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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族纠纷解决机制在现代社会治理中的功能研究

    时间:2021-03-21 07:58:57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要】中国的少数民族大多聚集在相对偏远闭塞的农村,随着中国农村经济体制、政治体制的改革不断深化,生产经营方式、思想伦理道德观念的变化,人们在面对各种复杂的人际关系,由此带来了面对必须维护的各种涉及自身利益的纠纷也随之增加,这些纠纷以多样化的形式呈现出来,因此解决纠纷机制也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就应该把法律机制和其他社会机制统一协调,因此司法只是解决纠纷的一种主要的解决方式,多元化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就应该加强建设和完善,使不同层次的纠纷以不同层次的方式来得以解决。根据我国是多民族的国家的基本国情,而少数民族存在很多的解决纠纷的调节机制,该如何使少数民族地区的纠纷解决以及如何解决纠纷就存在重要的现实意义,这也是我们未来司法改革的方向之一。

    【关键词】民族纠纷 习惯法 调节机制 法治

    一、民族习惯法是民族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依据

    习惯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不仅在中国有,而且在世界各地都广泛存在。它是一个独立国家的法律,对某种社会权力设置的综述的基础上,强制性和习惯性的行为规范。这既不是一个纯粹的道德规范,法规不健全,而是道德和法律之间的准法规范。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内容丰富多彩,可以说是包罗万象,独立的。中国的少数民族轴承从原始习俗习惯法,是一种行为准则,在长期的生产确认整个国家,生活和社会的沟通和保持,其目标是为了维持有利于全体民族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因此,少数民族习惯法具备原始民族性质,是一种带有浓厚自治色彩的社会规范。

    它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具有概括性、可预测性、规范性则是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的主要的体现;它作为法,具有强制性、稳定性、变异性则是主要方面的体现;作为少数民族习惯法,具有民族性、地域性、属人性、稳定性等特征则是主要方面的体现。那么,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体现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特征:第一,民族性。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反映该民族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在法的方面该民族处理各种纠纷的方式的内心存在的意识。由于各民族地域等环境的影响使得在习惯法的内容、形式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各民族的习惯法则以独有的民族特色显现。习惯法是一个民族全体成员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必须要遵循的行为规范,它对每个成员产生深远影响,因此,该民族的各个成员都对习惯法产生认同和遵守,习惯法观念具有很强的民族色彩。第二,地域性。少数民族由于要受到居住的地域的生活环境、生存条件、生产方式等条件的限制和影响,致使习惯法在不同民族地域产生差异。第三,强制性。习惯法本身则是一种社会规范,而且它也是一种既调解人与人之间的行为关系,也是调解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因此它作为法则具有强制性。第四,稳定性。习惯法历史悠久,它经过各族人民长期以来的洗礼和继承发展起来的一种反应各族人民内心和意识的真实反映,因而习惯法具有稳定性。

    二、凉山彝族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特征

    凉山彝族传统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有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一)家支制度

    凉山彝族家支的存在是一个历史范畴,家支组织是一种自然形成的特殊的社会文化模式。家支的形成、发展和转变经历了漫长的历史的过程,凉山彝族的家支制度不仅是一种宗教组织,还是一种社会关系的模式,在特殊扥奴隶社会存在的一种基本的政治单位。它指的是与家支的权威、议事机构、婚姻家庭制度、成员的基本权利义务相关的规范体系。家支会议是家支用来解决各种内部和外部事务的主要手段。最主要的家支会议有“吉尔”和“蒙格”两种。吉尔可以是家支内只有两个苏易或德古在一起的密商。蒙格是由同一家支的全部男性成员或各支的代表参加的会议,它主要解决家支内部或家支与家支之间、家支与外族之间的重大纠纷事件。

    (二)神明裁判

    神圣的判决,也称为神的审判,是指人类行为的神的意志是非歧视和纠纷,得到公平的审判。它在很多古老的少数民族解决纠纷中作为一种做主要的调解机制。神明裁判是凉山彝族的宗教的严重影响而作为的一种习惯法的体现。凉山彝族地区的德古在运用习惯法解决纠纷时,主要采取注重事实与证据的世俗裁判方式,神判不是彝族习惯法调节纠纷和处理案件的主要方式,它作为一种比较特殊的辅助手段来使用,只有在当处理案件时证据不足或不清,几乎没有其他的方式来解决该案件时,才采取这种神判的方式来解决纠纷。

    (三)德古制度

    德古作为凉山彝族最主要的解决民族纠纷的制度。它是指在彝族社会中,人的机智、能言善辩,遇到纠纷不仅可以常识也能仗义执言,以理服人的人的一种尊称。德古在彝族的一个长久的历史中以调节者存在。德古不是世袭继承的而是要他们个人的能力自然产生的。他们被那些消息灵通,称为彝族习惯法和案例,这些则具有能言善辩、办事公正、有道德修养的人就能够来担责任这个角色。因此,德古作为法律职业为彝族地区服务,它在习惯法的生成以及继承中发挥着及其重要的作用。在彝族的传统社会中,德古以其极其重要的社会角色而存在,他们代表着彝族地区的权威,是他们传统价值的传承。德古制度在习惯法的传承及变迁中同样发挥着及其重要的作用。

