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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代黔东南契约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调适

    时间:2021-03-21 07:51:47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 清代康熙末年,黔东南清水江流域开始出现大量与山林买卖、林木运输相关的民事契约文书。清代黔东南地区民事契约关系主要依靠民族习惯法维护,但国家法仍然对黔东南人们的契约行为进行了一定的规范和限制,在黔东南地区形成了国家法与契约习惯法二元并存的状态。清代黔东南契约习惯法与国家法在契约文化、契约形式、契约内容、纠纷解决机制等方面存在冲突。同时清代黔东南契约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存在互动。

    关键词: 清代;黔东南;契约习惯法;国家法;冲突

    中图分类号: 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4-621X(2017)03-0070-06

    一、清代黔东南契约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的表现

    (一)民族传统契约文化与国家法律文化的冲突

    清代黔东南苗族、侗族自身对“法”的认识与汉人不同,法律文化更是差异巨大。清代国家法建立在儒家文化基础之上,而苗疆人们信仰自然之神和巫文化,认为天地日月、岩石、树木、河流等均有神明,而并非倡导“三纲五常”“君君臣臣”的儒家文化。清以前当地人们与中原地区人们的交流较少,黔东南少数民族人们严格遵守着本民族世代口耳相传的不成文习惯法,如议榔、鼓社制定的榔规,在苗族的议榔词中记载着“议榔不准偷菜;议榔不准偷鱼;议榔封山育林;议榔不准烧山”,① ① (贵州)《民间文学资料》(第14集),第155-156页。 通过这种简单而有效的方式来规范言行。传统的苗族社会自古以来便没有国家和国家法的概念,他们信任村寨中自然形成的领袖,如巫师、寨老、榔头,所以历史上常称苗民“不服王化,叛服无常”。在黔东南清水江流域的村寨中,这些有着原始色彩的民族习惯法规范着黔东南社会生活秩序,调整着少数民族人们的各种矛盾和冲突。道光年间的《黔南职方纪略》中记载了下江县苗民“当买田土用木刻居多”,② ② [清]罗绕典:《黔南职方纪略》,卷六。 可见当时黔东南地区仍然保持着原始的契约缔结方式。

    清朝初期,由于语言不通及文化差异,少数民族人们并不知道国家法的具体内容,因此对国家法普遍的抱有抵触情绪,而苗族的“埋岩”、侗族的“款”,是当地民众民主商议并经过神圣的仪式而制定的规则,被认为具有极强的合理性和约束力,对当地人民来说还具有神明信仰的意义。相对而言,他们认为政府制定的国家法是强加给他们的,不具有合理性,而且他们也没有对制定法的尊崇和惧怕,因此并不认可国家法中关于契约等民事行为的规定。然而,汉人在与苗疆人们的土地往来中,经常会出现汉人一方“捏造假契”,利用假契霸占土地、山林的情况出现。“故黔省以霸占苗田而结讼者,比比皆是,地方官但据纳粮印串为凭,不分曲直”[1],可见即使诉讼到官府,由于法律文化的不同,官府以“纸质契约”或“纳粮印串”为断案的凭证,进而袒护汉人,而苗疆人们传统的契约形式得不到认可,往往败诉。清代初期,汉人利用这种差异巨大的契约法律文化大量霸占苗民山地,“苗产尽为汉有,苗民无土可依,悉皆围绕汉户而居,承佃客民田土耕种,昔日之苗寨今变为汉寨矣”[2],足见当时汉民对苗民的剝削,进而造成了苗民的极力反抗,导致爆发了包括黔东南在内的苗疆多地苗民起义。

    (二)契约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冲突

    清水江文书中包含着大量的“清白字”“认错字”“诉状底稿”“和息清白字”等纠纷解决文书,记录了黔东南人们在林业贸易、生活生产中发生的纠纷及解决方案,其中有大量与契约相关的纠纷,主要包括了伪造契约、股数约定不清等争议。苗疆地区在国家法介入之前,包括契约争议在内的纠纷往往由寨老裁决,少部分疑难纠纷进行“神判”。康熙年间黔东南从江县高增寨设立“款碑”,禁止本寨居民去官府控诉,碑文中规定:“凡婚姻田土之事,遵以碑长理论。其有不清,另请乡正、团长理明,况于横亦不得奔城具控唆事。倘敢入前辙,众等致罚。”① ① 该碑存从江县高增寨,立于康熙十一年(1672年)。 可见当时只允许人们在村寨内 部解决民事纠纷,就算不满村寨内部的裁决结果,也不能去官府诉讼,否则会受到村寨其他成员的惩罚。

