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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锦屏林业契约、文书研究中的几个问题

    时间:2021-03-21 08:10:49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贵州省锦屏一带,苗、侗民族在清朝时期签订了大量的山地买卖、租佃契约,现存部分成为研究中国经济史和法制史的重要要资料,但仅仅从契约,甚至是部分契约的内容来准确揭示锦屏林区家族林业管理方式和在林业经济的背景下国家法与民族习惯法的互动问题是不够的,还必须利用诉讼文书、官府告示及口承资料与其进行互证。文章就一些学者在锦屏林业契约研究中提出的林区家族私有制、林业纠纷的民间处理等观点提出了质疑。

    关键词:锦屏 林业契约 经济 法律苗族 侗族

    作者徐晓光,凯里学院副院长,教授。地址:贵州省凯里市。邮编556000。

    清水江下游的锦屏一带是苗族、侗族的聚居区,位于贵州省黔东南东部,这里土地肥沃、气候湿润,非常适宜杉木和其他林业作物生长,所以从明末开始,在朝廷“皇木”征派和民间林木交易中处于得天独厚的有利地位。到清代嘉庆、道光时期,锦屏已经完全卷入林业商品经济,成为当时贵州乃至全国商品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而商品经济的发展也改变了这块边远地区苗、侗民族传统的生产生活方式,带来家族组织、社会机构和管理方式的变化,逐步形成一种较为成熟的林业生产体制和中国民族法制史上堪称独特的契约制度和家族土地、山林管理制度。

    一、家族公有制及房族股份制

    明清时期清水江流域苗族、侗族的财产都实行大家族公有制,保持了生产资料与主要生活资料的集体占有形式。当时小的家庭在经济上还不具备独立于大家族的条件。一个父系大家族包括三四个乃至七八个小家庭。它们在一个男性家长的统一领导下,组成一个共同生产、共同消费的集体。这个家长往往是祖父、父亲,或者是长兄,或者是大家推选的有能力的男性成员,作为众多成员组成的家族首领。他既是家族进行生产的指挥者和组织者,同时还是生产资料分配的负责者,对外还是这个家族的代表。大家族家长和其他成员没有显著的不平等现象,家长和大家一样去参加劳动,这是他们处于平等地位的一个重要基础。明清时期在黔东南苗族、侗族地区,80%左右的山林财产为各姓家族、宗族共有,家族中各房分股占有林业所有权,在同一家族宜林地区内有谁种谁得的传统,一经种上林木,可以直接传给子孙,待砍伐出卖以后按股分利,以后林地又由家族统一协调更新,直到主伐为止。如家族成员因建房等需要木材,通知家族,即可上山砍伐。

    清朝中期以后,随着林业经济的发展,苗族地区传统管理方式和经营体制有所改变,这主要体现在保留家族共有制前提下家庭股份制的出现。罗洪洋等认为:清水江苗、侗民族地区林业契约,特别是“卖木又卖地契”的出现,说明林地所有制正从“家族公有制”向“家庭私有制”转变,而且认为“林业契约只能是林地家庭私有制的产物”。然而,我们从锦屏契约中还不能读出证明“林地家庭私有制”的有力证据。其实,有时契约本身不能说明的问题,可以借助其他资料,如家族内部的土地纠纷诉讼文书等来说明。从该地一些诉讼文书看,清朝中期以后锦屏土地和生产资料还是家族公有的。公有制的家族内部常会出现畸轻畸重,分配不均的现象,甚至因多劳少得,少劳多得而引起的矛盾也是难免的。吃了亏的房族因经济利益和心理不平衡也会将官司打到官府,要求公平解决。这里通过曾在嘉庆、道光时期显赫一时的姚氏家族@的后代姚廷标具控姚绍襄的两件“禀稿”,分析清朝晚期家族林地所有制及家族内部关系情况。

    禀稿一:

    为私吞公业,公卖私翻。告恳提究事。缘生等祖继周生父兄弟九人,公业均属九股分占,生祖暨伯父玉坤兄弟于先年二次公卖姜姓地名半党东杉山土股三股,父辈将杉木砍尽。公契先祖概交三房伯父玉坤收管。伯故,仍将契侍坤子堂兄廷煊收执。煊为九房之长,公业山场或买或卖,或栽或砍,均由廷煊主事。于光绪年间将公地半党东招佃栽植茶树。廷煊欺死瞒生,私约佃户分立合同,声言为三房私业。因得每年捡茶作为伊房六股均分。迨前年廷煊病笃,虑公契无人承管,面嘱堂侄绍襄等概将公契移交生管。□□□□□清查,始知半党东山土股系丸家公业,将契并祖父老簿□□□□绍襄等验看,伊横言抵塘,捏称此山土股是伊祖玉坤私业。生请地方乡团再四追契无契。生于去岁捡荼时,又请地方将茶子公捡公分,无昊(误)后,乃公同照契股分,出卖与姜业黼管业,价粮十八两八钱,房房在场。三房绍襄等着伊胞叔廷扬之子岩林当面书字画押领银。公卖公分,并无异论。变今年本月内,绍襄、福保率带伊房妇女将此茶干抢捡,买主当请原中追生理落,生亦请原中追契出质。绍襄不特恃横无契,且要将油树砍尽等语。似此横行,生亦无奈伊何。只得俯乞大公祖台前赏准差提讯究施行。

    从以上所述情由中可以得知以下几点:(1)控告人祖上姚继周生兄弟九人,公业均分九股,为九个兄弟按股所有。(2)家族财产由族长统一管理,并执掌公契。公业山场由家族长决定或买或卖,或栽或砍。以前廷煊为九房之长,均由其主事。(3)到控告人姚廷标主事时,接管家业和公契后,发现“半党东”杉山土股三股(此前被祖父将山上的杉木公卖,该地在廷煊主事时种上茶树)被姚廷煊在与佃户定立合同时,划为本户所有,并写明每年所采之茶分为六股在该房内部均分。(4)控告人将公契与祖父的财产记录拿给堂侄绍襄(廷煊之子)验看,强调该地茶山土股应属九家公业,绍襄抵赖,不承认事实。控告人便请地方乡团再三再四追问,绍襄拿不出契约等证据。(5)控告人在去年采茶时,按照公契所定股分,在乡团的监督之下公采公分,然后将土地出卖给别的家族承买管业,并将所得银两九家均分,绍襄一房也派人到场签字领银。(6)今年采茶季节,绍襄等率本房妇女将本属买主所有的茶子采走。(7)买主自然不让,便请卖地时的中人找控告人理论,控告人也请中人让绍襄出具能证明该地为他房所有的契据和相关证明。(8)绍襄因拿不出契约,还十分强蛮,声言要将茶树砍尽,控告人不得不请县政府提讯姚绍襄追究其企图私吞公业,并蛮横闹事的责任。

    这是一件家族主事具控房族成员将公产划为私业,并在家族长纠正后仍然带人闹事,引起与已购买土地的所有权人发生的争议。该房族又无证据,且态度蛮横,在家族内部无法解决,请县政府解决案件。县政府受理这个案件,提讯绍襄,然而绍襄反控姚廷标,暗盗契据,并以他母亲葬在茶山为由证明该山为本房族所有,姚廷标又一次提出具控:

    禀稿二:

    为貌官抗提,捏同搪塞,续恳拘究事。缘生等前以“私吞公业”等情具控绍襄在案。蒙恩票差提讯,理宜静候,曷敢多渎?惟念此萘山土股原系四股,生等公契得三股,契后股数载明族叔玉林得买一股,现有玉林老簿可验,临审呈电。况玉林之子廷壁早年卖与李姓为业。据绍囊等捏称:生到伊家暗盗公私契约、掳匿等语。窃思伊叔煊故,原系毛妹主丧,田伊叔葬费卖田,毛妹估吞价银,现被伊叔廷扬等控毛妹,有案可稽,何得言生等至伊家主事,暗盗契据?况此公契凭亲族九房子孙公愿交生收管。至于伊房私契,若是语盗,理宜早为伸鸣地方,禀官追究。至今公卖之后,欲行私霸,反捏以“盗伊□□□,□图掩□□□”。然又称襄母葬于茶地,伊房

