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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家族现代习惯法伦理观念调查研究

    时间:2021-03-21 07:55:03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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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伦理观念总是变迁的。通过调查发现,在外部刺激调适和内部自我扬弃双重力量作用下,一些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民族习惯得以有效矯正,但还存在部分习惯法伦理与国家法伦理、国家主导价值观相冲突,一些乡规民约还未能真正彰显出正向规范作用的状况。面对种种退化现象,可能通过以国家法伦理文化整合习惯法伦理、以核心价值观引导习惯法伦理发展,塑造出符合时代需要的习惯法伦理,为习惯法伦理留足空间。

    关键词:习惯法;伦理;土家族

    中图分类号:B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621X(2019)02-0100-08

    作为学术热点问题和热点学术问题的习惯法研究大约起始于20世纪80年代。在近40年的研究中,学者们主要围绕习惯法的起源、在地性、性质、功能、运行机制以及其与国家法的内在张力展开深入讨论。伴随习惯法讨论的深入,习惯法伦理也渐入学者们的视域,有的论及赔命价与伦理刑法关系[1],有的讨论侗族传统婚姻家庭习惯法伦理思想[2],有的讨论壮族传统习惯法伦理思想[3],有的讨论习惯法中的生态伦理思想[4-5],有的探讨了少数民族习惯法的伦理精神[6]和生活伦理特性[7]。但通过回顾文献可以看到,已有研究还有待进一步深入:一是共时性研究没有深入。即没有将民族习惯法伦理置于“国家主导价值观——民族伦理文化”二元框架下进行深入考察。差异的民族有不一样的习惯法伦理。每一种民族伦理文化都是极为重要的“地方性知识”或“本土资源”,它与国家法伦理、国家主导价值观存在着内在张力。所谓国家法伦理是指法定的法制规章制定者和实施者在具体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护法过程中所体现的伦理道德意识、伦理道德规范、伦理道德关系和伦理道德实践的总称;而习惯法伦理则是指习惯法主体(包括制定者、实施者、遵守者)在具体实践过程中所体现出的具有民族性和习惯性的伦理道德意识、伦理道德规范、伦理道德关系和伦理道德实践的总称。二者既具有差异性又具有同一性。二是历时性研究没有深入。任何一个民族的伦理道德精神都具有时代性。随着社会的生产方式与生活方式的发展,一个民族的伦理文化也存在相应的变迁,这是符合社会进化规律性的。“变”是绝对的,“不变”是相对的。课题研究不仅需要深刻揭示习惯法伦理变迁之动因,还要探明习惯法伦理变迁之机制,更要研判习惯法伦理变迁之走向。三是价值性研究没有深入。一个民族的伦理文化的现代变迁,并非全是革新、优化,也包括某种脱化与退化。需要以国家的主导价值观(当代中国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标尺,紧紧围绕“常伦”(人与自然界的关系、人与社会关系、人与人的关系)与“常德”(仁、义、礼、智、信等),系统研究民族习惯法伦理现代变迁中的优化与退化现象,以及习惯法伦理退化现象的反思与扬弃。四是实证性研究没有深入。对于民族习惯法伦理的研究更多依赖于以往的习惯法伦理调查和民族学者的研究成果,而忽视了实地调查和第一手资料的获取。即便进行实际调查,也多是社会历史调查而非在当地进行鲜活有效的习惯法伦理的辑录。对于历史资料和二手资料的依赖冲淡了对于实际存在的习惯法伦理的敏感度,也降低了学者进行习惯法伦理调查的热情。土家族习惯法伦理的研究亦是这样。如此,本课题于2014年7月至2017年2月间深入到武陵山片23个区市县,对土家族习惯法伦理进行问卷调查与访谈。旨在通过调研,考察被调查对象的习惯法伦理观,从而全面研究当下土家族民众的习惯法伦理。

    一、样本构成与结果分析

    (一)样本构成

    本课题不预先限定调查对象的性别结构、年龄结构、婚姻状况、文化程度、职业情况等信息。最终由1012人构成此次抽样调查样本。回收卷数918份,回收率为90.71%;问卷回收后,经过校验,有效卷数863份,问卷有效率为85.28%。本研究分析采用SPSS20.0统计软件。样本基本构成如下。

