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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竞技体育争议的程序法治

    时间:2021-03-25 07:56:03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要:自治是行业自律的表征,开放是国家法治的需要。自治性与开放性使体育解纷程序表现出内、外两种形态。内部救济程序在结构和形式上的天然缺陷必须通过外部程序进行法治矫正而不能自我封闭,体育行业应当步出行业自治以接近正义,这是行业法治的必然要求。必须在行业自治与程序法治之间确立一个合理界限,并以“穷尽内部救济原则”作为衔接行业自治与外部程序的技术性规则。

    关键词:竞技体育;救济程序;法治;行业自治;接近正义

    中图分类号:G8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590(2012)02-0011-05

    自治是行业自律的表征,开放则是国家法治的需要。任何行业总是天然地倾向于自治,其原因有二:一是行业有其独特的发展规律,行业自身的特质需要行业团体提出契合自身发展规律的治理措施,而行业外人士对此难以有深刻的认知;二是垄断利益的存在。竞争前提是存在独立自由的多元主体,而行业发展的必然结果是导致竞争主体的单一,从而带来行业垄断。国际单项体育运动协会(International Federations,下称IFs)或类似机构具备有利的自治条件,它们以某项运动项目为中心在全球范围内纵横联合,并在其管理过程中表现出强烈的排外性,特征之一即是试图垄断内部纠纷的管辖权,使纠纷解决程序出现内部封闭的趋势。但国家法治精神允许任何人持有接近正义的希望,这就迫使IFs等行业团体必得突破行业自治的局限[1],提升治理方式的法治水平。在纠纷解决机制上则体现为一个外化的进程,此即接近正义之征程。

    1 行业自治:内部救济机制

    体育组织为自治成为一个有序的团体,增强自身的凝聚力量,都必然在其章程或类似的纪律性文件中设定相应的行为规范,对违规行为给予处罚,并由此对不服处罚者设计出一系列的程序机制进行救济。此类救济程序依靠行业的集体力量予以实施,使纠纷经“内部处理”后复归于和谐的秩序。相比于外部救济程序而言,内部救济机制的主要特征表现为:

    1.1 推定管辖

    各体育协会对内部纠纷行使管辖权的根据是其章程性文件中的管辖条款,该管辖权条款本质上是一个类似于悬赏广告的开放性要约,通常无须当事人签署。实践中以两种方式作为判断相关人员接受该开放要约的承诺:一是当事人作为某一体育协会成员的身份就足以反向推定他已经接受这一管辖权条款。这是体育协会行使管辖权的主要依据。二是当事人参与某体育协会主办的赛事活动之事实可作为它行使管辖权的正当根据。这是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s,下称CAS)奥运会特设分庭取得管辖权的主要方式。依《奥林匹克章程》第74条的规定,任何产生于或关联于奥运会的争议只能提交给CAS依据《与体育相关的仲裁法典》进行仲裁。CAS仲裁庭在悉尼奥运会期间仲裁Baumann vs. International Amateur Athletic Federation(下称IAAF)案件时指出:“IAAF作为奥林匹克运动的一个组成部分,应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之规定就与奥运会相关的争议接受CAS仲裁管辖。”[2]国内有学者也持相同观点认为,CAS管辖权的取得是基于IFs致力于奥林匹克运动及参与奥运会的原因,据此应认为它们已经接受了《奥林匹克章程》中的仲裁条款[3]。在其后仲裁的Melinte案件中,仲裁庭以相同的理由确认了自身的管辖权。基于参赛事实构成某一体育协会的临时成员,并当然地受制于该协会的内部救济程序规则的约束,CAS奥运会特设分庭明确地表达了这一观点:“本庭一直认为,根据奥运会章程74条规定,由于各IF隶属于奥运会的整体框架,本庭对它们拥有管辖权。也就是说,作为国际运动协会参与奥运会的必然结果就是,该协会接受了奥运会章程中规定的CAS仲裁条款。这一立场为奥运会章程29条进一步证实,该条规定,协会的地位、实践与活动必须遵守奥运会章程。”[4]

    在另一个类似的案件中,FEI认定N的马匹尿样含有违禁物质,决定进行处罚,N向法院起诉。FEI以其章程中的仲裁条款为由进行管辖抗辩。N则答辩认为,他与FEI并没有直接的组织隶属关系,并不是FEI的成员,他原则上并不受FEI章程中仲裁条款的拘束。法官认为:如果原告没有接受仲裁协议,他就无参赛资格,因此也不能够参加FEI举办的马术比赛。法官据此参赛事实支持了FEI的主张,推定N接受了FEI章程中的仲裁条款。[5]