    屡葬无异,独□□□□人选□□如茶地脑顶,先辈俱葬有坟教冢。只有襄母葬于荼山脚,生等书立卖批“除上下坟墓、古木在外”,何得籍此进葬,递致霸吞公业?种种捏词,难逃思鉴。今生等俱到城候讯,毛妹虎踞家中,胆敢督令伊妇女阻骂公差,抗提不赴,公差可质。似此无法无天,恶极害极,莫此为甚。惟使伊胞弟滥棍武生绍先在此包搪,以致素延不(结),生亦无奈伊何。迫无得已,只得缕晰,续恳公祖大人台前作主,赏准换票差拘到案,讯明究断施。

    这份诉讼文书中,姚廷标又补充了一些新的材料:(1)该茶山土股原来分四股,姚廷标对其三股享有所有权和收益权,可能是该房所占公业九股之中一股的全部或一部分。另外一股为玉林所有,由其子卖与别的家族承买为业,都在契据股数中载明,并有玉林老簿记录。(2)由他管理公契是亲族九房子孙一致同意的,不存在控告人主事,暗盗公私契约的事实。如果说绍襄一房私契果真被盗,为什么不报告地方乡团和官府追查,而该地公卖之后反诬陷于他“暗盗契据”。(3)毛妹在为廷煊主丧之际,为筹葬费卖田,并私吞田价银,被其叔廷扬告到官府,有案可查。(4)此次在官府提讯她时还督令房族妇女阻骂公差,抗提不赴,只派其胞弟到城搪塞、敷衍,致使案件无法解决。

    从这份禀稿中可以得知以下几点:(1)家族公有制下分到各房的股份,经家族同意是可以部分或全部出卖土地收益权的。(2)公契的管理要由家族各房成员一致同意。一般是以长幼为序,先是长房,依次下推以及后辈中有能力者。(3)家族内部对“暗盗契据”、“估吞(田)价银”等名目的民事纠纷可告到官府请求追查和追究。在该家族内已经有过到官府控告的事情发生。(4)从官府对此案的批示看也表明对家族内部土地财产纠纷是要“立案”和审理的。“候严催原差速将人证拘案讯究,虚实自明,勿庸换票”。说明在清水江下游的锦屏(当时为开泰县)政府的司法管辖是全面的,与中原内地县级政府司法情况无多大区别。

    在苗族、侗族家庭发展过程中,由于人口的增长会引起父系大家族分化,但早期的父系大家族由于受到生产力水平的限制,分化时结果不是产生若干小家庭,即核心家庭,而是产生若干较小规模的家庭公社。这种情况常常是在家族内的家长已经衰老或逝世,且人口极度膨胀时发生,曾由第一代领导的大家庭分化为第二代领导的若干新的家族公社。开始时,新产生的由第二代领导的家族公社,人数虽然少于分化前的大家族,是一种较小规模的父系大家庭。这种家庭最常见类型为兄弟家庭,由至少两对以上夫妻,三代以上组成的兄弟家庭组合体。随人口的增长,又依世代与集体分化原则再行分化。如在内地,当“家庭核心增大时,这个群体就变得不稳定起来,这就导致了分家。但已经分开的单位,相互之间不完全分离。经济上他们变成独立了,这就是说他们各有一份财产,各有一个炉灶,但各种社会义务仍然把他们联系在一起。”日本学者寺田浩明将这种家族财产形式称作“一个钱包的生活”。也就是说个体家庭只在父系大家族中分出生活,经济上仍依附于父系大家族。在锦屏地区,由于林业经济的特点不同,家族中财产所有和分配形式与内地汉族有所不同,但家族共有的财产形式与内地是基本相同的。

