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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宠物在遗嘱继承中的法律地位

    时间:2020-11-24 22:11:49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罗 强

    摘要:动物在法律关系中的特殊主体地位应当获得承认,在此基础之上,宠物完全能够成为遗嘱继承中的遗产享有者参加继承关系。遗嘱继承中的特留份制度应得到充分尊重和保障。同时,通过信托制度便能够解决实践操作的具体问题。

    关键词:动物法律地位;
    遗嘱自由;
    特留份;
    信托

    中图分类号:DF5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2663(2009)03-0076-03

    随着现代社会饲养宠物的现象越来越普遍,由此引发的一些法律问题也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这其中,通过遗嘱将遗产交由动物继承是否合法的问题格外引人注目。在国外,当事人通过遗嘱将财产留给动物的情况并不罕见。例如2003年5月6日,英国公民格利特·雷恩立下遗嘱,将其拥有的价值56万英镑的房产和37.7万英镑的银行存款尽数留给了她的宠物猫“汀克”。而据2007年新华社的报道,美国房地产业和酒店业亿万富翁利昂娜·赫尔姆斯利将其巨额遗产中的1200万美元留给了自己的宠物狗“麻烦”。类似的案例在国外还有很多。

    相比之下,由于法律制度以及法律观念上的差异,将遗产通过遗嘱形式交由动物直接继承或赠与动物的情况在我国还未见报道。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我国就不具备产生这种问题的土壤,事实情况是,随着近些年来我国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饲养宠物,宠物开始在人们的生活中扮演远远超出动物本身的社会角色,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预见,类似于国外的通过遗嘱将遗产留给动物的事件迟早会发生,而法院等司法机关也迟早要面对这样的问题。

    针对这一特殊问题,我国现行立法方面的规定还显得比较粗糙和原始,因此,有必要未雨绸缪,首先在理论上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以为将来的相关立法做好准备。

    总的来说,动物在遗嘱继承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可以从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问题和遗嘱自由及其限制问题这两个方面来加以分析。

    一、动物能否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要回答动物是否能够成为法律关系主体这一问题,我们首先就要从检讨我国目前通行的法理理论入手,从检讨中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而才能得到对这一问题的正确回答。

    我国传统法学理论认为,所谓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个人或组织。根据这一定义,普遍的观点认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等等,而动物是不在此列的。

    谈到能够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条件,绝大多数学者都是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两个方面人手来分析。例如有学者认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同时具有法律上所说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是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必备条件。”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以保险法为例,父母为自己的未成年子女投保,子女作为受益人,假如以子女未成年、不具备行为能力为由否认该子女的法律关系主体地位,那么这些子女不是主体又是什么呢?是客体吗?再以继承法为例,继承法规定分配遗产时要为胎儿保留一定的份额,这一规定意味着胎儿享有法律所规定的权益,那么,假如仍以胎儿不具备行为能力为由否认其主体地位,胎儿的法律地位又将如何确定呢?难道是客体吗?

    由此,我们可以明显看出,在判断和衡量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时,行为能力并不是必备要素,只要具备权利能力,就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由这一结论还可以进一步推出,法律关系主体可以是仅仅享有权利,而不必履行义务的。这一点在未成年人接受赠与的民事关系中表现得最为典型。对此,张文显教授曾指出:“衡量一个人或一个组织是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首先是看他(它)们是不是权利的主体。”“权利的主体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权利的本质我们完全可以从利益的角度来加以审视,即所谓权利就是通过法律规定所给予的一定利益。那么,反过来说,只要享有法律所规定的利益,我们就可以认为该事物就享有权利,进而也就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从这一角度加以解释,前述保险法、继承法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在这一基础上,我们再来看动物的法律地位。暂且抛开继承问题不谈,目前国外许多关于动物权益的立法都给予动物法律上的利益,由此,动物能够成为一类特殊的法律关系主体也就理所当然了。

    历史地看,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是不断发展的,并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由最初的只有自然人才能够成为法律关系主体,到现在的法人、组织、国家这些“非人”也能够成为法律关系主体,反映出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不断向前发展的。有些学者以动物不具有自然人一样的理性、意志和思想为由否认动物的法律主体资格,这种观点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很明显,法人、国家纯属抽象概念,属于法律拟制,它们没有大脑,甚至根本就不属于生物范畴,那么,这些虚无缥缈的概念都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动物又有何不可呢?

