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休闲生活
  • 教育教学
  • 经济贸易
  • 政法军事
  • 人文社科
  • 农林牧渔
  • 信息科技
  • 建筑房产
  • 环境安全
  • 当前位置: 达达文档网 > 达达文库 > 经济贸易 > 正文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时间:2021-03-22 07:55:09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 刑事和解为《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之一,可以有效的解决刑事中的民事赔偿问题,有利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节约司法资源,并切实做到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促使加害人更好的融入社会。但刑事和解在刑事诉讼法中的立法规定过于粗糙,只是一个简单的法条,其立法范围、和解协议、检察机关的角色和对刑事和解监督这几个方面存在缺陷,应该扩大刑事和解的疆界、法律规制刑事和解协议、明晰检察院的双重角色以及健全法律监督机制。立法完善后,不仅有利于被害人的利益得到最大化弥补,也有利于加害人更好的回归社会。

    关键词 刑事和解 民事赔偿 利益平衡

    作者简介:肖之云,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调研科助理检察员;周鑫,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0.300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制度终于纳入其中,这标志着我国司法体系的逐渐成熟和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是在西方恢复性司法理念影响下的新型调解制度,旨在调解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恢复社会关系。但作为新的制度还存在诸多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缺陷

    (一)刑事和解适用范围过窄

    1.立法上对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部分由民间纠纷引发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侵犯财产权利的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事案件和部分过失犯罪可能被判处七年以下刑罚的刑事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不足之处在于立法上对刑事和解适用范围规定过窄,两个性质相同的案件仅因一个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而另一个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者不应该当然的被排除在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六条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对刑事和解的和解方式进行细化。不足在于仅以《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为基础,未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进行具体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规则》第五百一十条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刑事案件加以限定,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才能适用刑事和解。不足在于仅对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才能适用刑事和解,该规定并不合理,如寻衅滋事案件对不特定的他人进行侵害,也非民间纠纷引发的侵犯社会管理秩序的案件,不属于刑事和解适用的法定范畴,但该类型案件明显具有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空间。

    在我国司法改革阶段,刑事和解制度不应当适用于死刑等重刑案件。在学术界,有学者则主张,刑事和解这一程序可以适用于所有有被害人的案件,认为只要有被害人,双方就可以进行和解,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但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刑事和解仅适用于一些轻微刑事案件,还有学者认为,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应绝对排除在刑事和解的门槛之外,累犯也不例外。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主要是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过多的限制在较轻的刑事案件里。由此,这种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人为的限定和划分,则存在一些问题,如重刑犯罪绝对的排除在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之外,会损害判罚相对较重的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利益等。

    在西方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有共同的特点,都是从社会危害性较轻的刑事案件纳入刑事和解程序,肯定了它在缓和社会矛盾中所起的作用,并将刑事和解的范围不断扩大,不排除刑罚较重的案件适用刑事和解。 在这个渐进的过程中,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和解适用范围过窄。首先,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仅限定于部分过失犯罪,以及由民事纠纷引起的侵犯《刑法》第四章和第五章法益,即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引起的轻微刑事案件。同时,还有多个其它的限制条件来缩小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刑法》分则第六章的寻衅滋事罪,虽并非民间纠纷引发案件,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特别程序,但是寻衅滋事在某种程度上与故意伤害罪类似,笔者认为具有适用刑事和解的空间。人为地对刑事案件进行划分,对案件能否适用刑事和解加以区分,其逻辑上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难以支撑。

    无论性质相同的案件,无论其他类似的因素,仅仅因为法定刑上的差距,例如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是四年有期徒刑,后者就应当丧失刑事和解的机会吗?这样“一刀切”的做法恐怕不被一般社会大众所理解,而且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相违背。对不在刑事和解范围内的刑事案件,虽然适用刑事和解会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但法律拒绝这种积极作用,则不利于减轻报复性刑罚带来的消极影响,更不利于被侵害的社会法益得到恢复。

    2.地方法规对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规定: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2010年颁布)第四条规定适用范围在于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范围的不足仅适用犯罪情节轻微和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和解、调解处理办法(2012年颁布)第二条规定适用刑事和解范围限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明确规定寻衅滋事罪不适用刑事和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公诉案件中使用刑事和解的实施意见(试行)(2013年颁布)第五条将刑事和解限定于部分民间纠纷而引发的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部分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

    以上省份的相关规定存在相同点与不同点,相同之处是刑事和解的适用都是轻微刑事案件,河南省和广东省都明确提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才适用刑事和解,不同之处在于湖南省尤其提出刑事和解适用未成年人。

    法律、司法解释和地方法规对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规定可以看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过窄,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从侵犯的法益、刑期、主观故意或过失等方面进行限定,不利于刑事和解价值的充分实现。

    相关热词搜索: 和解 缺陷 完善 制度 我国

    • 生活居家
    • 情感人生
    • 社会财经
    • 文化
    • 职场
    • 教育
    • 电脑上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