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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拆除行为违法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及赔偿责任该如何确定

    时间:2021-11-29 16:03:30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一、拆除行为违法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
      拆除行为违法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是指在拆除行为违法赔偿诉讼中,由当事人就赔偿事项的主张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就可能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拆除行为违法赔偿案件是行政诉讼的一种案件类型,关于举证的基本原则应当遵从行政诉讼,但是,因为赔偿诉讼的前提应当以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即拆除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审理思路重点在于原告的损害事实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且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适用调解,具有民事诉讼的特点,因此,就举证责任而言又有其特点。

      目前关于拆除行为违法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拆除行为违法赔偿案件是以拆除行为违法为前提的,关于拆除行为被告已经在合法性审查中承担了举证责任,即使没有举证也被视为没有证据承担败诉后果,因此在赔偿诉讼中,因争议焦点不是拆除行为的合法性,故没有法律依据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只能由原告举证。

      第二种观点: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被告作为作出拆除行为这一强制措施决定的机关或实施拆除行为的机关,对拆除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义务,赔偿作为拆除行为的后果,以行为为存在的前提条件,不能与行为分割对待,而且,在赔偿诉讼中被告是主张不赔或少赔的一方当事人,因此应当被告举证。

      第三种观点:谁主张,谁举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赔偿规定》)第32条的规定,原告在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审判实践中,拆除行为违法赔偿案件的争议焦点一般情况下是损害事实及赔偿数额。因为不论是一并提起的赔偿诉讼还是单独提起的赔偿诉讼,前提都必须是拆除行为被确认为违法。关于拆除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问题,因为拆除行为都是针对一定的建筑物的拆除,损害有特定性,没有拆除就没有建筑物的消失,因此这种因果关系建立在一般人能够认识的基础上,因果关系明显,也不是争议焦点。既然损害事实及赔偿数额是争议的焦点,原告对于自己主张的损害及要求的赔偿数额就要举出证据证明,被告要否认原告的损失及提出的赔偿数额,就要提出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不存在或损失少,这与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是相同的,法院判决确认损害事实只能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

      其次,现有的法律规定,除上述《赔偿规定》第32条,原告在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的规定外,《行政诉讼法》的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这些条款虽然都是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是既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实质上是行政机关的一种主张,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举证,与谁主张,谁举证是一致的互不排斥。由于对于赔偿部分的举证责任问题《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些都是拆除行为违法赔偿案件审理中,确定谁主张,谁举证证明责任的法律依据。

      二、拆除行为违法赔偿案件赔偿责任的确定

      对于目前__市两级法院诉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的案件,笔者作过简单分析,在这类诉讼中,确认行为违法案件占八层以上,但是,判决赔偿的案件比例很小,关键是赔偿责任难以确定。表现之一,拆除行为与拆迁行为交叉重叠,原告拆迁补偿与拆除行为造成的物品损失赔偿放在一起诉讼,以致要求物品赔偿的部分没有证据及独立请求数额,即使在法院诉讼指导下,确定赔偿数额,也没有证据。如:周某某申请某区行政执法局违法拆除赔偿案。周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在拆迁范围内,因与拆迁人没有达成协议,拒不搬迁,某区行政执法局强制予以拆除。周某某起诉,法院以某区行政执法局没有职权,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确认违法,但是因周某某提出证据都是拆迁补偿问题的证据,提出的财产损失是收购的废旧物丢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而区行政执法局有录像证明废旧物被人用车拉走,虽然录像证明不了是周某某自己拉走,周某某也否认自己将废旧物拉走,但是周某某没有提供证据,与执法局的录象证据相比更不利,故赔偿请求被驳回。

