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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申诉上访的事实根源与对策研究

    时间:2020-10-21 07:59:49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内容摘要:当事人从自身内心认定的主观事实出发,并据此预测法律后果。主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存在差距,是部分当事人频繁申诉、上访的重要原因。事实差距背后的深层原因是现代法律制度与落后法律文化之间的矛盾。检察机关控申部门加强现代法律文化、法律理念宣传,是消除主观事实消极影响、树立法律事实权威、从源头上实现息诉罢访的重要方法。

    关键词:主观事实 申诉上访 治理对策

    [案例一]徐某故意伤害申诉案中,某人民法院做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关于刑事部分,判决书认为公安交管机关以被告人发现情况晚为由认定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未指出具体违章行为,交管部门责任认定不能作为有罪证据使用,据以确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充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判决书根据交管部门责任认定,判决被告人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终,判决被告人徐某无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部损失。

    [案例二]李某故意伤害申诉案中,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相某住在同一个小区,某日晚双方各驾驶汽车在小区内相向通过,期间相某因“开车技术太差”等言语引起李某不满,李某遂下车找相某评理并相互厮打,经鉴定造成相某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同时也造成李某眼部轻微伤。某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1年。

    案例一中,申诉人对其不承担刑事责任却承担民事责任无法理解。其认为既然无罪就不应当进行赔偿,判决自相矛盾,实属“事实认定不清”。对刑民两种诉讼所适用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与证明标准不同,从而得出不同结论的不解,是本案的当事人长期不服本案判决结果、释法说理难以开展的根源。案例二中,申诉人李某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理解,其认为该案件之所以发生责任完全在于对方,双方矛盾系因对方过错而产生,且双方均有伤害行为和损害结果,判决仅单方面认定其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对方不承担刑事责任,其难以接受。申诉人李某坚称,自己切身经历了案件发生过程,完全了解案件事实,对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难以接受。释法说理工作陷入困境。

    以上案件在刑事申诉检察工作中司空见惯。事实认定是适用法律的基础,司法裁判依据的事实是通过证据证明的事实即“法律事实”。而当事人申诉往往依据的是根据切身经历与个人理解在内心形成的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本文称之为“主观事实”。有一类当事人频繁申诉上访的原因不在于不服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而是从自己内心认定的事实出发预期法律后果,不认同司法机关认定的法律事实。“主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冲突,成为申诉上访难以化解的重要根源。本文拟对该现象进行分析并提出治理对策。

    一、事实的三个层面比较分析

    对同一案件事实,有三个层面的认识:(1)客观事实是客观发生的事实,是一种有待认知的事实;(2)法律事实是司法机关所认知的事实;(3)主观事实是当事人所认知到的事实。这三种事实,由于产生的方法、条件不同,具有不同的特点。

    (一)客观事实

    客观事实即实际发生的事实,是人类认知的对象。其特点如下:

    1.客观实在性

    根据辩证唯物主义原理,一切客观事物均具有客观实在性。客观事实具有客观实在性,因此是可以为人类认知的。任何事情发生后均会留下蛛丝马迹,人们可以通过相关证据并借助自身经验与逻辑思维,还原事实真相。客观事实具有客观实在性,可以为人类认知。

    2.不可完全认知性

    首先,根据认识论原理,事物是不断发展的。“人不可能两次踏入同一条河流”,事实发生后,不可能再完全回复到之前的状态。无论司法机关还是当事人只能最大程度的接近客观事实,而绝不可能实现“镜面反射式”的全面准确认识。

    其次,人类认识能力有限。无论司法机关还是当事人,认识能力均受到技术条件、认识手段限制。因此,才有古代“神明裁判”、“水审”、“火审”等审判制度,现代“证明责任判决”等裁判原则。

    (二)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即司法机关通过法律程序,依照法律规则,通过证据认定的事实。其特点如下:

