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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凉山彝族习惯法中的调解员

    时间:2021-03-21 08:02:14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要彝族民间调解员分为德古、莫、苏依(家族头人)三类,而三者之间的关系又错综复杂,在处理案件方面,德古的地位最高,主要处理复杂重大的案件;其次是莫,莫主要处理两个家支之间产生的纠纷;最后是苏依,大多负责处理家支内部的矛盾纠纷。凉山彝族民间调解员是凉山的一种非物质文化遗产,需要保护和继承,但调解员当前面-临着趋向老龄化、汉语功底差、对国家法律不够了解等问题,本文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一些建议,希望以此达到一种启示的作用,启发人们对民族文化的保护意识。

    关键词彝族习惯法 德古 莫 苏依

    调解员调解制度在彝族社会的历史由来己久,有着深厚的文化底蕴,被彝族人认可并沿用至今。在发展的过程当中,也有所改变,随着时代的发展,有些制度不再适应现实的生活环境,已经被取消或者被新的制度替代了,比如以前对杀人案件的处理,被森严的等级制度所限制,上级有时可以随意支配下级的性命,而下级若杀了上级是要被处死的,而且他的整个家支都要到受牵连。如今杀人等重大刑事案件己被国家法所取代,民间调解多数以民事赔偿为主。

    一、德古、莫、苏依及三者之间的关系

    (一)德古

    按彝文的解释,德古的含义被分为三种:一是指口才好,善于演说的人;二是指众多头人议事的场合;三是指彝族人中有文化、有知识,品德高尚、阅历丰富、见多识广、办事公正,主动为人排忧解难、知晓彝族习惯法及其案列,调解重大纠纷和号召能力强,能言善辩,在本家支乃至其他家支享有崇高权利的智者。这三种含义虽是各自有理,但有些片面,笔者认为,德古应该是精通彝族的历史文化,明晰事理,办事公正,善于雄辩,熟知彝族习惯法和谚语以及格言、历法的彝族民间纠纷调解员。德古不是选举产生,也不是由世俗权力任命,更没有等级观念的束缚和性别意义上的差异。德古是彝族人对学识渊博、公平正义之人的一种尊称,是彝族司法系统中的权威者。在彝族社会里,德古已经演化成为一种正义的象征,是人人为之奋斗的目标。它的起源虽然没有确切的资料来证明,但是在彝族历史史书典籍《勒俄特依》和《玛牧特依》中可见端倪。德古调解的主要是一些有影响力的重大案件。彝族习惯法是成文与不成文的混合体,有的散记于古彝文的典籍、毕摩经书简牍等,有的还以谚语、格言及俗语的形式流传于民间。德古对有关法规的论断以及一些典型案例的调解也会载入习惯法,为后人作参考。德古调解纠纷案件不仅要有根据,还需要用具有说服力的典型案例来予以证明。一旦调解成功,双方当事人就不得再反悔,习惯法中有“三岁小孩调解成功的纠纷,再有权威的调解员都不得再翻案”一说,意为彝族民间调解具有一裁终局性。

    (二)奠

    莫在彝语中的原始含义为“母”的意思,反映了彝族社会经历的由母系氏族社会到父系氏族社会的转变阶段。“母”又引申成“大”、“元老”的意思。张晓辉和方慧等学者认为“法律调解是从母系社会开始,首先涉及婚姻和家庭,所以产生的纠纷便以女性为主导来进行调解。因此,纠纷调解者被称之为‘莫’”。彝族习惯法中把参与纠纷的调解员都称作莫。莫调解纠纷的程序分为五个阶段,莫古(邀请莫来调解纠纷)、莫木(调解纠纷)、莫答(听别人的陈述)、莫挞(反驳别人的陈述)、莫开(最后决断)。纠纷发生以后,发生纠纷双方只要有一方有解决纠纷的愿望,便会去邀请能够妥善解决纠纷的莫萨(调解纠纷的人),派人带上美酒去莫萨家里说明缘由,表达当事人希望他去参与解决这起纠纷的愿望。莫受邀之后就会通知另一方,去家里调解或选择日期和地点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莫会聆听双方的意见,对当事人不合理的要求进行反驳,最后是宣布审判意见。

    (三)苏依

    苏依为彝语的音译词,意为家支头人,是指家支成员里面资历深、见识广,能言善辩,比较有威望的长者。彝族家支是指家族支系,是以父系为中心,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结合而成的社会集团,采取父子连名的方式来保持血缘关系的巩固和延伸,从而形成了一条家支链条,苏依便是其中被拥戴出来的智者。苏依主要管理家支内部事物,决策家支里面重大事物。彝族有句谚语强调“彝人靠家支,猴子靠树林”,所以,苏依以维护家支利益为前提。为了维护家支名誉,一般家支内部矛盾大多是由苏依私底解決不对外传播的。

    (四)三者之间的关系

    三者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但有据可依。按照国家法院司法人员的级别划分,德古相当于法官,莫是法庭调解的调解员,苏依便是律师。德古参与的纠纷案件一般都是大案,德古名声和威望可跨越家支、跨越民族;莫是大大小小的纠纷案件都有参与,可以调解其他家支之间产生的纠纷;而苏依是家支内部的管理和决策者,一般只要求家支利益的最大化。不是人人都能成为德古,但人人都可以当莫;德古是多数人的德古,苏依是家支的苏依;莫可以是家支成员中的任何人,苏依却不是任何人都能成为的,莫作为调解员,需要有家支成员和苏依的权威做后盾,苏依的权威又以莫解决纠纷的能力而增值。

