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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少数民族地区公共危机公关研究

    时间:2021-03-21 08:12:43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少数民族传统纠纷解决的裁判者多为当地的民间权威,纠纷解决的程序通常是非正式的,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广泛运用“调解”结案,纠纷解决通常采用当地的习惯法或规则。当前少数民族地区基层政府危机管理能力存在制度规范与保障能力不到位,组织建设与决策能力有待提高,资源动员与整合能力不强,政策解读能力与执行力弱,问题搜寻与预警能力差等问题。因此要做好少数民族地区公共危机公关,传统纠纷解决机制与国家法互补,建立科学的危机管理组织体系,优化处理机制,加强政策解读能力,强化领导力,强化预警机制,多措施、合力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的和谐稳定。

    【关键词】公共危机;危机公关;少数民族地区;管理

    【作 者】胡美术,广西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讲师。南宁,530004

    【中图分类号】D630.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 - 454X(2016)03 - 0065 - 007

    少数民族地区的和谐稳定工作历来受到高度重视,由于少数民族地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需要因地制宜地开展相关工作。尤其是公共危机事件处理过程中,一定要充分发挥少数民族地区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势,使国家法的强制性与民族地区的习惯相结合,使问题的处理及时、有效、科学,更重要的是使各族群众拥护,通过少数民族地区公共危机公关,不断提升政府的公信力,提高党和政府在各族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

    一、少数民族传统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一)纠纷的裁判者多为当地的民间权威

    在我国民间社会,由个人崇拜演化而来的个人权威一直存在,少数民族地区也概莫能外。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研究不断深入,而各学术领域的成果都或多或少地映射出一种现象:在我国,农村地区存在着一股非官方的、却拥有较大影响力的权威力量。而这种来自民间的非官方权威之所以能形成并壮大,往往是因为他们有能力在家庭纠纷甚至是少数民族敌我冲突时化干戈为玉帛。由于这些权威人士所拥有的高度影响力,所以矛盾双方都愿意在权威人士的协调下作出一定让步,达成和解共识。[1 ]像广西瑶族的长老,源自普通村民,不仅是农村地区的实际管理者,也象征着农村地区的公平正义,许多法律法规难以决断的民间纠纷都是通过这些长老的协调得以化解。这些长老普遍年龄较大、辈分和威望较高,知识和能力都较为突出,且品格高尚,容易赢得村民信任。

    (二)纠纷解决的程序通常是非正式的

    受自然环境与社会因素的影响,民族地区的纠纷主要产生于邻居与邻居之间,而对于纠纷的解决,民族地区通常采用祖先留下来的传统方式,即非正式程序,民族地区重视对民族纠纷的处理,主要是为维持该地区环境的稳定、和谐。

    (三)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广泛运用“调解”结案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少数民族群众仍然沿袭着传统的互助性、群体性生产生活模式,普遍较为认同乡村和谐、邻里和睦、亲朋和蔼、享受天伦之乐。在这些地区,无论是什么冲突类型都会对现有的和谐氛围造成负面影响,而通过非本土民间力量解决冲突和矛盾,又会让村民产生既有秩序被打破的恐惧感和陌生感。所以,就算在少数民族地区内出现了矛盾,人们也会尽量把事件造成的影响压制在不引起官方注意与重视的范围内。当然,一旦矛盾发展到不可能由民间力量自主协调的程度,就必须要引入官方力量,进行协调或裁定。然而,在少数民族聚居地,不管矛盾的程度如何、类型如何,内部协调永远是最优先选择的解决途径,也是民间权威最具代表性的体现方式。这既是矛盾双方自行处理外最可靠的解决方式,也体现出了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熟人社会、长老决策制度等社会特点。

    在少数民族地区,协调矛盾的活动一般由萨满、长老、乡老、族长等人负责,而通过协调将矛盾化解显然是在少数民族地区的最优矛盾处理选择。该种处理方式让少数民族群众对官方力量的恐惧、对乡村和谐氛围被破坏的忧虑得到缓解,也满足了他们从简处理问题的需求;能够缓解少数民族地区司法机关处理矛盾的工作压力,也避免了司法机关因无法处理一些制度外问题而权威有损。

    (四)纠纷解决通常采用当地的习惯法或规则

    民族地区通常以本地方式来解决纠纷,即民族地区内的自定规则与习惯法,而非将国家法律作为纠纷处理的标准。民族地区的习惯法是当地人们在长期生活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与认同感,无须通过政府与社会的疏导即可有效解决当地的矛盾,实现维持民族地区安定和谐的目的。在这种环境下,人们在面对纠纷时,都会下意识的选用本民族的习惯法则,在当地人们的观念里,国家法律缺乏归属感与信任度,甚至会对国家法律产生一种排斥感。[2 ]

    二、少数民族地区基层政府危机管理能力现状

    (一)制度规范与保障能力不到位

    一是缺乏一个专门针对少数民族乃至全体社会的危机治理法律。从当前情况来看,我国基层政府在治理公共危机时,主要运用的法律法规有《宪法》 《反分裂国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这确实为危机治理提供了一定法律依据。但在实践过程中,仍然需要一部专门的法律为基层政府的公共危机治理工作提供指导,避免地方政府在治理公共危机的过程中出现失位、越位、缺位以及滥用公权力的行为。二是缺乏与时俱进的危机应对预案。公共危机与我国社会的发展相伴相生,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危机类型与危机诱因也在不断变化,这也要求危机治理者必须时刻注意充实自己、扩展知识库、了解社会动态,并在此基础上不断更新应对预案,才能够改善危机治理工作的针对性。然而,我国各民族地区的基层政府在实践过程中却并未做到这一点,反而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沿用既有的危机应对预案。

    (二)组织建设与决策能力有待提高

    就当前情况来看,我国大部分少数民族地方政府都没有设置专职负责应对公共危机的机构。危机应对或治理办公室并不是常设机构,而是由该级政府的二把手领导的、配置两名应急公务人员、在危机事态下才被激活的机构。[3 ]该机构的任务主要是交换上下级信息、传达命令与危机发展情况,并不具备实际意义上的治理权力。事实上,在危机事态下真正具有指挥权的,是临时建立起来的指挥部,这种机构不仅人员配置不完善,而且缺乏合理的运作机制及组织结构,常常会出现推诿责任、相互掣肘的情况,极大阻碍了危机治理目标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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