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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房地产领域法律服务与市场开拓

    时间:2020-04-29 07:59:06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 建筑房地产业是我国近期社会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支柱产业。因为关系国计民生,所以备受关注,建筑房地产业涉及产业链繁琐,所以纠纷也比较多。如何让这个行业规范有序的发展一直是社会的重要问题,下面我将从一个从事多年房地产行业律师的角度谈一下律师如何为建筑房地产行业提供法律服务。

    关键词 建筑房地产 法律服务 开拓

    作者简介:严向东,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67-02

    一、律师为建筑房地产行业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意义

    (一)建筑房地产行业是生产建设的基础产业

    建筑房地产行业的基础就是土地。国民经济各部门、各行业的生产建设都离不开土地。在农业生产中土地是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土地不仅为劳动者和其他生产资料的活动提供场所,而且是农作物生产产出的基本条件。土地是财富之母,是实现一切生产所必须的物质条件,“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的源泉”。特别是在城镇化建设的今天,建筑房地产行业更是如此,无论多么宏大的建筑基础都是土地,否则就成了空中楼阁。因此,国民经济各部门生产建设的顺利进行必须先取得土地,发生土地关系。土地关系是国民经济体系各部门生产建设的基础关系。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各部门、各行业生产建设对土地的需求量将日益增大,特别是现代工业、交通运输业及其他非农业生产部门的发展需要占用大量的土地。随着我国城市化建设步伐的加快,进城务工人员的增多,城市人多地少的矛盾日益突出,合理利用土地、保护土地和保护生态系统显得尤为重要。在这一方面律师参与服务市场广阔,任重道远。

    (二)建筑筑房地产行业是国家经济稳定的重要行业

    建筑房地產行业是我国近些年来重要的民生问题。我国现行的国家政策也把解决建筑房产业存在的问题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新时期,拉动国民经济增长的基石也是从建筑房地产行业关系的调整入手的。因此,调整好建筑房地产关系,才能使社会安定团结,人民安居乐业,国家经济繁荣发展。在此形势下,律师介入,为房产地业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才能更效地化解社会矛盾,使整个房地产行业,更加规范地,积极有序地发展。

    二、律师为房地产行业提供法律服务的方式

    (一)律师应参与建筑房地产行业地方立法活动,担任政府相关建筑房地产行业主管部门法律顾问

    房地产行业的主管部门是政府调整房地产行业的职能部门,政府的行政行为往往决定着房地产行业的走向。但对于广大律师而言,担任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的法律顾问,具有一定的挑战性,律师必须本身具备房地产行业的专业法律知识和高尚的职业素质才能做好法律顾问工作,帮助政府依法行政、依法决策。以适应当今城镇化建设和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目前律师所提供政府部门的法律顾问主要有城乡建设委员会、房产交易所、国土资源局和房地产管理局、城乡规划局等。但能从事这样工作的律师只是少数,大部分律师还是从事着基础的法律服务。

    (二)律师为建筑房地产行业提供法律服务的其他途径

    1.参与整个房地行业的重大合同起草和修改工作,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房地产行业的规范管理和广大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涉及的合同主要包括《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以上这些合同分门别类,将建筑房地产涉及的各个环节进行了细化,律师只有认真地进行了研究,才能很好的把握好房地产领域的各个环节。建筑房地产行业现在已经形成一个庞大的产业链,由此衍生出个多支行业,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相对复杂,律师必须具备高度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才能与时俱进,积极开拓业务领域,势必会在建筑房地产行业大有作为。

    2.参与房地产行业的前期工作,提早介入提供法律服务。目前我国的房地产行业一般从选地开始律师就可以介入提供法律服务。当然这需要律师具备过硬的房地产开发的专业知识,熟悉房地产行业和各种术语,明白房地产开过过程中的各种症结。业务精通才能赢得当事人的信任。另外律师也可以运用法律知识,在房地产征地过程中协助当事人办理各种相关证照。这些证照一般包括规划许可证,开发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等。

    3.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参与融资。随着2011年国家政策的调整,建筑房地产行业的融资变得异常困难。政策的出台使得银行的存贷款利率节节上升,在这种情况下各大银行纷纷收紧银根,这对于建筑房地产的融资极为不利。所以很多建筑房地产业把融资重点转向了民间资本市场。融资重点的转移意味着风险的加大,如何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的融资是摆在企业面前的一个大的困局。律师参与其中一定要通过工商、税务、行业相关协会等部门做好融资、参股企业的信誉调查,向企业提出融资风险报告。把好融资合同关,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权益。目前民间资本充足,大量流向市场,在银行贷款难以办理的情况下,融入民间资本未常不可取,但民间资本的融入牵扯关系复杂,搞不好会触犯《刑法》规定的非法集资或者诈骗等罪名,因此需要谨慎。