    二、调解方式

    (一)“背对背”形式

    “背对背”形式适用于复杂多样的重大纠纷案件。为了避免双方当事人直接碰面,发生正面冲突,扩大纠纷。所以,在调解过程中双方的成员都有各自申辩讨论的场所,因此被称为“背对背”形式。在调解过程中只有调解员可以在双方之间来回转达双方的条件和要求。若当事人提出无理要求的就应当进行反驳,不听劝告者就要严厉批评和教育,实在不听的就要宣告停止调解。“背对背”形式的案件,参与的调解员也不止一个,一般都会邀请三到五个比较有影响力的调解员。

    (二)“面对面”形式

    “面对面”形式适用于一般的民事纠纷,是相对于一般的民事纠纷而言的。此类形式的纠纷只需要一个调解员便可以。外部家支的纠纷由莫来调解;家支内部的纠纷由苏依来调解。调解对象主要是一些相对较轻的家庭纠纷、经济纠纷和婚姻纠纷,这种纠纷牵扯人员少,产生群体事件的概率较小,所以双方当事人可以选在一个场地,由莫或苏依根据“节伟”进行调解,有误会的把误会解除便好,其他纠纷一律按“节伟”办,一般只需要一个调解员介入调解就可以。

    三、彝族传统调解方式当前面临的困境

    (一)趋向于老龄化

    当前,调解员面临着老龄化而继承者在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无法两面兼顾的情况。由于国家政策的扶持,彝族地区经济开始发展,也越来越重视教育,出现了大批的学生,许多年轻人也到外去打工挣钱,但在接受新思想、新观念的同时也缺失了对本民族传统文化的素养,而老一辈调解员虽然对本民族习惯知根知底,却对国家法律政策知之甚少,导致前辈无法应对新环境下的法制形式,而新一代年轻人又缺乏对民族习惯法的了解,调解员的未来何去何从,前途堪忧。

    (二)与国家法互动方面文化底蕴不足

    在凉山彝族自治州大多数调解员都是没有上过学的,所以连基本的汉语读写能力都没有,少数上过学的,也因为在家务农,长时间没有读写,学过的也忘记的差不多了,甚至有的德古连汉语沟通能力也没有,对国家的法律知识也只是略有所闻。其思想还保留着一些陈旧法律知识,没能跟上新时代法制建设的节奏。文革结束后,彝族传统的民间调解制度开始恢复发展,形成了国家法与彝族习惯法并存的局面,但事实上大多数人更愿意接受彝族民间调解的方式。国家司法机关与彝族民间调解员之间出现了司法管辖权限上的冲突,还出現了一些“二次审判的情况”。这对案件的实际解决很不利。还有一些刑事案件本该属于国家司法机关的管辖范围,却在民间调解中“私了”,威胁到了国家司法权威。

    四、建议

    (一)培养年轻人对彝族习惯法的学习积极性

    年轻一代是民族的希望,是国家的未来,彝族民间调解员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可以把彝族民间调解员纳入到基层司法机关,安排相应的岗位,在民族院校开设双语法学,调动年轻人的学习积极性。从长远来看,彝族民间调解员纳入到基层司法机关可以强化司法执行效率;从短期来看,也可以大大减轻基层司法机关的司法执行难度。

    (二)增强国家法与民间习惯法的良性互动

    彝族民间调解制度怎么说也是经过了上千年的历史洗礼而成,其根基是牢固的,必然有其可行之处。在彝区的法制建设中,不能单一的给予否定,应该加强法院诉讼与彝族传统纠纷解决模式的良性互动。在国家法中合理、适当的引入彝族传统调解力量,尊重民族习惯,以便更好的推动法律的民族化、现代化。目前,在凉山彝族地区已有德古与法官搭档参与调解民事案件的实例,是经过凉山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实施的特邀德古作为人民陪审员的制度,而且成效显著。被称为“民族地区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但是还存在着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的改善,如对陪审员工作经费保障没有落实等。传统的彝族习惯法对彝族人的影响深远,许多彝族人在遇到纠纷案件时更愿意通过习惯法来解决,而不是通过法院来解决。所以出现了所谓的“坎上法庭与坎下法庭”。“坎上法庭”是指以法院庭审为主的国家司法机关,“坎下法庭”是指以民间调解为主的彝族习惯法。彝族地区大多数纠纷案件是通过“坎下法庭”解决的。民间调解员的公信力强,引入到基层法院调解中,还可以传播国家法律知识。由此可见,实现彝族传统调解方式与国家法的良性互动,不仅可以减轻国家司法执行难度,还可以实现多元化的国家纠纷调解机制。

    五、结语

    在某种程度上看,凉山彝族民间调解员并非国家正式的司法工作人员,但不可否认的是他对维持彝族民间社会秩序所做出的贡献。是经历了千百年历练与打磨才走到今天的,必然有其优越性,需要得到认可和支持。而目前,在彝族地区民间调解员与基层司法机关存在一些管辖权限上的冲突,应该加强国家司法机关与民间调解员的良性互动,强化彝族民间调解员对国家法律知识的吸收,在基层司法机关合理引入彝族民间调解力量,采用多元化的纠纷调解方式,促进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互动,最终达到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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