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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婚姻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冲突与协调措施

    时间:2021-03-22 07:59:39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是我国用于规范婚姻与家庭关系的重要法律,全国范围内每一个公民都需要遵守。由于我国是多民族国家,受到民族文化传统、历史、地理、宗教信仰等因素的影响,不少少数民族具有本民族特色的婚姻习俗与现行的《婚姻法》存在冲突的地方。要通过普法宣传和深入开展群众工作,尊重合理的民族婚姻习俗,革除与《婚姻法》冲突的不合理传统,协调《婚姻法》与习惯法之间的差异。

    关键词 婚姻法 少数民族 习惯法 冲突 协调

    作者简介:高扬,辽宁警察学院,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239-02

    一、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内涵以及与《婚姻法》的并存现状

    所谓习惯法,也就是长期以来人们认可且在成文法律出现之前具备法律约束力的一种习惯和通行做法。习惯法与国家的成文法互为对照,且具备地域、民族、文化传统等特色,可能不具备广泛性。而我国的少数民族由于与汉族的传统有明显的不同,且在少数民族的历史发展阶段长期执行,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和社会性。当前,我国的法制化进程不断提速,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逐步增强,少数民族的很多习惯法或多或少都已经在国家法律的大框架下进行了改良,对于制约少数民族群众的作用也逐渐变小,但是习惯法在规范社会关系、评判公民道德、素质等方面仍然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这也是基于习惯法处于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地位决定的,习惯法实际上是一种“准法律”。从这方面来看,习惯法与婚姻法存在密切联系,且能够互相补充,但是在很多具体的执行细节方面,二者有时也存在较大的差异。

    我国宪法第四条也规定:“各民族一律平等;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婚姻法》也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重少数民族的婚姻习俗,我国各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特点,制定了一系列婚姻法变通规定,以对少数民族婚姻习俗与婚姻法相冲突之处进行适当调适。

    二、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婚姻法》的冲突

    少数民族的习惯法具有多样性、伦理性和道德性等特点,但是国家指定的成文法律特点是统一性、普适性、理性、国家强制性等。这种天生的差异使得部分少数民族的婚姻习惯法与当前的成文法存在冲突与矛盾,由于我国的少数民族政策影响,很多地区的法律执行只能国家公务人员一家一户的进行普法,尽量不动用强制力量,使得国家的婚姻法律制度在一些少数民族聚集地区无法取得良好的执行效果。

    (一)缔结婚姻方面

    我国宪法规定男女平等,这也是婚姻法制定的基本原则。但是部分少数民族受到重男轻女的传统影响,在婚姻关系中有所体现。哈萨克族的婚姻习惯法规定该族婚姻双方必须都为哈萨克族,如果与外族通婚,不仅这段婚姻不会得到本族的祝福,还会受到族内的阻挠;在彝族的婚姻习惯法中,本族男女青年不享受婚姻自由的权利,婚姻缔结原则是父母包办,同时,我国《婚姻法》严格实行一夫一妻制,这是为了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但是在彝族内部,虽然目前已经实行了一夫一妻制,但是一夫多妻制的事实情况却一直存在,表明一夫一妻制尚未严格贯彻执行。

    我国《婚姻法》规定,公民在结婚、离婚时都必须去当地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否则国家不承认双方的婚姻有效性,而在彝族内部,结婚是不需要国家机关的认可的,只需在本族内部举行传统仪式即可。在维吾尔族,双方结婚前必须举行证婚仪式——“尼卡”,这种形式在本族内部宣布了双方婚姻的合法性。如果没有举办“尼卡”仪式,只是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在族群内部是得不到承认的。

    (二)结婚年龄方面

    我国《婚姻法》规定成年男子结婚的最早年龄不得低于二十二岁,女子不得低于二十岁,但是在我国很多少数民族地区,这一政策规定没有得到有效的执行。彝族缔结婚姻的最低年龄不设限制,早婚早育的情况非常多。而维吾尔族一贯主张早婚,虽然我国政府充分尊重民族传统,在少数民族地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补充规定第二条“少数民族公民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的政策,但是新疆地区一般男子十六岁就开始娶妻,女子十五岁就开始嫁人。

