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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几则案例看国际贸易中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

    时间:2020-10-21 07:52:43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交付货物义务中的一项重要义务,它直接关系到买方的切身利益。结合《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我国《物权法》《担保法》《知识产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运用案例分析法剖析了卖方权利担保义务的三项内容以及由此给买卖双方带来的启示。

    关键词:国际贸易;权利担保义务;货物所有权

    中图分类号:F74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283(2016)12-0025-03

    一、权利担保义务的含义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30条的规定,卖方有三项基本义务:1.交付货物;2.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3.转移货物的所有权。其中交付货物的义务又包括四项内容;1.按照合同和《公约》规定的地点交付货物;2.按照合同和《公约》规定的时间交付货物;3.对货物的品质担保义务;4.对货物的权利担保义务。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担保义务是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所谓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是指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应保证对其所交付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项货物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

    《公约》第41条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者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但如果这种权利或要求是以工业产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为基础的,卖方的义务应依照第42条的规定。根据《公约》第41条、第 42条及相关国家法律的规定,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应包括三项内容:1.卖方必须保证对其所出售的货物拥有所有权或有权转让货物所有权;2.卖方必须保证其所出售的货物未设有任何的担保物权;3.卖方必须保证其所出售的货物未侵犯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如商标权、专利权等。

    二、权利担保义务的具体内容及分析

    以下将结合三则案例,详细分析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的三项内容。

    (一)卖方必须保证对其所出售的货物拥有合法的所有权

    案例一:2012年10月,中国A公司从菲律宾B公司进口一批优质印度棉花,在货物到达广州黄埔港准备卸下时,被印度C公司在国际刑警组织以及我国警方的协助下,将船舶和货物全部扣押。后来将船舶表面新漆刮去,露出了原来的船名——“热带鱼”号。原来,这艘“热带鱼”号船舶的承运人在承运了印度C公司装运的棉花后,在中途非法绕至菲律宾,将船体重新刷漆后,通过菲律宾B公司的名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了中国A公司,而中国A公司根本未知实情。后来,印度C公司要求以所有人的身份将货物收回,遭到了中国A公司的拒绝。于是印度C公司在我国法院以A公司为被告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返还货物。问中国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律?对本案作出怎样的判决?

    案情分析:本案涉及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货物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货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一项权利。它是一种财产权,所以又称财产所有权。所有权是物权中最重要也最完全的一种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三个特征,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置四项权利。根据《公约》第41条的规定,卖方必须保证对其所出售的货物拥有合法的所有权,但《公约》并未涉及买卖合同对货物所有权所产生的影响等问题。因此,如果出现卖方把不属于他所有或未经货主合法授权出售的货物卖给了买方,而买方由于不知情而购买了这批货物,一旦这批货物的真正所有人向买方提出权利请求,该买主是否能在法律上受到保护,货物的真正所有人能否把这批货物追夺回来?由于各国法律对所有权问题的规定分歧很大,《公约》无法作出统一的规定,故《公约》本身没有涉及这方面的问题。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只能根据冲突法规则适用的相关国家的国内法来解决货物所有权的纠纷。由于上述案件的侵权地及诉讼地均在中国,故应适用中国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来处理所有权方面的纠纷。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该规定就是民法学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所谓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由无权处分人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即不知占有人為非法转让而取得原物的第三人)时,善意取得人可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所有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只能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的制度。本案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所以法院应判决A公司(买方)将货物返还C公司(原货物所有人)。因为在本案中,虽然A公司是善意的受让人,但因B公司是货物的无处分权人,且A公司以不合理的价格取得货物,所以C公司(所有权人)有权向A公司追回货物。在本案中,B公司(卖方)对其所出售的货物不享有合法的权利,违反了其对货物的权利担保义务,必须对A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A公司不能以已经向B公司支付货款为由对抗原货物所有人C公司。

    假如本案的买方是以合理的价格受让货物,则C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此时卖方仍须对买方因此而受到的干扰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给买方的启示: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应该熟悉所有权转移的法律规定,重视对卖方的资信调查。假如买方对卖方是否对货物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无法确认时,不能贪图一时之便宜,以免出现货物最终被真正的所有权人追回的不利情形。

    (二)卖方必须保证其所出售的货物未设有任何担保物权

    案例二:2012年8月,甲将设备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乙银行,从而从银行处取得了贷款。此后,甲又将这套设有抵押权(已办理登记手续)的设备出售并交付给丙。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设备。但是,由于甲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乙银行于是向丙主张在丙收取的设备上享有抵押权。乙银行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情分析:本案涉及的问题是担保物权与债权两者的关系。担保物权,指的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在债务人或其保证人的特定物上设立的他物权。担保物权属于物权的一种形式,其优先于债权。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其中抵押权是抵押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担保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优先清偿其债权的权利。质押权也称为“质权”,是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就其占有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留置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案中,银行对甲公司拥有抵押权,丙对甲拥有的仅是债权。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其优先于债权。所以本案中乙银行的主张可得到法院的支持。甲违反了他对出售货物的权利担保义务,须对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给买方的启示: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应该熟悉担保物权方面的法律规定,并重视对卖方所出售的货物是否设有担保的调查,以免出现债权利益受损的情形。

    (三)卖方必须保证其所出售的货物未侵犯第三方的知识产权

    案例三:2010年1月,美国A公司因急需一批产品与中国B公司签订一份货物买卖合同(该合同产品上拥有的技术已在中国取得专利权)。交易完成后,A公司又与越南C公司签订一份出口合同,将上述合同产品转售给C公司,但该产品上拥有的技术已被D公司在越南申请并取得专利权。因此,越南专利权人对A公司、B公司及C公司提起共同侵权之诉。根据《公约》,问B公司能否进行免责抗辩,为什么?

    案情分析:本案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纠纷问题。知识产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智力劳动成果依法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其主要包括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时间性和地域性三个主要特征。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也称独占性、排他性、垄断性,即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独占、使用智力成果的权利,他人不得侵犯。知识产权的时间性是指依法产生的知识产权一般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有效;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知识产权只在产生的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地域范围内有效,不具有域外效力;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受时间性和地域性的限制,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意味着知识产权权利人必须到所有的国家申请注册或根据有关的国际条约申请国际注册,才能在全世界取得专有权。知识产权的国际注册需要花费时间和费用,卖方要到哪些国家或地区申请国际注册取决于其产品目标市场的确定。基于这个逻辑,《公约》并不要求卖方必须保证其出售的货物不得侵权任何一个国家的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公约》第42条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a)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则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即卖方仅须保证其出售的货物不得侵犯买方营业地所在国的第三方或已知转售国的第三方的知识产权。本案A公司与B公司完成交易后,没有任何证据表明B公司知道A公司将其提供的產品转售给C公司,并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所以,B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B公司有权根据《公约》的有关规定提出其免责抗辩。

    本案给买方的启示: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应该熟悉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规定,并事先向进口国或转售国的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查询卖方出售的货物所涉及的知识产权是否已经取得注册或者是否已被他人抢注,避免被卷入侵权纠纷案件之中。

    三、对买卖双方的启发

    从以上三则案例及案情分析中可以得到启发: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应根据《公约》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全面自觉履行对货物的权利担保义务,以保障买方债权的实现。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并非一味被动地等待卖方义务的履行,而应该主动去熟悉了解《公约》《物权法》《担保法》《知识产权法》等相关民商法的规定,并做好相关的预防或应对措施,从而将自身的债权真正地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于海涌,郭嵘.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问题研究[J].北方法学,2008(2).

    [2]冯大同.国际货物买卖法[M].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

    [3]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责任编辑:乔虹 蓝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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