    从基本构成可以看到样本基本特征:一是男性396人,占总数的45.89%,女性467人,占总数的54.11%。本次调查样本的性别构成与全国人口性别结构相比呈现出偏女性化的特征。二是小于20岁的66人,占总数的7.65%;20-35岁的333人,占总数的38.59%;36-50岁的378人,占总数的43.80%;大于50岁的86人,占总数的9.96%。可见, 20-50岁的调查对象是本调查样本的主要构成部分,与全国人口年龄总体结构相比呈现出年轻化的特征。三是未婚的212人,占总数的24.57%;已婚的615,占总数的71.26%;离异的24人,占总数的2.78%;丧偶的12人,占总数的1.39%。可见,已婚的调查对象是本调查样本的主要构成部分。四是初中及以下文化水平的365人,占总数的42.29%;高中(中专)文化水平的166人,占总数的19.24%;大学文化水平的328人,占总数的38.01%;研究生文化水平的4人,占总数的0.46%。与全国人口普查提供的中国公民受教育水平状况对比,呈现出样本受教育水平偏高的特征。五是农业劳动者148人,占总数的17.15%;农民工245人,占总数的28.39%;知识分子211人,占总数的24.45%;个体劳动者101人,占总数的11.70%;企业家或企业管理者34人,占总数的3.94%;农村社会管理者23人,占总数的2.67%;党政干部或公务员33人,占总数的3.82%;其他68人,占总数的7.88%。农民、知识分子是本调查样本的主要构成部分。

    (二)研究结果与分析

    原始问卷中“习惯法伦理”调查项,意在通过观测“婚俗习惯法伦理”“物权习惯法伦理”“继承习惯法伦理”“理赔习惯法伦理”“分配习惯法伦理”等而考察习惯法伦理内容的增减,习惯法伦理效力的强弱,习惯法(伦理)与国家法(伦理)、国家主导价值观是否冲突,进而考察被调查对象的习惯法伦理观。其中第1和2题,考察被试者对“婚俗”的看法;第3、第5、第8题,考察被试者对“物权”的看法;第4、第6题,考察被试者对“继承”的看法;第7、第10题,考察被试者对“理赔”的看法;第8、第9题,考察被试者对“分配”的看法。当然,这些问题交叉隐含、关系密切,以期相互印证。为了统计方便,我们将“习惯法伦理”量表中的10个问题分别赋予正、负值,其中第2、第9、第10题的说法为正赋值,第1-8题的说法为负赋值。正赋值的观点为正向,正赋值数据越大表明被调查者越接近肯定原题的观点。负赋值的观点为负向,负赋值数据越大表明被调查者越不赞同原题的观点。通过对问卷不同答案的得分进行百分比统计、平均值、标准差及相关性分析,得到以下结果。

    经百分比统计、平均值分析及标准差分析,课题组发现:

    1.习惯法伦理的内容在减少。与改革开放之前比较,特别是与新中国成立之前相比较,土家族习惯法相关内容已呈现出减少态势,一些具体的规范消失。例如随着国家对土地使用权进行确认之后,“插草标”即为归我的习惯已成为历史;为一捆柴火、一把野草等“插草标”的行为非常鲜见。“凡是插草标的东西都是物有所归了”的调查项显示,有31.4%受调查者表示赞同或比较赞同,“年龄段”这一变量与此观念之间呈Gamma负相关,相关系数为0.083,显著性p=0.015<0.05。这就说明年龄越大的被试者在更大程度上越认为插了草标就是对该物体享有占有权。又如随着婚姻的制度化、法律化,“骨种婚”“坐床婚”“填房婚”基本上消失。“姑家女要嫁舅家郎”的调查项显示,仅有11.7%受调查者表示赞同或比较赞同,且标准差约为1,说明观点较为集中。而“年龄段”这一变量与这一观念之间呈Gamma负相关,相关系数为0.176,显著性p=0.000<0.01。这就说明年龄越大的被试者在更大程度上越认同此观点。再如,请梯玛或寨老调解各种纠纷的行为在减少。尽管赞同比例较高,达55.74%,但相比于历史上“遇纠纷必找梯玛”而言,频次降低了很多。如此一来,对当事人、对同事、对社会的伦理责任减少或者中发生了现代性转化。这类现象还包括没有纳入调查事项的禁摸男性头、女性腰、成年男女忌讳同坐一张凳椅等禁止性规范的失效。