    一般来说,家庭私有制的产生是由于生产力的进一步提高,个体劳动能够不依靠集体力量进行生产,而生产出来的东西不仅可以养活自己,还有剩余产品供养其他人。当已经有条件在经济上实行分离,从父系大家族中把地分出来自己耕种,建立个体家庭经济基础(土地、房屋等)的时候,当财产不仅属个人而且属于家庭所有的时候,家庭私有制才产生了。由于经济从大家族经济中独立出来,个体家庭便开始成为生产单位、社会细胞和最基层供养单位(生活单位)。家庭的全部生产劳动,由家庭成员担当,供养孩子也纯粹是家庭的责任,家庭财产由家庭自己支配。我们从锦屏契约中除了发现份地可以买卖的契约外,尚未发现说明“家庭私有制”的其他资料。个体房族虽然可将自己在家族财产中依股所有的份地出卖,但原则上要首先卖给大家族中的其他成员,在大家族成员无人购买的情况下,必须经过家族长和家族长老的同意,才能卖给外族或外寨的人。

    特别应该注意的是林业经营的本身又决定个体家庭不可能完全脱离大家族而独立存在。林业经济体制下,由于林木生长的周期长,需要经过十几年到几十年,每块林地种植树种不同,主伐时间、收益的时间也不同。比如家族在三块地上分别栽种杉树、桐树和茶树,砍伐的收益、桐油和茶油的收益,在时间上都不一致。所以,以股方式进行生产和分配,既调动家族内部成员的积极性,各户也不必考虑自己的劳动果实丧失掉。因为这些内容都按各房族的股份明确规定在家族内部订立的字据合同中。这些字据合同被族长和其信任的亲族很好地保留着,整个家族林地的总体规划和运作都由族长统一掌握,家族成员对此没有必要过多操心。

    在大家族所有制下,家庭所分得的份地可能只是维护其基本生活的一部分经济来源,单靠份地种植杉木,要经过二三十年的时间才有收益,这么长一段时间靠什么生活?一般家庭不能仅仅靠种杉维持长期的生活。大家族公地中其他经济林,如桐子树、茶子树、五倍子树、漆树等树木所产桐油、茶油等经济作物也是家庭生活的重要经济来源。资料表明,锦屏地区除产杉之外,也宜植桐,除农民种桐外,清代和民国时也吸引了一些商人投资经营成片桐林,“以锦屏境内栽培最盛”;油茶也是该地经济的主要支柱。锦屏的林地买卖、租种契约中也有植桐、卖油山的契约。也就是说个体家庭靠份地的经济收益还不能维持日常生活,经济不能完全从大家族中独立出来,还要靠在家族其他财产中所占有的股份中提取生活来源。那么,这些大家族公地中经济林的收益是怎样按照股份由各房族领有,又以何种形式投入劳动力,如何按股份标准进行收益的分配,这可能是解决大家族公有制下林地占有和分配制度的一把钥匙,也是锦屏契约研究中非常有意义但又不能轻易下结论的问题。

    二、林业纠纷与民间“最终裁定”

    在锦屏林区,当山场地界、林木所有权出现争执时,先由当事人双方根据原订契约自己和解,再由“中人”调解,如果仍调解不成,由“寨乡老劝解”,双方仍互不相让,纠纷就只能通过苗族习惯法的程序由寨老进行裁决。此外,纠纷通过中人、寨老(有时两者就是同一人)无法解决时,采用一种“宰牲鸣神”的神判方法,这也就是最终的裁定了。如:

    立清字人姜东贤、东才弟兄弟。为周有祖遗山场杉木地名冲讲,忽被启略越界强卖盗斫,以致我等涠争,央中理论,未获清局。今我二比情愿宰牲鸣神。我等实请到中人姜宗友、文光以并劝中姜怀义,言定明晨初六日,各带堂亲一体齐至冲讲未处,宰牲鸣神、毋许大声毒骂,更毋许伸手揪扭等情,此乃我:比心手意愿,并非中等强押。照宰牲之后言定,限于四十九日内,如神明鏊祭,报应昭彰。一家者任将此木头共二十六棵输以来受报之家,复定各比堂亲之名务要实名列案,如无,以输为是,决无异言,立此为据。