      表现之二,原告的权益在合法性上欠缺合法条件,无法确定赔偿责任。如:吕某诉某区土地规划局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案。吕某于1987年即与辉山罗家沟乡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承包辉山地区土地建养殖农场,每年上缴承包费,2001年市政府建辉山绿化隔离带,拆除部分房屋,区土地规划局将吕某农场的房屋一并拆除。诉讼后,因区土地规划局没有证据证明吕某的农场房屋在辉山隔离带规划范围内,故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由于吕某的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且没有规划审批,属于违章建筑,赔偿请求被驳回。

      表现之三,原告的建筑物被拆的损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得到解决。如:张某诉某区执法局拆除违法案。张某从街道办事处购买商亭从事经营,因为要清理露天市场,某区执法局以没有规划审批为由,认定张某的商亭属于违章建筑,对张某进行了处罚并将商亭强制拆除。诉讼后,法院认为商亭是街道建设并卖给张某的,如果是违章建筑,建设者是街道,应当对街道处罚,且强制拆除商亭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定程序,判决撤销处罚决定,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同时认为,张某的赔偿请求应当向街道民事追索赔偿,事实上街道准备给张某补偿,故驳回赔偿请求。

      拆除行为赔偿责任确定,个案不同,标准不能确定同一,但是要充分体现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这款规定的目的是使能证明被拆除房屋基本情况的原始证据事实不致因时过境迁或其他原因而消灭或破坏,发生纠纷有据可查。对于要求拆除行为违法涉及物品损失赔偿的案件,如果行政机关没有抗辩证据,即在拆除前没有办理证据保全、录像等,或者证据保全及录像等证据证明不了不予赔偿、减少赔偿的主张,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应当酌情赔偿。这样即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也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精神相一致、例如前述第一个案例,对于周某某主张的赔偿,关于拆迁补偿部分,明确告之由行政裁决解决,关于物品损失赔偿部分,如果执法局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周某某自己用车拉走了废旧物,或者周某某提供证据证明用车拉走废旧物的是执法局不是自己,那么,法院应当以执法局主张不予赔偿的证据不足,而判令执法局赔偿废旧物的损失,具体数额可以在周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基础上,确定一个合理额度。实践中,按照这一标准,本院在2006年尝试判决了3起案件,效果基本可以,尽管当事人有想法,但是均表示服判。而且这么判决的社会效果比较好,一方面,对行政机关而言,增强其责任感,要让其懂得野蛮执法要付出代价,即使赔偿数额不大,但是对其来讲,有一个国家赔偿案件担着、势必影响行政机关形象。另一方面,对于相对人而言,要让其懂得,法律是有程序的,不同的问题要用不同的途径依法解决,增强法制观念,为避免不必要的损失,维护自己的权利需要依靠法律武器,走正当途径,不能暴力抗法。

      对于原告的权益在合法性上条件有欠缺,无法确定赔偿责任的问题,应当分析条件欠缺的性质,如果欠缺的条件有可弥补性,但是因为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使这种弥补可能丧失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如前述第二个案例,没有经过规划审批的建筑,是违章建筑,但是《规划法》规定,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可以罚款并责令补办手续。案例中,吕某的房子不在规划区内,显然不存在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应当对其罚款并责令补办手续,这样吕某的房子就取得合法手续,不是违章建筑,但是由于规划局违法拆除了房子,使其补办手续的可能丧失,提起赔偿诉讼,又因没有房屋合法的证据得不到赔偿,案件陷于恶性循环。因此这种情况从发展的观点看应当给予赔偿。如果原告的权益在合法性上欠缺的条件是不可以弥补的,这种情况可以判决驳回赔偿请求。如前述第三个案例,如果街道不同意给张某民事补偿,而是同张某一起要求执法局赔偿,因为占道商亭不存在补办手续事宜,无论怎样都不能取得合法批件,因此,这种情况下,即使违法拆除,对于商亭的赔偿请求也得不到支持。

      对于拆除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如果通过民事诉讼可以得到救济,判决驳回赔偿请求,由原告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但是,如果民事诉讼只是确认了权利,实际权利得不到执行。这种情况下,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提供民事救济已经穷尽的证据,即承担行政赔偿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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