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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合伙人的有限责任

    时间:2020-10-10 07:56:26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要】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在我国的建立丰富了我国专业服务机构的组织形式,为我国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壮大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但是随着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在专业服务机构中的广泛应用,我国立法上对其的规范仍然比较笼统,对于界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中合伙人在什么情形下能承担有限的责任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说法。本文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出发,结合我国其他相关立法规定及国外的立法实践,以期论述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合伙人在何种情形下将承担有限责任。

    【关键词】特殊的普通合伙,重大过失,执业活动,合同之债

    特殊的普通合伙最早诞生于美国得克萨斯州。得克萨斯州1991年的合伙企业法确立了有限责任合伙制度,规定:“一个专业合伙中的合伙人对另一个合伙人、雇员或合伙代表在提供专业服务时的错误、不作为、疏忽、缺乏能力的或者渎职的行为,除其在合伙中的利益外,不承担个人责任”。随后其他各州相继仿效,至1996年成为美国《统一合同法》的标准条款。

    我国在2006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中引入了该制度。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57条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财产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及合伙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名称上看,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虽来源于有限责任合伙制度,但因为当时中国立法中已有有限合伙制度,为避免混淆,将其称作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情形立法上比较笼统,57条中的“执业活动”应当如何理解?“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判定标准是什么?“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用包涵哪些具体内容?这些都是在实践中可能会遇到的问题,但《合伙企业法》没有给出详细的解释和规定。下面将结合我国其他相关立法规定及国外的立法实践,对上述问题予以讨论。

    1、特殊的普通合伙的适用范围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法条中所说的专业服务机构,一般是指提供专业服务的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诊所等等,决定他们所提供的服务质量的是他们个人的专业知识、经验、职业素养等,而与其所在的专业服务机构采取的经营方式,财产状况等并没有直接或必然的联系。所以专业服务机构适合采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那么有这种经营特点的其他营业类型可不可以采取这种制度形式呢?笔者认为,为了增强企业的活力,如果企业内部个人独立性强的营业类型也可适当借鉴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

    2、执业活动的认定

    合伙人执业行为的具体范围虽然在合伙企业法中没有涉及,但可以参考相关具体领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进行理解。如对于提供专业服务的典型代表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25条列出了律师可以从事的事务。对于其25条中的事务,可以判定为“执业活动”,那么当合伙人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了合伙企业债务,其他无过错的合伙人只需要承担有限责任;而25条以外的其他事务,如合伙人为全体合伙人共同利益实施的行为和维持合伙企业日常运作产生的债务,即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了合伙企业债务,仍需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

    在实践中,合伙人直接管理和监督的人的行为是否应视为合伙人的行为也存在疑问。在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规定中,律师对于其命令的行为、知情并批准的行为、拥有监管权并且知道后能避免或减轻损失而没有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行为是要负责任的。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美国普遍将合伙人直接管理和监督的人的行为列为有限责任合伙的适用范围。而将监管行为视为合伙人的“执业活动”适用《合伙企业法》第57条,在实践中更有积极意义。在普通合伙中,对其他合伙人的行为造成的合伙债务, 每个合伙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出于规避风险考虑,合伙人之间会积极地进行相互监督,进而控制了合伙组织的风险与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是,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下,无辜合伙人不因过错合伙人的行为承担个人责任,从而打破了这种监督与协作的经济动因。为了避免因其他合伙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将会不再愿意与其他合伙人产生监督或协作关系,这不仅会导致合伙组织最大的优势--人合性的削弱,丧失合伙内部监管机制,分化合伙人之间的关系,从而不利于合伙组织的整体发展。特别是对于新合伙人,因执业经验的缺乏容易在执业过程中产生债务,如果合伙内部因为规避无限责任而不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对新合伙人和委托人都会产生不利的影响。事实证明,在代理机构业务和人员日益膨胀的形势下,这是一种优选的做法;此外,在流程人员日益增多和危险性逐渐增大的背景下,对流程人员的过错造成合伙企业损失的情况,也应该作出明确规定,一般来讲,负责流程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合伙人,应该对流程上出现的问题负责。这样,确立责任具体到有监管义务的人,特殊的普通合伙才能发挥它最大的生命力。

    3、故意的判断标准和范围

    故意,学界比较一致的观点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某种后果,却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意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在侵权法理论领域,确定一个人是不是故意的心理状态,有意思主义和观念主义两种不同的评判方法。意思主义指的是故意是有行为人对后果的存在“希望”的心理态度,观念主义则强调行为人必须认识或预见到行为的后果。两种主张中意思主义比观念主义要求严格。我国普遍采用的是折衷主义,将意思主义与观念主义将结合,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行为的结果,同时又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实践中故意的判定一般需要依靠综合考察合伙人的行为状态及其行为引起的后果,即通过对合伙人外在行为表现判定其主观意图。如对于提供专业服务的另一典型代表—会计师事务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除了有明知而违反的事项外,其第二款规定有上述的行为,并且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因此,故意的判定以“明知”为标准,而“明知”,则可以结合立法规定以及执业准则予以判定。

