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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公司转投资法律制度完善的思考

    时间:2020-11-07 15:26:41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公司转投资作为企业资本运营以及实现利润最大化的基本手段,有利于促进公司规模经营、多元化经营,并且可以提高公司市场竞争力和增强其抗风险的能力。但是转投资又会产生资本虚增、公司控制权被滥用等潜在危险,损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特别是其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对资本三原则形成了冲击。因此为确保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各国公司法一般都对转投资行为予以一定的限制,我国《公司法》亦作出了类似规定。本文对转投资有关法律问题及我国《公司法》关于转投资规定的立法缺陷作一浅析。

    关键词:投资;转投资;资本

    中图分类号:D922.2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8136(2010)08-0101-03

    1 公司转投资的法律内涵

    公司转投资,是指一公司对其他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进行真实有效出资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公司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公司转投资,按其性质可分为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前者指公司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形式购买或换取其他公司、企业或者经济组织股份的行为;后者一般指公司出资购买其他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发行的债券的行为。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虽然同是投资行为,但两者的法律意义却大不相同。股权投资中公司以其出资行为而成为另一家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的股东或出资者,享受出资者权益,但须以其出资对外承担有限或无限的财产责任;债权投资中公司则成为债权人,享受债权人的权益,但同时也担负一定的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

    从立法发展至今,对转投资的界定渐趋宽松,只要是公司为获取能够产生收益的财产、资产或权益而依法投资于他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的行为均属于这一概念范畴。它所包含的要素包括:①转投资是一个公司投资于他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的行为;②转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收益、利润或其他权益。参与经营与否,是属长期投资行为还是短期理财行为,都只能看作是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一种可选择性手段;③转投资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

    2 转投资在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2.1 虚增资本与实质性减资

    设甲公司资本额2 000万元,在我国现行《公司法》所规定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50%”的转投资比例限制下,将1 000万元等份转投资设立乙、丙两公司(即乙、丙两公司的各自资本额皆为500万元)。乙、丙两公司再将其各自资本额的50%(即各为250万元)等份转投资设立丁、戍公司及巳、庚公司(即丁、戍、巳、庚四公司各自资本额皆为125万元)。至此,甲公司以2 000万元设立6家子、孙公司,账面上资本额计35 000万元(甲2 000万+乙500万+丙500万+丁125万+戍125 万+巳125万+庚125万),但实际上,其中1 500万元纯系由于转投资而虚增。此为公司单向转投资形态。就相互转投资之情形而言,甲、乙两公司各有资本额2 000万元,甲、乙两公司相互向他方投资1 000万元,此时两家公司在帐面上各有1 000万元之新增资本,而实际情况是两家公司的资本并无任何实质的增加。以上为转投资引发虚增资本的形态。同时,转投资亦可引发实质性减资。转投资行为通常会形成母子公司,造成双向持股或环形持股,表面上母、子公司均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一旦达到控股即为一体。只要采用双向回购或环形回购即造成实质性减资。转投资行为导致的虚增资本,从极端而言,则公司与银行同具有制造货币之功能,使债权人误认为公司资本雄厚,妨碍交易安全;而在转投资行为导致实质性减资的情况下,债权人却可能不知道公司资产已虚化,同样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2 经营者控制股东会,公司权力制衡格局被打破

    依据现代公司法律,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活动的不是少数股东而是公司经营者,那么毫无疑问代表转投资公司行使对目标组织的出资者权益归根结底亦只能是“戴着公司面具”的经营者。在公司转投资形成的经营者支配的环境下,其所带给转投资公司股东特别是少数股东的危害十分明显。实际出资的人被从支配的地位排除掉,而没有出资的人却在支配着公司,单向投资的情形亦是如此。在相互转投资情形下,董事、监事可能利用转投资控制本公司股东会。转投资公司一旦将一部分资产转投资于目标公司后,初始股东便失去了对该转投资部分资产的最终控制,不得对目标公司中的该部分资产行使控制权,而由转投资公司的经营者代表公司行使出资者权益。这样,一旦初始股东对目标公司失去了控制就很难防止董事、监事、经理以损害股东利益为代价来获取他们自身的利益。此外,在公司转投资情形下,经营者处于绝对的控制支配地位,极易形成无责任经营,即使其不忠、未尽管理人义务或过错造成公司损害亦不会受到任何责任的追究。