    在康熙年间平鳌的“安民告示碑”上记载着黎平知府的晓喻“今尔等愿归府辖,凡一切斗殴、婚姻、田地事件,俱令亲身赴府控告,不得擅行仇杀,倘故违,责有所得。各宜遵府示”。② ② 该碑存偶里乡平鳌寨,收入《锦屏县碑文选辑》,第109页。 可见官府对于苗疆地区加强了司法管辖。在土地管理方面,官府要求苗民订立契约文书作为权属凭证。可见国家法已经开始介入当地民事纠纷案件处理中来,清政府开始对苗疆传统的“法律制度”,即习惯法体系进行强制干预。道光年间,苗疆官员在奏折中奏请“嗣后苗民如有户婚田土斗殴等事,即赴厅县呈控。如有私自议款情事,即行拏究”。③ ③ 《清实录道光朝实录》卷二百零六。 实际上便是禁止苗民利用传统的“议款”方式解决内部纠纷。在光绪年间的黔东南黎平石刻碑文中记载着官府告示“如再有犯以小事开款者,定即重罚”,④ ④ 贵州省民族研究所:《贵州民族调查》(之四),1984年版,第443页。 可见官府对当地通过开款处理纠纷的方式进行了禁止,对当地民族固有的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了限制。在清代黔东南村寨的“乡规民约”中有着大量的“送官惩治”之类的规定,足见当时村寨对严重违反村规民约者只拥有“送惩权”,而并没有管辖权,更没有审判权,村寨内的婚姻、田土纠纷由官府负责审理。

    黔东南地区改土归流后,国家司法的介入对黔东南传统的调解、神判纠纷解决机制造成了冲击,“请就近改隶清江通判,其寨民应纳粮米及词讼等卷,俱归该通判征收管理”,⑤ ⑤《清高宗实录》卷二百五十四。 清政府通过将黔东南地区纳入官府管辖范围而推行国家法,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收归官府,当地传统的神判和调解已经不足以维持社会的稳定,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效力和认可度开始降低。虽然鸣官与苗疆传统法律观念不同,甚至违背“人情”大于“法律”的传统观念,但从清水江文书中大量的诉讼底稿可以看出,“鸣官”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已经冲击了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鸣神”和寨老裁决方式受到排挤,官府甚至命令禁止苗寨内的“款首”通过传统的方式解决争议,寨老、理老、鬼师等村寨领袖的纠纷管辖权被限制。

    (三)“红契”制度与“白契”盛行的冲突

    虽然清代政府制定了“红契”制度,但黔东南苗疆地区田宅交易往往不用官版契纸,也不向官府投印税契,而普遍使用白契。“白契”在民事合同订立、履行中的效力,与红契效力相当,在当地少数民族人们中也有很强的认可度,然而在官府审判中,“白契”的证据效力远不如“红契”。在晚清贵州审判厅的批词中,可以看出“红契”在田宅、山林所有权争议案件审理中具有极强的证据效力。原告控诉被告伪造契约,霸占房产,而官府则认为“刘姓先当后买,执有红契老契足凭,何得谓红契为伪造”,并且认为原告“无理取闹,本厅决难准理”[3],从而驳回了原告返还房产的请求。在已发现的清水江文书中,绝大多数的买卖契约、典当契约等是交易双方自备纸张,按照官版契纸的格式书写的“白契”。

    笔者对《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汇编》中820份清代契约进行统计后发现,“红契”数量为24份,“白契”数量比例约为97.1%;在《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506份清代契约中,“红契”为15份,“白契”数量比例约为97%。黔东南地区“白契”的数量远远多于同时期的徽州契约以及福建等地区契约中“白契”的数量。而在学者搜集到的明清时期徽州契约文书中,“红契”数量明显较多,“223份徽州涉林契约中, 红契占到188份”[4],“红契”数量比例甚至达到了85%,足见黔东南地区与中原地区在使用官契和税契方面的明显差异。