    代笔凭族人东卓

    道光二十七年六日初五日

    这是按照苗族传统习惯审判方式,杀牲祭祀,让神灵开眼判断是非的例子。地点是在纠纷

    发生的地块上,输赢的代价是26棵木头,在49日内看双方如实填报姓名的亲属中是否出现死亡和重病的现象,如果有则被视为败诉。同时为防止以往神明裁判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打斗、杀伤事件的发生,还约定“毋许大声毒骂,更毋许伸手揪扭”。在普遍相信神灵的村落社会,人们相信“鸣神”后,神会灵验的,理亏一方一定会得到报应,所以有的人甚至不敢在祭案前填写真实姓名,所以才约定要“实名列案”。

    在锦屏县文斗和平鳌两寨的特定地域内,还有一种到“南岳庙”拈阄的神判方式,如:

    立清字人姜起书、三长、起烂等,情因与姜明伟、之林、之谟、之正、起爵、起华等所争界限,山场一所,土名与雏幼,上凭桥至皆色一小岭,上凭岭为界,下凭潘治华所栽为界,请中姜兴文、文煌、文星、昌举等理论不清,二比愿凭中盟请。伽蓝一尊,皇经一部,鸡狗六付,二比至南岳大王位前拈阉。若起得阄,照依皆色桥头以下·至潘治华界管业,不得恃人众大妄起争端,所请是实,倘有违悔退缩,即是输家。

    嘉庆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书亲笔

    南岳大王是该地南岳庙祭祀的主神,在《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所收契约中涉及到南岳庙的有九件,说明该庙是文斗、平鳌一带主要祭祀场所,如有越界侵占、强卖林木盗砍盗伐事件出现,原告、被告连同证人,齐赴南岳庙,在这个地方杀牲祀神以决是非,这种通过神灵解决纠纷的方式被当地苗族人民普遍认可,并经常使用。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林业商品经济的发展,原本讨厌诉讼的苗、侗民族,为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诉讼意识迅速增强。在道光年间锦屏地区几十年、十几年前种植的杉木大面积长成,成为商品流入市场,村民间及村寨之间因收益权而引起的纠纷不断增加。苗、侗民族以前经常用于解决纠纷的“鸣神”(到神庙求神解决),就被“鸣官”(到官府解决)所取代了,这在文斗和平鳌两寨的“清白字”契约中有所体现。同时在道光以后“健讼”之风大兴,村寨人民“只要觉得不平,人们即会书禀投论,由是被官府称为‘好讼之乡’”。锦屏契约中的“清白字”文书是诉讼当事人双方制作的为了“清局”、“了断”的合意文书,在签订文书时要举行“杀鸡”仪式,以示郑重。有一点是很清楚的,“清白字”文书是为今后双方的一方反悔,诉讼到官府做准备。如:

    立清白字文斗寨姜凌云,(凌)桂弟兄叔侄等。情因光年所卖党培宋之山,界限照依买契。此山场杉木先年卖与平鳌寨姜克心、(克)诚、海治、(海)隆、(海)碧等之祖父为业。迄至木植长大,我等清查此山股数理论,当日凭总理老爷并列首土老爷所阅卖契,劝解了局,凡前所砍之木,自甘休息。自此之后,任凭买主照契管业,卖主叔侄不得异言。倘有日后藉故生端翻(反)复,任买主执此清白字赴官,白干不例。此山内有阴堆一口,上下左右除离此坟五尺,切勿伤犯坟中,五尺之外凭买主挖砍开地栽树,不得异言。

    念恐无凭、立此清白字为据。

    凭总理首土姜名卿姜风朝(姜)焕彩(姜)通学(姜)开兰

    凌云亲笔

    同治七年六月初五日立

    同治七年(凌)云弟兄叔侄等培送清白字

    从这份契约可看出:(1)文斗寨姜凌云家早先已将山场杉木所有权卖与外村人家;(2)此时杉木长大,姜家内部由于股数不清,有擅自砍伐者;(3)姜家数人清查山股数目,并请团练头目和村寨头面人物检查卖契,劝解了事,还与买主约定以前所砍之木不再追究,从此以后由买主照契管业;(4)如果以后姜家内部有人反悔,滋生事端,买主可凭此清白字“赴官”。另如:

    立清白字人姜寿长,情因祖上所有山场一块名暴堆从见,母亲在日叔侄等名下所占三股,一般凭中出卖与下察姜绍吕、绍齐、绍英等为业,今我寿长强坎横争,蒙中劝解,从此后一卖一了,二卖二休,如有强坎横争等情,凭从买主执卖字并清白字[赴]字。官桌究,恐口无凭,立此清白字为据。

    这是一份“认错据”,说明这份文书是为以后诉讼到官府所作的材料。可见,苗族侗族民族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诉讼到官”的意识已经很强了。一些学者认为这一时期的山林土地纠纷仍由寨老解决是缺乏实证根据的。

    三、国家法与民间习惯法的互动

    在国家行政和司法权力未进入苗、侗村落社会以前,寨老享有最高的权威,村寨内部的纠纷都听凭其解决,即便有一方吃了一点亏,考虑到村内的和谐、寨老的权威,也都尊重其处理意见。如苗族理词中就有:“莫以角相斗,不用头相碰,两公牛相斗,总有一头跑。并非力不足,只因一起吃草(指将来还要一起生活,要互相忍让)。”在村落社会,不论是大事小事村落寨老们都可以解决,包括一些死刑案件也在村落内部决定,并由被判者的家族负责执行。

    自清初以来,国家司法已进入此地,如现存偶里乡平鳌“安民告示碑”记载,康熙三十六年三月十五日黎平知府下发平鳌寨晓喻:“尔等既归版图,倾心向化,亦皆朝廷赤子,每年输火烟钱粮,务宜亲身赴府完解。每逢朔望,宣传圣谕,则孝悌日生,礼法稍知矣。今尔等愿归府辖,凡一切斗殴、婚姻、田地事件,俱令亲身赴府控告,不得擅行仇杀,倘故违,责有所得。各宜遵府示”。清朝初期对剐刚“归化”的平鳌寨即采取“礼法并用”的治理措施,同时表明国家对此地行使司法管辖。

    林业经济兴起以后,面临新出现的一些涉及内部外部各种经济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纠纷,传统的习惯法对此已经软弱无力。林业纠纷所涉及的经济利益远远超出原来村内“无赖地痞”、夫妻不和、偷鸡摸狗等自然经济下常见的问题。对各种新的纠纷,寨老也无法用传统的习惯法经验解决。特别是村里的一些因木材致富的人,已经不是像过去那样脱离村寨生活就无法生存,反过来很多人要依靠他们的经济活动得以生存,他们在林业经济活动中与外界结成了各种联系,已经不是过去那种单纯的“村民”。其中不乏“财大气粗”的家族凌驾于村落组织之上,甚至一定程度上支配和操纵村落组织。因此,过去由村落习惯调整完全可以解决的案件,也必须由县级政府来管辖解决,习惯法开始失去往日的功能。

    反过来,我们看看国家基层司法机关对民间纠纷的态度和处理情况。雍正五年设锦屏县,国家机关对该地区的各类案件拥有管辖权,这表明在该地区国家解决系统和民间解决系统的并存。锦屏县大同乡大同村沙坝河边现今还有一块“申明条约”碑,这是曾任贵州布政使衔署贵州分巡贵东道兵备总办兼下游(清水江)游击易佩绅在自己工作范围内就一些约束事项订立的申明条约。其中就案件受理问题规定:“□士民有便利欲陈疾苦欲达,凡一切词讼冤抑欲伸者,皆省用白呈。向收人文所投递不拘格式,不限□,不准差弁书役受文规费。但各士民等,除地方利病外,凡一切词讼,非万不得已者,不准控告”;(诉状)“□□务须整洁并留有余尾,以便批粘,其叙事但取明白,不准拖踏粉饰。凡投呈词讼者,须先寻歇户□送收文,所收文者验明,仍投词人交歇户,俟批示发落,其歇户并所呈之词,或自叙,或系何人代作,皆于词后注明。”这个“申明条约”,对诉状的格式、送文程序等都作了具体的规定,说明清代锦屏地区各级官府在“限诉”的同时,为各类案件受理及解决的快捷做了技术上的要求,以防止“滞诉”。

