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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衣壮族婚姻继承习惯法研究

    时间:2021-03-21 08:09:37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在国家法治倡导了二十几年的今天,民族习惯法在各民族地区作为历史传承悠久的秩序调整规则,依然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广西黑衣壮人是壮族人的一个支系,其婚姻继承秩序至今仍主要由习惯法而不是国家制定法调整。本文通过对黑衣壮人的婚姻继承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提出应根据少数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对习惯法进行扬弃,更好地坚持国家法律权威性和统一性,尊重少数民族的心理习惯和法律习惯。

    关键词:黑衣壮 习惯法 婚姻 继承

    黑衣壮是壮族的一个支系。地处中国西南边陲的那坡县,与越南毗邻,该县的壮族按自称的称谓划分有12个族群之多,其中自称为“敏”的族群,因一直统一以“黑”作为穿着和民族的标记而被称为黑衣壮。黑衣壮共有9975户人家,5万多人,占那坡县壮族人口的32%。由于历史上战争和民族迁徙等原因,许多人躲入深山老林,过着几乎与世隔绝的生活,保留了古老的文化和习惯。尤其是婚姻家庭继承方面的习惯法作为主要调节本族群社会关系的秩序规则,在该地区源远流长,影响深远,给本族群生存带来了秩序和意义。

    一、黑衣壮的婚姻制度

    黑衣壮族因其高度的聚居特点,形成了独特的婚姻制度习惯,主要包括:

    第一,严格的族内婚制。黑衣壮从古至今一直实行严格的族内婚制,即只有双方都是黑衣壮的男女才能通婚,不能与黑衣壮以外的壮族其他族群和其他民族通婚,其婚姻半径仅限于全县的51655人的黑衣壮人口中。这种由习惯而逐渐演绎成习惯法的婚姻制度,对任何黑衣壮人都具有绝对的约束力,不管是在家务农还是在外工作,也不管是初婚还是再婚,都会自觉地去遵守,而无须任何强制措施。黑衣壮独特的族内婚之所以保留至今,原因主要是:恪守祖先传统遗制,以“黑”为美,保持族群“黑”的纯正传统,加之黑衣壮几乎与世隔绝的生活环境,外族人难以适应其风俗习惯而不敢与其通婚,构筑了族内婚长期存在的“保险柜”。

    第二,禁止近亲通婚制。黑衣壮虽然实行严格的族内婚制,但绝对禁止近亲结婚,即禁止直系血亲和七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通婚。黑衣壮祖先早就懂得近亲结婚不利于族人个体素质的提高,也不利于民族的发展,其禁婚规定为本族人口素质的提高提供了根本保证。

    第三,父命媒娉制。历史上,黑衣壮族恋爱自由,但结婚不自由。姑娘们可以通过歌墟等场合寻找自己的意中人,但谈婚论嫁必须请命于父母,以娉媒为证。父母包办的婚姻,必须经历媒娉、定命、定亲、道喜、报日、成婚六道程序才能得到大家的认同,没有父母之命、媒灼之言的婚姻被认为是非法的,从而受到排挤和驱逐。民国《马关县志》记录黑衣壮“多早婚,亦行媒聘之礼,结婚不拘年龄,七八岁即有结婚者”。

    第四,不落夫家制。黑衣壮所有新婚的妇女,在生育孩子前都不允许住在婆家,俗称不落夫家制。明代王士性《桂海续志》有载:广西“新娶入门,……至晚而散,返父母家……及有娠,乃归夫家”。清朝林国乔在《天河风土诗》中描述了黑衣壮不落夫家制的情形:“洞房花烛不须排,婚事东乡礼最乖;晚上进门清早去,明年社节我才来!”不落夫家的新娘在举行婚礼后即回娘家,以后逢年过节或农忙季节,公婆或小姑派人来请,去夫家住上三五天。直到怀有身孕,生育孩子,才到夫家定居,正式成为夫家的一员。女方在生孩子前,都只以是客人的身份来到夫家。