    2.3 投资行为形成的子公司常被母公司用来作为违法和规避法律行为的工具

    在公司转投资持有被投资公司股权超过50%时,即对被投资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构成母子公司的关系,此时,形式上两公司虽然皆为独立的主体,但实质上子公司已全部或部分丧失了自主性,其经营政策系由母公司所决定,因而子公司常被母公司用来作为违法和规避法律行为的工具。这表现在:母公司以不公平的方式管理子公司;母公司将子公司作为逃避税收、转移风险、规避责任的手段;母公司把子公司持续看作自己的分支机构、办事处而不仅仅是公司的被控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财产混合等。

    3 我国立法规制的不足

    公司转投资作为公司运营的手段,在实践中存在着一些问题,但我国法律规制仍存在着空白,主要表现如下:

    (1)《公司法》仅在第15、16条对公司单向转投资作出了规定,没有对公司相互持股限额,相互持股公司权利的限制,子公司取得母公司的股份等进行有效的规定。公司法在公司相互持股问题上的这种态度,但使得公司相互持股不受任何限制,在公司实际运作过程中也不可避免会产生诸多负效应,从而损害股东和相关债权人的利益,给整个社会经带来极大的危害。

    (2)从一些立法政策、地方性法规对相互持股作出的规定来看,其内容大多简单粗略,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有的规定过于严厉,与我国实践严重脱节,而且,这些规定的效力层次也低,只能解决相互持股所弊端的一小部分,难以对公司相互持股形成有效的规制。

    (3)缺乏完善的配套措施和相应的程序保障。我国现行《公司法》关于持股信息公开制度,持有股份的通知义务,法律后果及其处罚制度等有诸多不完善的地方。虽然在新修订的《证券法》第三章“证券交易”第三节“持续信息公开”中对持有股份通知义务作出了规定,但是也只是针对上市公司的,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为上市公司的股份有限公司则无此项规定。

    4 我国公司转投资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我国《公司法》放宽对于公司转投资的限制之后,考虑到由此带来的一些问题,还配套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制,以便更好的消除转投资行为带来的负面影响。但从公司实践情况来看,目前的规定还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是对转投资行为所引起在资本虚增和关联企业的形成等弊端还缺乏相应的规制方式,对于公司违法转投资的行为没有规定相关的法律责任等。借鉴各国立法经验,本人认为我国还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公司转投资的法律制度。

    4.1 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对于公司转投资具有重要意义。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和公众免受欺诈、增强股东和公众对公司的信心、提高商业道德水准、促进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整体利益。只有进行准确的、定期的信息披露,才能避免和减少公司运作中可能存在的暗箱甚至是黑箱操作,使公司运作过程透明化。另外,真实、充分的信息,也是股东形成的意思、正确行使表决权的基础。信息披露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信息披露法律制度更多地体现了法律强制性的一面。作为私法的民商法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与其他民商法律制度相比,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呈现出相当的刚性,这种刚性不仅表现为法律对应当披露内容的细节化规定,而且表现为哪些交易甚至哪些交易参与人应当受法律制度的规制。从相关法律的过细的规定中,可以归纳出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基本准则:

    (1)公开性原则。公开性原则是指证券发行人必须依法向所有投资者和债券持有人披露法律所规定的信息,禁止只向部分交易投资者和债券持有人透露信息,进而构成内幕信息产生内幕信息和投机行为。公开性原则是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脱离了公开性原则的信息披露行为将会造成违反公正性的市场不公平竞争,应该予以禁止并进行严厉的惩罚。

    (2)全面性原则。全面性原则是指证券发行者必须全面披露和公开供投资人判断证券投资价值之有关资料。如果公开资料有隐瞒、遗漏情形,那么所公开的资料将不发生法律效力。特别注意的是,信息披露全面性和保守商业秘密之间存在统一性。投资者一旦成为公司的实质股东,完全有义务保守公司的商业机密并成为直接受益者,因而准确界定信息公开全面性和保守商业秘密,把握信息公开全面也要坚决否定以保守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全面公开披露有关信息。