    “限诉”是清代官府的司法取向,防止民间的“细枝末节”的小事来纠缠兼行政与司法于一身的地方官,将“小事”留在民间解决,既能减少官府的工作量,又能体现“教化”到位,民风淳朴。但事实上,由于中国民间人口基数大、事件多,仍有大量的民事性纠纷被提到国家法庭上了。

    在人们追逐林业经济利益,社会动荡不安的情况下,为稳定苗、侗村寨的社会秩序,乡村常常订立乡规民约。乡规民约多是从本地实际考虑,为解决面临的重要问题,由一位或几位当地有头有脸人物发起,再由一些积极参加者和一大批随大流者参与,经过集体讨论订立出来的“自治条款”。在锦屏现存石碑中刻有“乡规民约”内容的非常多,其中以婚姻、卫生和林业方面的最多。值得注意的是,各类“乡规民约”中除设定大量禁止性规范外,在罚则中对违反规约者都规定“送官惩治”、“送官究治”等。如四里塘乾隆“恩垂万古碑”规定:“凡二婚礼,共议银两两两,公婆、叔伯不得掯勒、阻拦,逼压生事,如违送官治罪;若有嫌贫爱富,弃丑贪花,无婚证而强夺生人妻者,送官治罪。”这个乡规民约一共规定6条内容,每条最后都写明“众甲送官治罪”等。另文斗“六禁碑”规定:“不许赶瘟猪牛进寨,恐有不法之徒宰杀,不遵禁者众送官治罪。”

    林业方面的规约也是如此。培亮“拟定江规款示碑”规定:“爰因约集各寨头人同申款示,永定条规,上河只准上夫放,不可紊乱江规;下河夫只准接送下河,须要分清江界。如有蹈前辙拿获者,禀公罚处,不服者送官究治。”“小江放木禁碑”规定:“凡放木拖木,必虑畛坎,务在溪内,不许洪水放进田中,不许顺水拖木,故犯照木赔偿,恃强不服,送官究办无虚。”“大同禀山禁碑”规定:“自今勒石刊碑之后(对蓄禁古木)断不扯坏。若再有等私起嫉妒歹心之人故意犯者,合团一齐鸣锣公罚赔禁栽植章程,另外罚钱拾三千文,违者禀官究治,预为警戒。”这与黔中定番(今惠水县)民国时期苗族村寨公众议定的“议榔规约”(苗族乡规民约)规定的“送官究治”、“拿获送官”、“捆绑送官”、“送官究办”等极其相似。两者又与明代内地“南赣乡约”中“呈官诛殄”、“呈官追究”、“呈官治罪”、“呈官惩治”等规定相同。来自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乡规民约为我们提示了在国家法律管辖的情况下村落社会处理较为严重犯罪的“送惩”途径。

    清代国家司法管辖到达的苗族、侗族地区,村落内发生“命盗重案”由县审理上报,根据犯罪情况由有管辖权的上级司法机关审决。而一些光棍、赖皮及婚姻、田土纠纷由县司法机关负责审理。国家法律并没有规定这类案件可以由村寨长老按习惯法自行解决(新辟“苗疆六厅”除外),也就是说国家并没有赋予村寨的这种审判权力。但村寨作为县辖下的民族自治组织却有对作奸犯科者的“送惩权”,所以才有了“乡规民约”中大量的“送官惩治”之类的规定。作为清朝基层审判机关的县衙,由于人力有限、司法资源不足和维持地方稳定的需要,往往将“送官惩治”中的部分案件回批乡村按自己的习惯法解决,这样既不失官府和国家法的威严,也照顾了村寨的“面子”和愿望,这是清代县级司法机关处理这类案件的一般情况。通过“送惩”与“回批”的过程,又增加了乡规民约的“准”法律的效力,这便是国家司法对习惯法的回应。应该说,明清到民国时期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平衡与互动大体上是在这一具体链接步骤上体现出来的。

    责任编辑 华祖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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