    2.部分习惯法伦理的规范效力在降低。一个民族的习惯法最能体现其传统文化的民族性来,特别是伦理规范化特征使之在该民族社会之中得以长久运行。但调查发现,相当一部分习惯法伦理的规范效力在降低。例如,婚姻习惯法中曾经存在的“同姓不婚”原则,即土家族传统习惯法规定相同姓氏人家不能通婚的,所谓“同姓不开亲”,甚至是“联宗不开亲”。但现在,“同姓不婚”原则并没有严格的实行,有74.39%调查对象对调查事项“除近亲之外的同姓结婚”是持比较肯定态度的。在课题组走访问的村庄与社区,就发现多对同姓夫妻。这就使“同姓不婚”习惯法关涉到的传统婚姻道德规范效力基本上丧失殆尽。再如“过继不为儿”,首先表明这是一种蕴含传统宗族观念的收养行为,是从宗族中收养继承人以保证血统,主要是父系宗族收养,也有少数是从母系宗族收养的。其次是表明收养之后与亲生父母关系的中断,与养父母形成亲子关系。这样的习惯法规则不仅保证了血统的正宗性,更是调整了赡养关系。但国家层面实施了《收养法》和《继承法》,使“过继不为儿”这一习惯法所涉及到的伦理关系的传统规范受到挑战,即便是过继,不仅需要赡养继父母,也需要赡养亲生父母,亲子伦理关系不因过继而终止。仅有14%的调查对象对调查事项“过继不为儿,因此不需要赡养老人”是持比较肯定态度的,这也进一步说明,土家族人是高度认同亲子伦理关系的。

    3.部分习惯法伦理的强制性在弱化。某种习惯能具有法的规范效应并能成为一种社会治理工具,说明其是具有可制裁性的。在先民社会,在国家权力缺场的社会,在自组织社会系统,习惯法的制裁性是非常强烈的,违反了民族习惯,就会受到严厉制裁或者说是惩罚。但随着国家权力的不断介入,国家法治意识的有效渗透,国家法律制度强力推行,原本一直起到法规范作用的民族习惯的制裁性就出现了衰减趋势。例如,土家族家产继承的传统规则是“长子东、次子西”,这就是说长子是有优先继承地位的,特别是嫡长子,其他子女是没有优先继承权的;如果继承人违反了这一习惯规则,是要受到相应制裁的,于长子包括其家支今后都要放弃种种优先权,于其他子女包括其家支今后都会被宗族所隔离。而现在这一传统继承习惯在《继承法》的影响下,导致国家法定继承关系影响到家庭伦理关系,进而也就使“长子东、次子西”这一习惯法所涉及到的传统家庭伦理效力丧失殆尽,没有了强制性。又如,纠纷的调解和裁判习惯法,在一般性案件中,只要当事双方同意梯玛或寨老的调解和裁判意见就行了;对于偷盗行为,若是偷盗家支内部的,定是加倍赔偿,若是偷盗自家的,定是家人与其断绝关系、开除出家支;对于死伤案件,只要发生在家支内部的,伤残类是从重赔偿的,死亡类行凶者那么抵命,要么沒收全部财产(包括土地)来赔价。而现在这种“赔价”制裁手段基本消失,私力裁决度也很低了,公平正义由国家法律予以维护。

    4.部分习惯法伦理与国家法伦理、国家主导价值观相冲突。少数民族习惯法伦理是民族内生的规范,相对于国家法伦理而言,具有民族性、自生性和自足性,属于“下里巴人”;国家法伦理是国家主导价值观蕴含在官方制定的成文法中所体现出的伦理规范,是国家主导价值的主要表征,相对于民族习惯法伦理而言,属于“阳春白雪”。在运行层面上二者时常会产生冲突。例如“上山打肉(即围猎),见者有份”调查项反映出土家族人对猎物的分配既不是按生产要素分配,也不是按劳分配,只要是看到猎物倒地之人都可得到相应的分配。这互惠式分配与社会倡导的分配方式、与国家层面对分配关系的法律调整,是存在不一致地方的,进而习惯法反映出的分配正义与国家倡导的分配正义产生了冲突。而“吃不得亏,到不起一堆”调查项是土家族互惠式分配所反映出的伦理理念的集中体现。认同该观点的调查对象达40.68%,这说明互惠式分配观念在土家族人头脑中留下了深刻的痕迹。其实,习惯法伦理与国家法伦理、国家主导价值观的冲突,在“赔价”、婚姻等方面都或多或少的存在着。