    法人和国家这些例子告诉我们,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一定非得具有所谓的理性,不一定要有生物学意义上的大脑,不一定非得具有思想意识,究竟哪些事物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应当仅仅着眼于生物学、心理学标准,也不能够仅仅以成年的自然人为标尺来判断,而是应当根据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来设定。法律制度应当具备一定的弹性,更应该具备一定的开放性,这种开放性是面向未来,面向社会实践的。只有具备这样的弹性和开放性,法律制度才能有生命力和活力。

    因此,作为纯获利益的法律关系参加者,动物完全能够成为一种特殊主体。

    二、遗嘱自由的辩证分析

    遗嘱可以视为是人的意志超出生命极限的一种延伸和扩张,它的本质就是一种意志自由,而与此同时,私法领域的最根本价值理念也就是自由、自治。遗嘱自由具体体现了当事人两方面的自由:一是处分财产的自由,另一个则是处理自己生活事务的自由。而这两项自由都可以说是人的基本自由。

    从第一个方面,即财产权的角度来看,只要是属于被继承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作为财产所有者当然有权利处置这些财产,决定这些财产的归属,这是财产权的应有之义,也是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的具体体现。而从另一个方面,即从安排个人事务的自由这一角度来看,作为一个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当然有充分的自由去安排自己的个人事务,这一自由带有浓厚的公法色彩,同样也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综合这两方面来看,在继承关系中,处理遗嘱效力问题,我们应当以遗嘱自由为基本原则。当今世界的英美法系国家,在价值观上强调当事人的自由保障,因此,它们大多认为当事人享有通过遗嘱处置自己财产的绝对权利,这种做法被称之为绝对遗嘱自由制。与之相对的,在我国以及大陆法系国家所实行的是相对遗嘱自由制,即承认遗嘱自由,但遗嘱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所规定的一些强行要求,例如公序良俗。

    除了公序良俗之外,对于遗嘱自由的最主要限制也就是当事人不能通过遗嘱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这一点集中体现在继承法中的特留份制度上。

    所谓“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

    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特留份继承人是那些由法律规定为他们的利益保留一部分遗产或者其他权利的人。他们是:配偶婚生子女、私生子女以及直系尊亲属”,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如果父亲或母亲只留一个子女,或婚生或私生,则该子女可以获得遗产的半数,本法第五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况除外。在留有数名子女的情况下,他们可以获得遗产的三分之二,并且按照相同的份额平均分配给全体婚生子女和私生子女。”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国均有类似的规定。

    英美法系虽然在判例或单行性法规中没有出现特留份这一用语,但相当于特留份的制度还是存在的,以加强对遗嘱自由原则的限制。在英美普通法上,有寡妇产和鳏夫产制度。寡妇产是指生存之妻子对已亡丈夫的财产的三分之一享有终身用益权;
    鳏夫产是指丈夫对已亡妻子的全部不动产享有终身用益权。寡妇产和鳏夫产存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拥有的一切财产,对于寡妇产和鳏夫产,配偶一方不仅不得以遗嘱处分,甚至在生前非经对方同意也不得处分。最近几十年来,英美法系国家对遗嘱自由规定了更为严格的限制。如美国于1968年通过的《美国统一继承法典》规定,被继承人以遗嘱处分其财产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如生存配偶享有对抗遗嘱的选择权,宅院特留份及家庭特留份等。

