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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宪法学说史的概念与学术传统

    时间:2021-04-18 07:55:32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要:在中国宪法学说史的研究中,相关概念的解析是一个基本前提。在宪法发展的不同历史时期,推动宪法制度的重要因素之一是学说的功能与演变。而学说史的演变首先需要阐明相关概念的元素与具体内涵。本文的主要任务是,解析构成中国宪法学说史的概念要素,为学术史研究的体系化奠定基础。

    关键词:中国;宪法;学说;传统

    作者简介:韩大元,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中国宪法、比较宪法研究与教学。

    中图分类号:D9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7504(2011)01-0089-09收稿日期:2010-11-05

    从清末立宪算起,中国宪法学已有一百多年的发展历史,它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以不同的学术魅力影响着社会发展,发挥了不同形式的社会功能。宪法制度的变迁蕴涵着学术与思想的演变,使特定历史阶段的制度史始终保持着学术的价值与脉络。在任何一个国家,有学者就有学术,有学术就有学术活动,同时自然就有学术研究的载体与形式,也就自然形成学说发展的历史。无论人们是否承认以及评价如何不同,学术的历史脉络与生命是连绵不断的,处于无法隔断的历史进程之中。所谓中国宪法学说史研究,顾名思义,是关于中国历史上存在或延续着的宪法学说发展历史的研究,也就是中国宪法学学术成果的梳理与体系化。中国宪法学说史的概念包含着四个基本要素,即中国、宪法、学说与史。这些因素不仅构成百年宪法学说史演变的基本范畴,同时表达了“宪法学中国化”的学术传统与风格①。因此,当我们对中国宪法学说史总体演变进行研究时,首先需要对这四个构成要素的逻辑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只有明确了这几个概念的特定含义,才能对完整的中国宪法学说史演变有一个较为清晰的界定。

    一、宪法学说史上的“中国”概念及研究维度

    中国宪法学说史中的“中国”是从空间上对宪法学说史研究的一种限定,即中国宪法学说史研究对象是中国历史上的宪法学说,而不是外国的或者西方社会中存在的宪法学说。对中国概念的一般解释是指“古代华夏族建国于黄河流域一带,以为居天下之中,故称中国。后成为我国的专称。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从历史脉络看,中国首先是一个历史地理概念,泛指在历史上形成的特定地域范围。作为一个历史地理概念,它有两种含义:一种是广义的中国概念,即历史上形成的我国各个国家、各个朝代的泛称,如秦汉、宋元、明清等皆可以称为中国;第二种是狭义上的中国,专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宪法学说史中的“中国”应该是指广义的中国,指的是在中国文明发展历史中,中国学人在不同历史时期关于宪法的较为系统、体系的看法、态度和观点等①。

    从宪法学说史的角度,界定中国这个概念的时候,我们需要注意理解“中国”的两个维度:第一个维度是从文化层面来理解的中国,即几千年以来我们所形成的中华文明意义上的中国。第二个维度是地理意义上的“中国”,即相对于外国而言的中国。

    (一)文化维度上的中国

    在文化维度上,中国宪法学说史中的“中国”是一个文化意义上的概念,体现着中国社会结构的特定文化内涵与价值,这就使得中国的宪法学说史具有浓郁的中国文化特色。从文化层面来看,宪法和法律、语言、文字一样,都是民族共同体历史发展的体现,也是民族文化的表现形式。宪法学说作为宪法文化的集中表现之一,反映了中国的法律和中国文化传统。这种文化特色决定了中国宪法学说史与西方宪法学说史之间的不同内涵与范畴。从文化意义上看,中国宪法学说史研究所要着重考虑的“中国”可以从“大传统”和“小传统”中加以考察。

    第一个“中国”是中国几千年来封建文化所形成的文化传统,即所谓的“大传统”。对于传统中国法律文化的本质及其对我国当前法治建设的影响,法学界也有过系统的思考。在中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中,法律基本被视为一种治国安民的工具,不但可以保持社会秩序的安定,而且还可以改善人性,使人们各守本分,分工合作,避免“犯分乱理”暴乱局面的出现。这种法律工具主义强调,在社会系统中,法律只是实现一定社会目标的工具和手段。而宪法作为法律的一种,自然也具有工具主义的属性。因此,传统中国法律文化中的法律工具主义思潮对不同阶段的法制发展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在1908年清末立宪之后,中国开始以西为师,效法日本变法图强,大量的法律书籍翻译到中国,各种各样的宪法学说也开始引入到中国,直接影响了中国宪法学说的形成与发展。但是,随着1949年新中国的成立,清末立宪后至民国时期所形成的宪法学传统在大陆事实上被否定,并没有完整地得到继承②。