    第四,入赘婚制。“入赘”是古代母系氏族遗留下来的痕迹。自愿“入赘”的男青年,常常是家里兄弟过多的,由自己打听招婿之家。愿意留在家里的女青年,便串村走寨找寻如意的“上门郎”。一旦看中某个男子,便寻找机会聊天,中意了就以鞋帽相送。如果男方同意,一年半载之后“入赘”。应招“入赘”的男子,不备“嫁”妆,结婚所需一切,均由女方准备。男子“出嫁”那天,家中一般不摆酒席。但女方却办得很隆重,所有亲朋好友,都要前来祝贺。对于赘婿,同辈之间称兄道弟,绝对禁忌“姐夫”、“妹夫”之称。招赘是许多民族都有的婚俗,但黑衣壮的入赘婚除了上述通常程序外还有自己的特色:赘婿在其他壮族中必须更改姓氏从妻家,但黑衣壮男人入赘后,依然保持自己的姓氏,男方要在女方神堂上立上自己的姓氏。男方和女方在家庭中拥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从来不受歧视。所生孩子则头一个跟母姓,次一个跟父姓,依次类推,若只有一个孩子,则随母姓。若入赘后妻子过早下世,女方家可另为其续弦。

    二、黑衣壮的继承制度

    黑衣壮的继承制度由于其存在习俗性的一面,具有强烈的民族特色与习俗性的特点,主要表现在:

    第一,长子份额多得制。黑衣壮族人的继承制并不是发生在被继承人死亡以后,而是从儿子成家时就开始。即儿子成家后父母将部分家产分给他们,分家时邀请娘家及本族中的长辈作为证人,一般采取民主协商的方式,先由父母抽出养老田作为自己养老送终之用,如果父母跟其中一个儿子居住,则由此儿耕种养老田,以便父母生前作为赡养费,死后作为葬丧费。另外又抽出一部分给长子,作为长子田,体现出长子多分得财产的原则。除去这两份财产后,其余的父母死后再由儿子均分。其余田地按好坏远近依儿子的数量分成若干份,由各继承人抽签取得。

    第二,女儿限制继承制。黑衣壮,和我们其他许多民族一样,女儿一般没有财产继承权。黑衣壮是采取女儿限制继承的原则,其一是 “不落夫家”时期的女儿可以继承父辈财产,但一旦条件成熟定居夫家后,其所继承的财产只能原数退还,而不能带走;其二是招赘的女儿女婿享有继承权,但须将所继承的财产拨留出一小部分来分给较亲的兄弟或子侄,并与之签订书面契约,约定该女儿女婿所继承的财产有效,这样其所继承的财产权才能得到宗亲的认可并有了保障。

    第三,同宗近亲子侄份额保留制。黑衣壮继承制度的一大特点之一,就是同宗近亲子侄的份额继承权。即在一定情形下,由继承人将所继承的财产拨留出一小部分来分给较亲的兄弟或子侄所有,并同其签订书面契约,以此保证继承人所继承财产的“合法”性。这种同宗近亲兄弟子侄的份额继承制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1)招赘女儿女婿的继承(如上所述);(2)出嫁女儿的继承,即被继承人无子嗣,已嫁出的女儿女婿可回转娘家继承财产,但亦须留一小部分财产给族中较亲的兄弟或子侄,并签下契约以保证其继承所得财产,女婿改随岳父性;(3)填房丈夫的继承,即丈夫死后无子女,此时妻子可以招夫填房,填房后的丈夫有权继承产业,但同样要须留一小部分财产给族中较亲的兄弟或子侄,并签下契约以保证其继承所得财产;(4)过继子嗣的继承,即被继承人无子女,可从本族或远房族过继子嗣继承财产,但亦须得如上述拨留一小部分给本家亲侄子,并签写契约以保障过继子嗣的继承权。

