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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幼师虐待幼儿应如何定罪

    时间:2020-04-09 12:11:35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我国幼师虐童案件的频繁发生,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同时也对幼儿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我国法律体系的不健全、幼儿园聘用教师把关不严以及幼师工作压力过大等问题与虐童行为的发生密切相关。为杜绝这类虐童案件的再次发生,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现有刑法罪名为切入点,借鉴外国暴行罪的适用条件,提出我国刑法应当增设暴行罪进而完善我国法律体系,以惩治伤害程度相对较轻的暴力行为。

    关键词:幼师虐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暴行罪

    我国幼儿园发生安全事故存在着制度缺失的原因,需要通过制度改进,强化政府在幼儿园中的责任,突出均衡的幼儿教育发展观,构建绩效评价为基础的公共财政制度,加强有限政府的宏观管理职能.近些年来,媒体时常报道幼儿园幼师虐待幼儿。特别是2017年以来,此类事件发生的更为频繁,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也引起了人们的热议,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近日的北京红黄蓝幼儿园幼师虐童、猥亵、性侵事件的发生更将这种热议引向高潮。综上,幼师侵害幼儿人身权利的行为主要有虐待、殴打、辱骂,以及更为恶劣的猥亵、性侵,严重侵犯了幼儿的人身权利。

    一、频繁出现这种行为的原因

    在我国,学前教育机构的创建者或主管单位只要有以下几种:公办、企事业办园、民办园、军队办园等。截止到2016年。我国有各级民办学校17.10万所,其中民办幼儿园15.42万所,占全国学前教育机构的比例为53%--54%①。此数据表明,我国公办学前教育服务供不需求已经是一个公认的事实。具体而言,出现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绝大部分民办幼儿园缺乏完整的规章制度来约束幼师的行为。领导层在实施幼儿园管理时,首先要建立科学的管理体制。幼儿园管理体制包括组织机构、领导体制和管理制度三大部分②。而民办幼儿园以营利为主,在利益最大化的驱使下,民办幼儿园的管理体制非常不健全、内部监督以及内部控制相对来说非常薄弱,以至幼师的一些行为受不到规章制度的约束。

    第二,据数据表明,到2021年当年学前教育阶段的适龄幼儿将增加1500万人左右,幼儿教师和保育员预计缺口超过300万。此外,在幼师中,学历主要集中在专科水平,占总数的56.37%,有22.4%的教师只有高中及以下文凭③。因此可见,目前,在我国幼师队伍供不应求的基础上中低层次泛滥高层次匮乏的现象非常严峻。正因为高层次专业幼师资源稀缺,这使得不少民办幼儿园在聘选幼师时过于宽松,甚至将一些不具备幼师资格的社会闲散人员聘入幼儿园,因而导致幼师队伍整体素养不高。当不具备幼师资格的“幼师”遇到棘手问题时,他们只能选择粗暴的方式来解决问题或释放工作中的压力。

    第三,3—6歲的幼儿正处于学习认知阶段,不能对真善美、假恶丑进行准确判断。另外,由于受中国传统教育观念---棍棒下出孝子,黄荆条下出好人的影响,幼儿挨打挨骂似乎合情合理。虽然现在幼儿家长的家庭教育观念已发生明显改善,但是现在仍有部分家长在教育幼儿时有批评打骂的行为,因此从心理上,幼儿对教师有一种畏惧感。即使教师有殴打辱骂甚至更为严重的不法行为时,幼儿仍将视为一种教育方式。此外,幼儿的语言组织能力以及表达能力极不健全,在受到侵害时很大程度上无法实现意思表示真实。

    幼儿是社会成员中最脆弱的群体,他们容易受到各种外来因素的伤害.对于在园幼儿来说,他们所遇到的伤害事故主要是幼儿园意外伤害事故.所谓幼儿园意外伤害事故是指在幼儿园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幼儿园组织的园外活动中,以及在幼儿园负有管理责任的园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园幼儿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目前,我国有关幼儿园人身伤害事故的理论还不完善,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在理论和实践上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因此加强对在园幼儿人身伤害事故的研究和探讨,提出合理有效的事前预防和事后处理的办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幼师虐童是否涉嫌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进行扰乱破坏,情节恶劣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下列情节之一:(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司财务,情节恶劣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④。就以上四条来看,幼师的虐待行为符合“随意殴打”“辱骂、恐吓”的情节。但就“挑衅”而言,汉语词典的解释是:寻衅生事,蓄意引起斗争。这表明:挑衅者与被挑衅者在智力、体能等方面势均力敌,而且有被挑衅者先引起斗争之意。