    (三)近亲通婚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通婚。凉山彝族地区严格禁止直系血亲通婚,但是在彝族地区旁系血亲间的婚姻往往突破《婚姻法》关于三代以内的限制,这与现行婚姻法是相违背的;贵州的苗族和水族,流行姑家女儿优先嫁给舅家儿子,如果舅家儿子不娶,姑家的女儿才能够嫁给其他人。近亲通婚早已被现代科学证明了会大大提升婴儿得先天性遗传疾病的几率,不仅会给家庭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还会影响新生儿一生的生活质量。

    (四)婚姻解除方面

    部分少数民族地区离婚与结婚类似,不经过离婚登记,而是通过一些族内传统的仪式来证明。不需要在民政局登记;而哈萨克族的婚姻习惯法中,如果男方去世,那么妻子就由丈夫的兄弟来赢取,也就是所谓的“收继婚”。这种制度与我国婚姻法的指导思想是相违背的。

    三、习惯法与《婚姻法》冲突带来的社会影响

    (一)积极影响

    由于习惯法的历史传承以及在族内的影响力,少数民族的离婚率与汉族相比比较低。这对于维系民族团结,推动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由于少数民族大多聚居在比较封闭的地域之中,由于传统习惯法的纠纷解决机制比正规司法程序流程简单、成本低廉、效率高,在解决族内的日常事务中具有比较强的权威性,能够较好的解决族内的一般纠纷。

    我国是多民族的国家,虽然部分民族的习惯法与我国成文法有一定程度的冲突,如果将这种冲突进行适当的协调,在民族法律多元化建设的道路上,将产生非常积极的作用。再次,关注少数民族的婚姻习惯法,有助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随着少数民族与其他民族的融合,本族的传统文化得到了一些压制,如果能够在维护法律尊严的同时,发扬习惯法的优良传统,将为民族传统法的保存创造良好的基础条件。

    (二)消极影响

    影响国家法律的正常施行。国家法律是一个政权用以维系统治的最权威规则,国家治下所有公民又必须遵守。绝大多数法律在制定的过程中都已经充分的考虑到了少数民族以及其他群体的利益诉求,并有针对性的进行了补充和修改。但是由于少数民族的习惯法是长期形成的,在思维方式、价值诉求等方面与国家制定法律存在一定的差别,且在本族内的权威性一定程度上高于国家法律,使得一部分少数民族群众对国家法律的态度较为漠视,影响了国家正常工作的开展,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和进步。由于习惯法的非正式性与分散性,便产生了人们可以遵守或不遵守的随意性。习惯法的一些内容和缺陷与现代法律要求相违背,习惯法在调整人们行为时必然阻碍国家法的推行,影响国家法应有的权威性。从思想观念角度来看,乡村少数民族文化水平普遍较低,法律意识淡薄,社会生活中的相关事项一般都是按习惯法去处理,这将导致该观念与国家所提倡的“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相矛盾。

    四、习惯法与《婚姻法》冲突的协调措施

    (一)加快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水平进步

    加快对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建设的投入和支持力度,帮助当地少数民族致富,因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能够带动群众思想的开放和法治精神的提升。只有提升了少数民族群众的生活水准,他们才能更加积极的外出学习先进文化,逐步消除对于传统封建迷信思想的依赖,少数民族群众才能进一步降低对于传统习惯法的盲目遵守。

    (二)积极立法、加强普法宣传、合理使用变通立法权

    国家给予少数民族地区的变通立法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实际执法的过程中,要坚决的剔除少数民族传统习惯法中的糟粕和陈规陋习以及限制公民合法权益的习惯法规,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办事,不能妥协;同时,对于历史悠久、群众基础深厚、群众较为认可的习惯法,应该尊重群众意愿进行变通处理。对于与现代社会宗旨相悖,且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和社会危害性的习惯法,在执法过程中不宜粗暴执法和简单执法,应该在不违背法律精神的前提下,采取工作组一对一做工作或者适当变通立法,以保持少数民族社会稳定性和法律推广的循序渐进。

    (三)重点区域、重点案例作典型推广

    对于社会影响大、法律实施阻力较大的区域,有必要作为重点推进区域进行重点推广,首先区分习惯法中不适应现代社会和限制公民自身权利的糟粕,对于社会关注度较高的典型案例进行重点跟进,使更多的少数民族群众认识到国家法律的权威性,提升自身对于国家法律法规的理解认识程度,在尊重传统的前提下,较好的融合婚姻法与习惯法,使得少数民族能够在法律的保护下更加健康、积极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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