    国家法对于使用“红契”的严格规定与黔东南地区“白契”盛行形成了鲜明的对比。黔东南地方官府意识到“白契”的泛滥后也要求苗民分别订立地契文书,由官府发给印信,便于管理和确权,但实施效果不佳。为了规范民间田产买卖契约行为,使契约的签订更加规范,减少契约纠纷的发生,黔东南州县地方官吏针对民间契约实践中的弊端,制定告示、规约加以劝告和规范,但效果同样不明显。在光绪年间天柱县衙督促各村寨土地、房宅交易中使用“白契”的业户缴纳契税并且加盖官印的官方文告上,有这样一段话“札到立即督催各寨业户务将买田房白契赶紧敢辕投税,切勿仍前观望隐匿其有税价,本县俯从该绅首之请格外轸恤民艰,定章减为每千收钱十三文外加本署纸笔房费等二文、团绅经手盘费钱三文,绝不格外索取”[5],从这则官方文告中可以看出官府要求民间“白契”纳税工作并不是一帆风顺,虽然多次督促,但进行缴税者少之又少,官府不得不降低税金,鼓励居民纳税。

    (四)土地自由交易与亲族先买权的冲突

    在黔东南少数民族村寨中存在着“亲族先买权”的情况,苗疆地区为传统的“熟人社会”,苗族、侗族人们看重亲缘、血缘关系。苗族习惯法允许土地买卖,但家族成员有优先购买权。外族买主即使确定了田价,只要家族内有人要,其所出的田价不比外人低,仍然让与家族成员买[6]。虽然清代黔东南山林土地呈现出土地私有的状态,但私人的土地处分权利受到宗族共同体的限制和支配,一般不允许卖给“外族人”。在清代后期的买卖文书中,虽然“要行出卖先问房族后问乡邻”较为少见,但亲族先买权仍然在黔东南地区根深蒂固,出賣田宅往往选择本族中人或者本寨之人,出卖外族的情况较少且容易遭到本族人反对,甚至出现本族人以“亲族先买权”为由诉诸官府确认田宅买卖无效的案件。在田野调查中发现,黔东南部分村寨至今仍然保留着“业不出户”的传统。

    (五)民间调解与官府判决的冲突

    清代官府对契约争议案件的审判,一般根据案情灵活选用纠纷解决方法,依照法律或者习惯解决争议。然而,官府的最终判决同样存在着与传统纠纷解决结果相冲突的现象,使得诉讼双方不得不重新选择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或者本已调解结案的双方重新鸣官。在黔东南文斗寨的契约中,发现有经过官方审判后,双方当事人又选择中人调解,然而调解的结果与官方审判相冲突,当事人一方再次鸣官的案例。在清水江文书部分清白字文书中,也可以看出苗疆地区有些民事案件虽然上告到官府,但相当数量的案件在经过多轮审判无果, 或者双方对判决结果不满,当事人最终不得不重新选择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或调解,或神判。

    官府审判与传统调解之间的冲突时有发生。此种情况的产生跟官府与民众之间纠纷解决的心理有很大关系。一方面,虽然国家将纠纷案件管辖权收归官府,但官府对于“无讼”的追求,使得其即使接受词状后,并不急于解决,而是呈现出消极的状态,甚至不管不问;另一方面,对于契约争议案件多属于“民间细故”,官府很难查清楚案情细节,因此往往无法在短期内作出合理有效的判决。

    二、清代黔东南契约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的原因

    清代国家法在黔东南地区实施过程中与当地苗族、侗族习惯法发生了冲突,冲突的发生与民族习惯法和国家法自身的特点无不相关。国家法的移植性和民族习惯法的乡土性决定了两者发生冲突的必然性。黔东南契约习惯法植根于民族生活中,呈现出高度地域化、民族化特点,相对于高高在上的国家法,民族习惯法大都内容朴实、简洁、明了,更容易在生活生产、贸易往来、纠纷解决中得到实施和认可,具有更强的合理性和操作性。