    此外,我国台湾地区及澳门地区也均规定了特留份制度,如《澳门民法典》在第五卷“继承法“中设专编规定了特留份制度,共两章22条;
    《台湾民法典》在第五编“继承”的第三章中以专节(第六节)规定了“特留份”,共有3个条文。而我国香港地区虽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特留份制度,但其“遗嘱供养制度”和特留份制度一样,也具有通过限制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达到保护法定继承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可见,任何自由都不可能是绝对的,遗嘱自由也一样,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我们也可以这样认为,保障被继承人近亲属的权益和限制遗嘱自由是各国继承法的发展趋势。

    结合动物的继承法地位而言,笔者认为,首先我们应当承认动物的应有法律地位,即假如被继承人所立遗嘱中规定有动物获得遗产的条款,那么动物作为特殊的法律主体同样能够参与继承关系。但假如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完全忽视或剥夺了其法定继承人和近亲属的权益,则法院可以酌情判定该遗嘱部分或全部无效,从而保障相关当事人的权益。

    三、相关的实践问题

    假如认可动物在继承关系中能够享有一定程度的主体地位,那么,接下来就会带来实践中如何具体操作的问题。因为动物毕竟不同于人,不能像人一样直接享受遗产所带来的各种利益,因此,就必须在法律上建立相关的制度来协助和保障动物能够不仅获得遗产,而且还能够享受遗产所带来的利益。

    对此问题,国外的实践无疑给我们提供了一些很好的参考。例如本文一开始所提到的美国富翁赫尔姆斯利在将自己的部分财产留给自己的宠物“麻烦”的时候,就设立了一定数额的托管基金,通过这一托管基金,保障自己的这部分“特殊”遗嘱能够真正获得执行。这种做法给我们的启示是,通过信托制度,完全能够解决动物自身无法“使用”、“消费”遗产的问题。

    信托遗嘱或称遗嘱信托,虽然侧重点有所不同,但基本涵义一致,即指立遗嘱人即委托人,为实现对身后遗产更为复杂的安排规划,以在遗嘱中设立信托条款的方式,指定一位受托人,将遗产的管理、分配、运用及给付等,详订于遗嘱中。等到遗嘱生效时,由受托人依据遗嘱中信托条款的内容,也就是委托人遗嘱所交办的事项,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信托遗嘱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存在,我国目前虽然在实践中应用不多,但在法律上已是有了明确依据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八条第一、二款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同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在我国的继承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中,也并未对信托遗嘱有所排斥。换而言之,只要在遗嘱中订立的信托条款同时满足信托法及继承法的规定,信托遗嘱在现行法存在的合法性是毫无疑义的。

    这样一来,在信托的法律框架之下,当事人完全可以在遗嘱中将信托关系设定清楚,指定一定的受托人和受益“人”——也就是获得遗产的动物,然后,由受托人按照遗嘱要求管理、使用遗产,为受益人(动物)服务。

    至于另外一个特殊问题,即假设获得遗产的动物死亡,其所获得的遗产又将如何处理的问题,笔者认为,此时应当首先参看最初的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是否有关于此事项的明确规定,如果有,则按照遗嘱操作,此点自不待言;
    如果没有,则可将这部分财产视为无人继承的财产,进而按照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结论

    宠物在遗嘱继承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实质上是动物法律地位问题的衍生,同时又与遗嘱继承制度交叉。对此问题应当以发展的眼光和弹性化的手段来加以解决。一方面,我们要承认动物在法律上的特殊领域能够成为特殊的法律关系主体,因为它完全能够成为法律规定的利益的享受者,具备特殊的权利能力;
    另一方面,遗嘱自由虽然是继承法中的基本原则之一,但也需受到限制,而这些限制之中最重要者当属特留份制度,因此,动物虽然能够通过被继承人的遗嘱而享有权益,但也要保证特留份制度不致破坏。最后,对于宠物享受遗产的具体操作问题,则完全可以通过信托制度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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