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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行使问题研究

    时间:2020-03-17 07:52:46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它是我国几十年民族区域自治经验的宝贵结晶,是民族区域政策和制度的法律化标志。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核心,同时也是民族自治地方依法自治的标志。自治权行使是否妥当直接影响到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发展。通过提高对自治权行使的认识,明确党的领导、上级国家机关和自治机关的关系等措施来保证自治权的有效行使,以促使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新的世纪中更好的发展。

    关键词:民族区域自治;自治地方;自治权;自治机关

    一、自治权的内涵及其内容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有两个基本问题:一是自治机关的设立和建设问题;二是自治机关自治权的行使问题。前者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关键,为自治机关充分行使自治权提供前提条件;后者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也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目的所在,是衡量是否达到真正的民族区域自治的唯一标志。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中国少数民族人权保障的重要方面。

    (一)自治权的内涵

    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政府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 《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行使自治权,上级国家机关保障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充分行使自治权。[1]

    (二)自治权的内容

    民族自治地方享有行使自治权的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它主要体现出实施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自主管理权。自治机关的自治权表现在政治、经济、财政、文化教育等方面。

    政治方面的自治权,主要包括立法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对国家法律、法规授权的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经济方面的自治权,主要包括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财政方面的自治权,主要包括安排使用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安排使用预算的超收和节余资金。文化建设方面的自治权,主要包括自主发展民族教育事业的自治权;发展各种民族文化事业的自治权;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自治权;发展卫生、体育事业的自治权。

    二、自治权在行使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权在各民族自治机关的行使过程中,尽管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与不足,这些问题与不足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民族自治权的行使,进而影响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宗教、社会等一系列方面的发展。

    1、自治机关与上级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存在不协调的方面

    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上级国家机关应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事业。上级国家机关应考虑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应当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上级国家机关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

    但是在执行过程中,一些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尊重不够,统得过死。一些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和指示,考虑自治地方实际情况较少,“一刀切”的问题在上级国家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中仍然存在。

    2、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执行不到位

    目前,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实施和适用的过程中,还存在着缺乏应有的物质基础、宣传普及不力、缺乏良好的法律意识环境等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这些因素就使得民族自治机关所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实施中不能落到实处,致使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不能得以有效的行使,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的发展也会受到很大程度的影响。

    3、民族法律法规实施监督体制不完善

    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既要有法可依,又要有法必依,按照江泽民同志在1992年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提出的要求,建立和健全同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相配套的监督体制,对监督的主体和客体、监督的事项、监督的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胡锦涛总书记于2005年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强调:“要经常检查民族区域自治法贯彻执行情况,有针对性地研究和解决存在的问题。”[2]实际上就是要求加强对《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的监督工作。但是,到目前为止保障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的监督体制还不够健全。

    三、对完善我国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行使的几点建议和意见

    (一)加强法制建设,用法律保障自治权利

    依法治国是中共十五大提出的战略部署,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个重要目标和任务。列宁指出:“颁布全国性的法律,以保护国内任何地方的任何少数民族的权利。”[3]以1982年《宪法》和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颁布实施为标志,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进入法制化的新阶段。既扩大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也用法律手段对这些权利进行保障。但是《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条文比较原则,单靠这么一部基本法而没有多种法律法规与之相配套,要使自治法的各项原则规定落实到实处,是很困难的。因此,进一步加强法制建设,让《民族区域自治法》全面落实到民族自治地方,用法律的途径保障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让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真正享受到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贯彻马克主义民族理论的平等原则。

    (二)上级国家机关还权于民族自治机关

    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核心,同时也是民族自治地方能否有效开展自治工作的关键。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与一般地方国家行政机关不同,它具有两重性,既行使国家机关职权,也行使民族自治权。如果这一自治权不能得到充分的行使,那么民族自治地方就会失去自治的意义,自治与非自治就无差异的存在。因此,上级国家机关要依法办事,积极主动帮助自治机关更好地独立行使自治权,凡是适宜自治机关职权范围内,都应该让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行管理,而不是代替包办一切。

    (三)健全民族法律法规实施监督体制

    监督体制的建立、健全源于“权力制约论”。加强对权力的监督是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标志,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有效途径。健全民族法律法规实施监督体制,需要进一步强化人大监督,我们应该做好行政执法监督,就要充分发挥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监督检查中的作用;同时加强司法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是所有监督手段中的最后一道屏障,是最有效的监督方式之一,也是保障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最有力的一种手段;最后要通过舆论进行监督,舆论监督是一种最广泛的社会监督,由于舆论监督具有公开性的特点,往往能够产生其他监督形式所无法代替的特殊效应。

    (四)配备少数民族干部,使自治机关民族化

    1978年10月中央有关部门提出: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实现自治机关民族化的关键是尽快配备少数民族干部担任民族自治机关的一把手。[4]。自治机关的主要职位应该由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以保证少数民族自主管理自己内部事务权利的实现。这体现了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尊重和照顾。[5]习近平同志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暨国务院第六次全国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上的讲话上指出:“做好民族工作关键在党、关键在人。民族地区的好干部要做到明辨大是大非的立场特别清醒、维护民族团结的行动特别坚定、热爱各族群众的感情特别真诚。要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大力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优秀的要放到重要领导岗位上来。”[6]因此,民族自治地方要高度重视民族干部的培养和选拔工作,切实使一批德才兼备、熟悉民族事务、年富力强的民族干部走上领导岗位,提高自治机关自治能力和水平。

    参考文献

    [1] 宋才发:《民族自治地方政府及其自治权问题研究》,《中央民族大学学报 》2007年第5期.

    [2] 习近平:中央民族工作会议暨国务院第六次全国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2014-09-30.

    [3] 《列宁全集》,第19卷,第293页.

    [4] 新华网. http://news.xinhuanet.com/zhengfu/2001-05/16/content_38979.htm.

    [5] 刘娟:《云南加大力度培养配备少数民族干部》,云南日报,2009年10月28日.

    [6] 习近平:中央民族工作会议暨国务院第六次全国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2014-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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