    1.2 多级处理

    大多数IFs在其章程中设定了多级处理机制。这些IFs内部救济程序涉及的机构包括处罚机构和申诉机构,处罚机构一般是体育协会内部纪律或执行委员会,而申诉机构通常是体育协会内部上诉委员会或上诉庭,纪律委员会或执行委员会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罚,上诉委员会则主持复审程序。在国际足球协会(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Football Federation,下称FIFA)章程中就采取了二级处理机制,其司法机构包括纪律委员会和上诉委员会,纪律委员会主席需具有法律相关资格,其职责是实施FIFA规章,也可以对国家协会、俱乐部、官员、成员、教练或运动员的违纪或违反体育精神的行为进行处罚;上诉委员会主席也应具有法律资格,其职责是审理对纪律委员会的决定提起上诉的案件,所作裁决是终局和不可撤销的。而International Amateur Swimming Federation(FINA)设立的救济程序相对复杂,它区分争议是否属于兴奋剂性质,并设定不同上诉机构:一般处罚机构是执行委员会,兴奋剂违纪的处罚机构是反兴奋剂小组;被执行委员会处罚的个人或成员可向上诉局提起申诉,对反兴奋剂小组作出的决定只能向CAS提起仲裁。

    还有一些IFs设立了更多层级的解纷机制,如国际体操协会(FIG)章程中设定了三级处理机制[6],申诉机构包括技术委员会、纪律委员会和上诉庭。纪律委员会是一级申诉机构,它由一名主席和两名非FIG官方成员构成,其职责是审理并裁定针对技术委员会之裁决提起的上诉,以及调查、裁定由FIG任何官方机构提交给它认定的违规行为。上诉庭负责二级申诉程序,它也包括一名主席和两名成员,其中之一必须是律师,职责是审理并裁决针对纪律委员会之裁决提起的上诉。如果加上CAS外部仲裁的衔接,FIG设定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四级处理程序。

    1.3 非中立性

    体育协会内部救济机制在组织、财政、人事方面与作为纠纷一方当事人的体育管理机构存在密切的关联,这也是它常被指责的重要原因[7]。体育协会内部救济机制的成员一般包括主席、副主席和若干成员,这些成员具有内部性,即便此类人员不是全部来于协会,也都由协会选定。其裁决程序规则概由协会官方机构设定,并在协会资助下运行。事实上,除了在极端地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内部救济机构几乎都维持了协会的处罚决定[8]。尽管近年来各体育协会致力于改善内部救济机制的独立性和客观性,但由于内部机制“毕竟是一种体育行会内部的纠纷救济制度,其中立性往往存在疑问,特别是在纠纷一方当事人为体育行会自己的时候,这一问题容易引起诉讼案件。”[9]一般认为,裁判者应当保持利益和情感的中立立场,但裁判者做到这一点还不够,他至少还应当在形式上传递出一种超然的印象,体育协会内部救济机构中立性受到质疑或许更多的并不是它实质性上的偏袒,而是它形式上的不中立,这违背了裁判者和运动员相互隔离的正当程序原则。内部救济机制无论怎样在实质问题上改善中立性,如果它不在形式上同步跟进,则它的中立性就是不饱和的,但体育协会内部机制在结构、人事和资金上无法脱离对协会的依托,这一先天局限决定了体育协会的内部救济缺乏完足的公平,对纠纷当事人而言,真正的正义裁决还得诉诸外部救济。

    1.4 全面救济

    内部救济通常采取全面审查,且不受技术性规则和非技术性规则区分的影响。内部救济的审查范围不局限于法律规则的运用,它同时审查技术性规则的运用[10];它不仅审查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也审查该决定的“合理性”。此点已得CAS判例的证实。

    在CAS于2002年3月裁决的S vs. FIG案件中,CAS支持了FIG内部上诉庭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的权力。该案中,作为体操主裁的仲裁申请人被FIG内部上诉庭禁止参与一年赛事裁判活动。申请人不服而提起上诉仲裁。CAS仲裁庭提出两点意见:其一,国际体联有权力对违规裁判员进行管辖,并作出处罚;其二,在审查范围上,根据国际体联的规定和纪律守则,任何上诉都意味着管辖权转移给上诉机构,国际体联上诉庭有权力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全面的复审[11]。