    二、总结与讨论

    通过对土家族“婚俗习惯”“物权习惯”“继承习惯”“理赔习惯”“分配习惯”等所涉及到的伦理观念、行为与制度的调查,我们发现土家族习惯法伦理发生变化,既有优化的一面,即一些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民族习惯得以有效矫正,但又有退化或者说是有待优化的一面,即部分习惯法伦理与国家法伦理、国家主导价值观相冲突,一些乡规民约还未能真正彰显出正向的规范作用。

    (一)土家族习惯法伦理变迁之动力机制

    任何文化的变迁发展,既有其生成元,又因其生成性[8]。而生成性不外乎受两个主要因素影响:适应外力刺激作出的调适和内部自我扬弃。土家族习惯法伦理的变迁也是如此,同样是外部刺激调适和内部自我扬弃双重力量作用的结果。当然,作用的内部是一个极其多元而复杂的关系。

    1.在主体向度方面,土家族习惯法伦理既是土家人行为习惯的产物,又是土家人的习惯意识发展的结果。为什么“骨种婚”“遇纠纷必找梯玛”“插草标”这些旧习惯法伦理对土家族先民是有效的,为其接受并运用之?而在现代社会,这些习惯法伦理为什么又会出现内容在减少、效力在降低、强制性在弱化呢?这其中就体现出土家族习惯法伦理作为一种规范,内在地具有“人为为人”性,因人而生,因人而发展,为人而存在[9]。作为与土家人存在共生关系的习惯法伦理,当土家人的发展进入到现代社会,自然就不能再停留在原初态,而是要具备现代性了。

    2.在文化向度方面,土家族习惯法伦理变迁就是把土家族习惯规则加以涵化和濡化的过程。从涵化来看,差异的习惯法伦理必然会有交流、交融,甚至有交锋。通过交流、交融、交锋,改变了作为习惯法伦理目标主体——土家族人——的思想观念和社会心理,进而导致土家族习惯法伦理的变迁。从濡化来看,当土家人通过内化学习把民族习惯法伦理代入到日常生活与交往中,与国家主导价值观、国家法伦理不相匹配时,出现交往困境时,会通过教化适应、自我纠错等机制而发生演化。“骨种婚”“遇纠纷必找梯玛”“插草标”这些旧习惯法伦理的效力降低、强制性弱化,“坐床婚”“填房婚”等旧习惯法伦理的消失就能说明这点。

    3.在经济向度方面,不同的经济类型型构了人们不一样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互动方式,作为对土家人之行为进行规范调节的土家族习惯法伦理自然会受之影响。例如伴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引起人口流动,客观上解构了土家族传统婚姻习惯法伦理发生作用的社会基础。

    4.在政治向度方面,国家权力介入是主因,它不仅可以运用强权进行社会改造以消解习惯法伦理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与秩序构造,还能通过高势位诱导习惯法伦理进行自我扬弃和重构。土家族在经历社会主义改造后,特别是在社会主义法文化与社会主义价值观得到普遍认同和践行后,土家族习惯法伦理不断地符合国家法伦理要求。例如从“骨种婚”“坐床婚”“填房婚”到非近亲的一夫一妻制婚姻,就说明国家法律制度强力推行之后土家族人现代婚姻法治意识普遍生成。

    5.在社会向度方面,社会权力和社会制度的变迁对习惯法伦理变迁的影响非常大。按照费孝通先生的划分,社会权力包括横暴权力、同意权力、长老权力和时势权力[10]。这四种形式的社会权力任何一种发生变迁,都能够导引习惯法伦理发生变迁。如果四种权力形式共同发生作用,变迁则会非常明显。例如梯玛权力经过社会的继替而发生注释性变迁,发展至今,这些神职人员并无实质性权力,仅仅是一种“面子”。而社会制度是习惯法伦理赖以存在的重要社会环境,当国家治理深入到村落社区中,村落社区的法治、德治和自治均会上升到国家制度层面来加以实施,这就有力地促使习惯法伦理变迁。

    (二)土家族习惯法伦理发展之现代塑造

    面对种种退化现象,塑造符合时代需要的习惯法伦理,是当代土家族人进行习惯法伦理建设的基本任务。

    1.以国家法伦理文化整合习惯法伦理

    法伦理文化是多元的,不同的国家拥有不同的法伦理文化,不同的民族亦有差异化的法伦理文化。习惯法在少数民族地区是与国家法一起起着“法”的作用的,甚至对本民族的某些方面的控制和权威远超国家法。如此一来,国家法伦理文化与习惯法伦理存在相互冲突的一面,例如前文提及到的习惯法反映出的分配正义与国家倡导的分配正义所产生的冲突。但统治阶级的“思想是一个时代的占统治地位的思想”[11]。进而,在全面依法治国的今天,凡规范价值目标不一致的,或者是价值目标虽一致但在犯罪范畴、处置手段和裁判方式的规定上明显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习惯法伦理,必须进行必要的整合。可以说,调整习惯法伦理与国家法伦理文化、与国家主导价值观相适应,不仅是实现国家法治精神统一的基本要求,也是习惯法伦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弥补效力有限的内生要求。如何以国家法伦理文化整合习惯法伦理呢?

