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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民族区域如何处理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关系

    时间:2021-03-20 08:24:02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要】社会的发展,民族的发展,都是我们应当关注的问题。国家法和习惯法的关系一直以来是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问题,只有处理好二者关系,促进民族的发展,团结民族,才能保持社会的稳定,社会的有序发展。

    【关键词】民族区域;国家法;习惯法

    随着经济的发展,法治文化的进步,国家法在我国居于主导的地位,但是我们必须承认在民族区域还依然存在习惯法的,习惯法在这些地方被适用,并且有的习惯法被国家法所吸收,在民族区域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国家法和习惯法也是有冲突的,尤其在民族区域比较明显,而我国又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因此,新时期如何处理国家法和习惯法的关系成为当前法学家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一、国家法与习惯法的概述(一)国家法与习惯法的概念

    国家法和习惯法并非是一组对应的概念,其实在学理界中,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对应关系是比较多的。因而习惯法的定义并不是非常明确,学术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习惯法是国家法的重要部分,是获得国家许可的,这就是习惯法,但是我们应该知道这是一种狭义的理解。其实法律的产生也是由习惯所演化而来,目前高其才和梁治平教授对于习惯法的认识,是独立与国家法的理解的,比如,高教授的观点认为,一些社会的权威和一些特定的社会组织的意愿,并且具有特地社会强制力的社会规范的综合。而梁教授则认为,习惯法实质是一种地方话社会性规范,它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化劳动与生活中逐渐产生的;是用于合理调配人们之间权利义务的,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冲突,并且只在一定的关系网络中被运用。比如藏族地区的偿命的习惯。在此,笔者认为曹可艳学者的观点是比较明确且准确的,即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之外的,由一定民间社会组织或群体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自然形成的或者明文规定的,体现民间社会组织或者群体成员意志和利益的,由获得明见的组织或群体认可的谁物质力量保障其实施的普遍性行为规范的总和。[1]

    根据法社会学学派尤金·埃利希的两种法律观理论,即一种是由国家制定的法为“国家法”,另一种则是“社会秩序”自己本身,亦或者称为“活法”、“人类联合的内在秩序”。[2]国家法的解释就是按照当前法学教材的观点,即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机制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它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实现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工具。(二)国家法与习惯法的特点

    国家法和习惯法的特点是不一样,习惯法适用在一定的范围内,只针对一定的组织、群体,显现的是特定的群体的心理意识。国家法的适用范围是全国性的,具有普遍性,所产生的效力是高于习惯法,因此各自的特点是不一样的。主要表现为:

    1.国家法的特点,本质上是一种规范,具有规范性,可以调整社会关系或者人们的行为。国家法最为显著的特点应该是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区别于其的社会规范,比如道德、宗教规范等;国家法就是由国家制定的或者是许可的,其在制定主体上就高于习惯法的主体;国家法的效力是在国家权力行使的范围内具有极强的普遍性和有效性。

    2.习惯法正如其概念所知,其首要具有地域性,因每个地域的风土人情、经济发展的水、自然环境都是有着极大的差别,在此基础上的人群特征就呈现出差异性,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因而各个地域的习惯法呈现出其地域性的色彩;其次,我国是多民族国家,民族之间的行为习惯、语言等都是不同的,习惯法所形成过程都是具有差异性,但是却有着浓厚民族的特点,比如瑶族石记录规则,要求维护族内秩序,其他民族则不是,有的可能就是通过歌谣、口口相传的方式;习惯法具有极强的稳定性,国家法依赖国家,一旦国家消亡,那么该法有可能不能实施。但是习惯法是人们长期生活中认可的,其具有着稳定的基础,获得了普遍的心理认可和认同性。另外,习惯法也可以被国家法吸收进而成为国家规范。习惯法还有传承性,主要在民族地区和一些地域是比较落后的,很多地方是比较闭塞的,对于很多习惯都是由一代一代相传的方式,多属于传承性比较强,比如傣族的习惯法就有规定很多男孩子字幼年时期就要去寺庙当弟子,直到20岁的时候才可以还俗,这个就是传承,因为很多民族是全民信教,很多都是具有宗教性的。二、民族区域的特点

