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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藏区赔命价现代化的发生逻辑

    时间:2021-03-21 08:03:21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赔命价的复兴是当代藏区刑事法制建设面临的难题,此难题是中国刑事法制现代化必须克服的一个环节。赔命价的现代化有其自身的发生逻辑。在现代民族国家的建构过程中,中国人选择的单一制国家体制使藏区与内地省份(或地区)具有相同法律地位的行政单元,而单一制国家体制背后的法制统一原则天然地排斥少数民族刑事习惯。国家垄断刑事司法权意味着,只有经过国家认可的少数民族习惯规则中的有益因素才能名正言顺的进入刑事司法,其他与刑事法制相悖的均在扫除之列。所以,作为藏区刑事纠纷解决规则的赔命价习惯法無法保持其“原生态”独立存在于刑事法制之外,需要进行现代化改造。

    关键词:赔命价;民族习惯法;法制现代化;民族国家;发生逻辑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621X(2017)02-0068-09

    赔命价习惯法是藏区民间解决私人之间因打架斗殴或者部落之间因械斗引发的命案或伤害案件的纠纷处理机制。① ①张济民:《浅谈藏区部落习惯法对现行执法活动的影响及对策建议》,载张济民主编:《诸说求真—藏族部落习惯法专论》,青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4页;衣家奇:《“赔命价”:一种规则的民族表达方式》,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第7页。赔命价习惯法在历史上曾经广泛存在于藏族地区,在建国初期的民主改革中被废止。但在改革开放之后,杀人“偿”命的现象在藏区重新回潮并与藏区地方司法形成严重冲突[1],在地方政法机关乃至很多理论研究者的眼中,赔命价习惯法已经成为藏区刑事司法的一大难题。从法制现代化的视角来看,藏区赔命价的复兴乃是中国刑事法制现代化必须克服的一个环节。对包括赔命价在内的少数民族习惯法进行现代化改造是中国刑事法制现代化的历史任务,而赔命价等刑事习惯法则是现代性进入藏区的障碍。问题在于:为何存在了上千年的藏区赔命价不能在当代国家刑事法制面前继续独立发展保持其原生态?换句话说:为什么说赔命价的现代化具有必然性?如果真的存在某种必然性,就需要揭示并顺应此种必然性。藏区赔命价的现代化有着自身的发生逻辑,并且正是遵循着其自身的逻辑在历史中展开的,本文的任务就是开掘出这个逻辑,以对当下藏区法制建设有所裨益。

    一、双重外发型:赔命价现代化的驱动机理

    在法制现代化的语境中探讨藏区赔命价的历史命运需要一种更宽阔的视野,从世界法制现代化所蕴含的一般性中,管窥赔命价的命运。我们知道,世界法制现代化的共同策源地是西欧。英格兰、法兰西和德意志这几个民族在向民族国家演进的过程中,法制因素扮演了不可或缺的角色,从中衍化出世界法制的两大主要传统,即大陆法传统和普通法传统。西欧法制现代化一经完成,对法制后进的国家——以及这些国家内部的一些地区——而言就并不存在是否要现代化的问题,而只是如何现代化的问题。源自西欧的两大传统顺理成章地成为世界法制现代化的两大车轮,其他法律传统或者已经被这两大传统取代或同化,或者正面临着被取代或同化的危机。此处,我们试图简化论证,武断的从欧美法制现代化的事实推导出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必然性,进而藏区法制包括藏区赔命价的现代化也具有必然性。原因很简单,中国不进行法制现代化就无法融入现代国际交往体系、中国政府不对藏区进行现代化改造,就无法对藏区进行有效的社会控制,进而就无法对藏区进行有效的社会动员——基于藏区特殊的地理位置,这就意味着中央政府无法保障国家的安全利益。因此,对于藏区法制而言,问题不在于是否进行现代化,只在于如何现代化。

    因此,藏区赔命价的现代化问题并不是一个孤立的历史事件,它是整个中国法制现代化的一个环节;而中国的法制现代化则是世界法制现代化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法的现代性在中国法制中的展开。可见,藏区赔命价的现代化处于一种双重的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中。在世界法制现代化的历史漩涡中,不单单是藏区赔命价等少数民族习惯成为被改造的对象,整个中华法制传统都是被改造的对象。在藏区赔命价所处的这个双重的被包含关系中,深刻的蕴含着藏区赔命价现代化问题的最为重要的属性,即:从驱动机制方面来看,藏区赔命价的现代化是“双重外发型”的法制现代化。

    根据现代化的动力来源的不同,各国法制现代化可以分为内发型现代化和外发型现代化。内发型法制现代化是指法制创新的动力源自内部,因内部条件的成熟而导致法律制度从传统走向现代,并且经历了漫长的演进过程;外发型法制现代化则是由于受到法制先进国家的冲击而导致的国内法制转型[2]310-311。英、法、德、美等国均属于内发型法制现代化,这些国家的法制发展的动力源自于其社会内部,是经济发展、社会结构演进的自然产物。而亚洲的中国、日本以及亚非殖民地国家多数属于外发型法制现代化,这些国家的法制现代化的动力主要来自于欧洲列强的压力,外部压力促使内部的统治阶层和社会精英采取自我反思的姿态,在法律制度层面即表达为法制的现代化。而中国藏区的法制现代化问题,则是中国内部一个原本相对封闭、相对独立的法制子系统的现代化。由于历史、地理和政治传统等各方面原因,藏区法制获得了相对独立的发展空间,具有自身的特性,使其成为中央帝国下辖的自成一体的地方法制。① ①目前,对藏区法制史的研究已成体系化。参见徐晓光:《藏族法制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所以,这个子系统的现代化动因就比较复杂:先是西方法制先进国家对中国的冲击而导致中国中央政府产生改革法制的压力和动机;然后,中央政府试图将统一的现代法制推行到藏区,以改革藏区法制。② ②所以,清末法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便是筹藏新政。参见扎洛:《清末民族国家建设与张荫棠西藏新政》,载《民族研究》2011年第3期。所以,包括赔命价在内的藏区法制的改革动因是双重的,并且相对于藏区本身而言都是外在的。因此,笔者将其称为“双重外发型”法制现代化。“双重外发型”的现代化特征,直接规定了藏区法制现代化在央地关系、资源选取等方面的独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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