    第二个“中国”是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尤其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在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中所形成的学术传统。在这个学术传统中,宪法一般被视为国家生活的章程和根本法,代表性论说就是毛泽东在1954年所指出的那样:“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和正确的道路可走,就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1](P304)在这一阶段中,中国的宪法学说在曲折中前进,回旋中艰难地寻求发展空间。在急剧发展的社会现实面前,也产生了大量的解释社会现实的宪法理论和宪法学说。这些产生于中国本土的宪法实践和社会现实的宪法学说,构成了中国宪法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中国宪法学说区别于外国宪法学说的根本之所在。

    总之,在进行中国宪法学说史研究的时候,需要关注“中国”话语的两种语境,不能将不同语境中的中国混为一谈,同时也要注意这两种语境中的“中国”的学术传承性。第一个“中国”以及支撑于其中的法律文化传统是我们进行法学研究和法治建设时所不能回避的文化因素,构成了中国学说史研究的文化背景和理论基础。第二个 “中国”尤其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所形成的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是我们法治建设成果的集中体现,也是中国宪法学说研究的重要内容。

    (二)地理纬度上的中国

    在地理维度上,“中国”是与“西方”相对的概念。但是由于在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中,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宪法”概念,现代意义上的宪法概念主要是欧风美雨、西学东渐的产物。因此,中国宪法学说史的研究首先面临一个无法回避的难题:中国宪法学说史尽管是关于中国本土的宪法学说发展史的梳理和研究,但是其研究的对象在本质上与西方的宪法学说具有不可分割的历史联系性,也就决定了中国宪法学说发展中的浓厚的“西方背景”。在这个意义上,中国宪法学说史研究,就在某种程度上变成了中国人在中国的本土上研究西方的宪法概念,即所谓的中国宪法学实际上变成了“西方宪法学在中国”这样一个尴尬的局面。尽管,在宪法学传入中国的一百多年中,不少有识之士一直在为“宪法学的中国化”而努力,但是,毕竟宪法这个概念是一个舶来品,在我们的法律文化传统中尽管存在现代宪法的某些元素或宪政价值的片段,但总体上还缺乏宪法的“限权”等基本价值内涵,所谓宪法学的中国化仍然是长期的发展目标。

    在学科形态上,宪法学是一门实践性较强的学科,解释和解决本国在社会变革中出现的各种实践问题是宪法学存在的社会基础。基于学者的历史使命,在中国宪法学研究中,越来越多的学者把学术的关注点集中在中国问题的解决,突出了学术研究的中国问题意识。这种本土化的发展趋向对于解释中国的宪法问题、形成中国的宪法学说、创建中国的宪法流派都有着不同形式的促进作用。尽管囿于现有的制度框架,我国宪法的实践性相对比较差,但这并不意味着宪法学与社会实践之间的完全隔离。事实上,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很多宪法争议,都可以用宪法原理予以解决:或者是运用宪法原理解释宪法事件,阐释现实中遇到的事件或制度所蕴涵的宪法原理,或者是从现实问题的关注中,探索宪法规范和制度的良性化,建构符合本国国情的宪法学理论体系问题。而这种对现实生活的关注,既是宪法学获得生命力的源泉,又在客观上推动了宪法学研究方法的研究与更新。这种对社会现实的分析和研究,要求研究者以一个司法官的视角甚或以法官的名义,就事例中所触及的宪法规范、原则、原理、精神等问题进行有根有据的深入阐释;要求研究者必须首先立足于宪法规范与宪法原则,并对相关宪法规范与宪法原则及精神进行学理解释,或宪法诠释,或宪法论证,抑或宪政建构,来为司法实践与学术研究提供宪法法理之养料[2]。因此,在中国社会转型与发展过程中,宪法学研究逐渐从深邃的纯粹思辨理论研究变成一种应用性、实证性的研究,成果的学术价值越来越得到社会的广泛承认。这种宪法理论经过社会实践的检验后,再经过宪法学者的提炼和升华,就会成为宪法学说,成为我们宪法学说史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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