    1.一定程度的客观性

    法律事实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如实反映客观事实,二者通常具有一致性。司法机关根据严格的法律程序、运用相关法律手段认定事实,旨在排除主观因素干扰,确保还原事实真相。但由于人类认知能力有限,在特定情况下,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可能不一致。

    2.法律事实具有“法律选择性”

    首先,法律事实不是全面反映客观事实,而只认定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法律不认定不具备法律意义的事实。例如,认定合同当事人时,法律关心当事人的身份、年龄、精神状态等,而对于其婚姻家庭情况、犯罪记录不予关注。

    其次,法律事实是通过证据证明的事实,法律不认定实际存在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例如,依据“证明责任规范”,当当事人所提证据不足以使法官达成心证时,即使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法律仍将判决其承担败诉风险。

    最后,法律事实是通过法律规则认定事实,而不是绝对如实地反映客观事实。法律的价值具有综合性,有时为了追求更高的价值,法律可能会选择牺牲事实的客观性,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明妨碍规则”的适用。

    (三)主观事实

    主观事实指,当事人根据亲身经历以及主观感知所认识到的事实。其特点如下:

    1.一定的客观性

    主观事实是当事人对事实主观感知的结果。当事人是案件的亲历者,直接了解案件事实,有些案件事实实际上只有当事人自身了解。

    2.“主观选择性”

    首先,个人经历具有局限性。当事人对案件的经历感知是局部的,不可能对案件事实的每一个细节均了如指掌。主观事实实际是当事人根据部分事实推断全部事实的结果。

    其次,主观认知具有一定的“利己偏好”。每个当事人都是从自己的立场、观点、价值观念出发去解读案件事实、推断案件全貌、认定案件性质。“主观事实”给“客观事实”戴上了个人利益的“有色眼镜”。

    最后,主观事实具有多样性、相互矛盾性。不同当事人具有不同甚至对立的立场,对同一事实有不同的解读与认识,会有不同的、甚至相互矛盾的主观认知。

    二、当事人申诉上访的事实根源——事实认定差距

    事实认定差距是导致当事人申诉上访的重要因素。法律的理解一般不存在矛盾:法律条文的含义在具体情境下是客观的;有异议找权威机关进行法律解释即可。事实的理解具有主观性,“法律事实”与“主观事实”的差距,是当事人申诉上访的重要根源。

    (一)事实认定差距的产生过程

    当事人对客观事实进行“主观选择”,司法机关对客观事实进行“法律选择”,两种选择叠加重合,造成法律事实与主观事实的巨大差距。

    1.主观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存在差距

    首先,个人认知能力有限。一方面,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经历感知是局部的,他只了解自己参加的部分,不可能对案件的每一个情节均了如指掌;另一方面,个人的智力水平、认知方法有限。

    其次,主观认知具有“利己偏好”。如前述,每个当事人均是从自己的立场、利益、价值观念出发去认识事物、推断案件全貌、认定案件性质的,“主观事实”给“客观事实”戴上了个人利益的“有色眼镜”,不能如实反映事实。

    2.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存在差距

    首先,法律只认定有法律意义的部分事实,而不是对案件事实如实全面反映;对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法律不予评价。

    其次,法律事实的认定受法律原则与证据规则的限制。法律原则会在事实的客观性与人权保障等价值之间进行“利益衡量”,法律在特定问题上,可能会采取牺牲事实客观性的态度。例如“无罪推定”原则出于保障人权,可能认定某些实际有犯罪行为的人无罪。

    3.法律事实与主观事实之间存在差距

    首先,认识方法不同。“主观事实”是当事人从个人经历、个人推断出发认定的事实,“法律事实”是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参与下、通过司法程序、运用法律规则、以证据为依据认定的事实。

    其次,价值依据不同。“主观事实”以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情感、价值观为基础认知的事实,“法律事实”以公平正义为根本价值,从客观公正中立的立场出发认定事实。