    4、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和范围

    在民法上,理论普遍认为:过失分为轻过失与重大过失,判断是否属于重大过失取决于当事人注意义务的大小。而注意义务又可以分为三种,第一是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以智力、认识水平等在平均线左右的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否注意到为标准;第二是与处理自己事物的同一注意义务,它以当事人在处理自己事物时的注意义务为标准;第三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是特定人依据其职业要求所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要求其勤勉尽责。违反了不同的注意义务,构成的过失不同。通说认为,违反第一种注意义务构成重大过失,违反第二种注意义务为一般过失,违反第三种义务是轻微过失。在特殊的普通合伙适用中,“重大过失”也可采取此种判定方式,一般人能够注意而当事人没有注意是当事人明显的过失,列为重大过失。由此我们可以得知,只有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才能判定为重大过失,此时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无辜合伙人才会承担有限责任。

    专业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较其他人员在专业知识及素养方面要求更高,而且委托人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维护其利益或为其服务,看重的就是他们的专业知识。如果仅以民法上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作为重大过失的标准,难免不合常理。那么,如果以高于普通人注意义务的标准判定《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中的重大过失,即对专业人员提出更高的要求,那么,“重大过失”的范围会更广,适用上述条文的几率增大,无辜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情况增加,债权人更有可能出于不利地位。在现在的立法下,如果提供专业服务的合伙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债务,那么债权人获得赔偿的途径只能是合伙财产,然后是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这样债权人的损失很有可能无法得到足额赔偿;但如果为其服务的合伙人仅有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反倒所有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样,结果是债权人因合伙人重大过错受到损失比之因一般过错受到的损失更难得到充分赔偿。这种制度安排显然对于债权人来说有失公平。

    总结上述两点来看,对于无辜合伙人,“重大过失”应做扩大解释,这也符合专业服务机构的本质特征,而对于债权人来说,“重大过失”不宜做扩大解释,这样更有利于保障其损失的赔偿。在这个时候,我们要进行法律的权衡,是更加注重合伙人还是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特殊的普通合伙还在发展阶段,社会对其了解还不够全面和深入,如果其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没有保障,恐引发怀疑和信任危机。因此,在当前我国国情与法制环境下,《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中的“重大过失”应该做缩小范围的解释,即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才能算作重大过失,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其他无过错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

    5、合同债务类型分析

    我国《合伙企业法》57 条规定了合伙人的责任承担模式,其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以统称为过错,表明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前提是有过错,无过错合伙人不对其他合伙人的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承担个人赔偿责任。我国对于违约行为的归责方式,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违约行为被我国的立法排除在有限责任保护之外。

    从上述中可以看出,我国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中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范围控制的比较严格,仅存在于合伙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的侵权之债,合伙人犯一般过失时,或者对于债务类型中最常见的违约之债,无过错合伙人则不能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但是,在执业活动中,合伙债务根据产生的原因不同,除了侵权之债与违约之债,还有订立合同前的缔约过失之债与违反后合同义务之债。在合伙与委托人合作前期的合同协商阶段,可能产生缔约过失之债。缔约过失之债是合伙组织的重要债务类型之一,就其性质来讲,是一种法定之债,笔者认为应纳入对无辜合伙人适用有限责任的合伙债务类型。后合同义务,是指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当事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维持合同效果或处理有关合同终止事项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支持因违反后合同义务而造成的损失赔偿要求。由于合伙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此种后合同义务产生的债务,笔者认为无辜合伙人也应当承担有限责任。

    尽管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在我国确立已有近十年的时间,在我国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中得到运用,但是比起美国的有限责任合伙在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中的广泛运用,我国的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还比较“小众”,其中对于其法律责任的承担没有一个正确、清晰的认识是一个重要的原因。从上文的论述中也可以发现,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中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情形判定较为严苛,不利于发挥特殊的普通合伙这一制度的优势。笔者认为,在债权人利益得到充分保障的前提下,应当逐步扩大该制度的适用主体和范围,使特殊的普通合伙发挥出更大的生命力。

    参考文献:

    [1]王瀚:《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初探》,载《支撑创新型国家建设-2012年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年会第三届知识产权论坛论文选编(第一部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版

    [2]丁海俊、吴克孟: 《论作为法律技术的连带责任———兼评我国〈侵权责任法草案( 二次审议稿) 〉第12、13 条及相关条文》,载《政法论丛》2009 年第4 期

    [3]郑英龙:《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有限责任》,载《国际经贸探究》2008年第2期

    [4]黄洁莉:《英美中三国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演变研究》,载《会计研究》2010年第7期

    [5]夏凤英、董书萍:《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若干问题研究》,载《山东社会科学》2011年第1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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