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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乡土社会中国家法的尴尬

    时间:2021-03-21 07:53:14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乡土社会”是社会学界在研究中国社会时,对中国农村社会的特性所做的一种概括,它比较直观地反映了中国基层农村社会的独特品性。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中开篇就说:“从基层上看去,中国社会是乡土性的。”

    一、乡土社会的特征

    乡土社会是一个怎样的社会?这种社会有着什么特征呢?

    (1)不流动的社会。乡村里的人口似乎是附着在土地上的,一代一代的下去,不太有变动。“世代定居是常态,迁移是变态。”“生于斯、长于斯、死于斯。”因为土地是他们的命根子,离开了土地就没法活了。这不像工业可以择地而居,不像游牧业逐水草而居,这是一个静止的社会。

    (2)熟悉人的社会。乡土社会是熟人的社会,因为“你”都是别人看着长大的,是在熟人眼里成长的。这里是一个“面对面的社群”(face to face group),你甚至可以不必见面凭声音而知道对方是谁,你也不必借助其他的东西而准确分辨出其中的任何一个“张大哥”。这是一个没有陌生人的社会。

    (3)独立的社会。乡土社会的生活是富于地方性的,是孤立的。但这不是从人和人的角度来看的,因为乡土社会是以村落为单位的,村落与村落间交往比较少,人口流动的也少,彼此之间是孤立的和隔膜的。但这也不是绝对的。

    (4)重规矩而轻法理的社会。乡土社会秩序的维持不同于现代社会秩序的维持,因为乡土社会是“礼治”的社会。而维持礼这种规范的是传统,是社会所积累的经验。乡土社会也是个无讼的社会,邻里纠纷并不是依靠法律来解决,而是依靠乡规民约、家族宗法,由长老来裁决。

    二、国家法在乡土社会中的运行状况

    国家法就是国家有权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国家法是以市民社会为生活背景,以陌生人社会为理论基础的。要么现行法理的原则是从西方国家移植过来的,和旧有的伦理价值观相差很大。这种市民社会主要指的是那种经济发达地区或城市地区,是一种完全陌生人的社会,每个人都在追求着自己的利益和权利。而从乡土社会的特征中发现,乡土社会是一个熟人的社会,对村民影响最大的并不是国家法,而是盛行于社会之中的民间法。这里所说的民间法是指,“它是在乡民长期的生活和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它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和解决了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且主要在一套关系网络中被予以实施,它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不同的原则”。①民间法已经内化于社会成员的心中,人们自觉主动的服从,这也就注定了国家法在乡土社会遭遇“水土不服”和“排斥”而出现尴尬的局面。

    在电影《秋菊打官司》中,秋菊只是想讨个“说法”,只是希望村长能主动地道个歉,只是想用一种最简单的方式来解决这个纠纷。她从来也没有试图将村长送进“局子”,但事实上村长因为秋菊的所作所为而进了“局子”,这并不是她要的结果。当然,这是国家法作用下的结果。可从这个结果来看,秋菊会被村里人甚至是家人看成是“不近人情”,她在之后的生活中的一定时期可能在一定意义上被“流放”。她在无形中受到了某种非正式的社会制裁。此时,国家法并没有真正地为她解决问题,反而使她陷入了困惑之中。同时,也使国家法的地位受到了削弱。再如北京实行的“禁放令”,现代文明社会需要禁放,而放鞭炮是适应了文化传统的规定。而这种国家法试图改变这种传统,其实就是在改变一种普遍的的行为模式,这势必就会遭致夭折的悲惨境遇。

    在乡土社会中,人们基于长期的生活实践或根据以往的风俗习惯和传统,形成了一套比较稳定且适合于人与人之间的行为秩序模式,当外来的法律渗入或强加于他们之时,这不可避免的就会发生冲突。此时,人们就会自觉地与此格格不入的外来的东西进行形式不同的反抗,而国家法也就成为一种摆设。更糟糕的是,这种情况的出现,还会导致人们行为失范、不知所措。结果就会像费孝通先生所说的“法治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先发生了”。

    三、反思乡土社会的法治建设

    在研究中国社会的法律结构问题时,尤其是在研究乡土社会时,必须看到乡土社会结构的特殊性,并在这个大背景下来考察乡土社会的法治建设问题。如果单纯从现代法治或西方那套制度来看乡土社会,那么,无疑得出乡土社会是与之相背离,且为之改造的对象。而事实上,乡土社会作为既存的一种社会现状,并且也能很好的运转,这当然也就有其存在的依据。所以,在治理模式上,应当注重乡土社会其自身的本土资源,不能将以市民社会为基础建立起来的那套制度或从西方国家移植来的制度强加于他们。真正的法可以说是“道常无为,而无不为”,“大象无形,道隐无名”,它在每个人的生活中起作用,但却被认为理所当然,天经地义。一旦有人想强加一种外在的秩序时,这无为的法就会“无不为”,显示出其顽强的抵抗力。②法律既不是设计的结果,也不是政治智慧的结果,而是人的行动的结果。制度的源起并不在于构设或设计,而在于成功且存续下来的实践(或者说“赢者生存的实践”[the survival of the successful])。他们的观点可以表述为,“各名族于偶然之中获致的种种成就,实乃是人的行动的结果,而非实施人的设计的结果”。哈耶克也认为,法律是一种自生自发的东西,是源于不断试错的经验与传统。③这种法律更能获得人们的接受和认可,因为人们已经下意识的认同了这样一种土生土长的法律,具有深刻的社会基础。而这样的法律在运行当中,更能发挥出其实效而更具生命力。

    其实礼俗社会也是一种制度管理社会,法制社会也一样,只不过,制度不一样,导致人的生活习惯有所不同而已,就好像玩一个游戏,要遵守相应的游戏规则。说到底,造成这种阻隔更可能的是文化。现代意义的国家法往往并不承认民间法,而认为是落后的。所以要想真正打破这种格局,就必须进行两种文化的有效交流,否则会出现两败俱伤的局面。因此,在乡土社会的法治建设当中,应当循序渐进,不可一蹴而就。需要逐步地将民间法那种具有深刻社会基础的传统与国家法的文化基础有效交流、不断融合,而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在人们慢慢接受的前提下,将传统中的优秀的成分慢慢转化为国家法的一部分或者国家法在一定程度上吸收民间法当中的优秀部分。这种缓慢渐进式改革需要文化的交流、时间的积累,需要民间法和国家法的不断融合。但是,为了使国家法和民间法能在乡土社会更好地贯彻、实施,充分地发挥其各自的作用,对于一般的、具有明显地方性的、浓重民族色彩的问题由民间法法来规范;而对最基本、本质的问题则还是应该由国家法来规范。(作者单位:江西师范大学)

    注解

    ①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31页。

    ②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5-36页。

    ③(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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