    1.5 非终局性

    体育协会内部裁决在过去一般被赋予终局性,但随着法治文明的进步,协会内部救济机制逐步向外部救济程序开放。目前,所有IFs均接受了CAS管辖,这使各IFs内部裁决不再具有终局性。但在传统上各IFs均通过其章程以明确的措辞和强硬的态度肯定了内部裁决的终局性,时至今日,在IFs体制内已经只剩下极少数争议的处理具有终局性。例如,根据IAAF接受CAS管辖的制度安排,IAAF仅将与兴奋剂相关的争议提交CAS管辖,而对于兴奋剂之外的包括参赛资格等问题仍然适用IAAF章程第二部分第21(4)条之规定:“(内部)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的,并对所有当事人、IAAF所有成员具有拘束力,不得对仲裁庭裁决提出任何上诉。”需要指出的是,一方面,这样的争议范围正在日趋减少,相反地CAS凭借其权威性逐步取得了对各体育协会的影响力,各IFs纷纷接受CAS的外部管辖充分说明了,体育协会内部裁决机制向外部开放是其历史命运;另一方面,由体育协会单方宣布其内部救济机制的终局性,这种做法在法理上是缺乏依据的,在实践中要得到国家司法支持也是值得怀疑的。总的来看,体育协会内部救济决定正在经历从终局性向非终局性的转变。

    2 接近正义:外部程序之衔接

    法治以公开为要义,以开放为路径。尽管各体育协会努力维持其行业自治地位,但内部救济程序因有悖正当程序而缺乏正义性。学者指出,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12]。即便是以私密为特征的内部救济机制,也必须维持必要和适当的程序公开。体育行业的开放性直接与其自治性要求相冲突,行业在何种程度上依赖自治就在相反的程度上拒绝行业开放的尺度。然而体育行业毕竟不是超越国家之上的法外空间,它必须认可国家的法治进程并在法治化进程所涉的范围内调整自身的治理方式。考察当代体育协会内部救济程序的开放格局,它主要包含两方面的衔接:一是衔接外部仲裁程序,一是衔接国家司法程序。在外部仲裁与国家司法之间则存在一种监督但非上下级的关系。

    2.1 衔接外部仲裁程序

    在体育领域内最主要的外部仲裁程序是指CAS上诉仲裁机制,此外,包括美国仲裁协会AAA在内的其他中立仲裁机制也常为有关体育协会所援引。CAS凭借它与IOC之间的历史渊源,被后者确定为唯一的适格机构以专属管辖与奥运会相关的体育争议。IOC作为体育世界范围内最重要的组织,其所辖范围和赛事极其广泛,CAS管辖的范围也同步拓展。包括IAAF和FIFA在内的所有IFs均进入了CAS的一体化仲裁制度安排,各IFs向CAS开放的主要方式是在其章程中将仲裁协议制度化为章程条款[13],一旦相关成员或组织参与其举办的赛事活动或成为其成员,则CAS作为独立的外部仲裁方式就向他提供了接近正义的最高和最后保证。在国际体操协会章程中,其21条设定了CAS仲裁条款:“由上诉庭作出的任何决定均应排他地提交瑞士洛桑CAS仲裁,由其根据《与体育相关的仲裁法典》裁决争议。”国际业余摔跤协会FILA章程第38(3)条规定:FILA与其成员之间,或其两个成员之间发生之争议应提交CAS仲裁,不管相关国家在管辖权问题上如何规定;CAS作为最后一级上诉机构将管辖并裁决提交给它的所有上诉;上诉人必须遵守CAS章程、规章及其裁决。而国际业余游泳协会FINA章程第20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在FINA与其成员之间或各成员之间发生的争议可提交瑞士洛桑CAS仲裁;CAS作出的任何裁决都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发生拘束力。通过此类仲裁条款,各IFs原来锁闭的程序机制转变为CAS前置程序,CAS则成为各IFs之上的终端救济机制[14],它与各内部救济程序组成一个金字塔,CAS位于金字塔的塔尖。