    (1)树立正确的法伦理文化整合思维。在少数民族地区,现代法治观念还没有从根本上内化为民众的价值观念,民众内心认可的仍然是习惯法的相应价值理念,如果要使国家法的治理效力起作用,且不是强制性消除民族习惯法,那么就得使国家法向民族习惯法运动,正如朱苏力先生所说:“国家制定法有国家强制力的支持,似乎容易得以有效贯彻;其实,真正能得到有效贯彻执行的法律,恰恰是那些与通行的习惯惯例相一致或相近的规定”[12]。费孝通先生也曾告诫过:“法治秩序的建立不能单靠制定若干法律条文和设立若干法庭,重要的还得看人民怎样去应用这些设备。更进一步讲,在社会结构和思想观念上还得先有一番改革,如果在这些方面不加以改革,单把法律和法庭推行下乡,结果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先发生了”[13]。如果谁想把扎根于民族群众心中的习惯法及渗透其中的伦理文化通过强制手段来个彻底的消除,这既不是妥善的做法,也不具备现实性,有效的做法便是立足于国家法伦理文化、国家主导价值观与习惯法伦理之间的契合性,实现二者的双向互动,即在国家法伦理文化、国家主导价值观民族化的同时,习惯法伦理向国家法伦理文化、国家主导价值观跃迁与提升[14]。比如說土家族“过继不为儿”“骨种婚”等做法应该向国家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进行跃迁。

    (2)充分发挥新乡规民约的作用。国家法伦理文化、国家主导价值观内化成为少数民族同胞的价值观念需要一个既有国家法的踪影、又有习惯法的痕迹的有效载体。这个载体便是集现代与传统一体、又介于国家法与习惯法之间的新乡规民约。从历史与实践经验来看,乡规民约不仅是古代统治阶级实施道德教化、治理社会秩序的基本力量,也是现代社会乡村伦理道德建设、实现村民自治的重要支撑。同村民自治章程相比,新乡规民约明显的作用在于公约性质,即通过集体的意志来调整利益关系。把现代法治精神、国家法律规范、国家主导价值观渗透到乡规民约当中去,少数民族同胞在理解与践行乡规民约中理解与践行国家法规精神与主导价值观。比如说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刘家冲村规民约》从村风民俗、婚姻家庭、邻里关系、社会治安、环境卫生等方面进行规约,它与乡村振兴所要求的乡风文明、治理有效基本一致,也是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实到村规民约的生动体现。

    2.以核心价值观引导习惯法伦理发展

    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当下,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要求转化为习惯,并融入乡规民约和民族内部治理工作中。这又是因为。

    (1)习惯法主体的民族性导致善恶观念的差异化,差异的善恶观念需要主导价值观来凝聚共识。差异的主体有着不一样的善恶观念。既便是同一族群,处在不同生存境遇中的不同支系亦可能存在不一样的善恶观念。这主要是由于差异的主体对善恶观念的理解,不是依据那种抽离了具体生活境遇的抽象化标准,而是根据本族群的具体生活境遇来予以理解的,从而赋予善恶观念以差异化的内涵。例如土家族传统婚姻习惯中流行姑舅表婚,他们看来是亲上加亲,这就与独龙族、德昂族主张单向氏族外婚不一样。又如土家族传统婚姻习惯中禁止同姓通婚,认为同姓即为同宗,那是对祖宗不敬,这就与壮族主张“婚不避姓”[15]相反。由此可见,“善恶观念从一个民族到另一个民族、从一个时代到另一个时代变更得如此厉害, 以致它们常常是互相矛盾的”[16]。但是,不论习惯法伦理怎么变化,必须坚持“一与多”的统一,即在尊重差异、包容多样的基础上坚持主导性价值。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没有共同的价值观,即“最大公约数”,就难以形成凝聚力。有什么样的价值观,就会有什么样的价值立场、价值取向和价值抉择。比方说以社会主义正义观导引土家族“见者有份”“吃不得亏,到不起一堆”之互惠分配,方可让土家族人树立起按劳分配之正义。