    (一)法律多元化因素

    清代,由于国家法中有关契约的法律规范有限,而现实社会的契约实践又丰富多彩,单一的国家法往往表现出“力所不能及”的局面,这就为习惯法对契约的规制留下了广阔的空间。萨维尼认为:“法律首先产生于习俗和人民的信仰,而非法律制定者的专断意志所孕就得。”[7]正因如此,国家法与习惯法在契约规则实践中首先具有相一致的,甚至可以说是一种“分工配合”的关系。日本法学家寺田浩明在对明清时期中国传统契约研究后认为当时在“法的领域”之外,还存在着一个“契约的领域”。他指出:“总之,同其他文明的法文化一样,明清时期的中国法中契约和法律本身同等重要,它构成了法秩序另一个不可或缺的侧面。”[8]正是因为在社会中几乎和国家法同等重要的地位,使得国家法与习惯法在民事纠纷解决等交叉领域发生着冲突,尤其出现在以习惯法为核心的民间契约领域,政府试图通过国家法对民间契约行为进行管理和干预,这正好与民间交易自由化的追求相抵触。

    清代法律渊源多元化的特点,决定了清代的契约法律规范的渊源也是多元化的。在契约法律渊源多元化的前提下,清代从中央制定法、地方法规、习惯法等不同层面对契约行为进行规制,从而形成了相对完备的法律规制体系。就其对契约的规制而言,可以说“国有国法,族有族规, 民有民俗,乡有乡约,商有商道”。多元化的规制手段也标志着中国传统的契约法制制度在清代逐步完善和成熟。

    (二)民族文化因素

    在清代黔东南地区,当地居民由于长期处于民族习惯法的规制之下,已经形成了一套有效的行为规范、纠纷解决机制。由于社会历史原因、封闭的居住环境,加上浓厚的民族文化影响,民族习惯法早已内化为黔东南人们的行为准则和维持社会秩序的规范,使得民族习惯法在一定历史阶段成为黔东南苗疆真正的“法律”或“活的法”[9]。历史上,黔东南少数民族人们并没有“国家”和“国家法”的概念,他们在民事活动中遵守着互帮互助、诚实守信、等价有偿等原则,而这些原则成为苗疆人们基本的行为规范。中央政府推行的国家法并不能改变当地习惯法在当地居民心中的地位,习惯法已经融入了当地人民的生产、生活中。

    苗族和侗族有着古老的历史,在长期的生产实践、生活实践中,传统的法律观念已经融入到了苗族、侗族人民的血液中。在他们的看来,法律并不是最为重要的规范,而“人情”和“天理”被认为是更为重要的规则,这就造成了与国家法的冲突,在现实中,特别是涉及一些家庭伦理、杀人伤害、同寨争讼的案件时,两种不同价值取向的冲突表现的更加激烈。这种情况在黔东南地区表现的尤为明显,强硬的国家法与起源于民族传统的柔性习惯法的冲突不可避免。

    (三)经济发展因素

    对于清代初期的黔东南地区,先进的国家法无法与落后的经济相匹配。黔东南少数民族聚集在山区中,由于土地稀少,落后的农业生产使得当地人甚至无法自给自足。在黔东南清水江流域,人们“靠山吃山,靠山养山”,以木换粮,以木换匹,食用茶油,灯点桐油,把森林当成“衣食父母”[10]。落后的经济水平下的民商事交易行为一般较为简单,相比于发达的中原地区,黔东南村寨中并没有形成复杂的市场经济,传统的习惯法足以解决交易中遇到的问题,而并不需要国家法的介入。黔东南地区“白契”盛行而“红契”较少,一方面原因是说明民众彼此之间可以很好地遵守苗疆传统社会中“诚实信用”的契约观念;但从经济成本角度对这些契约所涉及到的交易金额及相对人数量进行分析后发现,出卖山林的大部分契约所涉及到的当事人数量众多,而涉及到的转让金额通常仅是在几两银子以下,甚至仅是几钱。出卖人往往由于生活中遇到困难而向地主出卖山林、田地,纳税则“每千收钱十三文外加本署纸笔房费等二文、团绅经手盘费钱三文”,清代田宅买卖契约税率为3%,规定“凡买田地房屋,增用契尾,每两输银三分”。① ① 《清通典》卷八,《食货八赋税下》。