    三、凉山彝族传统纠纷解决机制在当代发挥作用的实证考察

    自从新中国成立1956年的民主改革,国家的法律作为形式上的合法性的唯一的法律制度,已完全取代了习惯法。虽然随着国家加强对法的执行、法的适用和普法的宣传使该地区的人民开始接受现代法制的观念,但是在凉山彝族地区人们还是在绝大多数的案件的处理中仍然通过采取习惯法来解决纠纷。凉山彝族习惯法是彝族地区积淀千年的法律文化的载体,虽然在形式上已经遭到了废弃,但是在现实的法律生活中,习惯法在当今社会仍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不妨用以下数据来说明:凉山州美姑县法院每一年要办理的民事案件仅有70—80 件,起诉到法院的仅占10%,也就是说,90%的案件需要运用彝族习惯法在山野田间来调解,不仅如此,许多的案件中,法庭的审判,并不能解决争端。凉山彝族昭觉县人口20000,其中彝族人口占到95%,1997、1998、1999,三年,县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数量分别为80、104、127,民事案件为210,、169、176。法院受理案件数量与人口的比例明显低于全国平均水平的县城。其原因正是由于德古已经解决了大部分案件。由上述材料可以看出习惯法仍然是凉山彝族地区人们用来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当今在彝族地区人们开始接受现代法制,为什么彝族人还是离不开习惯法呢?主要原因如下:

    第一,根深蒂固的传统。彝族作为一个古老的少数民族,其法律文秘从发芽、发展到成熟经历了上千年的历史,在漫长的历史中,彝族人对习惯法的遵守和维护都十分的重视。彝族人的长辈们时常的运用古老的道德来训诫、借用神明或者祖先的教诲,对晚辈们进行法律和道德的教育,以及他们通过在各种集会和解决纠纷的各种场合都在宣讲习惯法,致使习惯法在彝族人的日常生活解决纠纷的最重要的选择。

    第二,“目的理性”的利弊权衡。从目的理性的角度上来看,彝族习惯法相对于国家法具有明显的优势,它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习惯法更注重赔偿,它更有利于在纠纷的解决中能使受害者得到更加切实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补偿。习惯法能够满足因国家法不能够在彝族地区的一些无法满足或者拒绝满足的特殊的诉讼请求。习惯法通常在解决纠纷的时候通过调解的方式来解决,这样就更加有利于修复受损害的社会关系,更加符合人民长远生存利益的需要。彝族人因为长期的适用习惯法来解决纠纷,他们更加了解习惯法,更加容易的对纠纷的结果进行预测。习惯法通常是在德高望重的“德古”在田间就近解决,显然比进入成立通过国家法来解决更加的节约当事人的成本。

    第三,文化的因素。习惯法唯一的意义是体在其文化意义,这些规则体现了彝族人民的独特的生活方式,它是法律价值和对正义和公平的独特见解的彝族人民独特的概念。这是因为在特定的彝族人的历史和文化背景,当国家法和习惯法两种并存的法律体系,它们对于理解两种法律正义和如何实现公正有着明显的差异,这些正是国家法与习惯法产生冲突和对立的根本原因,这也是当在解决纠纷的时候彝族人更加采用习惯法的原因。

    四、国家法治视野下的凉山彝族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定位

    对于凉山彝族习惯法的考察最终落在与国家法治建设背景相结合,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和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展开,凉山正慢慢地融入大环境之中。正是这种环境的大融合,也是彝族习惯法很多问题暴露出来。虽然有很多问题,但是现在摆在的凉山彝族最主要的是法制建设的现实问题。这个问题既不是彝族地区到底该不该需要法治现代化,也不是凉山彝族地区需不要习惯法,而是该如何使习惯法在国家法治建设的进程中发挥它独有的积极作用。如何是习惯法在国家法治建设发挥作用呢?主要可以通过以下来解决:

    第一,国家法通过规范层面上的合理让位,实现与国家法宽容、重叠和互补的关系。凉山彝族正处于转型期,它们的冲突比较明显,应该通过建立在平等基础上来实现互补关系。民事案件以及轻微刑事案件,国家法可以让位给彝族习惯法来解决。国家法未规定或者无力解决,但在彝族地区现实存在受到习惯法保护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尊重和认可。

    第二,通过正式立法途径,更多地将彝族习惯法直接纳入国家法体系。凉山彝族地区的立法以及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彝族习惯法的研究以及对特别立法权的充分行使,,更加广泛地将彝族习惯法吸取、上升为自治地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凉山彝族习惯法体系完整、内容丰富,与彝族人的法律生活密切相关,它们还远远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三,通过调解等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实现国家法与彝族习惯法在法律运作过程中融合与对接。凉山彝族习惯法贯穿着深厚的和解精神,德古或家支的主导下调解,是人们化解纠纷的主要方式。相对于通过国家法审判的方式而言,调解的方式具有纠纷解决基准上的非法律化的特征,它不需要严格适用实体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框架内,在规则的选择上有较大灵活运用和交易的空间。习惯法调解方式的应用,应当结合具体案例,这是对国家法和习惯法提供最适合的平台对接的集成。

    参考文献:

    [1]邓建民,赵琪.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与社会和谐——以四川民族地区为例[M].北京:民族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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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高其才.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5]蔡富莲.市场经济体制下凉山彝族家支、习惯法与彝族社会治安问题研究[J].贵族民族研究,2006,(6).

    [6]李剑.简论凉山彝族的“德古”调解制度[J].贵族民族研究,2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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