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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一个充斥主权国家的世界里,国际法庭能否有效运作?

    时间:2021-03-21 08:01:39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结束既没有终止战争也没有终止一切于世界上的非人性。相反,这次大战打开了潘多拉的魔盒。从那以后,这个世界日渐陷入了无休无止的争斗,这其中就包括第二次世界大战。据估计,在一战爆发后的数十年内,总共爆发了大大小小250次战争,夺取了大概170,000,000人的性命。然而,在一个充斥主权国家的世界上,国际法庭的有效性实际上一直备受争议。这篇文章就将就这一点展开广泛的讨论。

    首先,作为国际法庭的权力来源,国际刑事法值得一番细致的讨论。国际刑事法由一系列的具体的国际法规和司法程序组成。它旨在不仅消除一系列的国际犯罪和迫使各个国家履行它们的国际义务更承担着使被告负罪受到应有审判的重要责任。实际上如今,大多数的律师和国际官僚更倾向于从国际和国家两个层次分别分析国际刑事法的影响力。在国际的层次上,因为国际刑事法包含了许多国内法中被广为承认的一般准则,如同人权的概念,从某种程度上来看,它代表了国际社会的价值观和利益,应该享有凌驾于国内法之上的优越性并理所当然地能够赋予国际法庭有效行使司法职权的权力。当国际法和国内法存在矛盾时,这种职权的行使更是至关重要。如今,纽伦堡审判应该可以被看作是国际刑事法历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因为这次审判勇敢地刺破了主权的邪恶面(pierces the evil of sovereignty)。正如罗德雷所说,纽伦堡准则的重要性并不仅仅体现在正义对暴政的胜利之上;更为重要的是,它肯定了一种更高级别的积极法律的优越性和至高性。但是,使中国和美国这样的坚信国家主权性的大国去屈从于国际刑事法仍然是不怎么现实的,有38个国家在2009年拒绝签署“罗马条例”就是一个很好的证明。毫无疑问,对于国际刑事法优越性的否定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国际法庭的可信度并随之妨碍它职权的行使。 在国家的层级上看,因为被控诉者往往是有国籍的,布朗赫尔认为国际刑事法的履行总是混合着抵抗和不确定性,在实质上取决于它与国内法的互动。

    除了国际刑事法,作为一个国际机构,国际法庭如何运作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更是决定了它的有效性。接下来的部分将分别从以下三个方面就这一问题展开讨论:1)司法权;2)法规决议的执行;3)资金。

    司法权毫无疑问的是国际法庭众多功能的核心和最重要最实质的权力和责任。大体上来说,国际法庭可以按照它们相比于国家法庭地位的不同而区别为两类,即特别或专门法庭(ad hoc tribunals)和国际刑事法庭(ICC)。

    首先,尽管例如南斯拉夫国际法庭(ICTY)和卢旺达国际法庭(ICTR)条约的第9号和第8号法规规定它们必须与国家法庭共同行使司法权,由于南斯拉夫和卢旺达被内战破坏的政治秩序,司法系统的崩溃很容易使国家法庭被政府影响而实际瘫痪,为了做出公正的审判,这两个特别法庭被赋予了特别司法权,即有权要求国家法庭服从它们的司法决定,尤其当国家法庭被认定为不可信赖时。

    与之相比,另外的国际法庭尤其是国际刑事法庭的司法权就不是那么有效了。因为与先前提到的两个特别法庭截然不同,国家法庭拥有相对于国际刑事法庭的优越性,换言之,国际刑事法庭的司法权是屈服于主权国家国家法庭的司法权的。在罗马条约的规定下(第1,15,17,18,19号条例),国际刑事法庭只有当“国家不能或者不愿意(有很多标准去限制对“不能”和“不愿意”的具体解释和应用)去进行调查时,国际法庭才能被激活去行使职责。

    更进一步,人们总是无法绕开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去谈论国际法庭的司法权力,即便是国际刑事法庭。因为特别法庭都是在安理会的管辖下建立的,理所当然受到其制约。而国际刑事法庭根本不是联合国下辖的一个机构,可是不可否认的是,不管如何,它的司法权的行使都是深深受到安理会左右,常常牵扯到和平,利益和国际公义之间的争斗。罗马条约第16条规定在联合国宪章第7章下,安理会可以被授权区接收一项提议,即中止国际刑事法庭的调查和指控并且该法庭必须遵守该项决议不能继续行使职权。

    其次,因为国际法庭大多不具备审判执行机构,必须依靠国家去具体执行它们的审判,如监禁等,由此大多数人都批评国际法庭的无效性在这个意义上。原则上,如同罗马条约显示的,国家必须承担配合国际法庭具体实施其审判的义务;但是,实际上,因为国家控制了实施审判的主动权,被利益所影响,它们往往通过各种手段去逃脱,抵制甚至否定国际法庭的审判结果。举个例子,尽管为大众所质疑,在”通过忘记过去的悲惨来治疗社会伤痛”名义下,许多国家通过了具体立法来批准大赦。

    换一个角度,毫无疑问的,资金问题也会对国际法庭的有效性产生深远的影响。在一方面,对任何一个国际机构而言,足够的资金都是其有效性的一个前提。尽管特别法庭大多能够从联合国预算中取得财政支持,但它们的资金还是十分有限的,无法支持它们所有的应该展开的行动。举个例子,南斯拉夫国际法庭的预算从$500,000增长到2001年的$96,443,900。但是这仍然无法涵盖该法庭的每一个方面的花费,使其不得不在具体的调查和审判行动中受到制约。

    综上所述,国际法庭很难如做到同人们对它所期盼的那样高效。作为国际法庭的法律力量来源,国际刑事法的作用本身还是一个未知数。在之前讨论的所有部分,国家法,国家法庭,国家政府和具有主权国家利益色彩的安理会都可以对国际法庭造成深远的影响。所以,我们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仿佛无论国际法庭如何改革,它始终无法改变自己的命运,即它的有效性始终被主权国家制约。基于这样的一个结论,我们似乎应该质问这个问题所依托的逻辑,为什么国际法庭和国家法庭的关系必须是斗争性的,竞争性的呢?

    参考文献:

    [1]威廉姆·斯察巴斯.对于国际刑事法庭的介绍[M].剑桥大学出版社,2004.

    (作者单位:宁波诺丁汉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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