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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格主义法益观视角下自杀关联行为的评价

    时间:2021-03-21 07:58:30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在适用《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之规定时,传统观点一直坚持两项原则:一是故意杀人行为仅限于正犯行为;二是故意杀人的行为对象是他人的生命。在涉及对自杀参与行为的评价时,这两项原则已被放弃。然而,放弃第一项原则,会导致刑法规范体系的矛盾和评价冲突;放弃第二项原则,同样会导致评价冲突。因此,在评价自杀参与行为性质时,传统的两项原则仍应被坚持。从人格主义法益观的视角看,自杀剥夺了继续形成中的人格的生命,故而属于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基于共犯从属性原则,自杀参与行为也构成故意杀人罪;参与他人自杀的行为的不法较轻和存在共犯量刑的特殊规定,是自杀参与行为得以减免处罚的根据;安乐死和尊严死存在被正当化的余地;阻止他人自杀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而应是紧急避险。

    关键词:自杀参与;故意杀人罪正犯;故意杀人罪共犯;人格主义法益观

    中图分类号:DF624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9.02.14

    一、问题的提出

    《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长期以来,在适用《刑法》第232条时,学界和实务界一直坚持两项基本原则:1.因为《刑法》分则规定的是基本构成要件①

    ,《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行为应限定于实行行为,不包括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等参与行为;2.作为故意杀人罪对象的“人”的生命应限定为“他人”的生命

    参见: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M].5版.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730.。然而,在涉及对自杀参与行为的刑法评价时,最近的司法实践做法和学说却放弃了这两项基本原则。

    首先,司法实践中直接根据《刑法》第232条的规定评价自杀参与行为的做法,意味着实务界实际上放弃了《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行为应限定为实行行为的基本原则。

    其次,与司法实践中放弃对故意杀人行为的定型性要求的做法不同,最近有力的学说仍然坚持《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行为应仅限于实行行为的原则;但在故意杀人罪的行为对象的问题上,转而认为,故意杀人罪的行为对象不限于“他人”的生命,还包括自杀者的生命。据此,因为自杀行为属于《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行为,基于共犯从属性原理,自杀参与行为属于参与他人自杀的共犯行为,应依据《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而非直接依据《刑法》第232条,处罚自杀参与行为。

    以上针对《刑法》第232条所作的最新诠释,都旨在在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尽可能地为处罚自杀参与行为提供规范依据,并且,单纯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也基本上实现了这一目标。但是,无论哪一种诠释方式都认为,自杀者的行为不应当受到处罚,应当予以处罚的仅是教唆、帮助自杀的参与行为,由此导致的问题是:直接支配了自杀者死亡因果流程实现的自杀行为不受处罚,仅是间接惹起自杀者死亡的自杀参与行为反而受到处罚,至少从表面上看,存在违背平等原则的疑虑。另外,无论持何种诠释方式,如何评价阻止他人自杀的行为,同样成为一个难题。尤其在认可自杀构成故意杀人罪时,如何妥当界定第三者阻止他人自杀的行为限度,更成为一个亟须解决的问题。

    案例:被害人在精神兴奋的情况下具有自伤的倾向,在被害人精神兴奋之际,被告人对被害人脸部施加了暴力,并出言恐吓。由此导致被害人遭受了需要一周治疗好的伤害。法院认为:“本案中能够预想到的被害人的自伤行为是被害者用厨刀刺击自己的胸部、腹部等具有生命危险的行为,结合刑法上规定的自杀参与行为,应当将之评价为违法行为。”在此基础上,法院进一步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挽救被害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

    如果我们认为自杀行为属于故意杀人行为,并像案例那样,将阻止他人自杀的行为视为正当防卫,原则上我们应当根据《刑法》第20条的规定,评价第三人阻止他人自杀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防卫人对于侵害生命法益的行为可以进行无过当防卫。因此,如果认定阻止他人自杀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救助者通过杀害或者重伤自杀者的方式阻止他人自杀的,将不构成犯罪。然而,这必然会导致救助目的和救助手段关系的乖离。

    面对由最新的见解带来的一系列理论和实践难题,在检讨学说和司法实践最新动向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我们仍然应当坚守传统学说在适用《刑法》第232条时所坚持的两项基本原则。但是,我们也应当从人格主义法益观的视角对“他人”的概念作出新的解释。只有如此,才能真正克服理论和实践中的混乱状态,并尽可能推导出具有妥当性的结论。

    二、自杀参与行为不应被评价为正犯

    将自杀参与行为评价为故意杀人罪的正犯行为的观点,或者是以单一正犯、扩张正犯理论作为教义学根据,或者是将自杀参与行为视为奠定自杀参与者救助义务的先行行为。如下所论,这两种解释路径都存在很大缺陷。

    (一)单一正犯或扩张正犯理论会导致体系矛盾和评价冲突

    司法实践强调自杀参与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是,自杀参与行为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说自杀参与行为侵害了自杀者的生命权。然而,以自杀参与行为与自杀者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由,肯定自杀参与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正犯行为,是将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解读为“惹起死亡结果”的行为。这意味着司法实践在确定故意杀人罪的正犯范围时,采取了单一正犯或者扩张正犯理论。即使此种理论构成能为处罚自杀参与行为的做法提供某种教义学根据,我们也不应支持这些见解。因为,单一或者扩张正犯理论不但不符合现行立法的规定,而且还会导致体系矛盾与评价冲突,并且不能合理说明对自杀参与行为应当减免刑罚的理论根据。

    首先,单一正犯、扩张正犯理论同既有的刑法规范体系相矛盾。我国的共同犯罪立法采取了作用为主兼顾分工的分类体系。正如高铭暄教授指出的那样,分工分类的目的是解决定罪问题,作用分类的目的是解决量刑的问题[1]209。自杀参与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是一个定罪问题,在现行的立法模式下,如果我们赞同自杀参与行为构成犯罪的结论,我们首先应当从分工的视角说明其构成犯罪的根据。因此,从不区分共犯和正犯的单一正犯理论的视角论证自杀参与行為的可罚性,必然同既有的刑法规范体系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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