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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合同无效制度的法律及经济分析

    时间:2020-10-19 07:54:06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 合同作为现在社会中非常重要的经济方法之一,合同的效力直接决定了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而合同是否生效正是当事人最关注的问题。因此,合同的无效制度受到了越来越多学术人士的关注。本文从经济学的视角出发,对我国合同无效制度中蕴含的基本法律知识进行分析,并在司法实际运用方面通过经济法方面的知识给出一定建议。

    关键词 合同无效制度 法律与经济 立法精神

    合同无效即合同中的有效要件存在严重欠缺,不按照当事人的意图来给予法律效力。无效合同与合同的不成立是存在区别的。合同不成立是指缺少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但合同无效是指在合同已经成立的前提下,缺少的是有效的条件。为了实现法律效益的最大化,将经济学的研究方法和经济原理作为工具,来对法学的理论知识和多种法律现象进行探讨研究,也即从经济合理的角度来探讨法律问题,就是法律及经济分析。

    一、合同无效展现的利益关系

    存在合同无效制度的原因和基本的出发点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的秩序和经济效益所确立的某些合同。个人自由和集体利益是在合同无效制度中主要存在的两种利益。我们从经济学自愿就是自利的假设中能够得知,当当事人有交易行为时,对于当事人可以进行交易的事件而言,自愿进行的交易是能够取得效益的,因为国家对于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存在干预,而且不同的国家干预的力度不同,所以各个国家会有不同的立法精神和法律体制。因此,相同的合同在不同的国家环境下,效力问题也会不同。以下立法体制是不同国家的立法体例中最主要的两种:

    第一种为相对宽松的立法体例。这种体制的主要特点为整体来看法律对于合同是否有效的界定较为宽泛。当当事人利益和集体利益没有利益矛盾时,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当事人态度。同时,法律会尽量缩小合同无效的限制范围,只有合同中包含的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出现了严重的矛盾冲突的时候,才会强制性地将其界定为无效合同。

    第二种为较严格的立法体例。在这种立法机制中,国家变成了作出决定的主体。当合同出现任何一点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利益的条例时,合同都会被判定为无效合同。由此可见,此时法律对于合同是否生效的界定十分严格。因此,合同可能会因为存在一点小小的瑕疵而失去效力。

    二、根据经济学分析合同无效制的价值取向

    要想得出我国的合同无效制的价值取向,可以将新法和旧法进行比较,从比较中得出其价值取向。有关合同无效制度的规章,《合同法》与《民法通则》存在显著差异。

    首先,有关一方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而签订的合同。在《合同法》中规定,只有当此类合同危害了国家社会的利益时才会被判定为无效,但是如果没有侵害国家的利益,此类合同被归为可撤销合同。而在《民法通则》中,此类合同皆因欺诈、胁迫的手段而被判定为无效合同。由此可知,有关采取胁迫、诈骗手段签订的合同的问题上,《合同法》中无效合同的数量和范围都被缩减。

    其次,有关要限定民事能力人而签订的合同。在《合同法》中,此类合同被规定为资源的浪费;而在《民法通则》中,此类民事行为被界定为无效行为。

    三、有关法律和经济学理论的一些建议

    从上述分析中可知,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一旦轻易地将合同界定为无效,当事人的想法和意志自由就会受到干涉,交易机会就会随之减少,因此社会的整体财富就会相应减少,出现这种现象就会与经济学观点相悖。相反,如果将合同有效的可能性尽量放大,就代表着交易机会变多,社会财富也会因此增加。所以,从经济学角度出发,将法律实际情形中和经济学知识相冲突的情形可以归为以下情况:

    (一)由无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

    在我国,由无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被判定为无效。因为无行为能力人由于意识能力的欠缺,在其签订合同时可能缺乏维护自身的利益的意识,所以国家从契约自由的角度出发,来维护无行为能力人。然而,在实际的法庭辩论中会出现如下情况:当无行为能力人请了代理人来维护自身的利益并且此法定代理人要求合同生效,要求相对人执行合同条款而合同相对人却因各种事实实行抗辩,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时,合法代理人就会因为此时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缺少法律的支持而无法实现其利益的维护。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可以将无行为能力人和他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定为待定状态,当出现类似上述情况时即可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合同是否应该生效。

    (二)一方通过胁迫、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

    上面已经提到,在《合同法》中,因为一方的欺诈等手段而签订的合同只有在危害了国家社会的利益时才会被判定为合同无效,否则将被划分为可撤销合同。然而,在《合同法》中又同时提出了有关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的合同。所以,这两类合同必然会产生重叠部分。在这其中,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点在于对国家利益的理解。对于国家利益,有如下几种观点:

    一是法律意义层面的国家利益。二是指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国有企业,顾名思义其持有者为国家。三是社会的利益。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确切说明何为“国家利益”,因此,在运用到实际的司法问题时存在分歧是在所难免的。

    笔者认为,国家利益应该仅为法律意义层面的国家利益,也即不应包含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从市场经济的角度出发,国有企业是市场核心,是基础,是保证市场均衡平稳发展的前提,也正因如此,是不应把国有企业置于其他市场企业之上的。

    四、结语

    我国的立法体制在合同法立法时,尽量地减小了合同无效的可能性,充分体现了合同主体的意志。尽最大可能维护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将当事人的自由和意志尽量体现在合同中,在保证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推行利益最大化是我国的合同无效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在我国的发展大潮中,这种价值取向是符合经济学原理的,是顺应我国现在的经济发展情况的,是保证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平衡的,也是满足法与经济的基本关系和目标的。

    (作者单位为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参考文献

    [1]崔远.合同法[M].法律出版社,2015:86.

    [2]王文鑫.民商法与经济分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65.

    [3]王利明.合同法要点与案例分析[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32.

    [4]王明.合同法问题研究[M].中国科学院出版社,201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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