    三、黑衣壮婚姻继承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比较分析

    从上述黑衣壮婚姻家庭习惯法来看,习惯法不论是其传递的价值取向还是具体的道德规范、行为规范,在维护家庭结构稳定和社会秩序稳定方面都发挥着积极作用,有力实现着习惯法对国家法的补充、辅助和支持功能。但是,鉴于习惯法与国家法所调整的对象范畴不尽相同,也使得两者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差异,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结婚的条件。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结婚男女必须双方完全自愿,不允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胁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可见,我国将结婚当事人双方的意志自由放在第一位。而黑衣壮族地区的青年男女可以通过歌墟寻找自己的意中人,但结婚则必须有“三媒六证”、父母同意及宗族认可方为合法,否则势必会受到本族人排挤,所缔结婚姻也得不到邻人承认。

    第二,婚龄。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而黑衣壮人,七八岁便由父母包办订婚,此后两亲家相互礼尚往来,直至孩子长到十七八岁,走完了前文所述中的结婚程序,便被当然认为是合法夫妻了。在黑衣壮当地,对未达法定婚龄但已完成从“媒聘”到“成婚”六道仪式的男女被认为是合法夫妻,而虽到法定婚龄领取了结婚证书却未完成成婚六道程序的,反而得不到认可。因而现实中通常是未达法定婚龄的男女先按他们的习惯法成亲,等结婚年龄达到时再补办结婚证,而有些法律观念淡薄的人干脆就不领证书,这样《婚姻法》就因为无法正常运作而不能有效实现其功能。近几年来,由于国家进行了大量的法制宣传,当地青年男女结婚的年龄有所推后,早婚现象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改善。

    第三,禁婚的条件。我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结婚的两大条件是:一是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是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黑衣壮人不但禁止直系血亲婚,还严禁七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婚,其禁婚条件在血亲方面显然要比我国现行婚姻法更严格。但黑衣壮的婚姻习惯法没有规定疾病的禁婚条件,这是黑衣壮只考虑近亲禁婚时的明显疏漏。

    第四,通婚民族的限制。我国婚姻法对结婚的民族和国籍未作任何限制,而黑衣壮人至今实行严格的族内婚制,这固然有其历史和地域的原因,但对黑衣壮人与其他民族和地区的经济文化交流融合带来了极大的限制,也成为黑衣壮人走出大山接受新文化新知识的一大障碍。

    除上述婚姻制度存在较大的差异之外,继承制度也是随着婚姻家庭制度的发展在一定历史条件下产生和发展的,它也植根于本民族历史传统文化、宗教、风俗习惯和生活方式,综合说来,黑衣壮的继承制度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差异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继承人的范围。我国继承法大多以婚姻血缘等关系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有配偶、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承担主要抚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等。此外,还有死于被继承人之前的子女的直系卑血亲,可以作为代位继承人。而黑衣壮人的继承人范围明显比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的窄。黑衣壮人更注重财产尽量在宗亲范围内的流转,其长子继承份额制、女儿限制继承制以及同宗近亲兄弟子侄的份额保留制,体现了其对宗亲权利的保护和重男轻女的思想。

    第二,继承的顺序。依照我国“继承法”,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由此可见,我国的继承顺序将配偶与子女、父母列为同等地位,而黑衣壮的继承人未规定有父母,在黑衣壮的继承习惯法中,继承人只列出儿子、未落夫家的女儿、赘婿、过继子嗣和更改姓名的填房女婿,并且没有关于第二继承顺序的规定,只有针对绝户产才规定了没有房族亲的,收归为本寨所有。黑衣壮的这种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共同生活及扶养义务,其实在当地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因为只有上述所列财产继承人员,最可能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对被继承人承担着长期的照顾抚养义务。

    第三,遗嘱和遗赠继承。我国继承法对遗嘱和遗赠都作了相应的规定。遗嘱人有权通过书面甚至口头的方式(当然口头遗嘱方式有严格限制)立下遗嘱,将其名下财产指定给他人继承。而黑衣壮的继承制度没有这样的规定,也不能容忍有这样的规定。当地人认为人还未死,就立遗嘱极不吉利,再者,依据当地风俗,有后人的产权人没有权利将财产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处分给本来没有继承权的人。黑衣壮人这种不能容忍遗嘱继承的习惯传承,其实在某种程度人淡化了人们对未来可得财产的期待,扎扎实实地履行本份义务,行使本份的权利。