    我国是多民族国家,民族关系复杂,且属于矛盾较多,很多民族更是全民信教,宗教问题极易和民族问题混合起来。很多民族地域都是属于比较落后的地方,交通闭塞、文化落后、物质资源缺乏,与外界的交流就比较少。我国当前对于民族地域实行的是区域自治,就是要尊重区域的特点,尊重民族习惯,达到多民族共同发展。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挥在那,国家对于民族区域的重视,民族地域的经济得到了快速的发展,物质资源得到一定的改善,居民的文化程度不断提高,呈现出三结合的特点,民族区域的特点为,民族的自治与区域的自治结合、国家的统一集中和少数民族区域自治的结合以及民族区域的发展是政治经济因素的结合。因此,在当前社会中,民族区域具有着复杂性、多元性和时代性。三、国家法与习惯法之间的关系

    当前社会的发展程度比较高,法律更为先进,但是结合我国的国情,我们会发现国家法和习惯法之间的关系是既有冲突又有统一,主要表现为:(一)冲突

    任何事物都是对立统一的,国家法和习惯法一样也存在冲突。国家法具有普遍性,而习惯法是不具有平普遍性,其只是一种地方的法律知识,国家法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国家的统一,不可避免的要侵犯习惯法,要求习惯法去适应国家法。比如,在回族地区伊斯兰教法规定,只有双方都信仰一致,才可以结婚,即族内婚姻,这与我国婚姻自由是不一致的;比如,在传统回族乡村社会,很多穆斯林结婚都是通过举行宗教仪式,并不领结婚证,这与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冲突的,比如离婚方面,国家法是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而一些传统回族地区,由于结婚时宗教仪式,结婚更不会找国家机关办理,甚至有些地方女性离婚必须取得男性同意才算是离婚。(二)统一

    作为法,国家法和习惯法对于社会成员都是具有规范作用,习惯法长期在民族群众产生重要的作用,它的权威的产生也是在不断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对于习惯法某些内容,国家法也是予以尊重,比如一些民族早婚,国家法就在地区使用很尊重,允许其在一定年龄范围内结婚。比如在回族地区国家法同时也会吸收习惯法的合理部分,考虑到我国回族普遍早婚的习惯,我国国家法作出了变通规定,如《宁夏回族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2条规定:“回族男女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化隆回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2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鼓励、保护晚婚和计划生育。”《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第2条同样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实行计划生育。”比如有些地方有着抢婚的习俗,目前已经逐渐没有了。比如有些傣族要求男孩去寺庙当俗家弟子也已经逐渐消灭。四、国家法与习惯法在民族区域适用的现状(一)立法现状

    我国当前的法律都是比较系统,也是比较规范,但是在很多民族区域的现状则不同,甚至是存在于国家法冲突的习惯法,并且不被包容,不适用国家法。比如,我国在民事方面,财产的范围是很广,包括了房屋、果园、林木、牧场、家畜等,但是少数民族却有着自己的规范,比如瑶族、土家族依旧延续的就是草标文化,将自己发现的物打上草标,别人就知道,就不会去拿走。这个就是与法律不一致,比如在继承方面,我国法律规定是男女都是可以继承遗产的,但是独龙族则是都是男子继承,女子是不可以继承。婚姻方面,我国已经实行自由婚姻,限定年龄,但是很多民族的早婚比较多,且年龄都较小,都是与我国法律相违背的。