    从大量的买卖契约中看出,如果要使用官契、缴纳税款,无疑会增加订立契约的成本,清政府严苛的纳税制度对于本就穷困潦倒的契约订立者更是一种沉重的负担。在经济压力下,更多契约订立人选择了使用“白契”来逃避缴纳税款。

    (四)“熟人社会”因素

    苗族先民在远古时期的社会组织模式便是血缘家庭公社,“鼓社”便是按照宗族姓氏“立鼓立社”建立的社会组织。清代黔東南地区仍然处于农耕社会阶段,在这种社会环境下,黔东南大多数村寨呈现出封闭状态,人口流动较少,一个村寨主要由几个较大的宗族构成。苗族的“亲族先买权”便是建立在“熟人社会”基础上,一方面保证产业不被外人购买;另一方面熟人交易有利于契约的履行和维权。村寨内部进行田宅交易时,只需请寨老或者中人见证即可,这样就足以保证交易的履行,如果一方违约,则会受到村寨其他成员的谴责和惩罚,因而大部分纠纷没有必要向官府控诉。在清水江文书中的租佃契约中,也可以看出山主对于本地佃户较为信任,如在山林分成方面,对于本寨或亲族佃户,往往约定其享有1/3的股权,而对于外地佃户规定更加苛刻。在一则嘉庆年间的契约中,来自行溪县的农户佃种文斗下寨山林时,仅有1/5的股权[11]。

    在这种由宗族构成的“熟人社会”中,人们看重与其他成员之间的人际关系,尽量避免纠纷的发生,即使发生纠纷,人们往往请寨老裁决,将纠纷在村寨内部解决。如果纠纷控诉到官府,往往会造成纠纷双方甚至是自己本族“熟人关系”的破裂,严重者甚至会被开除“寨籍”,这在传统的家族观念中是最为惨重的代价。虽然在人们心里,国家法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带来符合自身利益的判决,具有合理性和权威性。但这种带有国家强制色彩的调控规范,不利于“熟人关系”的维护,严重影响社会成员间和谐相处。

    三、清代黔东南契约习惯法与国家法的调适

    清代,黔东南地区虽然为苗族、侗族聚集区,但其民族文化及契约观念并不是处于封闭的状态,在和汉文化交流的过程中,也出现了文化的重新建构, 国家法与习惯法在互动中出现了部分融合。

    (一)地方官府对黔东南契约习惯法的认可和默许

    历代中央政府对包括黔东南在内的苗疆地区长期采用“征讨”和“羁縻”政策。改土归流后,清政府在黔东南开辟“苗疆六厅”,平定战乱后,由于社会的不稳定性,国家法的推行也并不是一味的强制,而是在部分领域采取了灵活务实的政策。官府往往结合苗疆传统的习惯法来发布晓谕,如道光年间,黎平府发布的《府正堂示》便是官府对村寨内部制定条款的认可,“本府查阅,择其可行者存留之,遗漏者补叙之,共得十条”[12],官府对村寨内部制定的条款进行修改,以官府的名义发布,从而赋予了这些条款国家强制力。虽然中央政府对于苗疆的契约习惯法并没有明文的认可,但地方官府在地方管理及审判中对部分契约习惯法保持着默许和认可的态度。

    清代的黔东南地区的人们广泛从事林业种植、山林买卖等复杂琐碎的农业生产活动。作为上层建筑的国家法往往无法触及民间最底层人们的契约行为,无法实现中央政府对地方的规范化控制与管理。于是在保证当地人们能按规定缴纳赋税,地方官府可以完成税收任务的情况下,地方政府作出妥协让步,在黔东南苗疆地区实施“无为而治”的策略。例如,虽然中央政府严禁“白契”的使用,地方官员也多次发布公告禁止“白契”泛滥,然后面对广泛使用的“白契”苗民,地方政府并没有作出惩罚,这一看似“不作为”的态度使得“白契”在黔东南地区得以广泛使用,在当事人之间具有和“红契”相当的契约效力。另外,地方官府对苗民“亲族先买权”保持着宽容的态度,默许少数民族按照传统的方式缔结契约,允许在契约中使用具有苗族、侗族民族特色的条款。