    最后,法律后果不同。当事人从自身认定的主观事实出发,向司法机关寻求法律结果。司法机关则从法律事实出发做出司法处理。

    (二)事实认定差距的影响

    1.释法说理工作陷入困境

    “主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巨大差距,成为司法机关向当事人释法说理的巨大鸿沟。释法说理工作不是凭空的,特定事实是法律推理、演绎的基础。当司法工作者与当事人从不同的事实出发,谈“法”、“理”问题时,二者没有“共识”,只能是“自说自话”。

    2.当事人对司法权威产生质疑

    当事人往往将事实认定差距,等同于“事实认定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进而怀疑司法机关能力不足,或者存在腐败。因此,当事人在败诉后往往举报司法工作者“渎职”、“枉法裁判”。

    3.司法机关的“当事人工作”难度加大

    部分当事人执着于自己认定的“主观事实”,并以此为基础预期法律后果,对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不认可,司法处理结果不接受,释法说理工作不满意,走上了无休止的申诉上访之路,“缠访、闹访、反复访”,甚至出现“不服法、不信理,只看是否支持自己”的局面。

    三、加强法律文化宣传,从根本上实现息诉罢访

    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矛盾,是事实差距的根源。法律文化涉及社会成员对法律与法治的态度、看法。我国初步形成了现代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部分国民法律意识、法治理念即法律文化依然落后。人们用传统法律思维方式思考现代法律问题,“重实体轻程序”、重“天理人情”、重人治传统下的“清官文化”。

    控申部门加强现代法律文化宣传,是消除事实认定差距,实现息诉罢访的源头治理措施,也是履行社会职能、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重要措施:可以解决个案中的现实问题、实现息诉罢访,使司法机关与当事人在相同的事实基础上谈论法律问题,在同一语境下释法说理;更具深远意义的是,使国民法律文化与现代法律制度相适应。消除当事人的思维误区,使其从心理上和思想上认同司法机关、协同配合、共同追求“法律事实”,共同承认法律事实权威,共同将“法律事实”作为思考法律问题、解决纠纷的基础。主要着力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破除“客观真实”迷信,宣传“法律真实”观念

    首先,“客观事实”无法完全复原。当事人往往将其内心的“主观事实”等同于“客观事实”。实际上,由于客观原因以及人类认识能力的限制,客观事实难以复原。

    其次,“法律事实”是权威裁判的基础。法律事实是中立的司法机关通过法律程序规则,依据证据证明的事实,是权威裁判赖以建立的基础。

    (二)破除“天理迷信”,宣传证据与证明观念

    首先,“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克服简单的“有理走遍天下”的思维。树立“证明责任”意识,“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当事人胜诉与否关键是证据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

    其次,现实生活中,树立“证据意识”。为法律行为时,及时保存证据,必要时对证据进行公证,可以起到赢得诉讼乃至避免纠纷的功效。

    最后,举证过程中,树立证据规则意识。当事人取证、举证,必须严格遵守举证时限、非法证据规则、证明妨碍等规则。证据不仅要提交,还要以合法的方式提交。

    (三)破除“法律万能论”,宣传“法律有限”、“案结事了”观念

    首先,法律具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作用,但法律不是万能的。在很多领域,法律不能发挥调节作用,需要道德、习惯乃至权力作补充;即使在法律发挥作用的领域,法律作用的发挥同样受到社会发展、技术进步的限制。

    其次,纠纷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也干扰了当事人的正常生活。诉讼的功能是有限的,不可能完全如实地回复当事人的权利。在司法程序正当合理、当事人诉讼权利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全体社会成员均应树立尊重司法权威、“案结事了”、重回正常社会生活的理念。

    (四)破除“实质正义”迷信,宣传“实体程序并重”正义观

    首先,“实体正义”具有主观性,不同诉讼主体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有不同的理解,对裁判结论会有不同的预期,很难达成共识。

    其次,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是规则的正义,可以补强结果的公正。“正义不仅要实现,还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当事人通过感受程序规则的平等、裁判者的中立客观、自身意见得到有效表达和合理回应,增强对裁判结果的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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