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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化”倾向的思考

    时间:2020-05-29 03:45:05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隋轶

    摘 要:随着我国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深入和法治社会建设进程的加快,我国法律制度的建设趋于完善,公民的法治意识不断增强,很多社会热点案件的公众参与度也逐年攀升,受公众传统观念和舆论的影响,司法机关在处理社会热点案件时不免受到影响,而当一个社会热点案件得到判决,其判决结果很容易成为指导性案例被其他地方司法机关所采用,由于不同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以及刑法某些罪名存在兜底性的条款,很容易导致不同性质的案件被定为相同的罪名,使得司法裁判的结果有失公平,有损司法公信力的同时也让司法实践部门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近几年被广泛适用的罪名,由于其采用高度概括的罪状描述模式,在司法实践领域常常被司法行政机关针对不同案件的不同危害程度所采用,使该罪出现口袋化倾向。本文笔者以长春李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引发思考,结合近年受社会关注的热点案件,旨在指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安全罪的适用应当进行必要的限缩以及对该罪如何撕掉口袋罪的标签提出建议。

    关键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罪”倾向;危险方法

    一、 案例导入

    2018年6月10日14时50分许、2018年6月14日9时10分许、2018年7月2日11时10分许,李某在长春市宽城区芷江路金融干部宿舍2门2楼家中,先后三次用弩式弹弓向宽城区南京小学校园内共计发射钢珠二十余枚,将南京小学教学楼二年一班教室玻璃窗击破七处。经鉴定,被击破的玻璃价值人民币560元。2018年7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长春市宽城区芷江路金融干部宿舍2门2楼家中,用弩式弹弓发射钢珠,将宽城区贵阳高层10栋811室被害人宋某家卧室玻璃击破。经鉴定,被击破的玻璃价值人民币190元。    法院认为,李某明知以弩式弹弓发射钢珠会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险,却仍然多次向学校教室及其附近小区发射钢珠,造成财产损坏,并对不特定的学生及小区居民造成恐慌,影响学生正常上课及室外活动,对学校师生、居民产生了负面影响,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李某侵犯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主观上对其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

    二、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及特征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刑法》第114条、115条规定的一个具体罪名,《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方法危害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从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本质上看是第114条、第115条的兜底性条款,是为了弥补法律的滞后性和维护刑法的相对稳定性而制定的,为了补充和灵活应对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有同质性的危险犯罪方法的出现而制定的。以高铭暄教授为主要代表的大多数学者主张的主流观点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2]

    笔者同样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与《刑法》114条、115条所规定的前述罪名相并列,具有同質性、危害性和相当性。

    三、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律界定

    (一)“其他危险方法”的司法认定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所以被不合理地扩张适用,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对“其他危险方法”判断的标准不明确。[3]现行《刑法》第114条、115条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何为“危险方法”、“公共安全”,并没有进行详细的阐述,其本身又高度抽象概括,而从罪名描述上看,其本身无任何外延和内涵上的意义,概念划分模糊,让人很难界定“危险方法”和“公共安全”范畴。这就留给司法机关大量自由裁量的空间,从而很容易导致该罪的肆意扩张。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其他危险方法”这一行为方式,无限扩张。从刑法条文上看,该罪是依附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而存在的,并不是独立存在,立法者并没有规定“其他危险方法”的范围,部分司法者干脆将其解释为除放火、决水等危险行为以外的“一切危险方法”。正如有学者认为,“其他危险方法”本身几乎没有什么边际,缺乏行为自身性质的描述,是否属于危险方法,完全取决于案件后果的严重程度。[4]这种以结果危险性反推行为危险性的做法不仅有违基本的法律逻辑,突破了罪刑法定原则,也使得该罪丧失了自身原有的客观形式特征。

    本案中,人民法院将李某用弩式弹弓向校园内发射钢珠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笔者认为是有失偏颇的。弩式弹弓并非违禁物品,其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性相比于放火、决水等危险行为的危险性较小,不具有相当性,同质性。

    (二)“公共安全”的司法认定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安全”,那么何为公共安全?规定中并没有明确的阐述,学界普遍认为该罪中的“公共安全”是指侵害了不特定多数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安全,一定程度上对其范围进行了限缩,但是司法实践中,不特定多数的生命、健康、公私财产安全也是一个无所不包的命题,其界限十分模糊,无法摆脱其被泛化的危险。大多数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司法机关也只是简单的将其犯罪行为笼统的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而不能给出更多的理由。而在我国《刑法》中,触犯公共安全法益的罪名有很多,如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甚至盗窃罪,都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那么就很有可能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竞合,按照择一重罪论处的原则,就当然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这也就成了司法机关固定化的定罪模型。例如山东陈姓男子偷下水箅子、安徽女子拦截高铁、重庆万州公交车坠江、生产非食品原料、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碰瓷”等行为都曾被认定为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应当对公共安全的范畴加以限缩,警惕其滑向“口袋罪”的深渊。