    (2)与习惯法中“不准”“禁止”“必须”等规范方式相对应的价值旨趣在于维护本族固有习惯而不是对其进行改造。众所周知,习惯经过历史的积淀而得以形成的,往往具有稳定性,甚至在某种意义可以说是具有守旧性。如此,习惯法及渗透其中的伦理观念在发生作用时,在历史的后拉力中强化了其封闭性,即强化自身对传统的遵循,而弱化了开放性,即弱化了对自身面向未来的改造。而习惯法及习惯法伦理的封闭性,又会进一步固化本族习惯、强化其守旧性。如此,以核心价值观引导习惯法伦理发展,就是要对其劝善惩恶、保护环境、慈善救济、调解纠纷等好的部分,予以弘扬;对于否定妇女再婚、否定民族通婚、提倡早婚、提倡公房、提倡赔价等坏的部分予以废除;而对于既无明显积极作用、又没有大的社会危害性,但还在土家族社会中盛传的习惯,通过宣传教育,让土家族人逐步扬弃其落后性。

    (3)土家族习惯法伦理自身的局限性,即土家族习惯对他族是否具有道德性不在其考虑范围之内。由于习惯法及其伦理存在差异性与封闭性,它们的适用范围仅仅族内而非内外兼顾。如此一来,在与他族交往过程,难免引起文化冲突。以核心价值观导引土家族习惯法伦理发展,不仅可以引领土家族习惯法伦理以核心价值观为圭臬,不断优化自身的内容,还可以助其形成一个既关注内部关系协调性、又关注外部关系和谐性的规范方式。随着土家族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国家法的普及,土家族习惯法一直处于变迁之中,当下,对于那些尚未丧失存在基础的习惯法、习惯法伦理,必须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之,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体现到土家族习惯文化建设之中。

    3.为习惯法伦理留足空间

    尽管习惯法适用于司法的程序规定性非常少,且适用范围多限于民事领域,但对于合理的特别是国家法无法替代的习惯法应确认其合法性。我们不排除土家族习惯法中存在着不利于国家建设的内容,对于这些,必须依法取缔,不过,对于合理的习惯法应确认其合法性,因为“在一个传统和惯例使人们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都可以预期的社会中,强制力可降低到最低限度”[17],最起码应该是要“从尊重民族文化角度出发暂时予以照顾和认可”[18],更何况《民法总则》明确了习惯是其非正式法律渊源。该法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按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19]如此,有必要为土家族习惯法留足空间,特别是为司法调解和本地基层法官的適用留足空间。进而,也就有必要为渗透于土家族习惯法之中的伦理文化留有足够的存在空间。这是因为:

    (1)现实生活中存在着迫切需要对其进行规约与价值引导而国家法伦理文化、国家主导价值观尚未对此作出相应价值引导的习惯行为。例如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对离婚后彩礼的返还做出了具体规定,但没有对解除非正式婚约(如土家族“看人家”“放火炮”环节)后彩礼的返还做出具体规定,这就得利用民族习惯法及其伦理来进行规约与价值引导。在土家族社会,如果当初彩礼是基本生活消耗品,采取适当折价方式返还;如果当初彩礼是奢侈品,则采取退还或者折价;如果当初彩礼是现金,基本上是如数返还现金。

    (2)国家法律存在着诸多口号式条款、宣示性条款,这些条款使得使执法者无据可循,条款所对应的政策没有落到实处的操作措施。而习惯法常以“必须”或“不准”的方式对族人的行为发生作用。如此,国家法伦理文化、国家主导价值观便可在民族习惯法中得到培育与践行。例如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存在着“节约能源”“爱护环境”等口号式条款落实到土家族“赶仗”“赶捞”“烧畲”等习惯之中。

    (3)习惯法伦理是以不违背公序良俗为前提、且为族人所接受认可的。习惯法往往是族内最为重要的利益关系调整手段,如此,习惯法及渗透其中的伦理观念在族内生活秩序中,有时甚至发挥着国家法、国家主导价值都无法直接完成的作用。

    基于以上理解,我们认为,对于国家法伦理文化与习惯法伦理文化的关系要辩证看待:说以国家法伦理文化整合习惯法伦理文化,是立足于同一性,说为习惯法伦理留足空间,则是立足于差异性。在一个多民族国家,国家法伦理文化与习惯法伦理文化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完全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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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吴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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