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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与下岗女工打官司败诉

    时间:2020-10-08 08:00:00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2010年,扬州市发生了一起律师与下岗女工风险诉讼代理费用纠纷案,结局竟然是律师败诉。该案在江苏司法界引起轰动,2010年7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全省法院公报了该案,供全省法院作为审判参考。律师状告下岗女工,作为诉讼专业知识丰富的职业法律人,为什么在为自己的当事人代理诉讼后却拿不到代理费,进而两审接连败诉呢?这给整个律师业的风险代理引来思考,风险代理的风险属于谁?有无法律禁区?如果作为职业人的律师都不清楚,普通当事人更是找不到北。我们还是一起看一看这起案件披露的到底有哪些常人不知的法律信息和哪些需要我们了解的法律常识。

    风险代理,下岗女工当了被告

    吴君梅,女,1975年出生,住扬州市邵伯镇。原江苏江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人,现无业。

    2009年6月25日,当地一家有名的律师事务所把她告上了法庭。律师事务所诉称:2008年3月12日,律师事务所和吴君梅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张律师、王律师为吴君梅与江苏江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进行代理。双方经协商,吴君梅获得补偿在13000元以上按百分之三十的比例向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若一审判决在13000元以下,律师事务所不收取代理费;如吴君梅自行撤诉或与对方自行和解,仍按上述约定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律师事务所按合同约定为吴君梅进行了代理,吴君梅与江苏江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为46902元。而吴君梅背着律师与江苏江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并在得到赔偿款后,向法院撤回起诉,对于应交纳给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费分文未付。律师事务所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吴君梅给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这个时候,许多人都替吴君梅捏一把汗,和律师打官司,肯定输定了。吴君梅相信法律是公正的,但是她害怕到开庭的时候万一在法庭上说错什么话,掉进对方的陷阱。因此开庭的时候,吴君梅没有敢到庭。

    缺席审判,下岗女工赢了律师

    在焦急地等待中,2009年8月10日,法院宣判了,法院一审驳回了原告江苏某律师事务所要求被告吴君梅给付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尽管吴君梅没有到庭,官司却还是打赢了。

    吴君梅找人来念判决书,只见判决书上是这样写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指派该所张学艺(化名)律师、王德全(化名)律师为被告与江苏江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进行代理,双方经协商,被告应在获补偿13000元以上向原告按百分之三十的比例交纳代理费-若一审判决在13000元以下,原告不向被告收取代理费,如被告自行撤诉或与对方和解,仍按上述约定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代理被告与江苏江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讼标的为46902元纠纷案的服务。后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自动撤回了对江苏江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虽为被告提供了与江苏江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代理服务,但从双方所签代理协议约定的原告收取代理费的条款来看,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从江苏江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实际获得多少金额的补偿款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难支持。”

    因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某律师事务所要求被告吴君梅给付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条理由,执业律师再上公堂

    律师事务所竟然输给了一个没有到庭的下岗女工,对执业律师来说这确实是莫大的讽刺。律师事务所在研究了一审判决后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由于一审胜诉鼓舞了吴君梅,2009年11月6日上午,二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吴君梅竟然孤身一人出现在被上诉人席上。上诉人席上是两名执业律师。

    两名执业律师宣读了他们的四条上诉理由:1、我方已经举证证明吴君梅自行撤诉,吴君梅应当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代理费10000元,原审法院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吴君梅从江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实际获得多少金额的补偿,应当由吴君梅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以我方未提供吴君梅从江苏江佳有限公司获得多少金额的补偿的证据为由,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3、在一审中,吴君梅未出庭应诉,应当承担未到庭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我方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4、我方在接受吴君梅的委托后,虽未向吴君梅明确告知各个阶段分别收费,但该规定在律师事务所均有公示在墙,吴君梅应当知晓,且吴君梅在仲裁阶段以及诉讼阶段都分别与我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均明确约定了代理费。

    吴君梅对律师的上诉理由进行了答辩:律师说我们没有交钱,但是我们已经交过钱了,我这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代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并不是代理的我一个,而是我们5个人,为什么向我一个人要钱?签订合同我们是被逼签订的,对于合同内容我也不太清楚。律师在收我们代理费前曾说1500元一路到底,但是中途时有了变化,多了一份合同出来。

    律师针对吴君梅说的“律师在收我们代理费前曾说1500元一路到底”辩驳说:从我们收费标准看也不是吴君梅所说的1500元一路到底,每个程序有每个程序的收费,我们都有具体的收费标准,并且我们的收费标准根据规定公示在墙,不可能说1500元打到一路到底的。我们的劳动力也没有廉价到这种程度。

    法官询问吴君梅:律师说要按照13000元以上的30%收取代理费你是否清楚?

    吴君梅回答:律师没有向我们作明确说明,具体收多少钱律师没有说。

    2009年11月25日,扬州中院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二审开庭时,律师提出他们庭前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因为有笔误,现在不作为证据使用。

    法庭通过进一步调查查明,早在2008年3月12日吴君梅与该律师事务所所签委托代理合同的形式为手工填写空白格式合同,该委托代理合同中除吴君梅的签字为吴君梅本人所签外,其他均为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书写形成。2007年11月22日该律师事务所向吴君梅等五人收取了每人1500元共计7500元的代理费。

    最后陈述阶段,律师事务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他们的上诉请求。吴君梅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律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合同违规,证据不足。律师兵败终审

    经过两次开庭审理,扬州中院认

    为:该律师事务所要求吴君梅依约给付代理费10000元,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理由是:1、该律师事务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分别提供了2008年3月12日以及2009年10月27日与吴君梅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其中2008年3月12日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为诉讼阶段合同,该合同的形式为手写空白格式合同,虽合同中的签字为吴君梅所签,但是收费方式部分均为该律师事务所涂改格式条文形成,而该涉及双方重大权利义务的部分,在经律师事务所涂改处未经吴君梅的签字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君梅亦不予确认,因此该约定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况且,从该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收费方式,显系风险代理,而国家发改委与司法部联合颁发的《律师服务收费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四)项规定,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等,不得采取风险代理收费的方式。第十二条规定,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该约定也明显违反了僻师服务收费办{去)》以上相关规定;2、该律师事务所主张收取每人1500元代理费用是基于仲裁阶段的委托代理合同,但其又称因该合同遗失而无法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从其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的复印件可见该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7日,而吴君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早在2007年,2009年10月27日已经与该律师事务所发生争议,不可能再与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因此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律师事务所在本案中提供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系本案定案的关键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导致本案事实无法认定,该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该律师事务所要求吴君梅给付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至于该律师事务所提出吴君梅在一审中未出庭应诉,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缺席一方之判决的上诉理由,吴君梅虽在一审未出庭应诉,只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按照事实与法律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并非一定不利于缺席一方,律师事务所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扬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法官杨维松点评:本案律师事务所败诉的原因主要基于三个方面:

    第一、《律师服务收费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四)项规定,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等,不得采取风险代理收费的方式:第十二条规定,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尽管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律师业的市场需求,律师业风险代理在不断发展中,但是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对委托人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依法不得采取风险代理方式。

    第二、律师基于多收代理费目的与委托人签订的限制、变相限制或妨碍其调解、撤诉等诉讼权利的条款因违反法律代理的基本宗旨、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加重其诉讼风险、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政策,应该认定为无效。

    第三、合同一方对涉及重要权利叉务的合同条款进行涂改而未经对方确认的,相关合同条款的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定。本隶中律师事务所涂改律师代理合同也是其败诉的主要原因之一。

    (责编: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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