    四、黑衣壮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调适

    在婚姻、继承等领域,是习惯法而不是国家法起到了维系黑衣壮族社会秩序的作用。例如黑衣壮的族内婚制,使他们的潜意识中黑衣壮是一个优秀的族群,黑衣壮的个体是优秀的个体,族群的利益高于一切,任何一位黑衣壮都应该为族群的发展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为找到一位如意的黑衣壮伴侣而自豪。族内婚制使黑衣壮通过婚姻把彼此的关系建立起来,把自己的命运同族群的命运联系起来,家庭的力量和家庭的力量升华成族群的力量。这种以婚姻为基础的族群凝聚力是极为强劲、难以削弱的。当然,这种制度在推动黑衣壮族群发展的同时,也以排挤异族为代价,封建、保守是其主要内容,延缓了黑衣壮自身的经济发展。

    正如有学者所言“习惯法与制定法之间在现实中的分工实具有断裂之性质”1,作为内生于少数民族地区的自生自发秩序,少数民族习惯法包含着“深层的民族心理素质”2。从这种意义上,对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尊重,实际上就是对民族以及民族文化的尊重。在许多文化之间要分出哪些文化是精华,哪些文化是糟粕却是一种复杂而困难的事情3。历代封建统治阶级和文人都把黑衣壮妇女婚后至生育前“不落夫家”贬为“陋习”,并明令加以禁止。1933年国民党广西省政府委员会在《广西改良风俗规则》中,就把“不落夫家”当作陋俗之一加以改造,规定:“女子嫁后不落夫家者,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罚金。家长纵容者,并罚其家长”。4历代当权者们这样做,是因为他们惧怕女子在不落夫家期间,由于不满包办婚姻而与丈夫之外的男子发生恋情,从而对封建统治秩序造成危害。然而,人类对真正情感的追求永远是执着的,这就是“不落夫家”制屡禁不止而得以在黑衣壮族民间长期存在的共同的社会心理因素。

    黑衣壮民族习惯法发展到今天,能够“活生生地存在,指导、影响和调控着当地的民族生活。”5作为历史文化遗留,黑衣壮民族习惯法有着巨大的惯性力量,是实际存在于本土社会的有效秩序和规范之一,其以强大的生命力在民族地区仍然“潜在或公开地发挥效力”,视而不见、听而不闻、回避和掩盖这一社会事实都是不科学的。虽然“习惯的让位”是总趋势,但那是由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所决定,而不是以国家法或研究者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习惯法的作用应该得到切实重视。因为“如果立法不能明文规定什么是合乎伦理的行为,那么它就不能宣布不合乎伦理的行为为法。”6同为社会治理模式的习惯法和制定法,目的都是为了稳定社会秩序、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我们没有理由放弃这种现成的优越境遇转而寻求一种很难实现的当地民族地区的法律信仰。看不见少数民族习惯法这些积极的社会功能,而执意追求法制统一的路径,实为一种纯粹的法律“虚无主义者”。7

    作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黑衣壮民族习惯法符合本民族地区发展的理论逻辑和价值选择。毋庸置疑,这些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具有一定内在的共同性,我们应当承认其与国家制定共同作用,发挥着干预社会生活、调节人际关系的功能,对于稳定民族秩序、促进民族文化传承,起着一种活的自然法的作用。只有正视这一客观事实,才能认真对待少数民族习惯法,正确处理好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相互关系,在对民族习惯法合理扬弃的基础上坚持国家法律的权威和统一,进而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制建设。◆

    注 释:

    1.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M],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张济民.青海藏区部落习惯法资料集[M].西宁:青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二页..

    3.魏宏著.法律的社会学分析[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11页.

    4.转引自《黑衣壮的人类学考察》第167页,元真化、梁上燕:《改良风俗的实施》,广西民团周刊社1938年,第9页。

    5.《列宁全集》第29卷,北京:人民出版社, 1982年,第101页. 转引段宏伟的《自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社会功能及其考量》.思想战线.2009年第1期第35卷,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85页.

    7段宏伟《自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社会功能及其考量》.思想战线.2009年第1期第35卷

    作者简介:江南,女,湖南邵阳人,中央民族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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