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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比较研究

    时间:2020-11-07 14:36:20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 本文从私募股权基金的概念入手,继而分析了四种私募股权组织形式的概念,从资金闲置可能性、纠纷引发概率、权利义务设置、税收政策等方面分析了四种组织形式的特点或优缺点。

    关键词 私募股权基金 公司 信托 有限合伙

    作者简介:熊斌斌,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知识产权法方向)。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18-02

    一、私募股权基金概念

    私募是相对于公募而言的,是指私下向特定的机构投资者或者富有的个人募集投资所需的资金。股权基金是指将汇合到一起的资金以入股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具有高成长性的,发展潜力大的股份公司而形成的基金。所谓私募股权基金是指将私下向特定对象募集的资金投资于高成长性的未上市股份公司为目的的基金。

    二、私募股权组织形式概述

    私募股权基金往往涉及四方主体,基金的发起人、投资者、管理者、目标公司。这四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怎么样的?这就取决于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问题。在我国的现阶段,私募股权的组织形式主要有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信托制。四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采取不同的组织形式而有所不同。

    三、三种组织形式的比较

    (一)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

    所谓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是指发起人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向投资者募集资金,建立一个创业投资公司,将公司的资金以股权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股份公司,以期获得投资回报的资金组织形式。在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中,投资者承担以自己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不承担无限责任,降低了投资者的潜在风险。

    1.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有两个公司,具有两重股权关系,具体而言四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金的发起人同时也是创业投资公司的发起人,还是创业投资公司的股东;投资者通过响应发起人募集基金的要求,将自己的资金投入创业投资公司,成为创业投资公司的股东;创业投资公司成立后往往选举公司的发起人作为公司的管理者,这也是他们发起设立创业投资公司的动力所在,所以在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中基金的发起人同时还是基金的管理者;创业投资公司成立后通过调查、评估、谈判等方式以创业投资公司的名义将公司资金以股权方式投入被投资公司(也可以称为目标公司),以取得被投资公司的股权。所以在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中,基金的投资者是创业投资公司的股东,而创业投资公司是目标公司的股东。

    2.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的优点

    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是目前我国资本市场实践中使用最广泛的一种形式。这和其自身存在的一些优点是分不开的。具体而言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具有以下一些优点。

    第一,资金缴纳时间较长,不易形成资金闲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对低限额,其余部分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公司法》第八十一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创业投资公司属于投资类公司,无论其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都可以在成立后五年内才缴足全部出资。一般而言,创业投资公司从成立到做出第一笔投资需要经过调查、评估、谈判等过程,需要较长的时间,往往需要几个月到几年的时间,在这期间内,该公司除了日常的办公经费外,所需资金不多,没有将注册资金部缴足,则除了首期出资外其余的还在投资人手中,投资人可以自由处分,不容易形成资金闲置。

    第二,税收上有国家政策的优惠措施。从法律形式上看起来好像投资人要获得投资回报需要双重纳税,但国家税务总局2007年出台的《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该通知允许创业投资公司抵扣投资额的70%后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并且当年没有抵扣完的可以逐年延续抵扣。这大大减少了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税赋。有利于促进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壮大。

    第三,可以通过承担债务的方式扩大资金。股权投资往往需要的资金数额巨大,通过私募方式募集的资金往往难以满足股权投资的大额资金的需求。2005年由发改委牵头制定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允许创业投资企业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这将大大有利于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增强投资能力。

    3.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缺点

    创业投资公司在税收方面虽然有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对其优惠做出规定,但这一通知仅仅是通知,不是法律,甚至连部门规章都算不上,效力层级太低。这导致目前对创业投资公司的税收缺乏稳定性。一旦国家税务总局的该通知废除,那么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就需要承担双重纳税的税赋。

    (二)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

    所谓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是指由信托公司制定信托计划,投资人购买该信托计划,将投资人的购买资金汇合而成股权基金,在有信托公司资金运作该股权基金,或者将其委托给投资管理公司进行投资的基金组织形式。

    1.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中存在着五方主体,分别是信托计划的买受人,也就是投资者,是信托关系的委托人,在大多数情况下也是信托关系的受益人;而基金的发起人,也即信托计划的制定者是信托公司,在信托关系中是信托关系的受托人;管理者在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中即可以是信托公司自己,也可以是信托公司委托的另一方投资公司,如果是信托公司委托的另一方投资公司则该投资公司与信托公司之间又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最后是资金的托管银行,根据银监会的规定,信托关系项下的资金应委托银行进行托管,银行与投资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

    2.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的优点

    第一,信托财产具有很强的独立性。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通过信托合同方式募集到的信托资金构成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的运作不受当事人经营状况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影响,信托关系一经成立,信托财产就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的财产。信托公司不得将信托财产归入其自有财产,信托公司破产时,信托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的破产财产。这有效保障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可以有效隔离相关当事人的破产风险。