    应当指出,各IFs向CAS仲裁程序的开放使其行业自治在当代法治化进程中以一种新形式被保全。当CAS成为各内部救济程序的终端救济机制时,CAS同时作为一个终点锁定了各IFs继续向外开放的进程。尽管从理论上讲,瑞士联邦最高法院仍然可以对CAS的裁决行使司法监督的权利,但一方面司法监督并不等于上诉管辖,它只针对有效仲裁裁决进行程序监督,另一方面瑞士司法机关在过往案例中对CAS裁决既判力和终局性的维护非常鲜明地表达出《与体育相关的仲裁法典》第59(3)条规定之精神,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CAS之所以能达到“敞开的收敛”之效果[15],关键在于各IFs通过改革内部救济机制的非中立性,将纠纷自治的道德正当性转移至更具独立性、且经受司法机关考验并赢得司法尊重的CAS之肩上。至此,各IFs完成了从自治到开放,并通过开放而抵达收敛之效果,最终实现自治精义的现代转变。而CAS则凭借其与各内部救济机制之间的距离获得了中立的地位,赢得了纠纷当事人、各IFs、尤其是国家司法机关的尊重和认可,从而避免了司法机关对体育行业可能的不当介入,在体育界的整体行业自治与国家司法之间设立了一道合理的“防火墙”。因此,各IFs向CAS开放的全部意义和价值可高度概括为一句话:以整体自治置换个别自治。反之,如果缺乏中立仲裁机制的外部救济,各体育协会就无正当理由拒绝国家司法程序的干预,这就构成内外衔接的第二种形式。

    2.2 衔接国家司法程序

    向司法程序的开放可使体育协会内部救济机制获得更高程度的法治补偿。尽管奥林匹克委员会项下各协会均以接受CAS管辖条款的方式选择了向CAS进行衔接的方式,但是仍然有一些其他地方体育协会或机构处于CAS的仲裁制度框架之外,对于它们而言,其内部救济程序结构上的中立程度难以满足自然正义的要求,也就不足以维持其自我封闭。它们将被直接置于国家的司法干预之下,纠纷当事人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可就内部救济程序的处理决定诉诸法院。即便该类体育协会赋予其内部裁决以终局效力,但此类规定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德国体育协会的实践与德国司法机关的态度即是这方面的典型。在德国,每个体育协会内部一般都存在三层纠纷解决机制,一个体育纠纷首先需要经过协会的主席等类似的官员解决,其后则向协会内部某一委员会上诉,最后则可向协会成员大会组建的最终裁决委员会上诉。尽管大多数协会均规定经过终局裁决后,不得再向其他纠纷解决机制重开讼事,有的甚至明确禁止向法院起诉,然而由于协会内部救济程序难以达到中立裁决的标准,德国法院对此明确指出:体育协会的章程条款不能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禁止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条款是无效的[16]。可见,体育协会内部救济机制由于缺乏外部仲裁裁决所必须的中立品质,又没有向外部CAS等仲裁程序开放,因此它要维持纠纷的内部自治就难以可能。也即,如果体育协会没有为自己的内部救济程序选择一个适格的、真正中立的仲裁程序作为实现自我法治化的手段,那么法院的司法介入就无可阻挡了。

    2.3 两类衔接之关系

    应当提及的是,即便纠纷当事人选择了CAS等独立仲裁程序作为外部衔接机制,法院仍然存在介入的可能,但法院在判断是否需要介入的时候考虑得最多的仍然是外部仲裁机制是否真正的保持了与纠纷当事双方超然中立的立场。如果CAS之类的外部仲裁机构仍然具有“附属”或“依附”的性质,则法院仍然会实施司法监督权力。在Gundel vs FEI的案件中,申请人就以被申请人IOC对作为裁决者的CAS提供了财政资助和组织支持为由,质疑CAS的独立性。瑞士法院尽管维持了CAS的裁决,但仍然表明了其态度:只有真正独立的仲裁机制才能阻止体育协会继续向外开放的程度。有观点即指出:当一个人受到某一组织的决定的影响,该组织的有关决定必须是公开的,并接受真正独立的仲裁庭或法院、而非对处理结果有利益的机构的司法监督[17]。

    可见,内部仲裁程序之所以需要开放,关键在于纠纷当事人是否得到了真正中立的对待,客观中立的救济程序是否向当事人开放,并为当事人提供了公平公正地接受审理的机会和可能。此种中立救济程序既可以是诉讼程序,也可以是外部仲裁程序。二者的关系从“司法监督不容剥夺”的精神来看[18],任何一种纠纷,包括体育纠纷无论经过何种程序的救济和处理,它终极性地都将接受法院的审查,即便是独立权威如CAS者也必须接受瑞士联邦最高法院依据公法上诉进行的司法监督和审查。在这一意义上,体育协会内部救济程序的开放最终仍然是得向司法程序保持开放。但从裁决既判力角度出发,中立仲裁裁决具有法律赋予的既判力,一旦有效作出即具有终结程序的逻辑结果,在这一意义上,外部中立仲裁机制与国家司法机制具有平等性和同质性。无论如何,当代问题不再是体育协会应否开放其行业自治的问题,其内部救济程序向外衔接已然是历史发展的总趋势;现在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衔接,及其幅度与方式。这就涉及行业自治与接近正义之辩证关系。