    (二)官府审判与民间调解、神判并存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经济往来的复杂性打破了当地社会传统的契约秩序,纠纷双方在利用民族传统纠纷解决方式时具有不稳定性,这也促使了当地人们对国家法这种外来纠纷解决机制进行认可。清代后期,民族习惯法在契约纠纷解决中的效力逐渐降低,此时契约订立、纠纷解决较之清代前期有了更大程度的汉化,国家司法开始大量介入契约纠纷处理中来,当地人们逐渐认可官府审理的效力。于是呈现出调解“鸣神”“鸣官”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并存的状态。

    1.“鸣官”成为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

    契约纠纷的解决是清代法律在契约规制中的具体表现,清代的契约纠纷的调处、司法裁决一般都依据国家成文法、习惯法的有关规范来进行,同时在 “无讼”等价值取向的影响下,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以“法”“理”“情”相结合的方法作出裁判。在清代中后期的契约文书中可以看出黔东南人们对于“鸣官”这种外来纠纷解决方法的接纳和认可。由于汉民、苗民之间的往来增多,黔东南地区经济环境产生了变化,汉人开始进入苗寨,传统的交易模式以及纠纷解决机制已经不足以应对新的经济环境。以“鸣神”和寨老裁决为代表的传统纠纷解决机制开始失灵,于是苗民在民事契约签订中,开始约定出现一旦违约,则“送官惩治”或者“执字赴官”的字样。随着清政府对黔东南地区管理的加强以及当地少数民族人们对国家法的逐渐熟悉。部分纠纷的当事人开始放弃神明裁判甚至不經过寨老调解、裁决的传统方式而直接向官府控诉,在清水江文书中的部分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官府对其中部分案件作出了判决。

    2.地方官府通过“回批”认可传统契约纠纷解决方式

    清代黔东南实行改土归流前是由土司控制的社会,土司掌握着惩治苗民的权力。乾隆初年后,中央政府在苗疆地区实行变通的法制政策,受理苗民之间的争讼案件后,官府一般依照苗族习惯法的内容进行审理或调解;苗民与汉民、屯军之间的争讼案件则适用国家法。清政府为了加强对黔东南地区的统治而加强了立法以及法律适用,在雍正时期制定的《大清律集解附例》中规定了对苗民犯罪案件的处理。乾隆时期,黔东南的部分习惯法成为处理苗民重大犯罪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依据,“苗民风俗与内地百姓迥别,后苗众一切自相争讼之事, 据照‘苗例’完结,不必绳之以官法”。① ① 乾隆《大清律例》卷三十七。 清代的黔东南属于苗疆地区,除部分侗族外,大多数是苗族,笔者认为“苗例”指的是苗疆地区部分习惯法。在案件发生时,由地方官府进行审理,但在法律适用上采用苗族或者侗族固有的习惯法。

    虽然将民间纠纷的管辖权收归官府,但地方官府在对待民事案件时持着“民不举,官不究”的原则。通过对清水江文书中的判决文书、清白字分析发现,官府往往将“送官惩治”中的部分案件回批村寨,要求按本寨习惯法解决。如果案件在控告之前经过了中人调解或者寨老裁决,则官府的判词会批示:“既蒙中人劝解,仍以原中劝解”,从而将纠纷返回寨内解决。在文斗寨一则纠纷中,原告不满中人调解结果而诉讼至官府,官府审理后并没有判决,而是作出了“既央中讲陪,仍原中理计”批示,即要求双方当事人请原来的中人进行调解[13]。通过“回批”的过程,官府即表明了对于案件拥有管辖权,又默许了苗疆人们依照传统习惯法解决争议。

    四、结语

    黔东南契约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和调适的过程,实际上便是国家民事法律移植和本土化的过程。在清代黔东南苗疆地区,国家法和民族契约习惯法相互博弈,在长期的法律发展史中互相限制、促进、融合。国家法与契约习惯法发生冲突时,或是契约习惯法作出让步,或是国家法作出妥协。中央政府通过立法对苗疆的习惯法进行认可;地方官府在司法实践中默许苗疆人们使用本民族的契约习惯法。同时,契约习惯法并不是一成不变,而是呈现出一定的开放性,吸纳、借鉴国家法中合理、合适的规范,进而对自身进行改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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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吴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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