    因此我国当前的立法现状是,国家法和习惯法的适用是并存,当然国家法是作为主导的存在。(二)司法实践

    民族区域的司法部门在面对很多需要国家法和习惯法之间协调的时候比较为难,根据国家法的规定,是可以明晰的,但是在民族地域有着自己的习惯法,出现问题民族群众更愿意运用习惯法,导致司法判决的结果无法有效适用。比如藏族的赔命问题;比如有些藏族群众依然相信活佛处理问题公正,及时履行活佛的决定,对于司法机关的判决则不认可。由于民族问题的复杂性,当前社会的和谐,在民族区域的司法部门积极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及时对国家法进行宣传,并请一些具有权威性的民间人物,推动国家法的效力波及范围。同时,尊重习惯法,及时告知当事人习惯法所产生的弊端。一些民族区域的司法部门已经具有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这就告诉我们,面临国家法和习惯的适用,一定要在原则基础上增强灵活性。但是当前的纠纷越发复杂,习惯法和国家法的冲突给予司法实践部门的考验越大。五、如何处理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关系(一)尊重民族区域的实际情况

    大量举例例证我国国家法和习惯法的之间的关系,这就是要求我们必须认识到国家法与习惯法之间必须协调发展,尊重民族区域的实际情况。因为“在一定条件下,国家制定法可以通过各种法律规避来影响社会,改变民间法律和大众的法律顾念;只有普遍肆无忌惮的对国家制定法和社会的其他规范或类法律的破坏,国家制定法的影响和渗透也会落空,社会中的规范性窒息就不可能蜕变和转化;最终必然会使建立大致统一的现代法制的理想落空,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也就不可能顺利建立。”因此,在国家制定法与习惯法关系中,我们要正确看待各自的缺陷,“尊重习惯法的前提是要认真掌握和研究习惯法共同体的心理、文化、经济条件,甚至是自然环境、地理状况。尤其是在民族地区,我们不可能一下子就破除那些历时久远、根深蒂固的民族组织的权威,例如寨老、族老、祭司等等,只能假以时日慢慢地将之国家化和现代化。如果马上撇开这些组织力量对民族地区生产生活的调控,整个民族地区的社会秩序就可能失控,国家在那里建立的法制秩序就有可能崩溃。”因此坚持国家制定法的主导地位,同时,充分吸收习惯法的中的合理成分和优势,从民族地区的特点和实际出发,推动二者的发展。在国家制定法效力触及不到的地方,比如西部地区中的偏远山区,可以利用习惯法的理论去解决纠纷和推动当地秩序的建立。宁夏地区有许多变通规定就是国家制定法和回族习惯法的产物,且在回族地区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二)国家法和习惯法的良性互动

    在国家法和习惯法必须协调发展,才能够推动整个法制的进程,这就要求在民族地区的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唯国家制定法独大,不能全面否认回族习惯法,也不能夸大其的作用,应该在分析基础上,国家法吸收其合理的地方,摒弃其不适应现代社会的部分,保持二者的良性互动,这就是“所谓国家制定法与民间法的理性互动模式,即在一定价值取向的前提下,在坚持一定原则的基础上形成的国家制定法与民间法的和谐共存,共同发展的局面与态度。”我国有56个民族,每个民族在长期的生活、生产中都会形成习惯,进而演化为指导其行为规范的习惯法,只有处理好国家法和习惯法的关系,才能够推动我国民族地区法制的发展,进而实现大致统一的法制理想。(三)保持国家法的权威性

    国家法的国家的最主要的法律,也是强大的法律,也是普遍性的法律,一个国家不可能出现两部法,只能强制力保障一个。但是我们必须承认,在当前社会中,确实存在着国家法和习惯法并存并且适用现状,且国家法也在吸收习惯法的内容。但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明确国家法权威的维护,才是国家尊严的体现,只有国家法权威的强大,才能推动的社会的发展,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我们必须要注意习惯法对于国家法权威的消减作用,这是不可避免,必须不断强大国家法的宣传力度,积极国家的作用,将国家法的权威辐射到罪偏远地区,同时尊重习惯法,并将习惯法的精华吸收。只有国家强大,民族才会强大,只有社会的发展,才能推动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曹可艳.论习惯法的概念和特征[A].谢晖主编<民间法>(第一卷)[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53.

    [2]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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