of tyranny of the majority. Therefore, the protection of minority"s attempt has never stopped for restricting the majority. Tough much study has been done about this issue, there are obvious limitations. To suppress this tyranny of the majority,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conditions for the "tyranny of the majority, seeks a bottom line to inhibit "majority tyranny" and imposes some limits on the majority"s right.

    Key words: tyranny of the majority; historical achievements; limitations; bottom l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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