    三、建筑房地产行业法律服务存在的问题与解决方法

    (一)存在的问题

    1.各类非诉房地产与建筑工程法律事务量下降,造成这个问题的最主要的原因是开商商及建筑商对法律问题的不重视,只是一味的拿地,开发,对于拿地、开发、建筑过程中存在的风险估计不足,自然就对法律事务不重视,从而造成在房地产开发初期没有律师介入,得不到相应的法律服务,最终一但出现问题,往往都是巨大的,难以弥补的。轻则触犯相关的部门规章及相关规范,重则会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

    2.不公平竞争,造成这个问题的原因是个别律师缺乏职业道德造成的,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向当事人宣称和建筑房产地所涉及的相关单位有关系,靠关系可以搞定,或者通过私自降低律师收费标准,通过不正当的竞争手段争揽业务。

    3.业务水平参差不齐,这是由于缺乏相关专业知识造成的,在我国想成为律师只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就可以,但是司法考试的内容虽然广泛,但涉及的建设房地产行业还是相当有限的,个别律师以为通过司法考试以后就可以成为法学权威,什么案子都能做,什么业务都敢接,对专业领域的法律法律知之甚少,业务水平自然无法提高。所以想从事好建设房产地方面的律师业务,必须潜下心来认真学习。

    4.缺少行业指引,首先律师协会对律师办理建筑房地产类的律师业务,没有相关的指引规范,律师从事此类业务全是自己摸索,想到什么做什么,自己的办法就是规矩,凭经验办事。随着我国改革事业的深入进行,律师业務势必更加细化,出台更加细致和具备操作性的律师办案细则和指导规范势在必行。

    5.行业交流不足,律师同行之间缺乏相应的交流,这种情况由来以久,最主要的原因是担心客户流失,业务量下降,收费额降低。

    6.对律师的作用正面宣传不够。广大当事人都以为律师是以打官司而生的,对律师业务的其他领域并不了解,所以今后要加强律师其他业务的正面宣传。

    7.专业水平有待提高,如前所述,律师应当加强对相关行业方面的特殊的法律、法规的学习。

    8.社会法治意思大局观淡薄,这是一个涉及到律师责任心事业心的问题,律师做为一个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者,除了开展好自己的业务以外,还要有一颗事业心,不能只为一己私利做事。要服从大局,有大局意识。

    9.房地产律师边缘化,这些年这一现象有了明显的改变,随着经济形式的变化,越来越多的房地产及建筑企业逾加重视律师的工作,对法律事务方面的投入也有所增加,使专业房地产律师的地位得到了极大的提升。

    (二)解决的措施

    1.提高律师整体综合素质与业务素质,这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律师素质的提高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需要广大律师长期不断的努力,提高自身的素质,加强业务学习和文化修养的学习。

    2.加强律师行业指引。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队伍的指引,定期开展业务培训和加强信用通报工作。

    3.加大力度宣传律师在房地产与建筑工程法律业务上的作用,可以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出面,举行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律师与房地产开发商见面,或者通过新闻媒体对房地产专业律师进行宣传。

    4.反对不正当竞争并制定相应处罚措施,对于这种行为应当严厉打击,特别是对以和某某部门有关系来挣揽业务的这种行径进行坚决的抵制。

    5.制定最低收费标准,规范的律师收费标准。律师不是散兵游勇,是一支高素质的人才队伍,其社会地位和收费标准都应当得到相应的提升,确定最低收费标准,对律师行业也能起到重要的保护作用。

    6.加强专业律师的业务交流,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招开研讨会,取长补短,互相促进。

    7.与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深层次的交流与合作,加强政府律师团的建设,为政府依法行政出谋划策,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

    8.与行业主管单位加强合作交流,及时向律师协会和律师主管单位汇报工作,使主管部门能及时掌握律师工作的新思想,新动向。

    9.提高律师行业入门难度和建立事务所的难度,我国的律师队伍经过近几年的扩充已经达到一定规模,应当适当提高律师准入门槛和律师事务所的办所条件,限制不良竞争,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

    参考文献:

    [1]喻国忠.广西修编规划的问题及措施.中国土地.1997(10).

    [2]陈秋兰.拓展与控索——建筑房地产法律服务专题会议综述.中国律师.20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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