    (3)真实性原则。所谓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原则是指证券发行人向外公开的信息必须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严禁披露作假和失实的信息以误导投资者。

    (4)及时性原则。及时性原则要求证券发行者向公众投资者公开的信息应当具有最新性,即所公开资料必须反映公司当前的现实状况,并且一旦有重大事项或者发生重大变动就要立即作为公告。

    (5)持续性原则。持续性原则是指上市公司一旦发行证券后必须定期向公众投资者公开和披露有关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等报告,以使投资者对公司的发展状况有一个较为完整和准确的了解和把握。只有将公司转投资的相关情况予以充分、准确披露才能保护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

    4.2 规定诚信义务

    一般认为诚信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注意义务是一种积极义务,它要求控制股东在经营时要与任何一个谨慎的人在同等情形下对其所经营的事项给予的注意一样,不得损害公司及少数股东的利益。忠实义务则是一种消极义务,一种道德性的义务,它要求受托人在处理相关事务时,不得因个人私利而损害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利益。控制股东应当负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控制股东利用表决权将自己的利益转化为公司的意志时,其地位与负注意义务之董事无异,因而也应负注意义务。控制股东的忠实义务主要包括:

    (1)不得剥夺属于公司对外投资的商业机会。公司机会是公司发展壮大的重要条件,是股东获得投资回报的合理期待,公司控制股东不得利用公司的资源,包括公司己经掌握的商业信息,将“公司拥有权利、财产利益或正期待的机会或理应属于公司的机会予以篡夺自用。”

    (2)控制股东为自己利益行使表决权时,不得损害公司及少数股东的利益。

    (3)不得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侵吞公司财产或擅自处理公司的财产。如期缴纳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主要义务,也是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股东出资后即丧失了对财产的处分权,转由公司取得全部法人财产权。控制股东因为实际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因而其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侵吞公司财产或擅自处理公司的财产具有隐蔽性,对公司及少数股东危害极大。

    (4)禁止排挤行为。控制股东不得利用其控制权迫使少数股东出售其所持股份而丧失股东地位或以其它方式稀释少数股东所持股份的行为。主要有恶意增加资本,迫使少数股东因无力认购而使其持股比例进一步降低,恶意罢免或无理阻挠少数股东担任公司高级管理职务等。当控制股东违反诚信义务,损害公司及少数股东的利益时,就应负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4.3 规定相互转投资情况下的表决权限制制度

    为解决公司相互转投资情况下董事滥用表决权问题,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均规定了表决权限制制度,如美国重订标准商事公司法第7.21(b)条规定,如果甲公司持有乙公司的股权过半数时,乙公司所持有的甲公司的股份无表决权,而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制度对此都没有作出规定,由此,为规制公司对外转投资行为,我们有必要通过《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对何谓相互投资公司、如何对相互投资情况下的股东之表决权进行限制等相关问题作出规定。

    我国《公司法》的修订,放宽了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有利于改善投资法律环境,吸引更多的投资,对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有着重大的意义。但是我国关于公司转投资的法律规制仍存在不足,应不断完善。

    Transfers the Investment Legal Regime Perfect Ponder about the Company

    Song Zhiqiang

    Abstract: The Company transfers the investment as well as realizes the profit maximization essential method as the enterprise capital operation, is advantageous in the promotion company size management, the multiplex management, and may enhance the company market competitiveness and strengthen its anti-risk ability. But also has some potential hazard, harms the shareholder and creditor"s benefit, harasses the normal market transaction order. Therefore to guarantee that the shareholder and the creditor benefit, various countries" law of corporation to transfer the investment behavior to give certain limit generally, our country “Law of corporation” has also made the similar stipulation. This article to transfers the investment relevant law question and our country “Law of corporation” about transfers the investment stipulation the legislative flaw to make a brief analysis.

    Key words: investment; transfers the investment; capit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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