    第二,信托财产的专款专用。信托公司募集起来的信托财产必须委托给商业银行保管,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承担自己的保管责任。信托公司需要使用资金时需要根据信托合同规定的资金用途向保管银行申请资金使用,如果没有按照信托合规规定的用途调用资金则托管银行有权拒绝对资金的任何调动。信托制度的这种制度设计可以有效防范受托人的道德风险,提高信托财产的安全性。

    3.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缺点

    第一,信托资金需要一次到位。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的资金需要一次性到位,而在刚开始成立信托关系时信托公司往往难以在短时间内将资金投入目标公司,容易形成资金占用和闲置。这和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可以在五年内缴纳有存在明显的区别。

    第二,投资门槛比较高,一般人难以进行投资。根据我国金融法规,信托产品的购买最低门槛是100万元,也就是说一个投资者如果没有100万以上的自己是没办法发对信托制私募股权进行投资的。这将导致众多的机构和自然人无法进行投资,同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基金的规模。

    (三)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是指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通过签订合伙协议组成合伙企业,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将资金投入合伙企业,不参与经营管理,而经营管理人员则作为无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进行日常的经营管理和投资运作的一种基金组织形式。

    1.有限合伙制的优点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在国外是很盛行的一种基金组织形式,2006年我国修改了《合伙企业法》,确立了有限合伙制度后,这一基金组织形式开始在我国发展起来。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具有比较多的优点,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第一,税收制度优越,可以避免双重征税。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是按照合伙人各自缴纳各自的所得税,即合伙人是个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是企业的缴纳企业所得税。这就避免了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双重征税问题,增加了投资者的投资回报。

    第二,出资人和管理人有效分离,是人力和资本的完美结合。在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作为投资者的有限合伙人投入合伙企业的资金往往占了合伙企业资金的大部分,但其并不参与合伙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和投资运作。而普通合伙人往往是极具投资经验的专家,出资极少的一部分,但参与合伙企业的投资管理。这种制度让有钱的出钱,懂投资的人进行投资,有限合伙制的这种制度实现了人力资源和资本的完美结合。

    第三,无注册资本的要求,不易形成资金闲置。设立合伙企业没有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在实践中一般是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后象征性的缴纳一部分注册资本,等到找到了需要投资的目标公司时在由有限合伙人直接将资金注入目标公司。而合伙企业在成立之后到投资之前一般需要很长的时间,在这段时间之内有限合伙人还可以根据资金的意愿将资金做自己理想的投资。

    2.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缺点

    尽管我国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明确了有限合伙制度,为有限合伙制PE在我国的发展提供了法律支撑,但合伙企业主PE仍存在一定的尴尬境地。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第一,过分依赖当事人的相互信赖,容易引发纠纷。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在设立之初有限合伙人不需要缴纳全部出资,等到合伙企业找到目标公司投资时往往是几年之后的事情,在这期间有限合伙人存在破产、亏损等不确定因素,还存在有限合伙人改变投资意愿等情况,这些不确定因素将导致需要有限合伙人出资时出不了资或不愿出资的情形发生,一旦出现这种情形则会引发合伙人相互之间的纠纷和合伙企业和目标企业之间的纠纷。此外,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事务不能进行干预,需要充分信赖普通合伙人,而在现实中有限合伙人因往往对普通合伙人的信赖不够,导致不正当的干预合伙企业事务,导致普通合伙人不能完全依照自己的知识和技能进行投资分析和判断,这无疑给投资失败和引发纠纷埋下隐患。

    第二,制度诞生不久,国内的熟悉和认可程度不高。我国2006年修改《合伙企业法》的时候才将有限合伙制引入我国,和之前存在的普通合伙制和公司制相比,这种企业的组织形式显的格外年轻。我国国民对这一制度的熟悉和认可尚需要时间,更何况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那一家特大型企业是采用有线合伙制的组织形式,这些都将阻碍投资者在进行投资时采用这种组织形式。

    四、结语

    综合资金闲置可能性、纠纷引发概率、税收政策、各种主体的权利义务等各种因素进行考虑,可以说三种组织形式都各有千秋,很难说哪一种组织形式是最好的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在资本市场的投资实践中主要采用哪一种组织形式,需要各方方式人结合各自的投资偏好和投资习惯,在结合各种组织形式的特定及优缺点进行综合考虑后确定。

    参考文献:

    [1]李开.中外私募股权投资的比较.金融教学与研究.2011(5).

    [2]赵东升.私募股权基金法律实务大全.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1年版.

    [3]汤徽.浅谈我国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积极的法律地位和监管.法制与经济.2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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