    四、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化”倾向的原因分析

    (一)重刑主义观念的助推

    众所周知,重刑主义的思想在我国由来已久,深入人心。古代的法更多的是以刑的方式表现出来的,仿佛在人们心中,犯罪与死刑和肉刑是紧密相连的,无论是社会公众还是司法者心中,也都有着嫉恶如仇的重刑心理,而近年多次发生的拦截高铁、抢方向盘等事件也一次次的挑战着公众和司法者的神经,使其又燃起重刑主义的火焰。对于频繁出现的这类危险行为,公众和司法者渴望用重刑来加以遏制成为了迫切的需求。这也导致了该罪的扩张适用。

    (二)社会舆论的助推

    2018年10月28日重庆万州公交车坠江惨案在网络上引起了轩然大波,公众对此议论纷纷,为死者惋惜的同时也在持续关注该类抢夺司机方向盘的事件如何处理,公众关注的持续升温也给了司法机关很大的压力,迫切的需要作出处理来安抚民众、平息民众心中的愤怒成了司法机关亟待解决的问题。与此同时,通过媒体的报道我们发现,在公交车上殴打司机、抢夺方向盘的行为并不是个例,早在同年4月20日湖南就发生了抢夺方向盘的事件,由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未被公众所知晓,当时的情况是其他乘客飞身一脚将抢夺方向盘者踹倒,在司法机关出台指导性意见前,这种以暴制暴的方式被多数网友点赞,加之媒体博人眼球的宣传、渲染,逐渐成为人民心中“见义勇为”的行为,但笔者认为这种以暴制暴的解决方法实不可取,其极易导致矛盾的进一步激化。

    (三)立法技术的落后

    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刑法》第114条、115条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是该条文的兜底条款,而不是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的兜底条款,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行为时,往往将其错误理解而导致该罪的扩张性适用,常常遇到的情况就是原本应当构成彼罪,因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而被认定为此罪,这严重违背了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这种情况的出现与我国传统立法技术的落后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刑法》第114条、115条的兜底性条款确实为实现其灵活性和相对稳定性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对该兜底性条款没有进行必要的解释和限缩,使得该罪的入罪标准难以统一和确定,最终将很多类似但不够契合的危害行为归于兜底性条款中,与法律规定的明确性相悖。

    五、 限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度适用的建议

    (一)摒弃重刑主义的思维

    从李某案为来看,李某向校园内发射钢珠并故意多次毁公私坏财物的行为,笔者认为定为寻衅滋事罪更为恰当。其一,从行为上看,其发射钢珠的行为的危险性与放火、决水等行为并不具有相当性;其二,其危险行为没有对“公共安全”法益造成直接紧迫难以挽回的重大危险;其三,其危害结果除了造成小额经济损害外,没有造成人員的伤亡。但显然,其行为的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也是不言而喻的,这种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重刑主义思维应当予以摒弃。

    (二)合理解读和引导民意

    随着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贯彻落实,加之国民经济的发展互和联网的普及,民众对于参与国家法治建设的热情高涨,法治意识增强,更越来越多的人通过互联网发表对社会热点事件的观点和看法,但不得不承认的是,我们面临着公民法治意识的高涨和目前民众对法律知识的掌握还不尽人意的现状的矛盾。大多数民众对待某些事件的看法仍然停留在感性认识大于理性认识的阶段,而没有秉承客观理性的态度。而“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在司法机关的要求,因此民意是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时不容忽视的因素。司法有其独立性,司法者也应当合理的解读和引导民意,在杂声细语中分析出客观理性和主流的民意,同时对其加以合理引导,加强对群众的教育宣传,使民众对公共安全的意义形成正确的认识,正确处理好请与法之间的关系,在合情、合理、合法的条件下做出有效的判决,有助于提升司法裁决的社会认同度。

    (三)提高刑事立法技术

    笔者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张适用并有“口袋化”倾向的一个重要因素在于立法方面存在漏洞,因此,应该从立法方面着手,及时通过对该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的必要的限缩来遏制其“口袋化”趋势。我们应该在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合理地制定弹性法律条款,规定并限定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从而达到惩罚犯罪、治理社会的目的。

    [参考文献]

    [1]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吉01刑终467号.

    [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8月第8版,第338页.

    [3]刘德法,袁佳音. 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限制适用[J]. 许昌学院学报, 2019, 38(6): 130-135.

    [4]于志刚.口袋罪的时代变迁、当前乱象与消减思路[J].法学家,2013(3):69.

    (作者单位:东北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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