    针对上述情节(1),根据2013年7月15日“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所谓“情节恶劣”包括七种情形,其中情况②是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情况③是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况⑤是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幼儿发生的难以入眠,惊悚,哭闹,情绪低落,不愿说话等行为是否属于情况②之精神失常,我们无法准确定性;另外,根据现有资料来看,幼儿在日常活动中也有不服从幼师指令的表象,因此殴打行为是否属于情况③和情况⑤之随意殴打,也无法认定。因此,无论从哪方面来看,幼师任何虐童行为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幼师虐童是否涉嫌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行为的特征之一是:伤害行为必须是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即损害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正常功能的行为。且只有当构成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才可定罪处罚。所谓轻伤是指人肢体或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其他对于人身伤害有中度伤害的损伤⑤。

    由此来看,幼师对幼儿扇耳光、打屁股甚至持棍棒殴打,均未构成轻伤及以上伤害结果,且幼师也不希望发生这种结果,即主观表现为非故意。所以,根据我国现有刑法对故意伤害罪的定义无法对幼师进行刑事处罚。

    四、如何对幼师侵犯幼儿人身权利行为定罪

    虽然我国于1997年7月1日通过并颁布了自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经历9次修改,各方面都得到了最大的完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新型犯罪行为的出现,暴露出了我国刑法体系的盲区。就幼师虐童行为应当如何定罪,本人提出以下几方面建議:

    一、对故意伤害罪进行扩大解释。将幼师虐童行为纳入其中,并降低幼师虐待儿童罪与非罪的标准,即不要求到达轻伤及以上伤害结果。幼儿属于弱势群体,需要特殊保护,虐待行为对幼儿心灵造成创伤的深度和广度不可估量,因此只要幼儿有因受特定行为而表现的异常行为,经公安机关侦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充分即构成本罪。

    二、对寻衅滋事罪进行特别解释。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要求幼师有挑衅行为,只要幼师多次随意殴打、辱骂、恐吓幼儿以寻求刺激或发泄愤怒进而满足精神或心理需求,即可构成本罪。

    三、增加新罪名。我国可借鉴德国、日本刑法中的暴行罪。日本刑法第208条规定:“实施暴力而没有伤害他人的,处两年以下惩役,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拘留或者科料。⑥”“暴行”可以分为以下四种:一是最广义的暴行,它包括不法行使有形力(物理力)的一切情况,其对象不仅可以是人。而且可以是物。据此,暴行分为对人暴行与对物暴行。二是广义的暴行,是指不法对人行使有形力,但不要求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即使是对物行使有形力,但因此对人的身体以强烈的物理影响时,也构成暴行(间接暴行)。三是狭义的暴行,是指对人的身体不法行使有形力、四是最狭义的暴行,是指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并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⑦。成立暴行罪要求有暴行的故意,但持伤害的故意实施暴力而未造成伤害结果时,也成立暴行罪。对比我国刑法,对处罚暴力行为要求要求过高,即要达到轻伤以上伤害结果。无法对轻伤以下伤害结果进行刑事处罚,不能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震慑不法侵害者;另外,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亲属关系,所以不能以虐待罪进行处罚,这道由法律盲区而形成的天然屏障使得一些幼师更加肆无忌惮。因此,我国刑法体系增加暴行罪显得非常必要。我国增加暴行罪可这样定义:以暴力方法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未达到轻伤伤害结果。构成特征:①侵犯客体是他人的身心健康权利。②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③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暴力行为会对他人身心造成未达轻伤以上伤害结果的发生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④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方法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的行为。具体而言具有以下行为之一:⑴持器械恐吓他人。只要达到行为人所期望的震慑结果,无论所持器械是否接触到他人身体,即构成本罪。⑵多次随意殴打、辱骂他人的。本罪的法定刑:犯本罪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可以并处罚金。另外,可将故意伤害罪作为暴行罪的结果加重犯,这样就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被害人因暴力行为被侵犯的权利,进而使我国刑法体系更加完善。

    结合本文所引用案例以及实际生活中所发生的事件,本文对暴行罪的定义符合实际生活。我国刑法有必要针对轻伤以下的伤害行为增加暴行罪以惩治不法侵害着,保护弱势群体的人身权利。

    参考文献

    [1]未来网http://m.k618.cn/yc_new/yc_wzlb/201701/t20170118_10101143.html

    [2]王秀富.谈幼儿园科学管理[J].辽宁教育研究,2006,(6):108

    [3]中国日报https://m.weibo.cn/1663072851/4178051241792299

    [4]刘艳红.刑法学(下)[M].第二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368

    [5]刘艳红.刑法学(下)[M].第二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200

    [6]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第二版.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461--462

    [7]刘馨,李淑芳.我国部分地区幼儿园安全状况与安全教育调查[J].学前教育研究,2005,(12):15-18.doi:10.3969/j.issn.1007-8169.2005.1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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