    3 程序法治:行业自治与接近正义之关系

    行业自治与接近正义二者之间的辩证关系是:过度强调行业自治将会导向自我封闭,从而阻断行业中人通过外部中立救济程序接近正义的路径;过度强调对正义的接近则会干扰行业自治的合理规律,从而影响体育行业的科学治理。因此,行业自治与接近正义之间应保持适度的沟通或衔接,避免行业自治与行业开放的双向过度。要实现行业自治与接近正义之间的合理衔接应把握两大关键点:一是衔接之界限,它关注的是哪些领域仍然属于行业自治的保留范围,除外之事项则可附条件地降低自治程度,允许衔接外部救济机制;二是衔接之条件,它关注的是,在允许向外衔接的事项领域内,外部救济机制应在满足何种条件时方可介入进行依法干预。

    3.1 衔接的界限:竞技规则例外

    体育行业毕竟有其独特的规律,它向外界的衔接并非是毫无保留的开放过程,在开放与自治之间必须设定一适当的分界线,才能在恰当的比例上体现正义之治。一般认为,体育行业内部救济机制可以保留其在技术性规则上(rules of game)的自治权限,至于非技术性规则,尤其是指法律性规则(rules of law)必须接受外部中立救济机构的司法审查和复核[19]。

    之所以在技术性规则和非技术性规则之间划上一条界限,作为体育协会行业自治的空间,主要原因在于外部仲裁机构或司法机关在技术性问题上的相对劣势。相对于专业的赛场裁判之处理及救济而言,正如波斯纳法官(Richard Posner)指出的那样:“很多机构都比法院更为合适”[20]。对赛场裁判在技术规则上的理解、运用及其作出的决定进行尊重,这不仅是遵守比赛规则的规定和精神,也是CAS一贯坚持的要求,即掌控比赛的裁判人员之权力不应受到干涉[21]。禁止对裁判的实体问题进行裁决,可以有效避免仲裁员或法官不当地作为第二个赛事裁判[22],除非该裁判方式存在恶意、专断等不当行为[23]。CAS特设分庭于悉尼奥运会仲裁的Segura、Kibunde和Neykova三个案件都涉及这一问题,仲裁庭重述了如下规则:所有体育事项中产生的争议(当然应为仲裁协议所包括),无论其所指事项为何,均可仲裁。但当争议涉及竞赛或技术性规则时,仲裁庭不得干涉裁判员在竞技场上作出的决定,除非这些规则被不诚实(如贿赂)、恶意或专断、非法地滥用[24]。

    开放与自治的界限反映了法治精神的宽容程度和科学水平,它一方面给予体育界足够充分的自由去根据自身特质发展和促进体育业及体育精神,另一方面也为体育行业的自治划定一个正义的框架和平台,使体育行业在正义的舞台上自由行动而不恣意放纵。不仅如此,在允许外部救济的非技术性规则领域内,外部救济机制的介入也是附条件的,这就是穷尽内部救济。

    3.2 衔接的条件:穷尽内部救济

    体育行业的开放并不是无条件的,行业自治的尊荣再次通过一项技术性原则得到强化,即“穷尽内部救济(exhaustion of local remedy)”原则。穷尽内部救济原则要求体育行业的内部救济程序除非被当事人用尽,否则不对外衔接救济机制。此项技术性原则通过各体育协会内部救济程序在上诉级次、步骤和条件设定上的“递进”机制所保障。各体育协会一般都要求当事人首先将争议提交内部上诉机构裁决,在其作出裁决后,方可就该裁决寻求外部救济,而不能绕开内部程序直接向外部仲裁机构或者法院寻求救济。这里的问题之一是,如何界定内部救济,一个独立且中立的外部仲裁程序经体育协会章程援引后,是否应当算作内部救济程序而必须被耗尽方可诉诸法院?第二个问题则是,外部仲裁机构在接受仲裁的时候,是否需要当事人以“穷尽内部救济”为条件,换言之,穷尽内部救济原则是只适用于向国家司法程序进行的衔接,还是同时适用于向外部仲裁程序进行的衔接?以下分述之:

    其一,外部中立仲裁程序经体育协会内部规章援引后能否算作内部救济?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或许参考如下案例具有启发意义。1993年美国弗吉尼亚地区法院审理的Barnes vs. IAAF案表明,外部中立仲裁程序在经过内部援引后应算作内部救济程序,且必须穷尽该仲裁程序后方可向司法机关起诉[25]。该案将美国仲裁协会AAA这一外部中立仲裁机构的救济也视作内部救济,因而要求当事人必须首先穷尽这一程序。法官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一方面,AAA救济程序不会因体育协会内部援引就被变成为其内部救济程序,它仍然是外部仲裁救济机制,此时更为合适的做法应是以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因为真正的仲裁协议本身即具有碍诉抗辩权[26];另一方面,假设AAA经内部援引就变成内部程序救济程序,则意味着当事人在利用AAA程序之后,法院即可以当事人已经“穷尽内部救济”为由进行救济,但这样一来则必将有违仲裁法之精神,因为AAA在美国立法上是独立仲裁机构,其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既判力,法官只能对之进行监督,但不能对之进行上诉管辖。换言之,本案根本不应将外部仲裁程序视为是内部救济程序,而应以仲裁协议之有效存在为依据拒绝行使管辖权。

    应予强调的是,美国AAA作为法定的独立仲裁协会,其所辖仲裁机构具有与CAS同等的独立地位,由其所属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也具有终局效力。不论体育协会是否援引其作为后续解纷机制,其独立地位均不受影响。其所作出的仲裁裁决虽然可由司法机关依照相关立法规定进行司法监督,但对于其作出的有效仲裁裁决则必须予以认可和执行。司法机关不能因其为体育协会之援引而将其视为内部仲裁程序,并进而否认其仲裁裁决的独立性和有效性。这种情形类似IFs在其章程之中载明以CAS作为上诉救济机制,此种章程援引并没有使CAS仲裁程序转变成为IFs的内部仲裁程序,CAS作出的有效仲裁裁决仍具有终局效力。因此,该案法官强调穷尽内部救济这个原则是正确的,但他误将外部仲裁机制也视为是体育协会的内部救济程序,则是对内部救济程序的误解。

    其二,外部中立仲裁机构作为救济主体是否也必须尊重“穷尽内部救济原则”?一般情况下,外部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需要以有效仲裁协议为前提,如果体育协会将中立仲裁程序制度化为章程中的仲裁条款,则此时该体育协会通常会在章程条款中对内部救济程序与外部仲裁程序之顺序进行设定,在此种情况下,仲裁机构需遵守体育协会设定的顺序,在穷尽内部救济之后方可接受仲裁申请行使管辖权。

    如果体育协会没有对内外救济程序的顺序进行设定,外部仲裁机构是否需要当事人首先穷尽内部救济?笔者以为,从逻辑上讲仲裁机构似乎没有必要以该原则要求当事人去启动内部救济,除非体育协会与相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之中另有约定。但从尊重和借鉴CAS仲裁判例的实践来看,外部仲裁机构有必要尊重该原则:一方面如果双方通过内部程序能解决争议即为上策,另一方面如果不能解决争议,则外部仲裁机构由于尊重了体育协会的内部救济,从而能够降低体育协会对仲裁管辖进行抗辩的风险,提升双方当事人与仲裁机构的合作,促进仲裁裁决的无障碍执行。CAS的做法即是如此,它非常谨慎地在仲裁规则中明确设定了穷尽内部救济原则以强调其对体育协会内部救济程序的尊重,CAS仲裁法典第47条即规定:“当事人可以就纪律委员会或协会、联合会或体育组织的类似机构所作的决定提出上诉,只要前述体育机构的章程或条例如此规定或当事人达成特别仲裁协议,且上诉人在上诉前已根据前述章程或条例穷尽其可适用的法律救济。”

    总结起来,“穷尽内部救济原则”作为衔接体育协会内、外部仲裁程序的技术性规则,它的实践意义大于逻辑意义。它一方面有助于捍卫行业尊荣,体现自治精神的现代延伸;另一方面也可以敦促行业公开,给予行业生命以法治关怀。但该原则也可能产生负面的消极效应,最大的弊端即在于该原则很可能使内部救济程序变成当事人主观不愿、客观不得不实施的程序,在此意义上它将减损效率,并使内部救济机制的案件分担功能形同虚设。尽管如此,鉴于该原则承载的是对体育行业自治的尊重和支持,因此该原则所造成的潜在消极影响还是可以容忍的。更何况体育协会内部救济程序一般耗时不多,且历经内部处理过后的体育纠纷在事实和法律上经过初步整理后,更有利于通过外部救济程序发挥解纷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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